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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紫瀅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三、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負 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 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 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 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 事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 事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王紫瀅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 226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甲○○每月500元,聲請人乙○○每月500元等情,有11 4年2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1

TPDV-114-家調裁-7-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泰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哲變更 為蔣萬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程建輝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172、173、 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等25筆土地申 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下稱系爭都更單元),並經被 告以106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632160400號函(下稱劃定 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參加人為系爭都更單元之都 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於同年12月1日召開公聽會後,擬具「 擬訂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於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嗣經被告依108年1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9 條、第29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 於同年8月24日舉辦公辦公聽會,再於109年5月29日舉行聽 證會,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 更審議會)109年7月31日第428次會議及110年4月29日第471 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被告遂以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 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實施。原告 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起訴合法,且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本件係經聽證程序作成原處分,原告自得逕向本院起訴。又 原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關於權利價值等爭議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提起異議程序,亦合 於法制,為訴訟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另都更審議會42 8次會議及471次會議開會時,參加人、地主就各項議案開會 時間大約1分鐘,與會之23位審議委員及列席人員約有50位 ,會議時間只有1小時30分鐘,實不可能充分討論,此兩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為「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並經委 員及幹事充分討論」,可見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及第47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該2次會議之紀錄僅為例稿 式記載,並未實質討論審查,流於形式審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2.參加人為106年間新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500萬,代表人1人持股高達68%。參加人自成立以來並無 營業,全無現金流,資本早已用盡。參加人之股權及銀行帳 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准予扣押在案,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貸建築融資,並無 能力、財力擔任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者,且其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敗訴,可認目前尚積欠訴 外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 債務約4億元。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提出其有自備款30% ,另70%向銀行建築融資借款之證明,足見本件參加人並無 能力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若參加人於建造,甚或拆 除途中資金不足、金流斷裂,必形成爛尾樓,對於系爭都更 單元地主及國家均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及都更審議會 未審酌此情,竟仍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嚴重違失 ,應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既有上述情事,被告自應依都更 條例第75條、第76條主動監督參加人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並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3.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記載之實施進度日期與都更審議會 第471次會議定之實施進度日期不符,可見參加人私下變更 核定文書,而有未經聽證或審議之程序違法,被告疏而未查 或放任其違法,原處分實有未當。又參加人雖有出具鄰房鑑 定範圍內門牌資料,惟其中有99.9%之鄰房全無實施過鑑定 ,亦有重大瑕疵。  4.原處分作成後,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實施之建築師已 經辭職更換他人,依都更條例規定更換建築師亦屬違法,自 應撤銷原處分。又系爭都更單元中,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為空地,空地不能享 有都更獎勵容積,但該空地卻享有獎勵容積,可見原處分違 法。  5.依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決議,因系爭都更單元中有部分 為公同共有狀態,依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選配及登記, 但參加人並未依該次會議決議重新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 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 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原告早已多次陳情,但被告 及參加人均置之不理。  (二)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1.依都更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原處分之記載,系爭都更單 元係以權利變換方事實施更新事業計畫,故參加人自應以權 利變換方式分配房屋。但參加人卻與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委建契約,使此等地主可以獲得較以權利變換方式更多的 坪數,此實已侵害未簽訂合建契約、委建契約地主之權利, 對於此等地主極為不公。又既然只有「權利變換」一種實施 方式,卻出現合建、委建,可見原處分係假「權利變換」行 真合建、委建。又本件不符都更條例第44條規定,並無同時 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可能, 參加人此舉,已屬違法,同時也違反都更條例第56條規定, 被告未察及此,竟作成原處分,自須撤銷。  2.系爭都更單元內國有及市有地共有6筆,其餘則為私有土地 ,參加人卻規劃僅將私人土地全數加入信託,甚要求轉以參 加人作為委託人,片面限制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自由權、平等權,且信託並無必要性,強制為之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參加 人僅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程序亦有違法  1.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共25筆土地,其中58.17%同意之地主年齡 高屆80至93歲,且參加人自104年起即扣住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地主之所有權狀,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是否遭他人詐欺、脅迫,進 而影響同意之效力,實乃都更程序前提要件,應為重要事實 ,自應詳查。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為分別共 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 、邱秀惠、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 人公同共有,現正另案民事訴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中,參加 人卻僅聯繫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等5 人並與之商談是否參與都市更新,並與之商議更新後分配給 上揭5人1樓店面之房屋(含其所有土地持分)選配權益、拆遷 補償金及租金補貼等事宜,顯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相悖 ,被告未查明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終權利歸屬,即逕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權 變事業計畫,實有違法。  3.依「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 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第3點第1項、第5點及臺北市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須於申請送件前6個月召 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本件申請自行 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日期為106年9月20日,鄰地協調程序即 應於申請送件日之前6個月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9月20日 間辦理。然本件民間申請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 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鄰地(西側相鄰土地187、209-3地號2 筆及東側相鄰土地等)協調會卻係於105年1月24日開會,與 前述法定期間有違,且參加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系爭 都更單元東、西側鄰地等24筆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 參與都更之意願,以致系爭都更單元東、西側24筆土地無法 參與本件都更案而成為畸零地,甚至參加人提供不實資料給 被告,被告未詳加審核即核定系爭都更單元,明顯違法。另 參加人早於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作成前,即與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本件都更案全部出售給訴外人華大 成公司,且收取數億現金,且有諸多違法情事,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對此仍置之不理,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四)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或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申請之 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且僅得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被告係於106年12月28日受理參加人核定系爭都更權 變計畫申請案,迄今已近7年,顯然超過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所訂審議期限。另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下稱北市都更審查要點)規定,若有補正, 最多給予44日補正期間,是被告應於108年2月10日前為准駁 之決定,原處分卻於110年11月10日方為核定,顯已違法。 (五)本件權利價值之評定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 列費用合理性  1.