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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吳宜萱雖預見無故以高額代價雇用他人領取包裹,旋將之寄送指 定地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傳遞供受領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即係藉此取得 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代領 1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使用「狐狸」圖案(下稱「 狐狸」)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依「狐狸」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51分許,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泰福門市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將上開包裹攜至空軍一號新 北三重站,寄至「狐狸」指定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俟該詐欺 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待其等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萱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頁、金訴卷第88、9 1頁),核與證人李依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頁) 、證人張家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6至177頁)、證人即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至202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39頁)、證人即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4-1至254-3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7頁)相符 ,並有證人李依庭提出之(1)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19頁 )(2)買家Facebook頁面(見偵卷第21頁)(3)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見偵卷第21至27頁)(4)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40 頁)(5)7-Eleven賣貨便賣場(見偵卷第41頁)(6)7-Eleven 顧客聯(見偵卷第41頁)(7)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 )、證人張家順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9頁)、證 人即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6頁)、證 人即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1)買家Facebook頁面(見偵卷第2 45頁)(2)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46頁)(3)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47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之(1)買家Faceb ook頁面(見偵卷第261頁)(2)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1至26 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之(1)買家Facebook頁面(見 偵卷第289頁)(2)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9至293頁)(3)通 話紀錄(見偵卷第29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 至74頁)、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1、185至186、208、 233、246、263至266、29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至306、311頁、315至316、323至 325、329、33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受「狐狸」之指示,為代領及轉寄包裹之 行為,而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按現今 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僅計算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 (俗稱「收水人員」),即已逾3人,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 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 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 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 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 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 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 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 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 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方式,均係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有意購買 商品惟無法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或銀行人員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機房端已至少有2 人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加計指示被告代 領包裹之「狐狸」、被告本人,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人等,顯已逾3人;參以被告 於犯本案前之111年2月5日,業因提供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嗣 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詐欺贓款,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4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案 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7至65頁),則 被告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工具,亦應對詐欺集團係以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 此利用,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有所認知;而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供稱:我配偶張俊明於112年12月12日被羈押, 當時因為我缺錢,所以使用手機下載TELEGRAM,並以張俊明 之前申請之TELEGRAM帳號登入,裡面就有「狐狸」的聯絡資 訊,我想跟「狐狸」借錢,「狐狸」叫我幫忙領包裹及寄出 ,1次可以獲得500元,當時我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但我 知道可能涉及不法,因為我缺錢,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見 偵卷第115、101、103頁),被告雖仍稱其不知「狐狸」指 示其代領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惟被告於犯本案前之112 年9月間,即曾因幫其配偶張俊明代領包裹而涉詐欺等案件 ,為警查獲移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雖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08號為不起訴 處分(見審金訴卷第41頁、偵卷第115至116、103頁),然 被告於遭檢警查獲之過程中,當可知悉張俊明依他人指示領 取之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被告本案竟因張俊明遭到羈押後,又循上開方式與指 示張俊明領取包裹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 旋再行寄出,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狐狸」指示 所為,極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為 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意在利用人頭帳戶非詐 欺集團份子本人之外觀,以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種詐欺集團之犯案模 式,內部分工明確,操作精密,須先自源頭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復指示「取簿手」領取內含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包 裹作為日後接收詐欺款項使用,再行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 ,終至提領或匯出詐得之款項,此過程中須多人彼此接應、 參與、居間聯繫,以確保細節無誤,方能成功,絕非1、2人 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是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當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除其本人及「狐 狸」外,其不知悉尚有其他第3人共犯本案云云,與其自前 述案件受檢警偵辦之過程中可獲知之經驗不符,亦有違常情 ,自無足取。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上開犯行主觀上之直接故 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3 頁、金訴卷第88、9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1 頁),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 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狐狸」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帳戶,所 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 多次匯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 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8名告訴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已有因提供本人之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仍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 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惟始終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前從事大夜班 、照服員等工作,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與「狐狸」聯繫等語 (見偵卷第11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 附表四所示之手機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 贓款並非由被告提領或收受,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實際已獲取任何報酬利益(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台幣) 匯入帳號 1 甲○○ 112年12月26日14時06分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遊戲卡片,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06分 96,987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112年12月21日9時50分 告訴人為臉書社團賣家,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並接獲假銀行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12分 28,12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112年12月24日20時0分 告訴人為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並接獲假銀行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15分 4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43分 9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分 4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6分 4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4時44分 99,981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4分 49,985元 4 辛○○ 112年12月24日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3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丙○○ 112年12月26日13時許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物品,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2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6日17時5分 2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57分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58分 4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6時5分 29,983元 6 己○○ 112年12月26日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物品,因買家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云云,要求告訴人帳戶驗證,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 29,01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癸○○ 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 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因買家佯稱無法購買成功,經告訴人與買家提供之假客服聯繫,並接獲假銀行之電話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 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3分 9,983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14分 9,981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16分 9,988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17分 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17分 9,981元 8 壬○○ 112年12月26日18時28分 告訴人為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因買家佯稱無法下單成功,要求告訴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與銀行聯繫需轉帳始可開通,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39分 27,99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扣案物 扣押紀錄 智慧型手機1支(PoCO C40)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4頁、金訴卷第96至98頁)

