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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坤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藍坤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藍坤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坤炎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中寮 鄉永平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中寮鄉永平路與仙 峰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藍坤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坤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12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榮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趙榮心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先後於民國91年、101年、102年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8,000元、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 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猶於黃昏時分貿然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迄今已逾10年,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趙榮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林里3鄰蘇厝18-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心於民國114年1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 區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路 燈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榮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3-31

TNDM-114-交簡-648-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樹王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 縣民生社區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健康九路與 新民路交岔路口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37-2025032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20時23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0時2分許」,第10至11行「並 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 20時23分許當場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 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本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交通事故而致證人魏羽茹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廖本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任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同 源路六街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卜蜂公司。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南投 市工業路與同源路八街口時,因廖本任未打方向燈即右轉, 適魏羽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工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ㄧ時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魏羽茹 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鈍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廖本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任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05-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黃秀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芬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捷西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28

KSDM-114-交簡-49-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9日,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 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2萬2,199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嗣變 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42萬0,19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第13 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爭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沿臺 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十甲路與東南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 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 肢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1.醫療費用1萬7,949元;2.醫療耗材費347元;3.輔 具費1萬8,500元;4.看護費2萬6,400元;5.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56萬3,196元(至機車損害賠償費2,000元部分 ,已因未能提出單據而不予主張)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上訴主張:      ⑴診斷證明書上有明確記載需要休養1個月,自然有看護之 必要,原審判決係以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費用2萬0,209元 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仍應以臺灣人的最低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⑵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雖未倒地,但被上訴人確有骨折 情形,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痛苦,並在 靜宜大學諮商中心進行心裡諮商,原審僅判賠精神慰撫 金20萬元,而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故主 張精神慰撫金仍以50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打方向燈,致被上訴人 無充足反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7,顯不合理,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全責。    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42萬0,199元(56萬3,196元-14萬2,997元=42萬0,199 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0元部 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予看護之醫 囑或醫療意見,且依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 ,關於看護費用亦未核定理賠金額,足證被上訴人請求看護 費用,顯無依據且非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勢,僅接受門診治療,且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可行 走如常,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屬輕微,亦無難以痊癒之 情,其為30餘歲之青壯年,適應能力強,尚不致因輕微傷勢 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而上訴人為年逾70歲之老者 ,雖仍從事美髮工作,但無固定經濟收入,是衡酌兩造一切 情狀,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過高。另上訴人事發當時之行進路段因故封閉,上訴人 係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進行轉彎,在路權上應優先於被上 訴人,是兩造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過失比例應各 為一半,較為合理,原判決關於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實有 未洽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就 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萬0,199元, 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依訴訟資料調 整部分文字)   (一)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普通輕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 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對 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並 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急診就醫,經石膏固定處置後 ,於同日離院,醫師囑言「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 具使用保護」。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907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不爭執部 分:    ⑴醫療費用:1萬7,949元。    ⑵醫療耗材費:347元。    ⑶輔具費:1萬8,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左轉至十甲路26巷時,未顯示機車之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且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萬7,949元、醫療耗材費347元、輔具費1萬8,50 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12月2 2日17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於同日 離院。…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建議輔具使用保護,並建 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日後可能需復健治療」(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2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 休養之1個月期間,其行動能力已受影響,日常生活確 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而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 聘僱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為「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衡情應無專人24小時不間 斷照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 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能力,不能以 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參考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 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 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萬0,209元,較109年6月增29 1元,其中經常性薪資1萬7,563元,加班費2,182元,分 別年增127元及107元」,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 以每月2萬0,209元計算,較屬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於2萬0,209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 足採。    ⑶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左側遠端腓骨骨折,除於 111年12月22日當日急診以石膏固定處置,及於同年月2 6日、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20日回診治 療外,並需使用輔具保護,且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3 年1月11日止,至中醫傷科門診接受近10月,總計41次 之復健治療,被上訴人再於113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1 日止,因生活中正在發生之壓力事件(含車禍事件), 共計進行5次個別諮商輔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靜宜 大學諮商暨健康中心個別諮商輔導紀錄(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9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 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已非一般擦挫傷可比擬,治療所需 時間非短,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查被上 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師之職,月薪 為4萬5,000元,需扶養雙親,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13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 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前揭侵權 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接受治療 之時間,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不便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25萬7,005元(計算式:1萬7,949元+347元+1 萬8,500元+2萬0,209元+20萬元=25萬7,00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未讓被 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為左轉彎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 2432號偵卷第88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卷第102頁), 足見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讓被上訴人騎乘 之系爭機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顯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無訛。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剛起步狀態,前方亦無任 何遮蔽物,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普通輕型機車斯時則先 斜向左、佇足停等,續而為左轉彎之行駛,兩造所騎乘 之機車撞擊後均未倒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2432號偵 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前方視野既無 任何遮蔽物而屬良好,且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均剛起步, 行車速度亦因緩慢而皆未倒地,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 上訴人欲左轉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確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明。被上訴人陳稱無充足反 應時間等語,實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為左轉 彎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條文所稱「交通指揮人員」,係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2條第3項第2款甚明。本件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陳稱: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是工地的指揮人員 ,不是警察也不是義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是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縱有人員指示上訴人行車方向, 該人員既非前揭法條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上訴人 騎乘系爭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應遵守燈光號誌、顯示左方向燈,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左轉彎,不得逕以無交通指揮 權限之人之指揮,而為免責或減免過失責任之主張。    ⑶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要屬適當, 是經過失相抵之結果,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萬9,904元(計算式:25 萬7,005元*70%=17萬9,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 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並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可參(見原 審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17萬 9,904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907元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2,997元(計算式:1 7萬9,904元-3萬6,907元=14萬2,997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萬2,9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8