依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修正前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之權利價 值評價基準日,係由實施者定之,且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 報核日前6個月內。但本件參加人所定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 為106年9月30日,自預計興建時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至 少尚須再9年後,甚至要到112年12月31日後才能完工交屋, 更新後地主分配回2樓以上房屋每坪平均單價70至75萬元,1 樓店面平均單價115萬元皆屬極低,已與客觀房地價值失真 ,而本件財務共同負擔費用比率為36.03%,一來一往,大幅 增加原告等地主損失,實非公平。又參加人所委任之三家不 動產估價者查估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載明彼等估價僅供 短期、近期(即自106年9月30日評價基準日往後1年)參考 使用,故參加人所委任之不動產估價者所為估價顯已與實際 市場成交價脫勾。另本件被告逾審議期限而為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之核定,容有違法,此亦將影響評價基準日,導致 評價權利價值失真。遑論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 4段511巷(下稱系爭巷道)尚未廢巷,故系爭都更單元之實 際範圍其實尚不明確。於此情形下所為權利價值之估價是否 妥當、充分,客觀上即有相當之疑慮,應重新估價。  2.參加人雖委任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權利價值估價, 但未曾將此三家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提供給系爭 更新單元地主,且此三家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亦僅供短期、近 期參考使用,則被告作成核定實施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既受法令所定期間之限制,超過此期間此等估價結果當然也 是自動失效、無效。實則此三家事務所係共同假估價,其中 兩家僅為陪襯,違反不動產估價師職業倫理規範。又參考原 告之母另行委託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若將系爭都更單元考量30%的容積獎勵變更為 考量系爭移入容積40%,則系爭更新單元土地權利價值更新 前每坪平均單價應有600萬元,甚至780萬元以上,故更新前 土地之權利價值自應以移入容積40%為估價前提。被告及都 更審議會委員竟不依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公 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更新前土地、更新後之房地權 利價值估價,致造成系爭更新單元25筆土地更新前土地權利 價值及更新後地主分配回房屋(含土地持分)被參加人所委任 之3家事務所極度低估,原處分未察及此,實有重大闕漏。  3.參加人應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中關於拆遷安置計畫、 建物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其他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補償等費用規定,即應重新辦理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之計算,可見原處分之作成基礎已有疏 失及錯誤。  4.依被告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 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 十四地籍整理費之規定,地籍整理費原則以每戶2萬元計列 ,然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記載地籍整理費(含信託登記及塗 銷信託作業之代辦費)係以每戶2萬9000元計算,共提列426 萬3000元,此實與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四規定不符 。又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固載明此增列之金額係經都更審 議會第428次會議討論後予以同意,然都更審議會並未說明 是否確需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作業,亦未提出作 業費用估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即逕行提高地籍整理費至2萬9 000元,實屬違法恣意。  5.依財政部10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90061191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 六稅捐之規定,擬訂事業計畫報核日於110年1月1日以後之 案件,營業稅之認定應依都更權變計畫總表說明十六(二) 提列說明所列2種公式擇一計列,但系爭都更權變計畫卻是 逕以房屋現值x5%之方式提列地主應負擔之營業稅,系爭都 更權變計畫提列營業稅之方式,不僅與財政部109年9月14日 令及都更權變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六之規定不符,且恐將導 致計算之房屋價值未排除土地持份之價值,而使營業稅提列 金額增加,連帶提高共同負擔部分之金額,使地主之權益受 損,可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6.參加人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估價、申請報核都更及審核、審 議決議,都更審議會於該期間議決3件都更案,分別由參加 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各 該都更案之實施者,三案體量相差無幾,然土地所有權人平 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差異甚大,分別為36.03%、31 .5%及20.21%,本件都更案地點最佳、土地及房屋每坪平均 單價價值最高、第三種商業區最高的法定容積率560%,係以 最差、最便宜RC構造施工,但本件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平均 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卻是上揭3件都更案中最高,其估價 之合理性存疑,容有重大瑕疵。  7.實施者固得依都更條例第30條提列負擔及費用,但都更審議 會對於實施者所提列之營建工程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是否合 理,應為實質審查以為判斷,並依實際情形加以調整。本件 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之貸款利息、人事行 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信託管理費、風險管理費等5項管 理費共計3億5526萬8406元,但依法系爭都更單元地主無須 負擔此5項管理費。又上揭管理費中,人事行政管理費率為5 %,風險管理費率為12%,共同財務負擔比率為23.92%,而都 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已發 言請參加人說明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風險管理費,共同負 擔財務費用比率之合理性,但參加人僅再將比率數值陳述1 次,並未說明具體成本由何產生,亦未提出紀錄及書據,被 告竟認參加人所提列之金額合理,益見都更審議會並未對於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營建工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信託管理費等共同負擔財 務費用為實質審查,即依參加人所提列之數值逕為決議,此 亦有法律涵攝之錯誤。 (六)廢止系爭巷道違法   1.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參加人若未能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下稱廢道自治條例),完成系爭巷道廢 巷事宜,即應撤銷原處分,性質上應屬停止條件或負擔之原 處分附款。本件參加人前後申請廢止巷道之範圍及位置並不 相同,且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 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 ,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 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 之同意,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被告自須否准參加 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故參加人客觀上已無從滿足原處 分之附款,參加人既然未依都更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系 爭都更權變計畫完成廢巷,被告即不應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應予撤銷。 2.參加人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巷,並無八德路4 段511巷,都更審議會召開第428次會議時,亦未提及要廢止 八德路4段511巷之現有巷道,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竟無 中生有要廢止八德路4段511巷之巷道,並使參加人可以無時 間限制處理廢巷事宜,此已與原先審查擬廢止現有巷道之範 圍有所不同。而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多次申請廢止現有巷 道,不僅前後範圍及位置不同,也與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所載廢巷範圍及位置不符,且被告無視參加人係持與部分地 主所簽訂之已過期或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 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根本未取得同一街廓內相鄰 地號及臨接系爭巷道兩側合計42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人數、應有部分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未命參加人補正,即 准許參加人公開展覽廢巷範圍,並逕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下稱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續為 廢巷審查,均有程序瑕疵。又因參加人申請廢巷範圍與系爭 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所載廢巷範圍不一致,廢巷審議委員會已 駁回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故必須退回都更案重新審 查,是本件勢必須變更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重行踐行 完整之法定程序,可能至少要到125年以後始能完成核定, 此顯然已違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益見原處分違 法。 3.縱使依系爭都更事業權變事業計畫實施進度表,參加人必須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申請拆除及建築執照,但參加人 迄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屢遭被告駁回,可見原處分並未發生 效力,被告所為自屬違法。又如前所述,廢止系爭巷道應屬 原處分之必要條件,但廢巷審議程序中系爭更新單元內25筆 土地之地主、相鄰土地地主等20多人均不同意廢巷,廢巷審 議委員會決議內容卻未列具體理由說明採納不採納之理由, 已流為形式審議,被告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有關廢巷部 分,自有未盡說理義務之違法。  4.被告、參加人及都更審議會明知同意參與都更之地主信託登 記之合約已經過期,且參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案已於11 3年9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 參加人已無法實施都更及申請建造執照,但歷來都更審議會 、被告皆未就此詳查,為重大違失。 (七)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1.都發局於112年10月3日增訂「擬定臺北市防災型都市更新細 部計畫」(下稱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本件都更案符合該細 部計畫資格,如重為辦理辦理都市更新案,並適用該細部計 畫,一般情形可以增加依基準容積計算,至少2倍以上之容 積獎勵,而可額外獲得危險建物重建容積獎勵及其他多種重 建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獎勵,此對於地主、公共安全及未來 防災等均有利益,較符合公益。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既已 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北市都更審查要點所 定期間始經被告核准實施,自應撤銷原處分重為辦理,且可 適用防災都更細部計畫,更顯較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核定 規劃之容積獎勵數值更佳。  2.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12 月23日即被劃定為系爭都更單元,之後我國制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建物重建條例), 已造成系爭都更單元無法取得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獎勵容積佔 法定容積50%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又參加人曾與地主簽 約及向被告表示本件都更案要作40%移入容積獎勵,卻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依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規劃設計移入容積40%,已有可議。