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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原 告 饒家鳳 被 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27

KSDM-113-附民-1757-2025032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原 告 饒家鳳 被 告 桑御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被告桑御慎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桑御慎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 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張定瑋及凃銘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分別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27

KSDM-113-附民-1757-20250327-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 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 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 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 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 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 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 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 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 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 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 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 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 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 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 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 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 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 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 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 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 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 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 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 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 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 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 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 ,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 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 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 ,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 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 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 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 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 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 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 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 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 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 。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 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 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 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 、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 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0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審被告就系 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 為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 專利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 議,並與讓與契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將系爭專利讓與再審 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登記。再審被告雖受讓系爭專利, 惟其權利受有限制,未經伊、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事先核准,不得轉讓或授權予我國管轄區域外之第三人,其 未事先取得核准,擅自讓與移轉系爭專利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下稱UNMRI),屬無權處分之 行為,伊已拒絕承認,則再審被告將系爭專利全數出售並移 轉予UNMRI準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UNMRI不能取得系爭專 利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次 ,系爭合約既屬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並經伊解除,不僅原因 關係不復存在,原先移轉專利權物權之效力亦應失效,故系 爭合約解除後系爭專利當然回復為伊所有,不待登記之變更 。乃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關於確認系爭專利權歸屬之請求, 無異採登記生效要件,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等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 合約於107年間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完成專利權 讓與登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同年8月間將之 讓與UNMRI,係屬有權處分。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經濟 部等之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 MRI,違反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再審原告於解除系 爭合約後,得請求再審被告為附表編號2、5、7專利權(下 稱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 專利,業經再審被告讓與且登記予UNMRI,另系爭合約雖經 解除,僅使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再審被 告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不得行使 系爭專利權人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 審被告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再-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80、2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6、9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191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 分,均撤銷。 廖洺浩犯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9「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老師」、「1788客服」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廖洺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浩先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A帳戶)、其不知情之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 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第一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內,再由廖洺浩於如附表一「提 款/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轉出後,並將所領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吳羽晴、 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志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顏日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簡筱茹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被告廖洺浩前因提供本案中信A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0告 訴人顏日期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其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下稱前案),惟此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提領告訴人顏日期受詐騙匯至該 編號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部分, 則檢察官就前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應不生確定力,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880卷 第44、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莊凱捷、 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楊沛璇、陳志宇、顏日 期、簡筱茹於警詢,暨證人即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證人趙 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94卷第17至19 、43至46、161至164頁、偵8436卷第63至67頁、8784卷第17 至21頁、偵9208卷二第57至60、88至89、113至116、213至2 15、259至262、279至282、33至434頁、偵43770卷第57至6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平台網站 照片、臨櫃匯款明細、ATM轉帳明細照片(見偵9208卷二P10 5至112、117、121至123、125至127頁,陳嘉玲部分)、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08 卷二第257、263至265、271、275頁,莊凱捷部分)、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9208卷二第53至56、61、63頁,吳羽晴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208卷二第42 7至432頁,鄭育舜部分),新北市正賭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之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208卷二第8 7、91 至92、95至103頁,李佳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08卷二第207至211、21 9、225至226頁,李名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見偵9208卷二第277至278、283至284、286、291、299頁, 楊沛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之台幣存款 帳務通知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 實投資網站「phillipcapital UK 」之網站畫面截圖(見偵 4494卷第49至57、59、75至110頁,林侑弦部分)、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8436卷第69 至85、95、103、107至111頁,陳志宇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8784卷第23至31、33、65、71、93、95,顏日期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770卷第65至6 9、70至71、87至88頁,簡筱茹部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本案中信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本案 中信B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陳揚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分行110年7月16日 一龍潭00074號函及所附葉秀賢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日忠法執1129008718號函及所附王 清軍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營清1100033 688號函及所附陳慶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臨櫃及ATM提領之監視錄影 畫面、提領傳票影本(見偵4494卷第123至139頁、8436卷第 