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東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稼公司)邀
同被告陳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
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按
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東稼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
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591,355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稼公司返還上開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強與被告東稼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91,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
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473,091 民國113年7月24日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118,264 民國113年7月23日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591,355
SLDV-113-訴-223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