又本件都更案 於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規畫設 計之更新獎勵容積為20.7008%,但原處分竟僅核定更新獎勵 容積19.7008%,益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是以,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規劃設計嚴重錯誤,使原告等地主嚴重短少 可獲得之更新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70.2%,自應重新規劃, 依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重新辦理系爭都更單元事業計畫規劃 設計,使更新獎勵容積依都更條例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臺 北市都市更新建築獎勵容積辦法規定,由19.7008%增加至90 %(即危老建物重建條例之獎勵容積50%加上移入容積40%) 。實際上,本件都更案可以比照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1小段7 64地號等2筆土地都更事業計畫,規劃設計移入容積及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財務共同費用負擔比例為36.03%。 (八)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不得就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再為爭執    系爭都更單元是由訴外人程建輝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1條及 107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 申請自行劃定,訴外人程建輝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時,已 召開鄰地協調會,被告係待確認西側地主無更新意願後,才 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為被告前 階段已辦畢事項,原告應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拘束, 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又原告為系爭都更單元內土地及建物 權利人,更新後亦與其他邱姓家族成員以公同共有形態進行 分配,原告無權益損失,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也無異議,原告 所訴當無理由。   (二)參加人能力、財力符合法規 參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4條規定。 又參加人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 單元內地主人數93.75% 、面積92.76%;合法建物所有權人9 1.30% 、面積96.25%同意,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 。直至都更審議會審議時,參加人也已取得96%地主及100%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足見本件多數地主認同參加人能 力、財力,方簽署都更同意書讓參加人實施都更。況都更條 例第七章亦有設計監督及管理機制,原告擔心參加人資力不 足,實是過慮。又被告並無接獲其他地主主張都更同意書受 詐欺或脅迫之事,原告空言臆測,當無可取。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1.參加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核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原處分已載明本案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原告 主張參加人未將所有實施方式報予被告審查而有違法情節, 不知所云。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有跟地主另行簽訂協議合建 契約,然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明本件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縱使參加人與地主間有另行簽訂私約,亦非被告所應 介入審酌。  2.原處分係核給參加人獎勵建築容積額度合計1,806.01平方公 尺(占法定容積19.7008%),原告所援用之都更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第2項但書,乃是「容積移轉」之規定,與本案毫無干 係,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3.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時,參加人已說明擬依廢道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申請一般廢巷範圍,除了塔悠路1 8巷(部分)之外,另包括八德路4段511巷(部分)。惟因辦理 時程及相關圖示標示不清,故後續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 時,則確認廢巷範圍及應辦時點。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一般廢巷作業之受理機關屬都發局職掌,故原處分說明 五方要求參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前須完成公告廢巷事宜。此 僅是提醒參加人若未完成廢巷改道公告程序,即便申請建築 執照,建築主管機關也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屬於行政指導, 並非原處分之附款。  4.參加人為確保都市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固有辦理產權 信託管理,然此並非強制信託,此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交 付信託可明。至公有地部分,依修正前都更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係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無辦理信託必要,自無 所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  5.參加人已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第12章防災與逃生避難計 畫內敘明:一、防災安全區;二、救災及疏散動線;三、避 難場所。另製圖標識防救災一層全區平面圖、防救災一層平 面圖、防救災標準層平面圖,也依照「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檢討消防車輛救災動線及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協助審查要求修正後 ,已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廢巷部分將影響日後消防救災 一節,並不可採。  6.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經由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 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已要求參加人須遵守系爭都更事業權 變計畫,就涉及建管法令部分亦要求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原 告徒以都更審議會會議紀錄上有「實施者已於會議中報告, 並經委員及幹事充分討論……」等文字,指摘都更審議會委員 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屬無稽。  7.參加人所規劃都更進度自都更案核定後至成果備查約42個月 ,惟因目前廢巷問題尚未辦理完畢,故僅能先行就一般都更 案進程預為評估。又都更案件涉及地主權益,相關程序繁瑣 複雜,參加人就地主意見凝聚、違占戶處置亦須費時整合協 調,絕非如原告所言短短1年44日內即應有准駁結果,都更 條例施行細則20條僅為訓示規定,原處分自無違法。  8.依一般都更實務,通常參加人在領得建造執照前後,工程施 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因不清會預為辦理鄰房鑑定, 惟本案尚未請領建築執照,故未進行鄰房鑑定,自屬正常。 (四)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相關稅費說明 1.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敘明本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提列係依 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提列,與原告所舉提列總表版本不同 。 2.地籍整理費部分,依提列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六及該表 7(辛)、(申)地政士委辦費用各為4500元,參加人已敘明地 籍整理費包括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費用,故以每戶2 萬9000元提列地籍整理費。  3.營業稅部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報核日為106年12月28 日,並無財政部109年9月14日令之適用。又參加人係依提列 總表(99年12月版)說明十八,以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 屋現值×5%提列營業稅,並已載明在權利變換計畫10-8頁。  4.本件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未提列「營建工程管 理費」。又有關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部分,被告為 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之 內涵,已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都更審議會決議訂定 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此可參 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 規定。又參加人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經敘明:「本案 整合迄今已超過8、9年,到重建完成,期間進行土地整合、 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 人事行政費率提列之費率為5%;銷售管理費提列敘明為銷售 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之費用,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 本費用,銷售管理費以6%核計之費率;風險管理費依都更事 權計畫內有關必要費用提列總表計算,人數以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除以2計算為41人(第3級)…本案基地面 積1,637㎡,面積規模為第2級;人數級別為第3級,依照風險 管理費率對照表,風險管理費率以11.5%核計」等情,並於 第428次都更審議會審議時說明,經該次都更審議會實質決 議:「(五)財務計畫部分:……3.本案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率5 %、銷售管理費率6%、風險管理費率11.5%均以上限提列,經 實施者說明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 。」都更審議會已有實質審議,並無恣意違法。  5.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意旨,共同負擔比例在 都更具體個案中,因每一個都更個案所在區位、使用分區、 建物構造、建物造價、房地估價等差異性,共同負擔比例自 有不同,是原告以其他地區都更個案與本案互為比擬,並進 而指摘本件共同負擔比例過高,當有誤解。  (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無權利價值估價不實不公之事 1.參加人依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估價師事務 所,以106年9月30日為評價基準日(價格日期)進行估價,參 加人擇取更新前土地總價值與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最有利 的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領銜估價師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假估價之事。 2.參加人所擬權利變換計畫暨三家估價報告已經都更審議會審 查後修正通過,原告所言因被告未在107年12月29日作成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決定,估價報告即自 動失效,當有誤解。另原告本得循閱覽卷宗程序向被告提出 申請閱覽三家估價報告,自不待言。 3.本案評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30日(價格日期),參加人報核系 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符合行為時權 變辦法第8條評價基準日限於權變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之規 定,並無原告所指估價時程過早之情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起初雖提供系爭都更單元地主好幾種重建方式,但最 終決定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本件都更案,至於整合初期所 簽訂的合建契約,因為後期發現還涉及公有土地,所以後來 非以合建契約方式重建,最終決定以對地主權益較好的權利 變換方式重建。參加人日後縱有簽訂合建契約書,亦與原處 分是否適法無關。 (二)原告就何以原處分係因被告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乙節,並 未有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藉由抽象概略大 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 事實,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   六、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 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 元檢討書、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及都更處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68頁 )、參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1份(另行獨立存放)、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16頁)、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簿影 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能否再對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加以爭執? (二)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認定部分,原告起訴是否適法 ?