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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 李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邀被告李紋姮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 金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24

SLDV-113-訴-2238-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利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如玉 人 被 告 賴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09 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   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1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東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稼公司)邀 同被告陳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 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按 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東稼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 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591,355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稼公司返還上開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強與被告東稼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91,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 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473,091 民國113年7月24日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118,264 民國113年7月23日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591,355

2025-02-21

SLDV-113-訴-2239-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林意惠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即陳宣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睿世科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 陳均遠(即陳宣翰)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 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1

NHEV-113-湖簡-1828-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查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案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來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富公司)、查沛君( 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來德富公司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來德富公司邀同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 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44機 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來 德富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查沛君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來德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來德富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查沛君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81,6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9,60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7

SLDV-113-訴-2240-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6號 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5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76-20250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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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鴻譯即潘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26元,及詳附表所示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26元,及詳附表所示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判決書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2025-02-13

NHEV-113-湖簡-167-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頂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頂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乃鴻為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頂創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9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原告與被告頂創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 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747,135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6,709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SLDV-113-訴-22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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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耀仁即詠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0 日,共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9日、6 月10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各按週年利率5.20%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 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1,110,684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40頁),核無不 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6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77,482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33,202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24

SLDV-113-訴-200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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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育樂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東豪 被 告 胡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育樂工程行、林東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 佰壹拾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 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胡一平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 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育樂工程行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林東豪即育樂工程行為 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1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被告 育樂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林東豪、胡一平為合夥人為由,具 狀更正被告林東豪即育樂工程行為林東豪、被告育樂工程行 ,並追加胡一平為被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育樂工程行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並邀同被告林東豪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育樂工程行嗣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共計653,21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告與被告育樂工程行 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 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育樂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胡 一平為合夥人,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胡一平對於不足之額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育樂工程 行、林東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而被告胡一平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亦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 育樂工程行、林東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併請求被告胡一平於被告育樂工程行之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欠款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育樂工程 行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522,571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0,639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SLDV-113-訴-20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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