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限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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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孫振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秀鳳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期間命補正後,如仍未遵期補 正時,依同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64萬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86,03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該補 費裁定(原審卷第137頁),雖抗告人曾於收受上補費裁定 後聲請訴訟救助(案分原審113年度救字第21號),但已經原 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仍有依限繳納本 件訴訟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依限補繳 (原審卷第151-157頁),揆之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要件 不備。則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 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稱其係113年10 月21日才收到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抗-36-20241126-1

小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余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9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 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偽造房屋租約騙取租金,事後稱屋主 不願出租不讓抗告人入住,抗告人因害怕糾紛亦不敢入住,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租金,相對人稱已經給屋主無法返還等語 。 三、經查,依上揭抗告狀所載內容,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抗告並不合法。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 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宜補字第106號裁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6月24 日送達抗告人所留地址,並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寧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38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1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 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2

ILDV-113-小抗-1-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 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 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信箱,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41、45頁),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收到命補正裁定時已逾繳費單所載日期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抗-1222-2024102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 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 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 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8

TPHV-113-重再-3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係詐欺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對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 由,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 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 院雖另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11 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 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經抗告人對113年8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341號裁定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 月5日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卷宗及裁定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抗告,程序上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困乏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監服刑,僅有微薄之保管金及勞 作金以不時之需。抗告人於101年間具有福保身份,且名下 無財產,另於社會長久找不到適宜工作,僅依靠政府身障補 助金生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101年 間具有福保身份,惟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經原法院 函查抗告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收支狀況,可 知其每月收入來源不限於勞作金,尚有親友郵寄之匯票、接 見收入等,扣除其門診部分負擔、合作社扣款、執行命令、 犯罪所得等支出項目,自110年以來帳戶內大多維持有數千 元之餘額,此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可稽(見原審卷第 33至72頁),且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時,亦有於113年2月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 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對13年4月3日裁定所提抗告之抗 告費100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V-113-抗-34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6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3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9萬3,100元,有房屋稅繳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而上 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361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8

TPHV-113-上-98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 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服刑, 無法如常人自由外出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收受原法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補費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 供抗告人委請臺中監獄代繳抗告費,惟原法院未依所請開具 裁判費繳款單,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3年8月 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 執救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臺中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詐欺 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 85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 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 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 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 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2日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113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乃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 案號卷宗及裁定可憑。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在臺中監獄內收受113年7月18日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向臺中監獄申請 由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代為繳納抗告費1000元 ,惟因113年7月18日裁定未附裁判費繳款單,致臺中監獄無 從代為繳款,故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其補正抗告費 等情,有抗告人113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原法 院未審酌上情,未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抗告人補正,即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 法,以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 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4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邱顯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到過補費裁定,致伊無從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費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實難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 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字第96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113年7月4日提起上訴(見原 法院卷第144-1頁),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 下同)23,329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之送達因未 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 務人員遂於113年7月22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證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 住所(該住所為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之送達址,亦為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記載之送達址,見原法院卷第110頁、本院 卷第11頁)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暨大同派出所警 員均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頁),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前往大同派 出所領取而異其效力。   ㈡而抗告人並未於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59、 161、163頁),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判決 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稱其並未收受系爭補費 裁定,故不得以其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15

TPHV-113-抗-1189-20241015-1

小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賴瑞雄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員小字 第15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惟抗告人因未接獲通知,而逾期未繳。請就抗告人 提出質疑之不明零件為查證調查,避免有偏頗保險公司之虞 。相對人自始至終不願提供修理前、後對照之原始彩色照片 ,以供查證。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載明 抗告理由。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上訴,有原審113 年7月10日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 料明細、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 而駁回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 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 更未指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8

CHDV-113-小抗-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增寶、曾增錰、曾增彬、 曾黎金順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114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73萬6835元(見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18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 ,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桃園市觀音區大湖段 占用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1152 199.66 3100元 61萬8946元 2 1162 74.81 3100元 23萬1911元 3 1171 272.30 3100元 84萬4130元 4 1172 65.11 3100元 20萬1841元 5 1174 270.97 3100元 84萬7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3萬68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7

TPHV-112-上-114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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