2024-12-26

PCDM-113-金訴-203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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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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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9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李依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9

TNDV-113-司促-24394-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9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約 定,以2本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獎勵2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郭蕙瑜」,並於113年1月6日1時17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統一超商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0樓統一超 商建鑫門市,給予「郭蕙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霖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 建霖、張詠勝、簡彗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冠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 林怡婷、吳建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 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建 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被告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政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作, 月薪4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庭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向李依庭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妍儀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妍儀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精品並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吳妍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鄭子瑜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鄭子瑜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鄭子瑜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鄭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8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彭玟綺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ushuma」與彭玟綺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品需先購買商品並繳納加盟費云云,致彭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林怡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藝佳攝影」與林怡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林怡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林怡婷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系統有問題,需在匯款金額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4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建霖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吳建霖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建霖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建霖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詠勝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張詠勝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惟一直匯款不成,需加入LINE暱稱「業務部」並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2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吳旻燕 (未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旻燕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旻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旻燕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核銷編號云云,致吳旻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簡彗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ngpinxiangao」與簡彗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簡彗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簡彗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14分許 1000元 台中銀行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61-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依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 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712-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聖芳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 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 MAX交易所帳號(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MAX帳號)、MAX交易所虛擬電子錢包及Binance交易 所虛擬電子錢包(地址:TRny9MA8jEcatocn64LPstxMSsiEiG LGfx),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MAX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 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芯 慈、何秀玲、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 薛羽綺(起訴書誤載「薛雨綺」,應更正)、陳佳林、林律禎 、林佳禎、王翠萍及李依庭等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自本案一 銀帳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最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嗣張芯慈、何秀玲、林芸彤、 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薛羽綺、陳佳林、林律 禎及李依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及 李依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廖聖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聖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 、李依庭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張芯慈、何秀玲、黎芳吟、薛羽綺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害人林佳禎、王翠萍於警員訪談之供述。 ㈤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1015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20705503號【下稱警503】卷第20至27頁,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704528號【下稱警528】卷第228至245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512號【下稱警512】卷第16至33頁) 。 ㈥被害人張芯慈部分: 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張(見警528卷第3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39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52至356頁)。 ㈦被害人何秀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28卷第51至5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59至61頁) 。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Instagram」暱稱「張」之帳 號畫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57至359頁)。 ㈧告訴人林芸彤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66至69、72至7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78至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0至362頁)。 ⒋泰達幣(USTD)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3至366頁)。 ㈨告訴人蔡庭瑋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95至96、102至10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107至116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8至381頁)。 ㈩告訴人劉亞娥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22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存簿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528卷第38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第383至386頁)。 告訴人簡嘉箴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136至141、1 58頁)。 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87至394頁)。 被害人黎芳吟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61至16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系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165頁)。 被害人薛羽綺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28卷第169至175頁) 。 ⒉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95至398頁)。 告訴人陳佳林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份(見警528卷第186至190、203至204頁)。 