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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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卓重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2643號 卷第30至31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所示):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 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 等語。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 意聯絡」等語,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 頁、第38頁)。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吿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吿坦認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超過3人以上,此部分遂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 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不諱,但有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 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 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葉信賢收款時,於收據上企 業名稱欄偽刻「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欄位「00 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於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時, 於收據上企業名稱欄偽刻「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欄位「000」(字跡辨識不易)印章,及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鼎金車隊」群組內成員間【據被吿陳稱該群組內有6 人(本院2643號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 向告訴人梁琇珍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宗第26頁、113年度 偵字第29740號卷宗第54頁、本院2643號卷第30至31頁、第3 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葉信賢、梁琇珍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643號卷第43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葉信賢、梁琇珍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2643號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㈡被告陳稱每次犯行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264 3號卷第41頁),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佳里分局警卷第1 1頁),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第四 分局警卷第61頁)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已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 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紹新」 、「股票-郭琳娜」、「雲策投資」等名義向葉信賢詐稱: 可以投資股票等飆股獲利等語,致葉信賢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 偽造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卓重賢 ,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10日20時35分許, 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生東路星巴克佳里門市,佯裝其為「雲 策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葉信賢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葉信賢而行使 之,表彰所任職之「雲策投資」已收受葉信賢交付投資款項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雲策投資」及葉信賢。卓重賢於收款 後,攜帶本案款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汽車旅館而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卓重賢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信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雲策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葉信賢收取1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信賢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1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葉信賢提出之對話紀錄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雲策投資」收據影本1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7月10日,佯裝「雲策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葉信賢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雲策投資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葉信賢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 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雲策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0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64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所組成的「鼎金車 隊」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琪」等名義向梁 琇珍詐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琇珍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之電 子檔予卓重賢,卓重賢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6月24日 15時許、113年7月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 中海大樓地下室,佯裝其為「華原投資」之專員,出示上開 工作證後,分別向梁琇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及300萬元 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梁琇珍而行使之,表彰所任職 之「華原投資」已收受梁琇珍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華原投資」及梁琇珍。卓重賢於收款後,攜帶本案款 項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近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卓重賢因而獲得各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持「華原投資」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梁琇珍收取200萬及300萬元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各2,000元報酬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梁琇珍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於本案面交時地,交付被告200萬及300萬元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梁琇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畫面 合作契約書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華原投資」收據2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8日,佯裝「華原投資」專員,以收據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及300萬元的事實。 二、論罪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華原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梁琇珍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華原投資 」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示「華原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 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卓重賢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面交 本案款項所得為4,000等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 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43號案件(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可證,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43-2025012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艷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艷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艷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車禍發生經過,其在身體不適之 情況下仍勉強駕車上路,終至鑄成大錯,使被害人馮郭美華 無辜喪命,造成家屬無盡之悲傷,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均極為嚴重;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2,10 0,00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死者家屬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0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對方亦表示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   被   告 姜艷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艷欽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自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及在場進行113年 度下營區雨水下水道清疏維護工程巡查工作之馮郭美華,致 馮郭美華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勢 ,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頸胸椎及胸肋骨折嚴重 氣血胸、出血及呼吸衰竭,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姜艷欽於 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郭美華之子馮證元及馮子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艷欽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證元及馮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告訴人提出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自主檢查表可證。又被害人 馮郭美華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到院時已心跳休止,經 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相驗照片1份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在路上之被害人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 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 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被告姜艷欽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16

TNDM-113-交訴-22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 段為「蓋用陳文傑印章及署名陳文傑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而偽造之」;②增列被告劉辰皓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①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第14條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 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 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 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此旨;本件公訴意旨亦 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冒用陳文傑名義蓋用其印文、署名等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大雄」間(公訴意旨或因認「大雄」分飾多角,且查無 任何證據證明除「大雄」外,尚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對上述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依修正 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以隱匿其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人蘇柔卉受有損害,兼衡其有 詐欺等前科、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各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共犯 「大雄」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又 偽造陳文傑印章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該刑事判決附於偵卷第25-36 頁可佐),此部分偽造之印章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②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③被告雖構 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約定報酬都沒有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皓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所組成的群 組,與「大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翊恩」及「股市同學會 」群組向蘇柔卉詐稱:可操作大e通精靈APP買賣股票獲利, 會有業務進行股票資金儲值等語,致蘇柔卉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大雄」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傳送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劉辰皓,劉辰皓依 指示下載列印及使用「陳文傑」的印章蓋於其上,於113年3 月28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後方 巷子內,佯裝其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陳文傑」,向蘇柔卉收取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蘇柔卉而行使之,表彰「陳文傑」 所任職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蘇柔卉交付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文傑」。劉辰皓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柔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辰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報酬5,000元,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蘇柔卉收款後放在公園廁所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柔卉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進入水萍溫公園的事實。 被告照片1張 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陳文傑」,於113年3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被告劉辰皓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雄」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15