本院得否於本件加以審理? (三)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按: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 行)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 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訴外人程建輝前於106年9月20日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 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 ,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嗣參加人擔 任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乃於106年12月28 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請被告審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程建輝劃定臺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系 爭都更單元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18頁)、參 加人106年12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憑,可見參加人確係於都 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擬具系爭都更單元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請被告審核,是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核,依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自可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 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 有部分或權利金。」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 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 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 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 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 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 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 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 ,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 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第4項)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 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 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 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 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 2項)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 十二條之規定。」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 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9條 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 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 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 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 ,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三)大法官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釋:「都 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 都更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 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 、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 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 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 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 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 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 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 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 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 )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乃主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 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3段參照)。」是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可知,都 更條例關於實施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係採取多階段行政程 序的方式,包括都市更新地區單元劃定階段、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核准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與權利變換階段 等多個行政程序階段,而主管機關對私人所申請劃定之都市 更新單元所為之核准,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性質上為不同之行政處分,且此 兩者乃前後階段審查,審查事項及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 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時,後 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必須受核 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管機關核准 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 (四)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 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 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 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 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 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 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 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 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 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 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3項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 ,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按:該條文共計4項,於 都更條例108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53條,但僅第3 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項次內容均未修正)」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 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 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 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可知,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3條第1項)所定異 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 「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 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 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 第668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於各 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 對於同條第3項更明定,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如與原評 定價值有出入時,僅得就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 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 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 ;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 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 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 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 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修正前都更條 例第32條第1項(亦為現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縱使核定 權利變換計畫已經聽證程序,仍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 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 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六)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 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又內政部依據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 授權已訂定權變辦法,而修正前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 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10條規定: 「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 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 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 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 領取。」準此,實施權利變換時係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 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 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 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其計 算公式如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 其餘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各土地所有權 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 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 。