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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亦馷(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容(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閔萱翊(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霖(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苑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黃亦馷、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 (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逕稱姓名),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55、167至171、217頁),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 、陳東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9、217 頁),上訴人亦聲明黃亦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父親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 向劉苑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伊父親付清價款後得收取原由劉 苑香收取之租金,因伊父親已付訖價款,復讓與收租之權利 予伊,且劉苑香業依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伊,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或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苑香給付165萬7,500元租金或 不當得利。嗣劉苑香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遂本於民 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㈠部分基於系爭買賣協議、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㈡部分則基於土地共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及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另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基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暨追加再備位之訴,主張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於繼承劉 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50 1頁,上訴及追加聲明、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期間見附表 二)。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備 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系爭買賣協議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亦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2,450 萬元,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協議。伊 父親分4次共給付劉苑香2,400萬元,剩餘價金50萬元則口頭 約定,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支出費用及伊父親依系爭買賣 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繳方式以為給付,迄102年7 月間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嗣劉苑香依伊父親之指定,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伊,並於106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伊父親將系爭買賣協 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半數租金4萬2,500元之權利讓與伊,故 於106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重行簽訂 租約並直接付租予伊,後經協調,改約定自106年7月起,先 由劉苑香之監護人黃美容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將其中半 數轉交予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黃美容均有依約轉 交,詎自108年9月起未再轉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 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半數租金共 計165萬7,500元。倘認伊父親尚未付清買賣價款,伊不得主 張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收租權利,則分別改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改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而追加請求給付租 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 求不當得利,或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請求租金,迨至第二審始行提出,且未釋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乃上訴人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間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並附有付清買賣價款之停止條 件,惟黃清福直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款50萬元付清買賣價 款,則黃清福於108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既因條件未成就, 而未取得半數租金收取權,自無從將其未取得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劉苑香前基於誤認而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萬2,500元,合計110萬5,000元,伊等得請求返 還而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又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定,可知黃清福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仍得就系爭土 地繼續原有之使用收益,僅生依約給付半數租金義務,上訴 人受讓黃清福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 決意旨,同受拘束,故劉苑香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非 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買賣標 的僅為系爭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且若一 併出售房屋,何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半 數歸黃清福取得?系爭房屋雖曾辦理稅籍變更,乃因地政士 呂振欉誤為辦理,並未向劉苑香確認並獲同意,縱刑事案件 偵查認定劉苑香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亦僅為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用,並非用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亦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清順(上訴人之伯父)所有,於96年7月3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劉苑 香(見原審卷第204、207頁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上所坐 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劉苑香,於10 5年12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回函、稅籍證明、契稅申報書)。  ㈡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與黃清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其前言約 定:立協議書人承買人黃清福(以下稱甲方)與出賣人劉苑 香(以下稱乙方)及保證人(共有人)黃清順(以下稱丙方 )茲就購買乙方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及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土地二筆事,雙方達成如後 協議(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買賣協議)。  ⒈第一條:甲方以總價新臺幣2,450萬元整,承買乙方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⒉第三條:上開土地現申辦都更進行中,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若日後主管機關同意都更,都更後就上開土 地整筆分得之利益由甲方與共有人丙方兩人均分。  ⒊第四條:上開土地上現有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出租中,二樓為乙方 之子女居住中,該部分仍應給付租金或遷出,甲方付清所有 價款後乙方應收之租金歸甲方收取。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予黃清福,黃清福於102年 5月13日、同年6月10日、25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 元、8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之買賣 價金予劉苑香(見原審卷第204、208頁異動索引表、第241 至242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系爭房屋由劉苑香及其配偶黃清順分成三部分出租訴外人邱 蘭芝(租金每月2萬5,000元)、訴外人邱惠珠、陳志南(租 金每月5萬元)、黃麗蓉(租金每月1萬元);租金合計8萬5 ,000元,劉苑香應收之租金為4萬2,500元。迄111年11月被 上訴人仍收租中(參原審卷第41至54頁存證信函)。  ㈤劉苑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同年3月8日塗銷設 定予黃清福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99、201、205、209頁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㈥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由黃美容分割繼承,劉苑香自106年7月至108年8月均按月 給付4萬2,500元租金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110萬5,000元 (4萬2,500元×26月)(見原審卷第139頁戶籍謄本、第199 、20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55至68頁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  ㈦劉苑香於106年11月17日受輔助宣告,法院裁定由黃美容監護 ,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見本院 卷一第145至155、167至171、217頁劉苑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  ㈧黃清福於112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自106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之權利及所生利 息讓與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以112年6月21日準備狀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33、239頁準備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黃清福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50萬元匯入劉苑香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郵 政匯款申請書)。 ㈨劉苑香及黃美容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包括盜蓋劉苑香印章申報契稅,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嗣經臺 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為不起訴處分,高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 號駁回再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69至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由劉 苑香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父親,劉苑香業依伊父親之指定將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伊,伊父親復將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收取租 金之權利轉讓予伊,被上訴人為劉苑香之繼承人,伊自得基 於系爭買賣協議、土地共有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 ,本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 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伊等被繼承 人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惟抗辯僅出售系爭土地,未出 售系爭房屋,黃清福未付清買賣價款前,無從向劉苑香或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 ):  ㈠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及提 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追加請求,合於規定(見程序方面 之說明),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再備位之訴為請 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笫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先位之訴㈠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   ⑴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父親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 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4萬2,500元始歸黃清福收取(參不 爭執事項第㈡⒊㈣點)。惟112年10月13日前,上訴人僅能提 出給付2,400萬元價金之證明(參不爭執事項第㈢及㈧點) ,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買賣協議約定之2,450萬元價金未 付訖前,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福收取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上訴人從無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租 金,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至111年11 月合計165萬7,500元租金,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黃清福手寫之「和平東路(黃清福)收入部 分」明細(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主張買賣尾款50萬 元業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費用、黃清福依系爭買賣協議 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付完畢云云。查該紙明細係黃 清福單方書寫,未經劉苑香或其配偶黃清順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抵付價金之約定,審酌該紙102年9月1日 明細記載以102年7月至12月及103年1、2月每月4萬2,500 元之租金抵扣,係以尚未歸屬黃清福之租金抵扣其應付之 尾款,顯不合事理。另該紙明細上記載黃清福於10月1日 給付50萬元尾款與代墊款49萬7,425元之差額2,575元,惟 黃清福如何預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間已無其他代墊 費用可以抵扣而得事先結清給付差額,亦有可疑。參以上 訴人另案訴請黃美容返還租金乙案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情形 係103年11月為止支付2,430萬元,尚餘20萬元無法覓得給 付資料,102年7月1日劉苑香尚匯還1,000萬元予黃清福, 其性質為黃清福尚未給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243、171至 172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顯與上開明細記載不 符,故上訴人執該紙明細主張50萬元尾款已抵付完畢,依 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難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黃清福之存摺記載103年7月至12月、105月2 月至6月每月託收面額5萬元支票,黃清福於上開期間按月 匯款7,500元至劉苑香郵局帳戶之匯款收執聯,暨上訴人 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40、55至68頁), 主張黃清順自103年7月起按月交付黃清福面額5萬元之支 票,再由黃清福匯還7,500元之方式,收取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每月4萬2,500元租金(50,000-7,500),黃美容 亦曾代劉苑香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期間給付租金,足見 黃清福已付清所有價款。惟被上訴人抗辯劉苑香因罹患失 智症,黃清順出於誤認而未阻止黃清福逕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黃美容其後亦出於誤認而代劉苑香給付租金(參不爭 執事項第㈥點),然劉苑香已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黃清福及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付款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69至72頁)。審酌劉苑香及黃美容於107年間向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 ),惟劉苑香確實罹患失智症於106年11月間受輔助宣告 (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兩造對於劉苑香是否依黃清福 指定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爭執甚烈,被上 訴人既主張出於誤認而給付租金,上訴人即應提出黃清福 已支付50萬元尾款之證明,惟其提出抵付尾款之前揭明細 不足為憑,黃清福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付50萬元尾款 至劉苑香之郵局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故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 12年10月13日匯款前之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期間之租金 (參見附表二),自乏依據。  ⒉先位之訴㈡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查劉苑香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 2分之1於106年2月14日黃清順死亡後由黃美容分割繼承,上 訴人與黃美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㈤㈥點)。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查,黃清福與劉苑香就系爭房屋使用出 售予黃清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已於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明「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 福收取」,此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 定黃清福將系爭買賣協議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足認為上訴 人所明知(見原審卷第239頁),參以上訴人為黃清福之子 ,因黃清福指定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稽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即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於付清買賣價款條件成就 時方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因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為特別約定,劉苑香或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難 認正當。