TNDM-113-金訴-178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順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送 便當之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 價值及金錢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失竊物品具領 證明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劉順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8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見座位上遺留有王濬軒遺 失之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 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 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 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帶 離現場。嗣經王濬軒發覺側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劉順昌坦承取走本案側背包等物並攜帶離開現場的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走本案側背包等物,是因為想找到告訴人王濬軒的電話號碼打給他,但翻過內容物後找不到,又因為有在吃藥所以當時頭暈,才會先帶著本案側背包等物去附近的公園休息一下,並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軒於警詢中證述 1、告訴人王濬軒於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放在座位上未帶走,於15時許發現不見即報案的事實。 2、本案遺留在現場之物為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扣案發還的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光碟1片 1、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14時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於14時25分許離去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遺留座位上的事實。 2、被告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告訴人之前的座位對面座位用餐;於15時8分28秒,被告環顧四周後,於15時8分37秒,自座位對面將側背包拿至被告座位內側放置;15時8分44秒,被告環顧四周後翻看內容物查看;15時9分4秒,被告邊擦桌子邊看四周;15時9分11秒,被告再次翻看本案側背包等物後,取出一個皮夾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並將側背包帶離的事實。 3、被告於同日15時11分許,走出丹丹漢堡仁德店,步行至店家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將告訴人之皮夾自口袋取出後直接放回置物箱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分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側背包等物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要找電話號碼打給告訴人,這一次沒有電話,我 在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但是我當時頭暈;我之前撿到很 多,我都有交給派出所等語,惟查:  ㈠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拿取、翻看側背包內容 物前後,數次環顧四周,於翻找後將告訴人之皮夾放進自己 褲子後方口袋離去店家,在停車場有再取出該皮夾放回置物 箱內,未再次翻看電話號碼的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 面可證,顯非如被告所述在尋找電話號碼聯繫告訴人;再者 ,被告離開店家後,既已無法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交由店家保 管,也已確認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法以先前拾獲他人遺失 物時的方式歸還時,應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送至警察局;依被 告所述其前既已有拾獲他人物品交給警局的經驗,於偵查中 仍稱「考慮」是否送至警察局,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歸還本 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㈡至被告不將側背包送交警察局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對那附近不熟,所以沒有交到派出所,因為不懂所以 沒有交給店員或打電話報警,去公園是要找朋友聊天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公園那邊有一個朋友,是剛好遇到,不是原 本就認識的等語,就是否有要去公園找朋友聊天等情供述前 後相異,則其於拾獲本案側背包等物,在無法聯繫上失主時 及交給店家的處置方式,未前往警局或打電話報警,而是前 往公園,益證被告並無歸還本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 失物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順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本案側背包等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濬軒,有具領證明在卷可證,並經告訴 人王濬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29-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確定故意」補 充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益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認其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就本 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郡 」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安、楊敏、盧淑如、被 害人陳又瑄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4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 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就被告4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郡」 ,使「陳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 被告再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陳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 112年12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金額合計12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帳 至其他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承可預見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 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轉出及操作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郡」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林 益承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及操作虛擬貨幣,而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楊敏、盧淑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亦不確定匯入的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操作虛擬貨幣等事實,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俊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陳又瑄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如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盧淑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盧淑如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先以網路社群Instagram暱稱「imabby___」與告訴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XNES」平台投資期貨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 10,000 2 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uan」、「陳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 30,000 3 陳又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珊」、「語琳(秘書)」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 4 盧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 30,000

2025-01-09

TNDM-114-金簡-1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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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金彥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彥彬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至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榮民醫院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6分對其進 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彥彬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2025-01-07

TNDM-114-交簡-4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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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恩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恩廷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蕭恩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恩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恩廷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交簡-27-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郁文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 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2號   被   告 張郁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至113年11月22日3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113年11月22日1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 華平路口前,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 經警於同日11時3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郁文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足以認 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 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4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2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認被告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洪銘宏」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呂敏禎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件1份,係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被   告 歐茗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呂敏禎發現上開廣告後,爰依 指示加入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帳號及下載APP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儲值才可操作股票為由與呂敏禎相約面交 ,致呂敏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 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等文書之電子 檔予歐茗洋,歐茗洋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2年11月6日10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探索公園, 佯稱為「新永恆」外務員「洪銘宏」,向呂敏禎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呂敏禎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已收受呂敏禎交付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呂敏禎及「洪銘宏」。歐茗洋於收 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統一超商廁所內而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敏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洪銘宏」名義向告訴人呂敏禎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後將款項放置統一超商廁所內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禎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APP對話、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的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鑑定書 (刑紋字第1136003394號) 編號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的左拇指指紋相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不實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60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婷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6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婷亦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莊婷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2年9月12日第一次通知勒 令停工、於113年1月2日第二次通知勒令停工後,均仍不知 改善,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 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3年1月30日會勘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則被告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 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工興建, 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繼續施工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執行,亦 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均非欠 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規模,被告經二次勒 令停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8號   被   告 莊婷亦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婷亦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及使用,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不詳之時日, 擅自雇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文章牛肉湯總店) 屋前增建一層及屋後增建增建兩層鋼鐵構造的違章建築,經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2年9月12日以南市 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勒令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 知單),並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惟莊婷亦未經許可即擅自 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2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 130062137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莊婷亦,詎莊婷亦已經2次制止後 ,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雇工在上開地點進行施 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0日再派員至現場查 察時,發現該違建建築物仍為施工狀態,有增加違章建築進 度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婷亦於偵查中坦承違反建築法的犯罪事實,有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6日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062 137號函、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 4日函及遠奏曲管理中心收受後拍照之照片、112年9月12日 以南市工使字第1121181754號函、送達證書、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112年9月7日南市平經字第1120653607號函、及檢附 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使執照申請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1130 727750號函,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建築 法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後仍 持續興建該建築物,可認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 公權力之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 全造成危害,於偵查中原否認收取兩次之停工通知單及未見 現場公告,經向遠奏曲管理中心確認兩份通知單均為被告本 人簽收,始坦承有收取信件及違反建築法犯行,然無經費拆 除違建等情,未反省自己的錯誤行為,且本案違建部分迄今 未拆除,若於拆除前予以緩刑的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請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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