無論土地所有權人係對「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 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或「實際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爭執,觀之上開「更新後 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計算公式,暨檢視「實 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與「更新後應分配之權 利價值」而計算之差異數,可知只要涉及該等計算之任一項 目有爭議(諸如: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之認定), 基於各項目之變動會影響計算結果之密不可分關係,應均屬 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對「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 復程序應審查之範圍,而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權利價 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 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七)經查:  1.如前所述,在主管機關已單獨為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 處分時,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範圍 ,必須受核准劃定都更單元範圍行政處分之拘束,僅得在主 管機關核准劃定之都更單元範圍內實施該都更單元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行政處分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惟受訴願法 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3年期間之限制。本件訴外人程建輝前 於106年9月20日已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 土地申請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經被告以劃定系爭都 更單元處分核准在案,且該處分上已載明救濟教示之旨,被 告並已將劃定系爭都更單元之資料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並有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190頁、第249至252頁),而劃定系爭都更單 元處分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予訴外人程建輝等情,亦 為本院辦理原處分相關行政爭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松 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55等25筆土地早於106年間即被劃定為系 爭都更單元。另觀之被告所為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已具 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 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之確定行政處分,則該處分迄 今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原告即受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存續 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不僅被告應以之作為審核系爭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的基礎,原告亦 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之合法性。從而 ,本件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部分地主是否同意參 與都市更新可疑,且僅參加人聯繫部分地主確認是否參與都 市更新,劃定系爭都更單元程序亦有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三)部分),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劃定系爭都更 單元處分違法,而對於已經確定之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有 所不服。依前述說明,劃定系爭都更單元處分既已有存續力 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能在本件訴訟再行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 合法性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2.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距今過久,權利 價值之估價多有瑕疵,且被告未實質審核參加人所提列共同 負擔費用之合理性云云(即原告主張(五)部分),惟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已涉及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決定、共同負擔 費用金額之決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 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權利 價值之估定,核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有 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 ,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稱因 原處分已經聽證程序,故其可選擇不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 提起異議程序,而就權利變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逕行 起訴一節,容有誤會,已難憑採。又本件原告尚未就權利變 換計畫中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完成異議程序等情,已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9頁,本院卷五第6頁),則原告未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權利變換計畫中關 於權利價值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又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所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 上主張,本院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3.原告固又執前詞主張廢止系爭巷道違法云云(即原告主張( 六)部分)。惟依廢道自治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係 以都發局為主管機關,且原則上須經由「廢巷審議委員會」 審議後始得為之,僅在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時,始「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都更審議會審議, 由都更審議會予以廢止或改道,而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 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本件參加人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 已明確表示係欲依「廢道自治條例」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 都發局」辦理廢止系爭巷道位在系爭都更單元內之部分,另 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第471次會議紀錄及參加人於 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會議所提出之簡報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7頁、第358至367頁,本院卷三 第47頁),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與會委員確有針對八德 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討論,而參加人於該次會議亦有針 對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4段511巷廢巷問題予以 說明,另都更審議會第471次會議亦有委員對於參加人之廢 巷計畫有所討論,並經參加人說明擬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廢巷計畫,該次會議中副召集人更已表明 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並非同意辦理廢巷,公告廢巷應回歸 主管機關依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故本案僅須在決議敘述依都 發局辦理公告廢巷之意見,其後都更審議會作成參加人必須 在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公告之決議。是原告所稱參加人 申請廢巷範圍一再變更,擬具之事業計畫僅有廢止塔悠路18 巷,並無八德路4段511巷等節,已有誤會。又原處分說明五 已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案依本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塔悠路18巷及八德路四 段511現有巷道廢巷事宜,並請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完成公告 廢巷。」可見原處分僅是對於參加人為負擔之附款,要求參 加人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完成前另依廢道自治條例完成廢巷 程序,並非表示對於廢止系爭巷道有所准駁,亦無以廢止系 爭巷道為停止條件之意。而被告對於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既然有裁量權,其本即可於作成原處分時為此種附款, 非謂必須先完成廢巷程序,被告始得核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 計畫,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無可取。 況且,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已經被告以113年7月5日府都 新字第11360054993號函(下稱113年7月5日函)變更為「本 案依北市廢道自治條例辦理更新單元範圍內系爭巷道廢巷事 宜,請於『核准建造執照前』完成廢巷」,而原告刻正對於11 3年7月5日函提起訴願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3年7 月5日函、113年8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301357871號函、被告 訴願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94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巷道附款部分為第二次 裁決,並以113年7月5日函取代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原告 猶執前詞對於已遭取代之原處分說明五之附款予以爭執,亦 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參加人係持已過期或 失效之合建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擅自代理地主違法申請廢止 系爭巷道,無法符合廢止系爭巷道之要件;申請廢止系爭巷 道過程中,審議程序有諸多瑕疵;廢巷審議委員會已駁回參 加人廢止系爭巷道之申請、准駁判斷未說明具體理由等節, 均係就被告廢止系爭巷道准否決定所為之爭執,此實屬被告 就准否廢止系爭巷道所為行政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要與原處 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原告一再將原處分與廢止系爭巷道之 准駁決定混為一談,要無可取。此外,原告雖稱參加人客觀 上已無從滿足原處分之附款,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此實屬 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切實行使職權監督參加人依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及是否另依職權廢止 原處分問題,仍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關,原告屢執與原 處分無關之事濫陳,並不可採。  4.原告雖又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 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即原告主張(二)部分 ),然本件參加人所申請,原處分所核定系爭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事業之實施方式均僅限於權利變換,被告並未核定參加 人得以其他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被告以公權力監督的對象, 亦僅止於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 參加人是否另有與系爭都更單元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 約」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疇,並 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質言之,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 與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 ,主管機關對權利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 約之內容;而實施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 際分配所生之爭議,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本件參加人另行與系爭都更單元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合建契約」,此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又修正前都 更條例第13條本即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而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故公有土 地並無不參與都市更新之可能。