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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葉竑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及少年廖○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愷」、「羽田國 際-華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 加薪」、「龜有勘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 示)(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樂恆營 業員」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廖○程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擔任「監控手」,並分別接受「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之指示,少年廖○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面交 詐欺款項,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附近監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 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適有丁○○因閱覽該廣告後,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圖示)(愛心圖 示)(財富寶典)」互加好友,並加入「財富寶典」LINE群 組,再下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該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可以從平台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然「樂恆營 業員」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丁○○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3年10月8日18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莊新園寧店」,欲交 付款項給少年廖○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對面停等以監控 ,嗣少年廖○程依「小愷」指示,向丁○○出示偽造之「樂恆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王玉城」工作證,於收受丁○○交 付之假鈔100萬元後,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商業 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紙,交與丁○○收執,用以表示「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無證據可證明丙 ○○、乙○○知悉少年廖○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以此方式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行為,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王玉城及丁○○,於同 日18時5分,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丙○○、乙○○則在同 日18時10分,於交款地點對面馬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0至111頁、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車手廖○程、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廖○程 、丁○○之警詢證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113年10月8日警員李俊廷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丶扣押物品收據、(廖○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少年廖○程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廖○程遭扣押之工作 證、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丙○○)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丙○○扣案手機之手機資訊、通聯記 錄及GOOGLE地圖搜尋頁面、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暱稱「新 北市土城兄弟」、群組「日進斗金」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告2人遭逮捕之現場照片、(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被告乙○○扣案手機擷圖、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樂恆營業員」對話紀錄、暱稱「淑怡(愛心圖示 )(愛心圖示)(愛心圖示)(財富寶典)」、群組「財富 寳典」主頁、「樂恆投資網站」擷圖3張、「現金收據單 」 、「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來電紀錄截圖、通訊軟體 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淑怡(愛心圖示)(愛心 圖示) (愛心圖示)(財富寳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 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1.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負 責監控外,至少尚有與告訴人聯繫之「淑怡」、向告訴人取 款之少年廖○程、指示其等行動之「小愷」、「羽田國際-華 仔」、「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 」、「龜有勘吉」,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 :伊們對於本案取款車手為少年並不知情,不知道他的年紀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知悉廖○程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2人與少年廖○程、「小愷」、「羽田國際-華仔」、「 可樂(資金語音確認來電)」、「雞呀西─恩加薪」、「龜 有勘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該等犯行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 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 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價值觀 念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惟本案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被 告未能詐得財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 量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 薪1300至14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乙○○自陳高中休 學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300至1400元,無 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64頁) 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監看少年取款而獲取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Realme 11X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110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林榮芳(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 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 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 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 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 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 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 ,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 字樣)後,在上開收據、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 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 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 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 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 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 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 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陳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 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 金5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 榮芳、王華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 文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面交現金17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 oo綠茶」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鑫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 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 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 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 員工,並於收取林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後 ,提出偽造之前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 後交付林文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 林榮芳點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 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華明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華明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 27至35頁、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7頁、第207至211頁、 第229至2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至33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1至107 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復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榮芳外,至少尚有「 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詐騙被 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係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將車手轉交之款項 層轉上游,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鵬澤,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林文茜 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其係配合警 方辦案,交與林榮芳警方所準備之假鈔,被告及共犯林 榮芳並未取得本件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款項。從而,依 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 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 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共犯林榮芳係 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等客觀上未能接近(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 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與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 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不構成洗錢未 遂,併予指明。