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駒穎
王義勝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5、3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駒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義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駒穎、王義勝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
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份子用以詐騙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一)林駒
穎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駒穎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
」(此與林駒穎另案於111年5月參與「阿展」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同)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二)王義勝於111年1月6日前不
詳時間,在其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勝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林有志(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惟無證據證明林駒穎、王義勝認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情形)、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將(一)附表編號1之款項於110
年12月23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9
,521元轉匯至蕭上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44萬8,907元轉匯至林駒穎國泰帳戶
,旋轉提一空;(二)附表編號2之款項於111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將其中49萬9,900元轉匯至王義勝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三
)附表編號3款項於110年12月1日12時38分、13時16分許,將其中
40萬8,432元、19萬4,100元轉匯至林駒穎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駒穎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王義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林有志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林有志跟我借帳戶,我說不要但他一直逼我、罵我,他想
要拿我的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了,是他陷害我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林駒穎、王義勝各於上開時地,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林有志使用,並均有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為事
實欄及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
,經被告二人坦認均有交付其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本院金
訴字卷第4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叡明於調詢(偵字506
71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明正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73528卷第5、6頁),另有被害人邱叡明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偵字50671卷第75-79頁)、梁標榮中信帳戶、林有
志中信帳戶、被告林駒穎國泰帳戶、被告王義勝中信帳戶、
蕭上恩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0671卷
第99-109、115-127、133-140、145-149頁);告訴人朱明
正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存簿封面(偵字73528卷第21-31頁)、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李曉涵」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偵字73528卷第32、3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2日函及附件張富銘身份
證影本、張富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3528卷第40-44頁
)、被告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
73528卷第46-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函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號異動一覽表、申
辦方式程序說明(偵字73528卷第71-76頁)可佐,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查:
1.本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被告二人為高職或高
中畢業、曾有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均具有相當之智
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林駒
穎於偵審中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
其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AC」使用(偵緝字3082卷第22、27、28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48、49頁),其基於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王義勝雖仍辯稱因遭林有志逼迫而交付帳戶、係遭陷害
云云,然其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遭林有志施以強暴、脅迫而
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之事證,且倘其確有遭逼迫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衡情亦可於事發後立即報案、掛失帳戶,以免其帳
戶遭不法利用、徒增訟累。依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供稱:林
有志很久之前來我家住,我很難講他是怎麼逼我的,反正他
就是一直跟我要帳戶,他說要跟我借帳戶跟他人要錢用,我
不知道他是要什麼錢,我有跟他說叫他用自己帳戶,但他不
要(偵緝字2725卷第18頁);林有志說人家要匯錢叫我提供帳
戶存摺給他,我說我不要,我問林有志要幹嘛,我說我要上
班但他講不聽,我有跟林有志說不要用到我就好。我有跟林
有志說不要動我帳戶,他自己要這樣做、不聽我的(偵緝字2
725卷第24、25頁);林有志想要拿我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
了(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8頁)等語,更可見被告王義勝於林有
志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已知悉對方不願使用自己帳戶
收款、蒐集他人帳戶欲出售,有諸多可疑之處,甚至提供帳
戶自己可能涉及不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
,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其中
信帳戶資料交付、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轉匯大額款項,容
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主觀上具有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被告王義勝空言辯稱遭林有志逼迫交付帳戶、遭陷害云
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本案被告二人前置犯罪均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均可量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均不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駒穎提供其中信帳戶以及
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7-78頁),而其等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駒穎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王義勝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邱叡明及
告訴人朱明正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各自提供帳戶數量、所生損害、被告林駒穎獲利情形,併參
酌被告林駒穎現在監服刑中、其等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林駒穎供承其提供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獲取8,000元
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王義勝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2.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二人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叡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洪天峰」,與邱叡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9時50分許 25萬元 梁標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林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明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涵」與朱明正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100萬元 張富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金訴-238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