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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𡍼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7359號、第3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𡍼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𡍼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 灣銀行五甲分行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騙徐慶寶、呂俊憲(下稱徐慶寶等2人),致徐慶寶等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經徐慶寶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被告吳𡍼城(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對方表示需要銀行帳戶美 化信用,因此到臺銀五甲分行開户後,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 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徐慶寶等2人,致徐慶寶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慶寶、呂俊憲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全發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挪作詐騙徐慶寶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是被告理應能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 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 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 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 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 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 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 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 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 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 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 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 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 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 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 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 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 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 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⒉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⒊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徐慶寶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徐慶寶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徐慶寶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徐慶寶等2人受騙 而層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加深徐慶寶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徐慶 寶等2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徐慶寶 等2人所受損害,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徐慶寶等2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徐慶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徐慶寶,佯稱係兆豐投資證券助理人員,可聯繫該公司經理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慶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12萬2000元 盧全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5分許 35萬217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5頁) 2 呂俊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呂俊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3分許 20萬元 李俊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50分許 20萬188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2477號卷第55、64頁)

2024-11-21

KSDM-113-金簡-764-20241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許景春 訴訟代理人 許馨云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牽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不慎撞倒 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50元( 含工資4,500元、零件9,65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 額為1萬254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42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已就系 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4150元(含工 資4,500元、零件9,6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4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 起至受損時即112年11月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50÷(3+1)≒2,4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50-2,413)×1/3×(0+8/12)≒1,6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650-1,608=8,042】,加計工資4,500元後 ,總額應為1萬2542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8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2542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17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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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80元,及其中8,9 80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ILDV-113-司促-5311-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224元【計算式:661.02㎡3 ,600元1/3=793,22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83-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1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5

TCDV-113-補-2441-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關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 楊燦慧就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徵收款項 數額,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重 測前後),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3-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65號 債 權 人 顏定安 債 務 人 翊喬藝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65-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行「左轉民享路時」之記載,更正為「左轉民享街時」 。 2、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倒數第1行「顏面剖撕裂傷」之記載,更正為「顏面部撕裂 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 ),其仍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 參(見他字卷第14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偵慎緝字第104 1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1239646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 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 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吳金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杰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 往民享街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與 民享街路口處欲左轉民享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李俊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2段90巷(即被告之對向)往西北向直行至該處路口,因 見狀反應不及而與吳金杰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李俊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下 顎骨骨折、顏面剖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倒地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俊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 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無照駕車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459-202410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0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2,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4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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