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榮芳交與告訴 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 收據、合約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共犯 林榮芳在「經辦員」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 彰林榮芳代表勁德公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勁德公司、鑫淼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勁德公司、鑫淼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同案被告林榮芳自行列印, 於林榮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 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    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73萬 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敘及 共同被告林榮芳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 作證,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等節 ,然被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見本院卷第34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林榮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 萬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及林榮芳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 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王華明、林榮芳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王華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轉 交共犯林榮芳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無 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鵬澤達成和或賠償渠 所受損失;至被害人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害人於交款前已 察覺受騙,共犯林榮芳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可取得詐騙被害 人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此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00×1%=3,000),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供稱因此次犯行止於未遂,故無獲利等語,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同案被告林榮 芳,由林榮芳自行列印後,分別供被告、林榮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 編號3、7所示VIVO、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為共 犯林榮芳、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 具等節,有林榮芳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71頁、第121至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 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予共犯林榮芳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之電磁 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 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負責收取共犯林榮芳交付之贓款 後轉交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 11,6000元 王華明 中央手扶箱錢包 9 新臺幣 200,000元 王華明 副駕駛座地板 10 工作證1張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王上豪 11 工作證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專員:林文章 12 空白收據1批 王華明 宏遠證券 13 吸食器1組 王華明 14 分裝鏟2支 王華明 15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華明 16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 SE手機1支 王華明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王華明 門號不詳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0

PCDM-113-金訴-1800-20250120-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5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9,4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59,4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25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 稱抗告人)受被告李俊廷(下稱被告)詐騙,被告因該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為警查獲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犯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於同年12 月22日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完畢。抗告人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惟該判決正本已 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之聲請已逾判決確定 後1年內之規定,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並無 違誤,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詐欺行為受18萬元損害,惟當 時銀行就其中6萬元予以扣留,故抗告人目前受損害金額為1 2萬元。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中之12萬元係抗告人受損 害之款項,甚為明確,刑法沒收新制秉持「準不當得利衡平 措施」,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本 案犯罪所得即為扣押物本身,被害人明確,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依法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 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從而,自應將扣押沒收15 萬元中之12萬元發還抗告人,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俾符 「被害人優先發還」,原裁定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 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 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 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 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 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 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 「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 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四、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亦修正如前,於同日生效施行,足見上開條文係已考量刑法 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後,明定權利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聲請發還沒收物者,檢察官應發還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沒收物,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可 證,檢察官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否准其聲請,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 ,並不可採。 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318條 第1項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 ,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均係關於扣押物「不待案件終結 」之發還規定。抗告人於裁判確定逾1年後,援引上開規定 謂:應不待其請求即發還扣押物,原裁定違誤云云,亦不足 取。 六、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5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 上 訴 人 李俊廷 柯炫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晉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廷、柯 炫佑、張晉源(下稱上訴人等)與少年許○禓(民國95年9月 生,姓名詳卷)、林○延(95年2月生,姓名詳卷)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 別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三通鼓」,共同下手施暴毆打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陳志 旭成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下稱 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上訴意旨:  ㈠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係因參加廟會活動而前 往現場,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與其他共犯復無傷害 之犯意聯絡,更無法預見林○延將持其攜帶之樂器「三通鼓 」毆打告訴人成傷。況「三通鼓」係廟會活動常見之演奏樂 器,不具有危險性,一般民眾不至於因而產生危害安全之疑 慮,原審復未勘驗以究明上開「三通鼓」是否確屬刑法上之 兇器,上訴人等主觀上對之亦無兇器之認識,復乏持以行兇 之意圖,原判決遽論處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並非適法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萬2,560元,然上訴人等於原審行調解程序 時,曾提出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條件,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未 達成調解。則本件於原審未能調解成立,係因告訴人請求不 合理之高價賠償所致,並非上訴人等無調解之誠意。原審未 具體審酌上訴人等上開調解情形,遽量處重刑,亦屬有失衡 而非妥適。  ㈡張晉源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知悔悟,並有和解誠意,僅 因調解時誤往他處而未能及時到庭表達歉意,並請求告訴人 原諒。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啓自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 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 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 妨害秩序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本件犯罪發生地點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26號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公共場 所。案發當時因廟會活動,人流、車潮往來頻繁密集,上訴 人等卻因與路過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共同分別 以徒手,或由林○延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三 通鼓」對告訴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非但持續相當時間, 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三人以上聚 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而上訴人等既 均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等 主觀上自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等確有本 件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無訛,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查,上 訴人等於原審對於本件被訴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犯行,皆表 示認罪(見原審卷第66頁),復未爭執林○延所持「三通鼓 」並非兇器;且對於第一審勘驗現場民眾提供之錄影檔案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記載或顯示林○延於案發時確 曾持「三通鼓」毆打告訴人一節(見第一審卷第100、114頁 ),復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參佐林○延於警 詢陳稱:伊當時擔任陣頭打鼓工作,並持手中之「三通鼓」 砸打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0、51頁)。則林○延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三通鼓」,雖未經扣案,然依林○延陳述 及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內容所示,原判決因而論斷該「三 通鼓」因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林○延於攜帶之初雖無 行兇之意圖,既於案發當時持以行兇,仍不影響於兇器之認 定等旨,自無不合。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論其等以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於法有違云云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 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等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士林地院民事庭係於原審判決以 後,始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告訴人4萬2,56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李俊廷、柯炫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等所提之 和解金額已足以回復告訴人所受損害,衹因告訴人所提賠償 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調解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 張新事實及新證據;張晉源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有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誠意,因誤前往他處而未及時到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云云,而均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6月21日修 正施行前之112年5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傷害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278-202412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李俊廷 (即債務人) (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 提出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1.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人如於戶籍地外之房屋另行租屋居住,請說明原因為何?戶籍地之房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2024-12-17

