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維新
代 理 人 劉宣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陳愛
關 係 人 王惟治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王為善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及關
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於民
國109年間已有失智現象,迄今日趨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法院衡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陳
柏安醫師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全卷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抗告人嗣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原法院因而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另抗告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彼此無法互信,對於相對人醫
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考量相對人之利益,認
以單獨輔助為宜。又相對人與關係人王為善同住已久,且適
應關係人王為善暨其親屬之照護方式,相對人及關係人王惟
治均同意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關係人
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王
為善於原法院審理時承諾會遵守協議讓抗告人探視相對人,
嗣卻以未收到法院裁定為由拒絕抗告人探視相對人,顯見關
係人王為善恣意毀諾,並無誠信,故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並非妥適;另輔助宣告制度雖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處分權,然輔助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仍有相當
程度之管理權限,法院就此仍有監督必要,故本件應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妥。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
,應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王為善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3.指
定關係人王惟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辯稱略以:對於抗告人之抗告伊不知道如何回應,伊
回應的話這邊不是那邊也不是,伊很難做人;伊現在與關係
人王為善同住很自由,其他人要來看伊也很好,小孩來看伊
是不會吵架等語。
五、關係人王為善表示略以:抗告人並非在原法院協議之時間要
求探視相對人,伊自得婉拒;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予
駁回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經精神鑑定,認其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抗
告人在原法院審理時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原法院因而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部分,核與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復未據兩造及其餘關係人聲明
不服,自無不合。
(二)為明瞭關係人王為善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或
本件有無選任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必要,依職
權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生活現況、安養照
護方式及財產管理等方面進行調查,併對兩造及相關人員進
行訪視會談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95頁),其意見略以:程序監理人參酌各項訪視、
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及相對人目前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
日常事務均由關係人王為善及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照護之繼
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應由關係人王為善單獨出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另倘本件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依相對人及其子女之意願認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合適等情以觀,建請本院由關係人王為善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輔助人應依原審協議之探視方式,與
其他關係人相互尊重履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以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另本件若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建請由關係人王惟治擔任為宜等語。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並參諸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
,在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之情況下,其本人之意願及選
擇自應予以尊重,認為應尊重相對人明示關於本件輔助人之
人選意願,併審酌關係人王為善長期以來對於相對人生活照
顧及安養等事宜確實給予實質協助,且有強烈意願擔任輔助
人,關係人王惟治亦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暨抗告人於本院
113年11月20日開庭時陳明捨棄抗告聲明中關於選任共同輔
助人部分(見同日訊問筆錄)等情,堪認抗告人對於由關係
人王為善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節,已無爭執,是本件
由關係人王為善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選定關係人王為善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堪以認定。
(四)至抗告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家
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等規定,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權益云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暨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參,故抗告人前開聲請,於法未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及程序監理人報酬約明由抗告人
及關係人王為善各負擔二分之一等項(見本院卷第54、55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SCDV-113-家聲抗-2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