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
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甲之
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甲身分識別
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1月8日止。評估甲於延長安置期間,甲雖可配合
進行親職教育,惟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甲返家尚無妥適照
顧計畫,甲及其同居人(稱係甲生父)近期工作稍穩,近三
月每月匯款新臺幣1千元至甲郵局存簿,惟僅靠甲照顧能力
顯有不足,其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
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照顧知能不
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甲及
其同居人仍須照顧甲之弟妹,甲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
其家庭生活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護-99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