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明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朱明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照片、用藥紀錄卡與病 歷資料」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應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卻又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有矛盾。依卷內刑案查註記錄表,偵 查檢察官求為對被告論以累犯,應屬有理,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保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經查: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明示是否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法院有裁量權。又累犯 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法院判決對 行為人量刑時,就檢察官所主張累犯之情形有所審酌後, 若又再論累犯而加重其刑,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 行為人倘於事後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 悔措施,亦不能認其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前案與 本案亦係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認罪質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更提出前案之判決書及 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佐。然原判決已將此列為「品行」之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前科素行。」而有所審酌,以所量處之上開刑度觀 之,本案當已屬充分評價,是若再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虞。況被告於本案事 發之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 告已與本案遭被告追撞之朱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 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被告並有從事 正當工作,更長期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服藥,有上開戶 籍謄本及照片、上開用藥紀錄卡與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悔之措施 ,自不能認被告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亦 無應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足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必 要,遑論入監服刑,對被告之工作、家庭、戒癮治療勢均 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此外,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相對不輕之宣 告刑,有如前述,檢察官尚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濫 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之處。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宏緯、王映 荃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山路某酒店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二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陳昱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210-20250312-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朱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泉達有限公司(峻富物流)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狀有下列闕漏:  ㈠相對人:調解聲請狀中之相對人為泉達有限公司(峻富物流 ),公司設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並未記載公司法 定代理人,然經本院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泉達 有限公司與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二家公司,公司 設址均非上開聲請人所述之地點,故聲請人應確定所欲聲請 調解之對象,並具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正確地址。  ㈡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主 張自113年10月1日受僱(承攬)於相對人。故本件兩造究為 勞動關係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應確認後以書狀向本院 陳報。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 如何計算出?聲請人應提出完整之計算式及相關事證。  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小專調-4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朱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李昭如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債權金額新臺幣130,000元之計算式。請求金額應與 提出之證明文件相符,如有不符,應說明不符之理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促-2893-2025030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鄭頌勳 鄭琇方 李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明照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朱玲翠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 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 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 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 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按被告朱玲翠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 件之民事陳報狀,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遭郵局退件之 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告朱玲翠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街000巷00號(下 稱系爭地址),又原告按系爭地址寄送訴訟文書,該信函經 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乙情,有原告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惟本院按系爭地址寄送本院 113年度重訴第5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開庭之開庭通 知書,經被告朱玲翠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尚難認有被告朱玲 翠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另本院按系爭地址寄送上開案 件於114年3月6日開庭之開庭通知書,亦於114年1月16日寄 存送達於斗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81頁),是本件被告朱玲翠之系爭地址屢經本院合法送達 ,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顯然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4

ULDV-113-重訴-52-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明芳 朱御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 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707-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5、372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洪翊桓(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被訴詐騙告訴人朱明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被告洪翊桓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4頁),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翊桓雖坦承詐欺犯行,惟 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麥哲鋒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詐欺等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2月,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其他詐欺等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顯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 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2-20250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朱明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陳龍霖車輛 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黃鈺倫(由 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周聖雯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 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明強所為 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明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朱明強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朱明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除告訴人周聖雯遭竊車輛已由警方發還外,被告朱明強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朱明強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前已有數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明強與共同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之FIIDO F1 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龍 