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許景春
訴訟代理人 許馨云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牽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不慎撞倒
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50元(
含工資4,500元、零件9,65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
額為1萬254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42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
價單、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已就系
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4150元(含工
資4,500元、零件9,6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43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
起至受損時即112年11月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50÷(3+1)≒2,4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50-2,413)×1/3×(0+8/12)≒1,6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650-1,608=8,042】,加計工資4,500元後
,總額應為1萬2542元。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8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2542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小-177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