TCDV-113-簡上-510-20250328-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智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與寶慶 街30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於同日 下午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  ⒌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中交簡-1822-202503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複代理人 謝宇傑 被 告 單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駛至中華路391號前時,內側車 道分為兩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道,內二側車道為直行道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瑋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同向內二車道、被告車 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內二 車道中間縫隙欲超過原告車輛,因而不慎擦撞原告車輛左前 車身,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7,800元(前保險桿烤漆工資1,000元、烤漆3, 000元;左前葉子板工資800元、烤漆3,000元),有估價單 足憑(卷第21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 前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惟否認擦撞原告車輛並爭 執原告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 ㈡、被告係依循自己的車道線在內側車道行駛,未變換車道,係 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故被告車 輛並非超越原告車輛,僅是併排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畫的不正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車輛係遭被告不慎毀損, 被告車輛亦不可能擦撞到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且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已高於市場行情。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1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391號前 時,併排行駛在原告車輛左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兩車照片附卷可稽(卷第4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車輛駛至內側車道劃分為兩車道處時,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 右前方內二車道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並無自外側車道跨越 進內側車道之情形,反係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與內二車道間 之狹窄縫隙斷斷續續前進,中間數次一頓一頓的煞車,並於 綠燈時,擠到原告車輛前方先行,有勘驗筆錄為證(卷第72 頁);再參以被告車輛車身為黑色,原告車輛車身為白色, 本件事發後,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 桿交界縫隙處,確有黑色烤漆之痕跡,而被告車輛右側車身 亦有白色烤漆之痕跡(卷第48、50頁)。是以,原告車輛左 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與左前保險桿交界縫隙處之擦痕確係 被告車輛自車道縫隙間前進時不慎擦撞所致應可認定,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卷第21頁)主張原告車輛前保險保及左 前葉子板均有烤漆之必要,共計支出7,800元等語。然本院 審酌原告車輛之黑色擦痕集中於進氣壩旁之左前保險桿及左 前保險桿與葉子板交界縫隙處,左前葉子板本身並無明顯黑 色擦痕,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48頁),而縫隙處之些微擦 痕不影響車輛美觀及功能,又左前葉子板同時烤漆固然可以 避免與左前保險桿發生色差,然此非必要之修復行為及費用 ,故應認原告車輛僅前保險桿有烤漆之必要。至被告辯稱估 價單所載費用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即無 須折舊之前保險桿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8

CPEV-114-竹北小-105-202503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已經過10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81元(零件部分49,263元,其 餘26,918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剩餘34,115元,加計工資26,918元,合計得請求 之金額為61,033元。 三、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 錄內容為「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有 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行駛(下稱被告車輛),(09:11:19)被 告車輛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後方煞車燈亮起,其左前車輪駛 入部分內側車道即煞停於原地,(09:11:21)系爭車輛自後 方與被告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未 打方向燈,且駛出黃色網狀線後僅在2秒中旋即變換車道, 因而發生本案碰撞,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在被告未打方向燈之 狀態變換車道,尚難在2秒內之時間即時反應,是本件仍應 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準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 明請求61,033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63×0.369×(10/12)=15,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63-15,148=34,115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小-673-2025032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更正為「應注意其他併行車 輛及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審交易卷第2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併行車輛又 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 存在賠償金額落差致無法達成調解,已協助支出部分看護費 用、購買水果禮盒探視告訴人、並先給付告訴人6,000元補 償金,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函、照顧服務費收據、購買水果 禮盒收據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頁、本院交易卷第59頁),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行政職,月收入約10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蔡逸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外側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左轉 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寶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逸萱左側 ,見狀閃避不及,蔡逸萱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王寶國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寶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 外踝骨折併脫臼及右腳內踝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寶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逸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蔡逸萱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王寶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寶國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2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5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40)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逸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交簡-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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