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周聖雯遭竊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給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雖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中稱:應該是113年8月17日其等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時使用之油壓剪(見偵卷第76至77頁),惟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油壓剪是共同被告林耀麒所有(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扣案之油壓剪卻為被告朱明強所有或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iPhone 12手機1支,據被告朱明強陳稱:被扣案的手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6頁),又無證據足認此手機確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被告朱明強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毒品、吸食器、針筒、勺管等,參見偵卷第8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3-審易-2945-20250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倫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鈺倫就竊取告訴人陳 龍霖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朱 明強(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倫因私利而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黃鈺倫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黃鈺倫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黃鈺倫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之地位與參與之分工,暨其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黃鈺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的腳踏車是朱明強、林耀麒拿去的;本案我沒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2頁),共同被告朱明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不知道F1那輛車去哪裡了,要問林耀麒」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9頁),則被告黃鈺倫辯稱其未得到本案共同竊取之腳踏車,而無犯罪所得等情,尚屬可採。被告黃鈺倫本案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黃鈺倫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參見偵卷第125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係警方在共同被告朱明強住處所查獲,且依共同被告朱明強所述,該油壓剪並非被告黃鈺倫所有(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亦無從認被告黃鈺倫對此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王鑫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4-審簡-18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朱怡芬 朱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江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 貳、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0 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原告僅將訴訟標的由債權變更為其請求權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說 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原告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30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 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 關權利均與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 文祥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 原告僅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 承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 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應 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 ,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前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簽 訂「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下稱 系爭股權讓渡書;被證一),由朱文祥讓渡溪湖文小(五) 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予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而被告與 訴外人賴昌林則交付朱文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 仍由朱文祥完成相關之土地開發,並約定朱文祥須在三年 內完成土地開發,若未能完成,朱文祥須返還被告渠等前 所交付之400萬元及周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且於 定約之時,朱文祥即交付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上 開約定之保證票據,此觀系爭股權讓渡書第三條約定:「 甲方(即朱文祥)保證對於本合作開發案應負全權與原地 主暨原各合夥人間配合辦理至完整開發利用為止,期間最 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仍未能開發利用者,乙、丙方得要求 甲方原金退回並補貼年息百分之參利率之利息返還乙、丙 方。前項保證甲方應按乙、丙方已交付全部款項開具同額 本票,並由朱怡芬與朱明輝二人共同簽立之保證本票給予 乙、丙方收執」可參。  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交付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約定原告不僅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系爭股權讓渡書 亦與朱文祥同負保證責任,並對此尚有前往法院辦理公證 ,在系爭股權讓渡書簽訂後三年屆期,合作開發案並無進 展時,被告本即要求朱文祥返還款項及欲行使票據權利, 係因朱文祥表示開發案尚須時間,一再要求被告暫緩行使 票據權利,並保證定會依約完成開發案,若不能完成,再 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歷時多年,被告詢問,朱文祥皆如 此說詞,被告亦深信朱文祥之保證,而未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系爭股權讓渡書上 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宜,至 此始知朱文祥之言係推託並對被告詐欺,故被告始於113 年始對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既為開發案之保證票,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 祥又一再向被告要求暫緩行使票據權利,此顯為系爭票據 之行使有障礙,嗣因至113年5月間被告方知朱文祥業將讓 渡書上所載之合作開發案再讓渡他人,由他人進行開發事 宜,此時已確信被告所投資的開發案,已無法由朱文祥完 成開發,故被告自得在上開行使障礙事由消滅後行使票據 權利。  四、系爭本票到期日雖載100年8月30日,惟在被告提出聲請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前,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 一再對被告稱原告對系爭土地開發亦同負保證責任,若其 己身確定未完成土地開發時,被告即可行使票據權利,故 系爭本票債務人顯對票據債務已有承認,系爭本票之消滅 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原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訴,自 屬有誤。  五、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父朱文祥未依約完成被告 所投資之土地開發案後,須負擔系爭票據債務400萬元, 今縱認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罹於時效,但原告因此獲得免 於負擔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利益,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三、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開發案股權讓渡書」 係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文祥、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所 簽訂。 陸、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之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 ,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 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 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理由以: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00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三年消滅時 效,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方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三年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今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之表示,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再者 ,民法第146條前段亦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因此,原告 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提出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票據為證,被告亦自認票 據之真正,惟抗辯以票據附在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 開發案股權讓渡書之後,該票據應負保證之責,並無罹於 時效之事實等語,查被告所提「溪湖文小(五)預定地合作 開發案股權讓渡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其內容相關權利均與 原告無關。觀其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賴昌林及朱文祥所簽 訂,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僅 係因父親朱文祥需要而於97年8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因 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故原告充其量僅承 擔此段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賴昌 林及朱文祥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法律上權利,自 應由被告向渠等為主張,則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時效 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 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本可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 ,如前所述執行中原告可提起易異議之訴,本案被告尚未 提起執行程序時,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罹於票據時 效,請求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0號裁定及其本票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朱明輝、 朱怡芬 97年8月31日 400萬元 100年8月30日 票號 CH434744

