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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 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4/18- 111/04/27 111/04/22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2/12/26 113/0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1/24 113/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23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對未成年性交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5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4/30- 111/06/02 110/12/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3/05/20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0 113/09/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49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1-29

TCDM-113-聲-3498-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緯龍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 實 一、孫緯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下稱IG)結識代號AE000-A111372號之少女(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孫緯龍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之母AE000-A11137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9頁),並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固爭執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 第136頁),本院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 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經由IG而結識被害人A女,進而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關係,時間約1個月,並知悉兩人在交往時,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且「000000」及「000000」均為其 IG帳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與A女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地發生性行為;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與A女 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曾拒絕A女性行為之請求,又本案係 因兩人吵架分手後,有發生其他訴訟,A女為挾怨報復,方 指控被告與未成年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6月間透過IG結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約1個月,並知悉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且「000000」及「000000」均為其IG帳號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2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偵 字第20773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67頁、第69頁 ,原審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ㄧ直提,我怕他生氣所以妥協,就 在剛剛說的那一次後隔沒2、3天,是在被告家,我坐火車到 南港,他在南港車站等我,我們再一起搭公車去他家,一進 門隨即就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要戴保險套,但被告明 白跟我說他不要,他就射在體外,結束後他跟我坐車到南港 ,陪我坐火車到桃園火車站,之後我自己回家;第二次和第 一次一樣,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第一次之後沒有隔到一個禮 拜就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也是在被告家,一進房間就發生性 行為,我的底線就是不可以射在裡面;第三次是陪被告到臺 北處理保險事宜,處理完,他陪我坐公車到松山車站,他在 公車上就跟我提要做那件事,他覺得時間不夠,就說回桃園 找旅館,我跟他說不要,我不想要在外面,他在公車上就一 直質疑為什麼不可以在外面,並對我擺臭臉,所以我就很無 奈跟他說好,就妥協,所以我們就到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 ,一進旅館就發生性行為,也是不戴套體外射精,結束後被 告就送我到桃園火車站,我去騎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69至 77頁)。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過3次性行為,我 記得最後一次是7月在桃園旅館,當天是跟被告去臺北處理 保險的事情,是從松山火車站搭車到桃園火車站後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第一次是在111年7月初,是和被告相約在臺北火 車站見面再轉車到南港車站,再轉公車到被告家中發生性行 為,第二次行為時間可能是在7月中,過程和第一次一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 ⒊就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觀之,其對於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 、前一次性行為隔多久後之某日、2次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內 湖區之住處、1次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之性交既遂行為、被告均未戴 保險套及體外射精等節,均已明確證述如前,顯係基於其親 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其原審證 述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益徵A女前揭證述已有一 定之憑信性。 ㈢A女之指述,有其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補強而可以憑信: 被告曾以IG帳號「000000」向A女傳送「不想念愛愛喔」訊 息,經A女明示拒絕後,被告即表示「無所謂,東西給你, 就當作你獻身辛苦你」,於A女回覆「我不想要你也不高興 ?真的不用這樣,上床這麼重要嗎」後,復傳送「就是上了 床我負責到那樣,不用了死破麻,就照原本計畫走吧,跟你 媽說一說結束,爽做也是你,不要也是你」、「我只是問, 你回那殺小,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怎麼過下去,幹破 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等訊息(見偵卷第135頁 、第137頁),而依上開訊息內容以觀,不乏出現「愛愛」 、「獻身」、「上了床」、「爽做」等有關性行為及被告欲 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性暗示內容,且依上開對話訊息時序 及對答內容,可知被告因一再向A女索求性事,經A女明確拒 絕後,其態度即轉趨惡劣,甚至怒懟「不用了死破麻」、「 爽做也是你,不做也是你」、「我跟你包含做 不做是要再 怎麼過下去,幹破你娘,交了前面做了後面不做?」等語, 倘被告前未曾與A女為性行為,豈有傳送上開訊息、甚至因 要求繼續發生性行為遭拒而惡言相向之可能?足認被告與A 女於互相傳送上開訊息前應曾為性行為無訛,亦核與被告所 傳送「你不只有跟我,還有另外2位做過,看你要怎麼處理 ,看是要請他們都出來驗還是怎麼,不然怎麼判定就是我」 等訊息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29頁),再參以A女於原審證稱 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後之對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足徵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無訛;此外, A女尚向被告表示「我那個來」,被告隨即表示「喔喔,來 了喔」、「我才再想,月初來了,該來了吧」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可知因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均未使用保險套而 無任何保護措施,其惟恐A女因此懷孕而對於A女生理期之時 間多所注意,始於得知A女之月事來潮後即為上開表示,對 照上開訊息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互核當屬合致,益徵被 告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無訛,A女上開證述屬實為真。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主要 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 開指訴情節,即被告與A女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 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⒈就辯護人於原審稱A女於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部分: ⑴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 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 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於警詢固證稱:我與被告最近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是 111年7月28日下午,在桃園一間旅館,第一次時間大概是7 月初,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第二次時間大概7月中在被告 家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性器官進入我的陰部進行性行為。