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非有 據:   上訴人另主張黃清福以系爭買賣協議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 ,已依指定於105年12月間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伊得 以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買賣標的僅有系爭 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主張黃清福買受系爭房 屋顯與系爭買賣協議之文義不符。又系爭房屋雖於105年12 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協助撰擬系爭買賣協議及辦理房地變更過戶之呂振欉地政士 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另案亦證稱:協議書是黃 清順跟黃清福兩人談好的,劉苑香有到場,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他本人親簽…,當初要求不要過戶,後來黃清福有去問建 商,說都更大概還需要6年的時間,黃清福覺得太久了,所 以才和他哥哥黃清順商量把劉苑香的土地先過戶,黃清福有 偕同黃清順及劉苑香辦理印鑑證明…(問:為何證人會一併 代辦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102年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第4 條有提及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系爭房屋租金一人一半,意思即 係系爭房屋歸黃清福所有,而在填寫系爭申請書也有跟黃清 順說明,黃清順也同意,其原以為系爭房屋為黃清順及劉苑 香一人一半,但後來調資料後始知係劉苑香所有,故在系爭 申請書上權利範圍欄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228 頁)。查呂振欉僅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即認為黃清福 有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與協議書文義不符;且兩造 如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確有一併洽談買賣房屋之合意,何 以呂振欉不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苑香1人,以致 於須塗改契稅申報書上權利範圍欄(見原審卷第29頁);又 呂振欉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僅向黃清順說明,未徵得劉 苑香同意,其逕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實有違締約當 事人之真意,此由劉苑香嗣後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乙節,足資佐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㈨ 點)。準此,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無涉,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求給付租 金,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 難准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 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 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 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 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 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47號判決參照)。查黃清順於96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苑香,其 後劉苑香將之出賣予黃清福,並依指定於106年2月17日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另105年12月26日前劉苑香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 點),因系爭房地原屬劉苑香所有,上訴人據此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系爭買賣協議既已別 有約定,即買受人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出賣人劉苑 香應收取之租金,稽諸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 即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已如前第四㈡⒉所述,故 其再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承上,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誤為給 付之110萬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系爭買賣協 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2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再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聲明欄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69.00 2分之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 24.00 2分之1 建 物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二層 第一層面積:40.90 第一層面積:43.6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訴別 請求權基礎 及請求期間 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194頁) 1 先位之訴㈠ 系爭買賣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苑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之訴㈡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追加備位之訴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追加再備位之訴 民法第425-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8

TPHV-113-上-237-2024121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杜陳阿菜 張啟仁 朱仕彬 游宗凡 趙永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杜陳菜月、張啓仁、朱仕彬、游宗凡、趙永貞各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5樓、7樓、同街60號5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5「房屋門牌」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青 公司)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領有107 基府都建字第00055號建照,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泰公 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被告亞青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被 告應均能預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時,會導 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而應負有實施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 ,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原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社區翠莉大樓之共同部分 (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受有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21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 施工前存在之損害瑕疵)不應歸責於系爭建物本身建築品質 。本件被告亞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承攬人被告榮泰公司於施工時,對 鄰近系爭工程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損害,被 告亞青公司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依上 開說明,被告2公司既有上揭過失,渠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 書、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各請求每間房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陳阿菜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啟仁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仕 彬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凡150萬元整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永貞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系爭建物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榮泰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額,係以原告 等人名義將各房屋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被告主張可以作為原告建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 貶損之補償)及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 分別按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原告等 人各戶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再依各 費用級距所定之加乘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算為提 存總金額,故系爭提存金額,除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外,尚有依前揭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之 額外加成金額,且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可作為系爭建 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補償,應列入本件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中抵銷扣除之,方屬公允。