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11至21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528卷第222頁)。 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99頁)。 告訴人林律禎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12卷第34至3 6頁)。 告訴人李依庭部分: ⒈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503卷第1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03卷第15至19頁)。 本案MAX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泰達幣(USDT)購買、提領、 虛擬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46至262頁) 。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份(見警5 28卷第263至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Qiang lee.」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安排並通知調解,均未到場而致無法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208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林芸彤、蔡 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 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聖芳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帳 號及電子錢包予「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廖燕鈴,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自本案一銀帳 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用「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燕鈴 之指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MAX帳號之交易明細 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前開犯行,然被害人廖 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沒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我只有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出去,對方是說要我進去一個 平台,會幫我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有人向我拿帳戶、提款卡 ,之後就被銀行告知卡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 見本案雖有自被害人廖燕鈴名下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25,0 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但該款項既非被害人廖燕鈴遭詐騙所 為。又本案雖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涉詐匯款 原因紀錄表(被害人廖燕鈴),然經本院函詢該分局後,該分 局稱該次匯款原因紀錄表僅為:本次紀錄表製做時,僅告知 匯款人可攜帶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至各警察機關進行報案,而 電話訪談中匯款人表示遭詐騙金錢取回機率極低,不願報案 ,事後複查亦無該匯款人之報案紀錄,故均未有其他偵查作 為或蒐證資料 後就沒有下文等語,有該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案就被害人廖燕鈴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之金流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張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張芯慈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ang lee」慫恿其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張芯慈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件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61.25泰達幣,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提領958.808125泰達幣,並轉帳908.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何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透過「Instagram」與何秀玲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張」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何秀玲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9時49分、54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202.57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4分許,提領3196.77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559泰達幣,復於同日12時8分許,提領2554.16泰達幣。 ⒊復將前開2次提領之泰達幣轉帳529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以交友名義加入林芸彤為「LINE」好友,嗣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芸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13時44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4時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5萬元(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65.35泰達幣,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757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5日20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13所示李依庭匯入款項4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後,轉帳90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蔡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與蔡庭瑋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蔡庭瑋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蔡庭瑋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4日13時25分、28分、2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8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6377.42泰達幣後,轉帳6060.00000000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2時26分許,轉帳9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3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015.96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提領3010.44泰達幣後,轉帳2877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劉亞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清文」以交友名義加入劉亞娥為「LINE」好友,嗣慫恿劉亞娥可投資泰達幣,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劉亞娥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916.57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提領1912.7泰達幣後,轉帳30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簡嘉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簡嘉箴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N洛」,佯稱其為駭客可以入侵「Bitcore」平台云云,簡嘉箴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9時37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含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7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9時9分許,轉帳2筆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93.94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16分許,提領3188.1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7日18時19分、21分、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8.06泰達幣,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提領1584.68泰達幣後,轉帳1514泰達幣。 ⒋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852.2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黎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聖芳」佯稱為黎芳吟之高中同學,並加為臉書好友,嗣慫恿黎芳吟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黎芳吟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8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薛羽綺(起訴書附表誤載「薛雨綺」,應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薛羽綺為「LINE」好友,嗣慫恿薛羽綺投資博弈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薛羽綺遂依指示至該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提領955.06375泰達幣後,轉帳90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0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7.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8分許,提領1584.12泰達幣後,轉帳1515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8日13時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2851.7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陳佳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陳佳林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W=A」慫恿陳佳林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陳佳林遂依照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2日22時18分、2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8.17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3182.39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10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後,轉帳6060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6日13時26分、2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4.71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8.93泰達幣後,轉帳10302泰達幣(含他人部分)。 ⒋於112年7月7日14時16分、18分、15時6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8分、1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1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990、3814.33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10分、22分許,提領6978.52、3807.61泰達幣。 ⒌於112年7月7日16時15分、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76.52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0.76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林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林律禎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林律禎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律禎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3分、54分、2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49,999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112年6月30日0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8萬元(併同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5760泰達幣,復於同日0時28分許,提領5750.36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0時29分、34分、4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984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4802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23分許,提領4793.8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5日13時11分、12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13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90.39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6379.