2025-02-24

CHDV-113-訴-1147-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駒穎 王義勝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5、3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駒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義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駒穎、王義勝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 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份子用以詐騙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一)林駒 穎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駒穎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 」(此與林駒穎另案於111年5月參與「阿展」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同)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二)王義勝於111年1月6日前不 詳時間,在其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勝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林有志(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惟無證據證明林駒穎、王義勝認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情形)、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將(一)附表編號1之款項於110 年12月23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9 ,521元轉匯至蕭上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44萬8,907元轉匯至林駒穎國泰帳戶 ,旋轉提一空;(二)附表編號2之款項於111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將其中49萬9,900元轉匯至王義勝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三 )附表編號3款項於110年12月1日12時38分、13時16分許,將其中 40萬8,432元、19萬4,100元轉匯至林駒穎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駒穎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王義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林有志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林有志跟我借帳戶,我說不要但他一直逼我、罵我,他想 要拿我的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了,是他陷害我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林駒穎、王義勝各於上開時地,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林有志使用,並均有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為事 實欄及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 ,經被告二人坦認均有交付其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本院金 訴字卷第4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叡明於調詢(偵字506 71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明正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73528卷第5、6頁),另有被害人邱叡明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偵字50671卷第75-79頁)、梁標榮中信帳戶、林有 志中信帳戶、被告林駒穎國泰帳戶、被告王義勝中信帳戶、 蕭上恩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0671卷 第99-109、115-127、133-140、145-149頁);告訴人朱明 正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存簿封面(偵字73528卷第21-31頁)、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李曉涵」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偵字73528卷第32、3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2日函及附件張富銘身份 證影本、張富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3528卷第40-44頁 )、被告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 73528卷第46-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函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號異動一覽表、申 辦方式程序說明(偵字73528卷第71-76頁)可佐,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查:  1.本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被告二人為高職或高 中畢業、曾有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均具有相當之智 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林駒 穎於偵審中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 其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AC」使用(偵緝字3082卷第22、27、28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48、49頁),其基於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王義勝雖仍辯稱因遭林有志逼迫而交付帳戶、係遭陷害 云云,然其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遭林有志施以強暴、脅迫而 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之事證,且倘其確有遭逼迫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衡情亦可於事發後立即報案、掛失帳戶,以免其帳 戶遭不法利用、徒增訟累。依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供稱:林 有志很久之前來我家住,我很難講他是怎麼逼我的,反正他 就是一直跟我要帳戶,他說要跟我借帳戶跟他人要錢用,我 不知道他是要什麼錢,我有跟他說叫他用自己帳戶,但他不 要(偵緝字2725卷第18頁);林有志說人家要匯錢叫我提供帳 戶存摺給他,我說我不要,我問林有志要幹嘛,我說我要上 班但他講不聽,我有跟林有志說不要用到我就好。我有跟林 有志說不要動我帳戶,他自己要這樣做、不聽我的(偵緝字2 725卷第24、25頁);林有志想要拿我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 了(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8頁)等語,更可見被告王義勝於林有 志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已知悉對方不願使用自己帳戶 收款、蒐集他人帳戶欲出售,有諸多可疑之處,甚至提供帳 戶自己可能涉及不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 ,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其中 信帳戶資料交付、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轉匯大額款項,容 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主觀上具有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被告王義勝空言辯稱遭林有志逼迫交付帳戶、遭陷害云 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本案被告二人前置犯罪均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均可量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均不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駒穎提供其中信帳戶以及 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7-78頁),而其等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駒穎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王義勝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邱叡明及 告訴人朱明正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各自提供帳戶數量、所生損害、被告林駒穎獲利情形,併參 酌被告林駒穎現在監服刑中、其等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林駒穎供承其提供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獲取8,000元 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王義勝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2.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二人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叡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洪天峰」,與邱叡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9時50分許 25萬元 梁標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林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明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涵」與朱明正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100萬元 張富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88-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