復對照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 畫之記載可知,參加人係為確保更新事業順利推動及進行, 新建工程得順利完成,方就私有土地部分以信託方式實施( 見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9-1頁),可見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 係考量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是否強制參與都市更新之差異, 故僅就私有土地規劃以信託方式實施。又觀之系爭更新單元 土地權屬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表(見更新事業計畫卷第5-2 至5-6頁,權利變換計畫卷第17-3至17-7頁),並非系爭更 新單元內所有私有土地均有辦理信託(例如:原告所公同共 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即未辦理信託 ,編號16、編號24之私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未辦理信託),且 辦理信託之私有土地均係註明委託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非 參加人,甚至連同參加人所有之土地,亦係辦理信託,可見 並無原告所稱強制信託之情事。遑論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之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8地號土地既未辦理信託,即難 謂其有何權利受到限制之情事。是本件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 反都更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56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內容 之誤解,並不可採。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即原告主張(四)部分),惟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 按:修正後僅變更條次,並配合都更條例之修正酌作引用條 次、項次之修正)固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 長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 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關審議結果修 正計畫之時間。」但上揭規定僅係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核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審核期限之規範,該規定並 無任何違反之法律效果,故縱使主管機關已逾越上述審議期 限,亦非謂主管機關不能再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北市都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 則是關於都發局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件申請補正之期限規定,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上揭法令規定之誤解,其徒 憑自己主觀對於審議期限之理解,任意指摘原處分違法,亦 不可採。  6.原告固又以前詞主張都更審議會未實質審議,程序亦有違法 ,參加人不具足夠資力辦理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即 原告主張(一)部分),然而:   ⑴會議討論事項是否已經充分討論與開會時間長短並無必然 關聯,亦非謂開會時間未如與會者所預期,會議紀錄即不 可能如實記載。遑論細繹都更審議會第428次會議紀錄及 第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2頁、第357至36 7頁),該2次會議與會委員均有對於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意見,並提出許多問題請參 加人說明,甚至指出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說明不足或引用法規不夠精確之處,更要求參加 人檢討修正所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自難 認都更審議會有何未實質審查討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事。   ⑵修正前都更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 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本件參加人確為股份 有限公司,參加人自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而得作為都市更 新事業之實施者。至原告雖稱參加人並無能力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權變計畫云云,然都更審議會係就參加人是否符合 都更條例所定擔任實施者之要件加以審查,且撤銷訴訟之 裁判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而本件原告所指參加人與華 大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及遭假扣押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臺 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15至 218頁,本院卷四第105至126頁),均係於原處分作成後 始發生,是縱使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後有財務惡化無法實 施系爭都更權變計畫之情事,此亦僅屬原處分作成後,被 告是否有確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 施者就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問 題,要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而參加人是否有重新 辦理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小段188、190、19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公同共有人於權利變換後之房屋選配及登記事宜 ,亦屬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是否確實執行系爭都更事業 權變計畫問題,仍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顯然誤解原處分之審查範圍,自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指鄰房鑑定係為工程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如有鄰損原 因不清所預為之鑑定,此實係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執行 問題,縱使參加人未辦理鄰房鑑定,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應 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55條、第56條規定對實施者進行監督 管理問題,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關。又細繹都更審議會第 47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該次會議 並無關於實施進度之決議,且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已載 明實施進度僅為預估值,而如前所述,縱使主管機關已逾 越修正前都更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定審議期限, 主管機關並非不能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 。另都更條例所定實施者並非各別建築師,縱使規劃設計 之建築師於原處分作成後有所更換,亦與原處分合法性無 關。此外,本件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核 定獎勵容積,所核定之獎勵容積乃係針對系爭都更單元整 體而非各別土地。況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獎勵容積部分對 於原告而言屬於授益處分,則主張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2 小段180地號土地不得享有獎勵容積一節,顯然對於法令 有所誤解,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以憑採。  7.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系爭都更單元應可規劃更佳之容積獎勵 云云(即原告主張(七)部分),惟能否適用危老建物重建 條例,必須符合危老建物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 本件參加人係依都更條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定之,並非依危老建物重建條例條例辦理 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是本件實與危老建物重建條 例無關。又原處分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於參加 人所申請獎勵容積20.7008%之範圍內核定獎勵容積為19.700 8%,此與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係針對容積移轉而為 之規範不同,都更容積移轉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與獎勵 容積無涉。況且,該項規定為:「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 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 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 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亦可見該項規定僅是指 被告至多可許可移入容積之上限為接受移入基地基準容積之 40%,非謂被告一定要核准移入容積4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僅對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係以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意 見,執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處分 違法,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事業權變計畫案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華大成公司負責人鍾維宇、系爭都更單元35地主到庭作證,以證明參加人為詐騙公司、空頭公司,以及參加人私下係「假權利變換,真協議合建」;又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與地主私下簽署之全部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調取都更審議會第428次及第471次會議全程錄影錄音,以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民事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然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12

TPBA-111-訴-32-2025021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車偉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博 被 告 台灣威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 1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1

