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宏軒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和生路段、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一、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第VP0000000、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0月
1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
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後段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200元
整,並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和生路口轉向建國路改為兩段式左
轉而違規,嗣後查看確實有路標,願意受罰,惟當日警方所
處位置前方有SUM旗子及開幕花籃遮蔽,因此未看到路旁有
警察,且前方亦未擺設「停車受檢」之明顯立牌,突然從旁
邊跳出來,以為是行人要闖越馬路,故閃避以免發生車禍而
變換車道,該名員警未穿著顯眼之反光背心,也未聽到有吹
哨或鳴笛之聲音,誤以為道路施工交管人員,不知道被員警
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再者,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
,騎車經過時有黑影突然閃過,當下嚇一跳,故慣性往左偏
移閃躲,導致當下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非故意任意變換車道
而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於「2023
_0311_172623_164」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00秒
處起-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2名員警著制服於路邊值勤,
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52秒處起-原告機車自
和生路方向直接左轉至建國路-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
員警先鳴哨音、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由
慢車道增加車速變換至快車道未停車,通過員警後續行由快
車道駛回慢車道駛離)。配合另一段錄影(於「00069」錄
影檔時間20秒處起-原告機車由和生路左轉到建國路未依標
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接續錄影檔時間35秒處起-員警連續鳴
哨音並配合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加速離去;
由錄影畫面中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是原告於前揭違
規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駕駛
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600元。」、「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
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2339
51800號函、112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2380384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
表、採證光碟(另放置於證物袋內)、GOOGLE地圖(本院卷
第47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
驗內容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00069.MTS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2:31 — 17:23:13
影片內容:(影片背景:和生路與建國路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上,和生路三段號誌為綠燈狀態,建國路號誌為
紅燈狀態)
17:22:47 — 17:23:06
原告騎乘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乘載一名穿粉紅
色外套女生,原行駛於台1線上,進入系爭路口時,和生路
三段號誌雖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機車並未依2段式左轉標
誌,在待轉區先停等建國路上紅燈,卻直接左轉駛入建國路
直行。
17:23:07 — 17:23:11
系爭機車剛駛入建國路上,不久即聽到員警吹哨聲,系爭機
車並未停駛,仍繼續直行,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2023_0311_1726
23_1
64.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6:22 — 17:28:11
影片內容:
17:27:00 — 17:27:58
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穿著制服的2名員警正在路邊執勤
,視察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未依2
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朝著員警方向行駛過來。
17:27:59 — 17:28:03
1名員警見系爭機車駛近來,說出:「來了!」,另1名員警
隨即吹哨警示,接著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
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為避開員警攔停,未打閃左
側方向燈,由其所行慢車道快速切換至快車道行駛,迨與員
警有段距離,又未打閃右側方向燈,切換回慢車道駛離而去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從而,原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檔案名稱00069之採證光碟影
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
直行,看向路邊SUM花籃,隨後看了一下左邊照後鏡,於員
警吹哨、揮動指揮棒時,即偏向左邊車道行駛,未開啟方向
燈,以此躲避員警攔停,隨後立即駛回原先車道行駛亦未開
啟方向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而當
時天色尚早,路燈亦未開啟,原告視線與員警所站立位置並
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員警於當場目擊原告自和生路三段未依
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員警站立之位置行駛而來,員警
即處於其行駛路線之正前方,隨即對原告吹哨、揮動指揮棒
等動作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詎原告於前員警在前
揭情況下,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騎車
逕自逃逸離去。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
情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客觀角
度而定,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經檢視
本件員警執法所在位置並無何刻意隱匿之情形,而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本應謹慎
注意暨遵守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且本件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合法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
,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35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