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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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 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甲之 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甲身分識別 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1月8日止。評估甲於延長安置期間,甲雖可配合 進行親職教育,惟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甲返家尚無妥適照 顧計畫,甲及其同居人(稱係甲生父)近期工作稍穩,近三 月每月匯款新臺幣1千元至甲郵局存簿,惟僅靠甲照顧能力 顯有不足,其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 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照顧知能不 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甲及 其同居人仍須照顧甲之弟妹,甲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 其家庭生活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0

KSYV-113-護-999-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甲之祖母乙照顧甲,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甲 ,或對甲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甲之生命安全,致甲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甲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8日 止。又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經評估其親職能力及身體狀 況,尚難以負荷照顧甲,至甲仍持續在監服刑。復甲仍有心 理創傷議題需資源介入以協助治療,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 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乙先前非但未盡其 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甲之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甲之 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收入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 顧甲,且經評估其親職能力亦欠佳。至甲則因案入監服刑而 未能照顧及保護甲,有甲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 此外,甲持續有自傷行為,其多以逃避方式面對己身問題, 近期甲與乙通話中因遭乙責備,心情不佳即有跳樓之舉,致 其送醫住院等情,顯見甲仍有情緒及行為議題,需相關心理 及輔導資源持續介入處理。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 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 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 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6

KSYV-113-護-997-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社 政單位送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嗣相對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 甲消極因應甲之生活事務,於同年12月5日,未替甲辦理出 院手續,將甲留置於醫院不聞不問即失聯。是以,甲因未獲 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於12月2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又甲與社政機關 簽訂家庭處遇計畫書未久,其尚無照顧甲之具體計畫,且親 職功能是否提升亦待評估,復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 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甲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各1份 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 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 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 有過動症及情緒障礙,而甲未能理解甲之身心狀況,時常使 甲生活作息不穩定,亦未能按時服藥治療,致甲之身體安全 受影響甚鉅。雖甲之住居所及工作現已趨於穩定,惟其尚需 替甲之繼父清償債務,經濟上仍較為吃緊,又其教養態度仍 屬消極,且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故其整體親職功能是否 提升亦待評估。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 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並使甲持續穩定接受醫療處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護-1029-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甲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甲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甲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甲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5日止。甲之兄 經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甲不當對待之情 事,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 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甲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 提供甲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甲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且甲尚有身心發展及人際互動等議題,亟需資源持續協助 改善,故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6日 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52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長期遭 受甲不當對待,甲未使甲獲得妥善照顧,甚且妨礙甲就學之 權益。儘管甲之親職能力有所提升,且甲之兄亦於9月25日 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其經濟能力及照顧量能,現階段僅 能負擔照料甲之兄。復觀察甲、甲近期會面情況,雖甲自10 月起維持按月周末返家2次,然甲工作繁忙,周末時常加班 致甲、甲實際相處時間不長,彼此尚未重建穩定之依附關係 ,可徵甲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規劃完備,甲並有身心發展 及人際議題,須相關資源持續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 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護-1037-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為甲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甲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甲、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甲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甲、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8日止。又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 穩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甲、乙,並表示同意出養甲、乙, 業經轉介出養單位受理相關媒合服務進行中。至甲、乙之生 父刻正入監服刑,並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出養甲 、乙具有正當性。此外,現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 顧甲、乙,為顧及甲、乙於媒合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 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甲、乙為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雖由甲 單獨行使負擔其2人之權利義務,然甲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 無獨立謀生能力,親職功能嚴重缺損,且強制性親職教育亦 未完成,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然願將甲、乙出養 。因甲出養甲、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與出養 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冗長 ,且甲及甲、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甲、乙,復經遍閱全卷 ,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之親屬,為顧及 甲、乙於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甲、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 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 為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護-986-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甲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甲 表示係遭甲以香菸燙傷。是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4日止。又甲出監未久, 尚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居所與經濟狀況亦尚未穩定, 且其身心狀況容待評估,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 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甲非但未盡其監督照 顧之責,甚且對甲不當管教,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 響甚鉅。又甲出監後之居所與經濟狀況均難認穩定,親職教 育執行單位對其亦聯繫困難,致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 顯見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至甲之母則與甲離婚 ,且長年未與甲聯繫,並明確表示無法照顧甲。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 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3