SJEV-113-重簡-1266-20250211-2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余加榮(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表更正、借名關係、房貸 及管理費負擔等事宜涉訟,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 ,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 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乃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定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不 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46、5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賴珮鈺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出資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珮鈺則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3年間被告、賴珮鈺共 同與原告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原 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申辦房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且約定由 被告及賴珮鈺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貸。又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民事執行處作 成112年8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全數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致原告 受分配金額短少,惟系爭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應自兩造分得 價金中平均取償,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適用,是系爭分配 表債權次序10、11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縱認有民法第87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僅為出名債務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貸之2分之1,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原 告實際代償加計遭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56萬5,479元;另被告 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致原告代墊管理 費1萬9,78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總計358萬5,267元(計算式 :356萬5,479元+1萬9,788元=358萬5,267元)費用等情。為 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債權次序10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應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 ,否認與原告、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分配表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自原告應受分 配金額中優先取償,並無分配錯誤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共同 分擔系爭房貸之合意,被告毋庸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並分 配所得價金予兩造,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實施 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北院 忠111司執妙字第58677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45至51、63至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 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 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 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承 此,尚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又原告據以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理由,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應先扣除上海商銀之執 行費用,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予 兩造,惟執行處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致原告所得 分配款短少等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依民法 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不服,核屬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之方式或應遵守之程序表示不服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程序異議,非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 爭分配表,要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8萬5,26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墊付房貸356萬5,479元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 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珮鈺於103年間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渠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出名債務人向上海商 銀申辦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房 貸致原告代其墊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房貸356萬5 ,479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陳上開各節 ,固提出中國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至127頁),但查,原告為系爭房貸借款人,並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 貸之借款名義人乃經上海商銀同意即可簽立借款契約,是縱 原告與上海商銀締結前開借款契約,且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 房貸,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賴珮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上 海商銀辦理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 將應負擔房貸數額匯入賴珮鈺帳戶所提之中國銀行匯款紀錄 ,其中「匯款用途/原因」欄顯示為「生活費」、「其他」 ,部分匯款紀錄則未記載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並未顯示與系爭房貸有何關聯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與賴珮 鈺間確存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合意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償之房貸356萬5,479元,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具體答辯何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卻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全 額買賣價金,且如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何以被告願 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所辯系爭房貸應 由原告全數負擔,有違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 在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被告與 賴珮鈺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 鈺並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 申辦系爭房貸之時,賴珮鈺與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投資人,則兩造與賴珮鈺之出資情形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為關切,然原告於本件乃係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其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之前開主張不同,應認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是原告以上揭質疑之詞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要 難憑採。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兩造與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徵諸前述,縱被告舉證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以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 付之房貸356萬5,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代墊管理費1萬9,788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負擔管理費,而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系爭不 動產每月管理費為3,298元,均由原告支付,其得向被告請 求所墊付管理費之2分之1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 起至110年7月份止,總計繳納管理費2萬9,682元(計算式: 3,298元×9月=2萬9,682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復表示就該明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性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於此期間支付管理費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 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管理費1萬4,8 41元(計算式:2萬9,682元÷2=1萬4,84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所支付之管理費部 分,業經原告自陳:該繳款明細紀錄顯示交易時間110年3月 11日繳納之款項,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其並未提出110年8月份後繳納管理 費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繳納110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管 理費1萬4,84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841元,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賴珮鈺間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借用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辦 理系爭房貸,並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 證人賴珮鈺係與其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 分之1乙節,主張內容前後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賴珮鈺 為原告之胞姊,與原告關係緊密且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言具公正客觀性,尚無於多次通知到場而未到庭後,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5

