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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蒞字第1150號),因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更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涵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佳蓉(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李 佳蓉交付予「謝奇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 偵查中)使用,陳詩涵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簡卷第46頁),並有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平鎮字 第112000208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 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 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為 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 字第1150號補充理由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實), 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中並無不可分之問題,且因該部 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被害人,並使其等 受有共計約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4人 、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簡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後來實際上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 卷第47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據扣案,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廖健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健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利用博奕平台外掛程式賺錢等語,致廖健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5日15時29分許 20萬元 廖健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918號卷,第9至16頁) 2 張雅棠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4時26分許,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予張雅棠等語,致張雅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張雅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0176號卷,第17至22、28至35頁) 110年6月1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3 余佳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予余家錡等語,致余家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余家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7866號卷,第3至91、97、113至115、231至232頁) 4 鄭穎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藉由ICE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穎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鄭穎君於警詢之證述、鄭穎君提出之匯款明細、詐騙網站操作畫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 (見屏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9至15、29至33、91至107頁) 110年6月18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2-27

PTDM-114-金簡-89-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韻怡 被 告 謝子溰(原名:謝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巷子, 向訴外人李佳蓉(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業經鈞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兼職收入廣告,適原告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向原告謊稱可於外匯平臺下單 賺取外匯差價利潤,並購買課程以投資更大金額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3時14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 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 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0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53-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幸妤、李佳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李佳蓉」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 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確認是否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如是,提出相關資料 釋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之依據。(因狀附門號申請 書模糊不清)。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8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佳蓉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仍再次為 本案施用毒品相關之犯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分別為14,140ng/mL、364,000ng/mL, 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應予非難,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HDM-114-交簡-18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瑋豪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瑋豪(下稱聲請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6 PLUS 行動電話1支,然該支手機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自 行購入,用以供日常生活、娛樂等使用,並綁定個人多項之 金融、交通、通信等應用程式,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兩者時間差距甚遠,足認該手機並非客觀上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 737、614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 中,有全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上述扣 案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然檢 察官已一併移送予本院,考量上開案件尚有待本院後續審理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CDM-114-聲-105-2025022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勳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 ,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 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 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 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 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貸款業務簽立承攬契約, 無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 而兩造所締結業務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 訟,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 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 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 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動 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4

SLDV-114-勞專調-11-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整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李佳蓉於92年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98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79,141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 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7,793 元自99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74-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佳蓉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8

KSDV-114-司執-20398-20250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佳蓉於民國113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11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06日止累計250,175元正未給付,其中241,483元為本金 ;7,99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483元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CTDV-114-司促-1626-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多年感情平 穩且相互扶持,因兩造婚前各有一段婚姻,原告為給予被告 保障,於97年10月15日將名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房 屋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嗣原告於98年11月購入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 於106年9月18日以不欲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分得原告財產為 由,希望原告將○○路房地過戶為其所有,原告為維護家庭和 睦,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於106年10月2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獨資成立○○企業社,於雲 林開設早餐店,基於信任將早餐店之營收帳務委由被告管理 ,詎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原告未允諾,被 告竟心生怨懟,於112年10月27日自行成立「○○便當企業社 」開立便餐店,並於112年10月底因細故拒絕至系爭早餐店 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因早餐 店缺少人手協助,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次子林晉宇管理 ,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請再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 原告表示早餐店交由原告次子管理,被告竟激動表示堅持要 經營權,如原告不從就離婚等語,令原告深感痛苦,原告嗣 後發現被告早於113年6月間將自身重要財物取走,無繼續與 原告共居之意,原告於113年6月間經原告次子提醒,發覺公 司帳目多有出入,於113年7月5日調閱公司近年進帳、帳目 及金流,發現被告長年利用原告信任擅將早餐店大部分現金 收入據為己有。兩造長年夫妻情分,情分已因被告各種冷漠 、欺瞞而消磨殆盡,且近年來兩造對於早餐店經營權爭執頻 繁、激烈並自112年10月間已有分居事實,被告更主動113年 6月27日提及離婚,致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有離婚之意。兩造已分 居,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也沒有繼續共同生活 之可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 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因早餐店經營權衍生爭執,並自112年10月間分居, 被告更曾於113年6月27日主動提及離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不爭執 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且主張亦有離婚之意,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顯見兩 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共同生活,且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行為, 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1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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