KSYV-113-護-954-20241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104年起多次遭受 其父不當對待,又於106年9月,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酒後 搭載甲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106年11月間 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惟處遇期間甲因 自身身心問題,未能使甲就學及穩定甲之生活,於情緒激動 時動輒會責備甲,甲數次因害怕而離家出外遊蕩。又甲因身 心問題未受適當照顧,已有偷竊、乞食等偏差行為,而甲未 能重視甲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力不足,長期家庭處遇未見 改善,已危及甲之身心發展。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晚 間10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3日止。惟甲於111年4月間再因酒駕 遭判刑確定,並於易服勞役期間經常與他人產生衝突,更於 113年6月間與同居男友起爭執而欲跳樓自殺,且甲因精神狀 態不佳及肢體行動不便,現無穩定經濟收入,僅能依靠同居 男友及社福津貼生存,顯見甲不論工作或情緒均不穩定,亦 未有對於甲返家之具體照顧規劃。又甲之其他親屬皆無法協 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及甲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 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認領,然其生父有諸多前科,過 去曾有對甲為大聲辱罵、責打、掐頸等行為,與甲分手後久 未聯絡,關係疏離,並不適合照顧甲,且目前係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至甲則曾有攜甲酒醉駕車,迫令甲身 陷危險之中,甲甚有因遭甲之前男友毆打、於大樓垃圾集中 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於樓梯間大小便、遭甲責打等行 為,因而多次經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紀錄。且甲有精神及 酒癮問題,未能穩定服藥,對於甲之脫序行為,均解釋為係 針對自己,揚言自殺以恫嚇甲,並認自己若身體不佳或死亡 ,皆起因於甲所害,已對甲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另甲亦經常 因情緒不佳即趕甲外出,放任甲在社區或便利商店遊蕩、乞 食,甚且於113年2月過年期間及4月清明連假時日,甲返家 與甲相處,然兩人互動頻有衝突、關係緊張。  ㈡本院審酌甲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復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對物權概念釐清等議題均尚待調整 ,需旁人費時照料,至甲生活狀況不穩定,且交往關係複雜 ,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及諮商輔導,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 輔導成效不佳,對甲之會面態度亦屬消極,評估其尚無能力 提供甲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甲之親友資源不足, 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甲等上開各情,為確 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 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護-898-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與丙所生之子 女。因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致腦傷,前經依法緊急安置、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7日止。考量甲成傷原 因不明,且乙為本件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不適任照顧者。 又乙、丙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任甲之 親權人,然丙已遷居彰化,且再婚懷孕中,親屬照顧資源薄 弱,無法滿足甲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為維護甲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腦傷後仍 需持續接受醫療及密集進行復健,復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 甲適當照顧及穩定復健,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且法定代理人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 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2

KSYV-113-護-926-20241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出生即被留置於醫院, 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乙因無力支付生產及照顧費用, 遲未將甲接回,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40 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 長安置至113年11月3日止。又甲、乙對於醫院及社會局之聯 繫均消極應對,甚於113年2月起拒絕與社工聯絡,亦未配合 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且甲、乙現又懷孕誕下一女, 顯見其等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均難以提升,無法提供 甲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 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4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乙固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 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 乙甫成年未久即未婚生子,現更育有一新生兒,顯見其等對 於嬰幼兒照顧之親職知能不足,認知功能亦不佳。且甲、乙 自今年2月起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親子會面狀況停滯。 又甲、乙之其他親屬均無法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為維護 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08

KSYV-113-護-821-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生父不詳,故由其母乙單 獨照顧,惟2人同住期間即有多次發生衝突經通報之紀錄, 且乙皆抗拒社政機關介入處遇協調。復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上午,乙開車載乙上學途中,2人因故發生衝突,乙遂掐乙 脖子,嗣經警方到場協助乙到校,然當日放學後乙即未到校 接乙。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於2月22日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止。嗣乙遷 籍至高雄市且居住滿6個月以上,乙亦於112年5月28日移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管轄。又乙、乙自過往衝突至今,互動仍 屬平淡,且乙對乙尚無積極接返家計畫,乙亦無返家之意願 ,至乙之其他親屬則均無法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身心健 康成長及利於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延長安 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2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戶籍資料及乙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 審酌乙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仍需受適當之養育及保護,而 乙對於家庭處遇計畫之態度仍屬消極,評估其親職功能提升 有限,且乙、乙彼此尚難有正向互動、感情仍屬疏離,復查 無其他親屬資源得協助照顧乙,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 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 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08

KSYV-113-護-87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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