而系爭提存金額既足 以給付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損害所受之修繕損失及 交易價值損失之款項,並已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公司之之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即系爭損害)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 共用部分,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受有哪些損 害?(僅指系爭工程本身直接造成之損害,請排除系爭工程 施工前,系爭房屋已有之例如傾斜、高程下陷等情形,及系 爭工程施工後因地震等非系爭工程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 說明:⒈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本次鑑定,以 及被告提供之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安全監測資料顯示,系爭 房屋及所屬社區翠莉大樓共用部分,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受有損害。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梁、牆、平頂 裂縫、潮濕、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 坪高程下陷之損害。㈡系爭工程直接造成之損害,能否判斷 其中有無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之因素存在?如有,系爭 工程影響比例為何?說明:…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 規定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 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應已詳實紀錄系爭房屋當時存在之損害 瑕疵。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施工 前存在之損害瑕疵),則不應歸責於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 之因素。㈢第一項所示損害之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為何?(指 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態。請就系爭房屋分 戶鑑定)。說明:⒈由於建築物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 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料特性及施工方法等,而多有所 差異,以下僅就本案鑑定會勘所見建築物損害或瑕疵,參酌 本公會鑑定手冊暨相關學理、經驗等,提出下列修復方式之 原則及建議:…。⒉損害修復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3月23日」單價,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金額為: 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03,495元。⑵基隆市○○區○○街 00號5樓,計27,103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68,4 92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23,157元。⑸基隆市○○ 區○○街00號7樓,計60,287元。⑹基隆市○○區○○街00號、60號 B1F,計1,025,996元(本院按:鑑定報告於計算上略有錯誤 ,正確金額如附表A項所示,且為兩造所無爭執)。㈣第一項 所示損害修復後(即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 態),系爭房屋(包括各該房屋所屬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客觀交易價格有無減損?減損之金額為何?說明:⒈依據庭 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 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有減損之情形。⒉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 為: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36,734元。⑵基隆市○○區 ○○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 199,620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⑸基 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99,620元。(詳如附表C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 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堪認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C項所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 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 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 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 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 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榮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造成系爭房屋裂損及傾斜,應認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亞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 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如附表C項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為各戶150萬元等情,並非可採。而被告榮泰公 司業已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以原告5 人名義將各戶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分別按基隆事件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 原告各戶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 ,再依各費用級距所定加成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 算為提存總金額,提存於法院,此有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 書節本影本、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榮泰公司 提存之金額為修繕費用,其中「非工程性補償」係依使用不 便之程度而為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不同等情,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為房屋修繕費用(包括共用部分分攤之修復金 額)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損害修 復金額、分攤修復金額及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分別如附表A、B 、C項所示,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如附表D項所示。而被 告上揭提存之金額則如附表E項所示,則被告提存金額均已 超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參以 首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編號 原告 門牌號碼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項之金額為經兩造同意更正計算錯誤後之金額) E.已提存金額(新臺幣) A.損害修復金額(新臺幣) B.分攤修復金額(計算式:1,025,996元÷14戶,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C.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新臺幣) D.總損害金額(計算式:A+B+C,新臺幣) 1 杜陳菜月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203,623元 73,285元 236,734元 513,642元 544,076元 2 張啓仁 同上號5樓 40,202元 73,285元 195,648元 309,135元 472,170元 3 朱仕彬 同上號7樓 207,325元 73,285元 199,620元 480,230元 528,722元 4 游宗凡 同上街60號5樓 23,162元 73,285元 195,648元 292,095元 470,138元 5 趙永貞 同上號7樓 73,400元 73,285元 199,620元 346,305元 538,868元

2024-11-25

KLDV-112-重訴-31-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宏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怡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宏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83頁),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究,所為之量刑,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深 切反省自身不當之舉,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不便深感抱 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 糾紛之細故,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公然 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健康權益、財產權及名譽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先前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轉趨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勉持,暨自陳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疾病(見本院卷第29 頁),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PHM-113-上訴-12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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