我 不是很願意,但就是遷就他,我之前有拒絕過他,但他會臉 很臭,所以我就不知道怎樣拒絕他,也沒有向他表達;第一 次我跟被告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然後坐火車到南港火車站 ,再轉公車到他家最近的某一站,再步行走至他家,結束後 他陪我坐火車回桃園家中;第二次和第一次一樣;第三次我 當時陪被告去臺北處理保險事情,然後一起坐火車至松山火 車站,在公車上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旅館,我說不要,我不喜 歡在外面,被告就臉很臭,我只好妥協,就坐火車到桃園火 車站,出火車站後走路到旅館,結束後我自己騎腳踏車返家 。被告三次性行為皆沒戴保險套,他有射精但沒有射在我的 陰部裡,都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與 其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就案發確切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之過 程等節,略有不同,且稱對於性行為細節均不復記憶,然A 女就各次性行為前被告之說詞、情緒及舉措、兩人係一進入 被告住處或旅館房間後即刻發生性行為、被告係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且未使用保險套等主要情節,始終 陳述一致,復未悖於常情,是辯護人以A女有部分之歧異證 述而質疑A女證述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欲說明被告確曾拒絕A 女性行為之請求,主張兩人間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發生性行為云云。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固曾在A女表示「你要去哪裡做^^」後,回復A女「再說」、 「我只再意那回答」;A女表示「你自己不要還要怪我不主 動」、「哪招啊孫大哥」後,回復A女「我真的沒有不要」 、」「我很想要」、「真的」,A女再表示「但你一直拒絕 我」、「殺小」,被告則再表示「要到不行」;A女表示「 所以呢」、「你要我不要碰你 ok我不碰」、「啊我不碰」 等語,有上開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相關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5頁),雖可認被告曾拒絕A女之 性暗示,但依上開事證,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與A女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⒊再辯護人另以A女係因分手後發生糾紛,欲挾怨報復,方誣陷 被告,以作為另案談判籌碼云云。對此,A女於原審固證稱 :被告於分手前後有對其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當時有 一位叫邱裕棠之人在我家門口開槍掃射並掃到被告,但我沒 有叫邱裕棠開槍或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且與 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因遭於住家前開槍打到被 告,而對A女提出教唆傷害之刑事告訴,且A女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又A女於111年8月4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前之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1日間,即不斷以IG帳號「000000」向A女傳送傳送「 要走是嗎」、「現在是想怎樣」、「我搞你什麼?」、「你 要搞我是嗎」、「馬上」、「立刻」、「現在」、「你給我 回答」、「我也會讓你知道的」、「不管是死是關都好,我 又定處理沒處理我跟你姓」、「等著」、「你怎麼弄我的」 、「我也會讓你知道的」、「你什麼態度」、「我也不管你 家裡人有多屌」、「我敢一個人現在直接衝你家」、「要不 要去問一下張我以前1打9」、「你他媽到底是不是在看我拿 你沒辦法啊」、「你他媽到底啥小態度」、「幹破你娘」、 「你要搞大我陪你搞」、「等著」、「我等下忙完過去」等 訊息予A女,此有上開訊息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 頁、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顯見被告於A女提起本案 告訴前實已因不滿A女要求分手一事而對其惡言相向,A女不 堪擾提出本案告訴,衡情此舉並未與事理相悖,亦與A女於 偵訊證稱:因為媽媽發現對他提告,後來我也覺得他很過份 ,對我做情緒勒索,又說要來學校堵我,又說要找人來弄我 媽,因為他一直恐嚇我,所以我就想說要告來告等語(見偵 卷第77頁)所示情節相符,況對照A女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證 述,可認其所謂「要告來告」一詞,係就被告先前對其為性 交行為,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意,此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 ,尚難因A女權利行使之早晚或被告遭他人開槍波及一事, 遽認A女就被告本案犯行有設詞誣攀之目的,被告及其辯護 人徒憑己意任指因A女與被告間有教唆傷害案件,可知本案 應為A女為供作另案談判籌碼而捏造云云,尚無可採。  ㈥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B女達 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湖司簡調 字第54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第1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 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足認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 完全履行,業如前述,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自始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量 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並無起 訴書所指犯行,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則亦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 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 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 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 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影響A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業與A女、B女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在學中、未婚、與父母 同住、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第233頁)及A女、B女在 調解筆錄中表示倘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則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 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街00巷0之0號4樓之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不到1週之某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街00巷0之0號4樓之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孫緯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孫緯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緯龍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4

TPHM-113-侵上訴-126-20241114-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霖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霖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款或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 97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6970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聲 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相合。 四、又審酌受刑人經法務部○○○○○○○112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需 接受輔導教育,113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再犯危險 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輔導中;綜合評估結果為:(一)暴 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三) 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函、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 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存卷可考,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09

HLDM-113-聲保-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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