TPDV-112-重訴-1088-20250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淂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⑺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具狀表示目前妻子懷孕中,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見速偵字卷第13、15、33、53至63、 89頁,桃交簡字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 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2 月1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臨檢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4-桃交簡-2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許尤祖唐 被 告 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頂樓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 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加蓋違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迭次變更後, 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見本院卷第61、183頁)。核其 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分別就請求拆除部 分為撤回,金錢給付部分則為特定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分為1/4 、被告應有部分 為1/2,訴外人許文宜(下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為1/4,而 且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4 樓)建物(下各稱系爭1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竟 私自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而為無權占有,更將系 爭增建物出租予他人,租金獲益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與其他住 戶平均分配而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故應返還伊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54萬元(計算式:9,000x60 =540,000)及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增建物屋頂已突出系爭建物外,故涵 蓋頂樓之所有面積,故系爭增建物之占有面積即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面積即68.54平方公尺。又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 而居住是生存之基本條件,系爭增建物增加倒塌風險、影響 火災逃生而影響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應按月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5,000元至系爭增建物拆除為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止,按月給 付14,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係於72、73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約定由伊負擔興建施工費,其後由伊無償使用,故共有人間 已有分管約定,原告於75年間始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當 時已有增建,迄今均未有任何共有人異議,足見原告買受時 已知悉有由伊無償使用之分管協議,自應同受拘束,故伊屬 有權占有,又系爭增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並無出租,且僅 占用頂樓之一部份,面積約為40.25平方公尺,原告空言占 用全部建物面積及用以出租均未提出證據為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並依本判決之用語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4,被告應 有部分為1/2,許文宜應有部分為1/4 。 (二)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1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應依民法 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95條賠償慰 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之系爭增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僅否認部分占有面積 及抗辯有無償使用權源,自應就不爭執占有部分所獲占有利 益具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被告否認占有部 分,則應由原告就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72年、73年間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建築系爭增建 物使用迄今,因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40.2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占有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 至93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認符實。然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屋頂已突出系爭建物 外而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即68.54平方公尺云云,就逾 系爭占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現 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45至149、175至1 79頁)中僅拍攝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且僅見系爭增建物有 「部分」已達系爭建物之「部分」牆面,然就占用面積是否 為系爭建物面積之「全部」,仍屬不明,經本院多次闡明後 (見本院卷第43、110、111頁),並依原告聲請而定期到場 勘驗測量(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函文)後,原告又於測量 期日前始改稱:不願繳納測量費用而毋庸測量云云(見本院 卷第125、1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未為測量;系爭增 建物有多處占有邊界未達系爭建物頂樓之牆面,而僅占用系 爭建物頂樓之一部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街景照片(見 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可稽,且經本院就上情再為闡明(見 本院卷第184頁)後,原告仍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則原告 未能就系爭增建物占有逾40.25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增建物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增建並無 償使用,原告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拘束,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訴外人胡採端之聲明書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細譯前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之內容,係自稱系 爭建物2樓原所有權人之人表示同意由被告增建使用等語, 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同意被告占有使用,但各共有人 間仍保有所有權,且亦未見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可無償使用, 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被告原應有償使用卻未支付對價而為無償使用,且且無 法律上原因,仍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  ⒋故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自73年起使用系 爭占有部分,面積40.25平方公尺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增建物之租金應予平分計算云 云,惟查,原告除未能就系爭增建物曾出租乙節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外,況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返還原應歸屬於他人之權 益(本件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受領利益需返還償還價 額時,係以相當於租金作為所受利益的計算方法,已非所受 利益本身,若有超出客觀價額之獲利,亦僅需償還客觀之價 額,以免返還超過損害之利益,反致受損人不當得利(參王 澤鑑,不當得利,83年10月出版,第194至195頁;王澤鑑, 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108年9月第2版,第513至514頁), 故原告僅能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均 分租金云云,要無足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7年至108年為51,680元,109年 至110年為52,720元,111至112年為55,040元,113年為57,7 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8頁)可查。茲 審酌系爭增建物照片、周圍環境照片,並酌以系爭土地之坐 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本件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3「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及如附表編號4 至5之按月給付「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占有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原告之應有部分×年息10%,元以下4捨5入,詳細計算如 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增加倒塌風險、影響火災逃生而影 響居住品質,並提出現場照片(見北簡卷第91至93頁,本院 卷第145至149、175至179頁)為佐,然綜以原告所指系爭增 建物對系爭3樓房屋之影響情形,尚不足認已影響原告居住 安寧情節重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8,4 38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 ,61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4,84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下同)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年息 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及計算式 合計 (新臺幣) 1 民國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1,680元 40.25 1/4 10% 56,420元 【計算式:(1年+31/365天)×51,680x40.25x1/4×10%=154,2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68,438元 (計算式: 56,420+105,954+106,064=268,438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2,720元 105,954元 【計算式:2年×52,720x40.25x1/4×10%=105,95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55,040元 106,064元 【計算式:(1年+333/365天)×55,040x40.25x1/4×10%=106,064元】 4 112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55,040元 4,615元 【計算式:1/12×55,040x40.25x1/4×10%=4,61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57,760元 4,843元 【計算式:1/12×57,760x40.25x1/4×10%=4,843元】

2024-12-27

TPDV-113-訴-162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昕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 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察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地檢署通緝, 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 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 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 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 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大部 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審理在即,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 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 於113年12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 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 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 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 ,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3

KLDM-113-金訴-564-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范瀚文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心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 繳,及補正原告及被告唐心慧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0

CLEV-113-壢簡-137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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