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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杜和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名星通訊行 購買APPLE牌手機1隻(型號:iPhone 15 Pro 256G,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656元 ,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 4期付款,每期應付2319元(約定每月2日為繳款日),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名星通訊行並於112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買 賣價金5萬56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5656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 :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即原告)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 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 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2 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萬1595元(計算式:2319元×5期=1萬 15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萬5656元×1/5=1萬1 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萬5656元,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 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319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319元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19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319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4萬6380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萬5656元

2024-12-26

PDEV-113-斗小-292-20241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陳俊宇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2,4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2.47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1311%)計付利息,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另訴訟標的金額843萬3,340係將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8月6日)之利息14萬7,813元,違約金1萬2,127 元、及訴訟費用-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用1,000元,詳見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 雅雲、盧彥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 辦理授信,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 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病院共 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6萬8,000元及6 67萬2,000元,合計834萬元整,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所載,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3年3月 5日及113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亦於111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依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第(2)、(7)款期限利益 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27 萬2,400元整,其利息及違約金共15萬8,107元,合計843萬0 ,507元,又被告陳雅雲、盧彥文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催收字第1139025834號函、台灣票 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9至9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項目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年利率 起 迄 1 661萬7,92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2 165萬4,48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4

CHDV-113-重訴-129-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3萬3,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3,2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全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 ,於民國108年7月4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 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於109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 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 邀同被告李哲全及魏文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 信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社來,且願共同遵守投信契 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二)被告宸全公司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1 0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 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2%機動 計息,目前年率為3.66%,於每月31日本金按約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24萬9,978元,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履行;被告 宸全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及2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5 年11月6日止,期間5年,利率按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率1.90%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64%,於每月6日本金 按約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餘額合計283萬3,290 元,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被告宸全公司即未依約 履行;被告宸全公司於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18 萬7,500元及106萬2,500元,借款利率自112年9月23日起 至113年3月22日止,利率按3個月TAIBOR指數加碼年率2.3 3622%機動計息,目前年率為3.95622%,於每月23日利息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餘額合計405萬元,僅繳納本 息至112年12月23日。上述借款被告皆未依約履行,原告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 條款,其全部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913萬3,26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 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2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4,000,000 1,799,989 109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  449,989 109年3月31日 115年3月31日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00,000 2,040,000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  226,658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0,000  453,316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00,000  113,316 109年11月6日 115年11月6日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187,500 3,037,500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05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062,500 1,012,500 112年9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055%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 9,133,268

2024-11-29

TNDV-113-重訴-293-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趙偉傑 代 理 人 張秀卿 陳欣薇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鍾宥姍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 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提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第9款「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臺幣每百元日息 五角計算。」(下稱系爭條款)雖係以手寫增補,與其他條 款係以電腦繕打不同,然依一般交易情形,契約先以電腦繕 打後再以手寫增補,或契約當事人分持不同筆而為簽署,所 在多有,況執行法院只須就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為形式上審 查,原裁定以系爭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條款已達成合 意而駁回伊領取系爭案款之請求,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提出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借據、系爭契約書等文件(司執卷㈠第37-40 、77-83頁;司執卷㈡第214頁),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1年司執字第10942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明確。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可知就違 約金部分,應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為計算標準,而異議人 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第9款已載明「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 臺幣每百元日息五角計算。」,是從形式上為審查,足認異 議人已提出違約金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尚不得以其經命 補未提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案款之聲請。至原 裁定雖稱系爭條款係以手寫為之,有別於系爭契約書其他內 容係以繕打,作為否認真正之理由,惟系爭條款無論係以手 寫或繕打,均係客觀存在於系爭契約上之內容,形式上即屬 存在,況且,系爭契約上關於每月利息數額、付息時間及期 限利益喪失之積欠金額等內容,亦係以手寫填載(見司執卷 二第214頁),原裁定如何區分何項手寫字跡為真、何項為 假,令人費解,原裁定就客觀上存在之契約內容認定真偽, 已屬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揆諸上開見解,自非合法。從而,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99-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心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心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心連發支付命令,查狀附借據 第14條(二)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債權人應先定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 市○○○路000號2樓」為催告還款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 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 需可看出退件原因),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 ,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0029-2024112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艾迪奥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 林建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範圍內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概括委請原告以2,000,000 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 申請借款二筆分別為1,600,000元、400,000元,約定自109 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 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81%計息(目前3.53%),嗣後利率隨 中華郵政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迄今尚 有餘額287,528元尚未清償。另依被告與原告簽定之授信契 約書第2條利益、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利息依「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 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一):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 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㈡詎被告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4日即未依約償 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 87,5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貸款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53-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上列聲請人與張心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借據第14條(二)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債權人應先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減少對債務人之借款金 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請對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為催告還款通知,並 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 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10029-2024101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胡漢均 被 告 黃志傑 劉明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奇典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共分24期,自1 12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3日繳款,每期繳納 4,300元;同時約定奇典機車行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 之本票,作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被告甲○○須繳清 全部分期款金,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分期款未繳清 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 4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甲○○後,分期款僅繳足3期,則依上開物 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 自113年3月4日起(即第4期繳款日之翌日起),視為全部到 期,合計9萬3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延遲繳款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甲○○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為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訂約當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 被告甲○○於成年後仍繼續繳足3期分期款之事實,足徵被告 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因被告行蹤不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乙○○:伊一直有在和原告談償還方案,原告所提方案為 每月5,000元,伊每個月都有按期匯款,目前尚餘16期未還 。又被告甲○○購買系爭機車之用途及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用 ,前3期被告甲○○皆有正常繳款,但後來因為被告乙○○上班 沒有接到電話,就收到本件起訴。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81條第1項 、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資料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 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所定:「期限利益 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到期,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 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 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須待被告甲○○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2萬640元(計算式:10萬3,200元× 1/5=2萬640元)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第4期即113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26日止,被告甲○○積欠第4至10期共7期 之分期價額共3萬100元(計算式:4,300元×7=3萬100元),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甲○○尚 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甲○○給付 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機車價金9萬300元,固屬有據,惟被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甲○○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補 充約定」第1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 4,300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300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30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300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3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24 6萬8,8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萬300元

2024-10-11

TTEV-113-東小-12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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