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巢淯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
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撥付貨款總
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九旺智慧手機館」後補充記載「
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九旺智慧手機館所出貨之手
機」;第28行所載「交付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予蔡家
寶」後補充記載「以取信於蔡家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巢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三人即九旺智慧手
機館之代理人周稟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巢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傳送「分唄」、「JetShop」分期付款平台之購
物網址,以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家寶佯稱可以事後更改或
終止等語之行為,均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泰斌」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缺乏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相關經驗
,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欠卻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由被告代告訴人
向分期付款平台業者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51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19頁、120頁】為證,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
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11頁至14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若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
即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竟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
本案之罪,是被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得宣
告緩刑之情形有違,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中九旺智慧手機館所出貨之手機,即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不清楚手機下落等語(易字卷第145頁),且遍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手機或取得任何利益,故基於「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有何犯罪所得。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
述,且被告亦與分期付款平台業者,以及告訴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同意由被
告承擔告訴人原先向分期付款平台業者所負之債務,有新北
地院113年度重小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影本(易字卷第173頁
、174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盡數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巢淯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巢淯翔前係九旺智慧手機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育達分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查無商業登記資料
)員工,詎其明知蔡家寶僅有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
手機1支之需求及意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
泰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巢淯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53分、17時1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分唄」、大方藝彩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分期
付款平台之「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
us 512G」購物網址予蔡家寶,並佯稱:512G過件率比較高
、用14plus 512跟14promax256價錢一樣,先核准拿到金額
,之後會更改或終止云云,致蔡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
上開2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
one 14 Plus 512G手機,再由「許泰斌」於112年1月3日15
時、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交付iPhone 14 Pl
us 512G手機包裝盒及模型機予蔡家寶,並指示蔡家寶持前
開物品拍照後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營造九旺智慧手機館已
交付商品之假象,使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誤
認蔡家寶確有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事實而撥付貨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九旺智慧手機館;巢淯翔另於112
年1月3日18時20分許,以LINE傳送「分唄」分期付款平台之
「iPhone 14 Plus 256G」購物網址予蔡家寶,並稱:你的
條件不好,要以妹妹名義申請等語,蔡家寶遂依指示將上開
網址轉傳予其妹蔡佳芬,並以蔡佳芬名義申請分期付款購買
手機,「許泰斌」則於112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巢淯翔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交付iPhone 14 Plus 256G手
機予蔡家寶。嗣蔡家寶陸續收到前開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始
悉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巢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傳送前開網址予告訴人蔡家寶,以協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且其知悉告訴人僅欲購買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蔡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前開話術使告訴人向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512G、iPhone 14 Plus 512G手機,並由其同事即「許泰斌」交付假手機予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分唄」、「JetShop」繳款通知截圖、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113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暨附件各1份 ⑴告訴人確有向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大方藝彩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且各該申請案均經審核通過,並分別撥款5萬5,000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持手機、包裝盒拍照並上傳予大方藝彩公司,用以表示其已收到商品之事實。
二、被告巢淯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入職,
對程序還不太熟悉,我同事「許泰斌」說分唄及JetShop都
試試,若都過就向其中1家取消等語,然查,「分唄」分期
付款申請後即不得取消,若取消須支付2,000元或對保費用
,「JetShop」取消訂單部分,若已完成徵審作業(即核准
案件),且尚未完成撥款作業時,須支付1,000元手續費等
節,有「分唄」分期付款約定書、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5
日函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觀之卷附被告與
告訴人蔡家寶LINE對話紀錄,卻通篇未見被告有何提及上開
規定之情,復審酌營業人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利方式,
業務人員則係以賺取佣金或獎金為目的,倘其等尚須代消費
者支付取消申請分期付款所衍伸之費用或違約金,自會壓縮
公司利潤或業務人員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後續會取消申請等
節,應係為取信於告訴人及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次查
,經本署以「姓名:許泰斌」為條件查詢,未能查得全國有
此同名同姓之人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被告未能提出「許泰斌」真實姓名
、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身分之具體資料供本署傳喚、調查,
是被告辯稱其不熟悉程序,係「許泰斌」指導所為等情,洵
屬無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開犯行,與「許泰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1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簡-10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