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委任契約向原
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961,840元予原告。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生,除與聲明第2
項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之利益亦與聲明第2項相同,
自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1,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
補繳18,50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1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