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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曾雅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簡訊認證方式(00000 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於線上簽 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自113年3月5日至120年3月5日止 ,共84個月,約定利息自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 碼週年利率12.78%(合計為14.38%)機動計算,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5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時, 依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76萬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76萬1,877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38%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31

TPDV-114-訴-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豊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成侯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1,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1,6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文創公司)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豊禾文創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謝成侯、殷子婷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 為1.72%)加0.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2%),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豊禾文創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 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0萬1,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謝成侯、殷子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 豊禾文創公司對原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豊禾文創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被告謝成 侯、殷子婷確實為連帶保證人,但兩造前有協商且協商成立 ,故應按協商結果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3份、貸款契約書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為證,且 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 成還款協議等語,然原告主張:兩造確實有參與由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主持之債務協商會議,會議亦有作成初步協 商結論,但被告嗣後並未配合原告簽立變更授信條件之契約 ,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被告復於此期間以贈 與為由移轉名下不動產予第三人,違反前開協商結論,可見 被告實係為拖延時間始申請協商,並無與原告達成還款協商 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 任何事證為佐,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84萬8,727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5萬2,930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0萬1,657元

2025-03-31

TPDV-113-訴-717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2、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 3.100.25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 .74+5.29=7.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 ,尚欠本金1,056,7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111年4月1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77.2 28)向原告借款33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 年4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0 9%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74+6.09=7.83%),被告應按 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 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本金235,30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 計息期間 利率 1 1,056,799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5,301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3-訴-725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吳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同年12月5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 至118年4月21日、118年12月5日,分別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 年息欄所示,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嗣被告為整合債務,於112年6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同年10月10日與參與 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 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未依協議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 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於113年6月 19日經判定為毀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 約定,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帳務資料、前置協商、債權計 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97,092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4,304 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6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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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郅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 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期數如附表所示,並同意訴 外人將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富邦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從未 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三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53),並有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購買商品明係、富邦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富邦媒體字第190號函文 及所附訂單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87至89頁),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均僅分一期,被告並 未給付,自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自首期起算;附表二編 號3亦僅分3期,被告並未給付,亦達到總價金1/5,利息得 自首期起算;至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從未給付,然需至第3 期,被告始得請給付,是遲延利息亦應自第3期即113年8月1 5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第一期113年6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8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廠商 分期總額 期數 期付金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本金 1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461 1 461 自113年2月25日 至113年7月25日 0 461 2 亞曼莎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12 2,083 (第1期為2,087,其餘均為2,083) 自113年3月25日 至113年8月25日 0 25,000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76 3 3,976 自113年4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 0 3,976 4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94 1 194 自110年5月20日 至111年10月20日 0 194 5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266 1 266 自110年8月20日 至111年7月20日 0 266 6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100 1 100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0 100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61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 25,000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3 3,976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16% 4 194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5 266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6 100元 113年7月15日 清償日 16%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42-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卡魯.巴奈(原名林少敵) 蘇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1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魯.巴奈邀同被告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間向伊借款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 萬6,316元,惟被告卡魯.巴奈自113年8月1日起,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尚積欠本金11萬8,192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催收/吊帳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卷10反-16),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卡魯.巴奈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蘇美珍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萬8,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1萬8,192 1.77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2.775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CLEV-114-壢簡-3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415,848元【計算式: 11,527,776元+486,111元+486,113元+附表所示利息207,924元=1 2,707,924元)×2=25,415,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29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計至起訴時天數 計至起訴時利息 1 3,750,000元 112.9.16 275天 141,267元 2 486,111元 112.10.29 232天 15,449元 3 486,111元 112.11.29 201天 13,385元 4 486,111元 112.12.29 171天 11,387元 5 486,111元 113.1.29 140天 9,323元 6 486,111元 113.2.29 109天 7,258元 7 486,111元 113.3.29 80天 5,327元 8 486,111元 113.4.29 49天 3,263元 9 486,111元 113.5.29 19天 1,265元 10 486,111元 113.6.29 0天 0元 11 486,111元 113.7.29 0天 0元 12 486,111元 113.8.29 0天 0元 13 486,111元 113.9.29 0天 0元 14 486,111元 113.10.29 0天 0元 15 486,111元 113.11.29 0天 0元 16 486,111元 113.12.29 0天 0元 17 486,111元 114.1.29 0天 0元 207,924元

2025-03-31

CYDV-113-重訴-98-2025033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朱亞婷 被 告 簡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33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吳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於111年7月 22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邀同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 7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 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上開借款起日自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止,共 分60期,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第2點約定,按 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 月繳付,是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應自111年8月22日開始 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自113年8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截至目前尚滯欠本金58萬2,6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 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加速到期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點之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 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4年2月7 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另依「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 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 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自114年2月7日起之利率為6.81% (3.31%+ 3.5%)。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既為借款人, 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6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 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 第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58萬2,687元 2萬9,175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5萬3,512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    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現為2.295%(1.72%+0.575%)。 註2:依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借款    到期或經原告銀行主張加速到期者(原告銀行於114年2月7日    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    +3.5%)。

2025-03-31

ULDV-114-訴-13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82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3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6月2日 至132年6月2日、113年1月22日至120年1月22日,均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 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84浮動 計付;35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1浮動計付,遲延繳納時,另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告後迄今仍未 清償,依契約約定,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1, 421,825元、319,247元(共1,741,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明細 查詢表2份、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21,82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19,247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31

TNDV-114-訴-2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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