TCDV-113-消債補-760-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曉萱 李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290-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俊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俊廷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 日止累計127,325元正未給付,其中119,982元為消費款;7, 34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162元 李俊廷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12820元 李俊廷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92-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榮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鵬澤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榮芳與王華明(Telegram暱稱「百威」,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 金)」、「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 趙紅兵」等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鳳梅」等向張鵬澤佯稱:下載指定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支付款項始可參與投資云云 ,致張鵬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6日12時5分許,備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37巷口等候 。林榮芳隨即依隨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 」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2、6偽造之收據1紙與合約書 2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德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勁德公司工 作證1紙(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註記勁德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後,在上開收據、 合約書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經辦人、代表人欄位上簽名 ,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張鵬澤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張 鵬澤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勁德公司之員工, 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與張鵬澤 ,請張鵬澤在該收據、合約書上簽名後,將收據及其中1份 合約書交付張鵬澤而行使之,並向張鵬澤收取現金30萬元, 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張鵬澤。林榮芳取得款項後,旋即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55巷巷口,將上開贓款自車窗丟入停 等在該處、由王華明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副駕駛座,再由王華 明於不詳時地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於113年7月間某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 嘉琳」等向林文茜謊稱至特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致林文茜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4時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件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林榮芳、王華明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林文茜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現金17 3萬元。林榮芳隨即依指示自行列印由「Qoo綠茶」事先傳送 之如附表一編號4、5偽造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淼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鑫淼投資」 印文1枚)、鑫淼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林榮芳之大頭照,並 註記外務部外勤專員林榮芳之字樣)各1紙後,在前開收據 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在代理人欄位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 與林文茜會面。林榮芳到場後,先向林文茜出示偽造之鑫淼 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鑫淼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前 揭收據與林文茜,請林文茜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林文茜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公司、林文茜。迨林榮芳欲收取林 文茜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173萬元餌鈔之際,旋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之王華明,復經警 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芳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榮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澤、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茜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至174頁、 第181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0至31頁),且有林榮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林榮芳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林榮芳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王華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王華明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王華明扣案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員警李俊廷113年8月17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張鵬澤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來電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文茜提 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及APP截圖各1份 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第59至77頁、第10 1至107頁、第121至150頁、第175至179頁、第187至203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林文茜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林榮芳及同案被告王華明外,至少 尚有「7.3太北/阿芳+小黑(金)」、「紅兵支付-哈士奇 」、「速」、「Qoo綠茶」、「趙紅兵」、以通訊軟體 詐騙被害人之「黃鳳梅」、「陳嘉琳」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林榮芳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 被告王華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張鵬澤、 被害人林文茜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收據、合約 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4「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劉志雄」、「鑫淼投資」等印文,並經被告在「經辦員 」或「代理人」等欄位簽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勁德公 司、鑫淼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鑫淼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張鵬澤、被害人 林文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公司、鑫淼公司 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後,由「Qoo綠茶」傳送與被告自行列印,於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 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林榮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詐取被害人林文茜現金1 73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 敘及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 並將工作證配戴在身上向被害人取款;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等節,然被 告各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見本院卷 第10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紅兵」 、王華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林文茜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 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 自以Line詐騙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被害人林文茜前述50萬元得 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被害人林文茜交付投資款173萬 元未遂部分,與Telegram暱稱「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綠茶」、「趙 紅兵」及王華明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6所列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罪處斷。    ⑵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 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雖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共犯王華明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刑要件, 而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    ⑶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同案被告王華明、「7.3太北/阿芳+小黑(金)」、「 紅兵支付-哈士奇」、「速」、「Qoo」、「趙紅兵」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 文書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 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同調 第2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手段,於前述時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張鵬澤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渠所受損失;至被害人 林文茜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⑵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 解筆錄、告訴人張鵬澤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7頁),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載金 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之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之收據2紙、合約書1紙、工作證2張, 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Qoo綠茶」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 行列印後,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有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 勁德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各1枚(共5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 、收據、合約書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 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 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 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取款車手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 第33至34頁),且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欲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而未能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張鵬澤收取詐欺贓款後即轉 交「百威」,該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本件一併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印文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鵬澤 已交付告訴人張鵬澤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已填寫) 林榮芳 3 VIVO手機1支 林榮芳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林榮芳 已交付被害人林文茜 5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鑫淼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61至2頁、第77頁) 6 工作證1張 林榮芳 7 工作證8張 林榮芳 8 空白收據1批 林榮芳   9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未填寫) 林榮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榮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張鵬澤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鵬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鵬澤)。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00-202411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春英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俊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1-11

KSDV-113-司執-13425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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