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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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妤昕 訴訟代理人 林春貞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29-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陳冠伃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128-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雅文」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丙○○、李佳憲(上 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天下」、「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丙○○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戊○○ 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戊○○遂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 琳」聯繫乙○○,佯稱可下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 收取投資款項,存入乙○○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2年9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 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丙○○則依「天下」之指示, 製作不實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及「楊雅文」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 戊○○於112年9月5日14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 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楊雅文」, 向乙○○出示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 月5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乙○○」、「事由:到府取 現」、「金額台幣大寫:貳拾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雅文」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 工作證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用以表示華晨公司 外派人員「楊雅文」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 、楊雅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乙○○收取現金20 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戊○○並因此獲得4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偵卷,第7 6頁;本院卷第213、22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8、 11至14、119至128、137至138頁,偵卷第81至83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4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 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 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楊雅文」工 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212、21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天下」、「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 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 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釣蝦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楊雅文」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華晨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雅文」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審金訴-101-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韋錡部分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乙女」更正為「甲女」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捕 只有二人,且互不認識,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 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 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 ,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 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 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 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 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 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他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 ,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 ,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 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 熟識無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找到工 作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是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請我去拿 工作的東西,該女子是交付一個黑色背包給我,裡面有證件 ,還有收據、無線耳機。後來我就依照工作群組裡面一名男 子(下稱乙男)的指示,從高雄到臺中找被害人等語(原審 卷第114至11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實施詐術之暱 稱「張曉涵」、「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外,尚有指 派、陪同同案被告萬昱明在場監控車手之「李佳憲」、「光 頭」,及與被告聯繫之甲女、乙男,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至少3人以上參 與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新臺幣 1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 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 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於本院 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21-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9號 原 告 夏明琴 被 告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3359-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佳 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 得有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 司)印文、『陳富榮』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 作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李佳憲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野村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⒊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陳富榮』及夏明琴」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86頁、第9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亦有 偽造之「毛昱文」之印文;及就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其上並無偽造之「陳榮富」印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37頁),均有未洽, 應予補充、更正。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陳富榮」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李佳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李佳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夏明 琴見此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楊詩婷」、「 劉宥輝」等向夏明琴佯稱:下載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股 票,能買到比市價低的股票等語,致夏明琴陷於錯誤,允以 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得有偽造「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印文、「陳富榮 」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作證,再於112年8 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夏明 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夏明琴而行使之,李佳憲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夏明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佳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夏明琴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71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2-30

TPDM-113-審訴-1793-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18號 原 告 呂昭輝 被 告 李佳憲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臺 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審附民-3118-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臺 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3號」、「2 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5、7、9至11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詢時供稱:(該日報酬如何計算?)全部金額的0.05 等語(見偵卷第32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9,15 0元【計算式:38萬3,000元(提領總金額)×0.05=1萬9,15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額 (元) 宣告刑 1 辛○○ 112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 14,94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5,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6,081 112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 6,000 2 庚○○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12,019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2,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112年5月20日某時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6分許 18,000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8,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112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 9,845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甲○○ 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29,987 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 3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分許 20,000 6 丑○○ 112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14,03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 同上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壬○○ 112年5月20日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29,98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 4,000 8 癸○○ 112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9,016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9,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乙○○ 112年5月20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 10,000 10 子○○(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49,989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05月20日20時9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2分許 49,987 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 19,000 11 丁○○ 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29,989 同上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 29,989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33分許 20,000    合計       383,852       383,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癸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間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東尼」、「招財貓」 、「3號」、「2號」(即黃俊賢,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提請公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 表所示日期、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辛○○等人,致辛○○ 等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戊○○再依「東 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戊○○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5%之 報酬。嗣曾彥達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辛○○、庚○○、己○○、丙○○、甲○○、丑○○、壬○○、癸○○、 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子○○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料一覽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全家超商龍廣門市、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及統一超商廣運門市、龍廣門市、桂明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1所示日期、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 尼」、「招財貓」、「3號」、「2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揭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針對各被害人之各次領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各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自承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 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9,150元(38萬3,000元×5%),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17、 34982、3540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4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 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 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七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 。 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 五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額 (元) 1 辛○○ 112年5月20日17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 14,94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5,000 112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6,081 112年5月20日18時55分許 6,000 2 庚○○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 12,019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2,000 3 己○○ 112年5月20日某時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6分許 18,000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8,000 4 丙○○ 112年5月19日14時49分許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 9,845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0 5 甲○○ 112年5月20日17時3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8時54分許 29,987 李宜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0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 3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1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分許 20,000 6 丑○○ 112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14,03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 同上 20,000 7 壬○○ 112年5月20日 假網拍 112年5月20日19時6分許 29,985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 4,000 8 癸○○ 112年5月20日19時3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9,016 同上 112年5月20日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9,000 9 乙○○ 112年5月20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19時21分許 4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廣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19時36分許 10,000 10 子○○(未提告)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20時1分許 49,989 同上 112年5月20日20時7分許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20,000 112年05月20日20時9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2分許 49,987 112年5月20日20時10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 19,000 11 丁○○ 112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29,989 同上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桂明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28分許 29,989 112年5月21日0時32分許 20,000 112年5月21日0時33分許 20,000    合計       383,852       383,000

2024-12-26

TPDM-113-審訴-2040-2024122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鄭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佳憲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未繳足裁 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命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2-19

SLEV-113-士司聲-91-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憲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蘇家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蘇 家德」共同詐欺告訴人李佳憲,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70 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間分擔之行為,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家德」 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計700元,係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憲麟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蘇家德」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家德」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1時39分許,向李佳憲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李佳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3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700元至彭憲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 郵局(下稱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彭憲麟提領上開匯入之贓款用以購買遊戲幣。嗣李佳 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憲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李佳憲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蘇家德」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2-13

SCDM-113-竹簡-94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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