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林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林佳禎互相加為好友,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會有利息進帳,免費賺錢云云,林佳禎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58分、5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7所示黎芳吟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5萬元及2萬元部分,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6所示簡嘉箴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共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20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9所示陳佳林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 王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刊登投顧團隊之廣告,待王翠萍點及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提供網址連結,內有虛擬電子錢包,王翠萍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6日14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4,000元(不含手續費,併同他人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投資賺錢為由與李依庭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陳軒」慫恿李依庭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依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20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3所示林芸彤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1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 【第2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3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4層金流】 1 被害人 廖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廖燕鈴互相加為好友,佯稱其可以入侵美國平台云云,被害人廖燕鈴遂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許,轉帳25,000元。 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轉帳125,000元(不含手續費)。購買3970.22泰達幣(USDT)。 於112年7月8日 16時46分許,轉帳3963.26泰達幣(USDT)。 查無相關資料。

2024-10-28

CYDM-113-金訴-220-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詠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詠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詠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 異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張富凱」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張富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麒賓、林怡均、李依庭、王敏莉 、姚菀竺、林建華、邊冬香、許哲安、鄭妤、趙悅雲、曾玟 綺、張琳、陳詩憫、鄭語群、廖梅珍、MYO MYAT NWE、李紫 瑜、吳珮琳、李怡靜、林秀美、張君蘭、歐正誼(下稱黃麒 賓等2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黃麒賓等2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詠婕(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 立並寄交付予自稱「張富凱」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我只是想貸款,我不知道那是 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張富凱」,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黃麒賓等2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麒賓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麒賓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麒賓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12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林怡均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均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林怡均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23時29分許 5萬7,000元 一銀帳戶 3 李依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7日14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依庭佯稱:透過「SAC」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21時24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4 王敏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敏莉佯稱:透過「日盛」手機軟體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敏莉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姚菀竺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菀竺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姚菀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1時45分許 10萬 一銀帳戶 6 林建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7 邊冬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邊冬香佯稱:下載「金利」手機軟體,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邊冬香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1日11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一銀帳戶 8 許哲安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哲安佯稱:透過「Bullishb」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哲安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鄭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妤佯稱:依「SAC代理訂單」群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鄭妤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10 趙悅雲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悅雲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趙悅雲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委託其友人黃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曾玟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玟綺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玟綺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2 張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琳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及保本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陳詩憫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詩憫佯稱:透過「ATOMX」網站,使用國外數據系統操作刷單活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詩憫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鄭語群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語群佯稱:依指示透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語群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6時34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6時47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6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5 廖梅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梅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特定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梅珍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3日9時47分許 ⑵112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 ⑶112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 ⑷112年10月3日10時44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郵局帳戶 16 MYO MYAT NWE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MYO MYAT NWE佯稱:透過「SAC」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MYO MYAT NWE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13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玉山帳戶 17 李紫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紫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紫瑜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⑵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⑶112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18 吳珮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琳佯稱:透過「UNSYS」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琳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1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 19 李怡靜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靜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 ⑵112年10月12日19時36分許 ⑶112年10月12日1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玉山帳戶 20 林秀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1日時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美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21 張君蘭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君蘭佯稱:依指示在「耀輝」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君蘭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玉山帳戶 22 歐正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正誼佯稱:依指示透過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歐正誼陷於錯誤而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54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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