43至54、55至60、153至154、325至337頁、偵9208卷一第49 至56、107至116、137至152、153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如依裁判時 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 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⒉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警詢、偵 訊時均未就此部分接受詢問、訊問,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嗣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其業 已賠償告訴人簡筱茹2,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880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 19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均符合減刑要件(另附表 一編號11部分併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科刑上限為5年,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科刑上限 為4年11月,均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 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11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之被害人,於受詐欺後在 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 原審1880卷第44、134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 犯行,又其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上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就其餘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4494卷第25至28、183至185頁、偵8436卷第149 至152頁、偵9208卷三第121至124、293至295頁、偵39200卷 第81至82、129至132頁、偵41602卷第120至123、189至191 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因子 ,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兼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年紀尚輕 、學經歷不佳、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屬詐欺集團邊緣角色、 坦承犯行及有意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核屬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沒收〈含犯罪所得 不予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3、9所示2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業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 報酬,另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為由(見偵8436卷 第283至285頁),為「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量刑減輕事由之依據,自有違誤。又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轉帳部分則無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 審1880卷第135頁),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匯款 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中較低者為計算犯罪所得之基準,然原 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3、7、11部分,或誤以較高額計算 (編號1、11),或誤以被告轉出之5萬元計算(編號3), 或誤就同一筆提領款項重複計算(編號7-A),均有未合。 另被告固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調解成立,惟僅 各給付4,000元、4,000元及2,000元後,即未再續予賠償( 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誤以被告共計賠付2萬元已逾其犯 罪所得,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恰。再本案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提領或轉出,本案中信A 、B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非屬洗錢標的,原判決援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宣告沒 收、追徵,亦有不當(此部分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適用,詳如下述)。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及沒收( 含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致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遭詐欺而 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調解成立,惟僅各支 付4期之賠償金額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 19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 訴人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9「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30元( 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已賠 償予告訴人共計1萬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無庸諭知沒收或 追徵,惟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73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詐欺贓款,或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經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依現存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1萬73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 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 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贓款業經提領或轉出,而本案中信A、B帳 戶及彰銀帳戶內之餘額,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項 ,依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學經歷不佳,適逢經濟 壓力,乃抱持僥倖心態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又尚有年幼之子女待 撫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復有賠償予尚未和解被害人之意 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併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後,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擔任 提領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 易,更增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 表一編號11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 減輕因子),且與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衡 酌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程 度、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罪)、1年2月(3罪)、1年3月(3罪)、1年5月 (2罪)不等。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動機、參與分 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8歲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難執為年輕識淺之依據,另其雖 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等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 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再被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8、10至1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所犯11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審酌其現尚有另案偵查、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及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第一次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廖洺浩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銀行手續費) 與本案有關之提款金額(扣除網路銀行轉出部分,及超過被害人匯款或轉匯金額部分)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本案提領金額之1%) 1 告訴人 陳嘉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3時45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向陳嘉玲誆稱:可在「BAG智能科技」平台(http://bit.ly/2tpygaK)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揚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陳嘉玲共轉帳342,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15分許,轉帳150,000元 【1-A】 110年5月3日15時21分許,轉帳255,000元 【1-A】 趙惟凡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1-A】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國門市,於110年5月3日: ①15時2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5時2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③15時27分許,提領55,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255,000元。) 【1-A】 150,000元 【1-A】 1,5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3分許,轉帳81,000元 【1-B】 110年5月4日14時16分許,轉帳81,000元 【1-B】 廖洺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B】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4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296,000元。 【1-B】 81,000元 【1-B】 81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48分許,轉帳111,000元 【1-C】 110年5月5日14時55分許,轉帳110,000元 【1-C】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1-C】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於110年5月5日: ①14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4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10,000元。) 【1-C】 110,000元 【1-C】 1,100元 2 告訴人 莊凱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莊凱捷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breast waves破浪前行」群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莊凱捷佯稱:可在「I.T.P」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莊凱捷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23,000元 110年5月3日16時4分許,轉帳15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16時15分許,提領100,000元。 23,000元 230元 3 告訴人 吳羽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起,先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影片,吳羽晴於110年4月6日20時許瀏覽後,點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羽晴謊稱:參加專案活動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吳羽晴共轉帳50,000元)。 【3-A】 110年5月3日: ①17時32分許,轉帳29,000元; ②17時34分許,轉帳1,000元。 【3-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3-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3-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轉出10,207元; ②18時14分許,轉出4,116元; ③18時15分許,轉出13,703元 ④18時15分許,轉出2,450元。 (此部分利用網路銀行共轉出30,476元。) 【3-A】 無 【3-A】 無 【3-B】 110年5月5日14時24分許,轉帳20,000元 【3-B】 【4】 110年5月5日14時28分許,轉帳95,000元 【3-B】 【4】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3-B】【4】【5-A】 以臨櫃提領方式,於110年5月5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785,000元。 【3-B】 20,000元 【3-B】 200元 4 告訴人 鄭育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起,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博弈廣告,鄭育舜於110年4月26日某時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即向鄭育舜騙稱:可利用線上博奕軟體遊戲獲利云云,致鄭育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鄭育舜共轉帳20,000元)。 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 20,000元 200元 5 告訴人 李佳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某時起,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李佳玲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之人聯繫,並加入不詳LINE社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佳玲謊稱:可跟著操作師在「OHO」網站(http://bit.ly/3lbAqHs)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佳玲共轉帳9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1分許,轉帳400,000元 【5-A】 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轉帳520,000元 【5-A】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5-A】 400,000元 【5-A】 4,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0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110年5月6日15時35分許,轉帳500,000元 【5-B】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5-B】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6日15時36分許,轉出500,000元。 【5-B】 無 【5-B】 無 6 告訴人 李名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收兼差人員廣告,李名玄於110年4月23日13時2分許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Leo_lin」等人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名玄誆稱:可在「IGM FINANCIAL」網站(http://velovity.finigrn.com)上代操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名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李名玄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17時58分許,轉帳100,000元 【6-A】 【7-A】 110年5月3日18時6分許,轉帳95,000元 【6-A】 【7-A】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6-A】【7-A】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6分許,轉出36,503元; ②18時17分許,轉出11,488元; ③18時18分許,轉出38,160元; ④18時18分許,轉出8,724元。 (此部分共以網路銀行轉出94,875元。) 【6-A】 無 【6-A】 無 【6-B】 【7-B】 110年5月3日18時10分許,轉帳82,000元 【6-B】 【7-B】 廖洺浩之彰化銀行帳戶 【6-B】【7-B】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5月3日: ①18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8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此部分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6-B】 【7-B】 82,000元 【6-B】 【7-B】 820元 7 告訴人 楊沛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楊沛璇知悉後聯繫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楊沛璇騙稱:可在「BAG智能科技」網站(http://bagmiomio.com/#/login)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內(楊沛璇共轉帳100,000元)。 110年5月3日: ①18時1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8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同【6-A】部分) 【7-A】 無 【7-A】 無 8 被害人 林侑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起,先在交友軟體MonChats上以暱稱「曉敏」結識林侑弦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侑弦聯繫,騙稱:可在「phillipcapital UK」網站(http://phillipcapitaluk.top/index/login/login.html)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侑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葉秀賢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侑弦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35分許,轉帳14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6月9日: ①20時4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20時42分許,提領48,000元。 (此部分共計提領148,000元。) 50,000元 500元 9 告訴人 陳志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志宇於110年6月中旬瀏覽後,點擊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志宇騙稱:可利用「http://www.companyghj.com/?openExternalBrowser=1」及「http://Bodhisattva.kodakby.com」等博弈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王清軍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志宇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0分許,轉帳50,000元 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帳51,000元 廖洺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7月1日14時51分許,轉出51,000元。 無 無 10 告訴人 顏日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名義與顏日期聯繫,向其謊稱:可經營電商買賣貨品獲利云云,致顏日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顏日期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110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轉帳100,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0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0元。 30,000元 300元 11 告訴人 簡筱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起,自稱香港客戶「周志偉」與簡筱茹結識後,向簡筱茹佯稱:可入股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獲利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以往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慶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筱茹共轉帳107,000元)。 110年8月11日: ①16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 ②16時16分許,轉帳7,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20分許,轉帳172,000元 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1日: ①17時3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7時37分許,提領73,000元。 (此部分共提領173,000元。) 107,000元 1,070元 廖洺浩與本案有關之提領金額合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 107,300元 10,73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事  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告訴人 陳嘉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告訴人 莊凱捷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告訴人 吳羽晴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鄭育舜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告訴人 李佳玲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 李名玄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 楊沛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告訴人 林侑弦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 陳志宇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顏日期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告訴人 簡筱茹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025-03-25

TPHM-113-上訴-654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涂淑貞 李宗喜 曾再男 李麗娟 曾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李健雄(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李冠陞(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陳麗鄉(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岳倫(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靖瑜(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晟 被 告 李春梅(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采樺(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璋(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發(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晟(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 止按所占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給 付原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 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 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92.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萬1,000元(計算式:27,500元/㎡ ×92.4㎡=2,541,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22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5 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54萬2,597元,且於113年11月13日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4萬1,000元) 1 利息 5,500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12月22日 (2+331/366) 10% 1,597.4元 小計 1,597.4元 合計 254萬2,597元

2025-03-24

PCDV-114-補-523-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運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出具之意見 調查表(院卷第49頁),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 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饒運安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10月2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 2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3年4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3年4月25日 113年度執字第3584號 3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9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13年4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字第209號 113年4月25日 113年度執字第3585號,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4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4年1月8日 114年度執字第1017號

2025-03-21

KSDM-114-聲-515-202503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王清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20

KSDM-113-附民-1202-202503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王琪炫 被 告 王清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20

KSDM-114-附民-25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14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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