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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緝字第1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 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簽到行為,及2次竊取手 機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接連為之,乃各自本於單一 詐欺、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各自成立 單一詐欺取財罪及單一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就所犯詐欺 取財罪,與少年乙○○、丙○○、丁○○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竊盜二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俊緯犯案時已年滿 18歲,為成年人,而共犯乙○○係00年0月00日生、丙○○係00 年0月00日生、丁○○係00年0月00日生,其等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時,均尚未年滿18歲,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 與少年乙○○、丙○○、丁○○共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詐欺方法不勞而 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填 補,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財物 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物流業理 貨員)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亦 未返還給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所得) Iphone 13行動電話兩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所得)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少年乙○○、少年丙○○、少年丁○○(3人姓名年籍詳 卷,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國立臺灣 00大學(下稱0大)附中夜校同學關係,李俊緯、乙○○、丙○ ○、丁○○、少年戊○○(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 22日至同年12月30日,參加勞動部動力發展署委由0大產學 營運總中心所舉辦「2021無人機救災之影像感測與分析實務 人才培訓班」課程(下稱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上課時 間週一至週五,共計232小時,期間李俊緯、乙○○、丙○○、 丁○○(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遭退訓)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明知其未到課時數已超過10%,依規定均不 可申請學習獎勵金,仍由李俊緯於曠課日之李俊緯、乙○○、 丙○○、丁○○之學員簽到表上預簽、補簽或代簽,佯裝其均依 規定到課培訓,李俊緯、乙○○、丙○○因而各詐得新台幣(下 同)16,000元完訓學習獎勵金,丁○○因而詐得12,000元之部 分訓練學習獎勵金。 二、李俊緯係士瑞克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E棟 DHL台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豪公司)瑞芳站 點之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25日18 時42分許,進入敦豪公司瑞芳站點之物流倉庫,徒手竊得該 公司保安副理李德明管領之iPhone 13手機1支後離去,接續 於同(25)日21時17分許,再進入同一物流倉庫,徒手竊得 李德明管領之另1支iPhone 13手機後離去。嗣李德明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李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即少年乙○○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即少年丙○○之供述。 同上。 4 共同被告即少年丁○○之供述。 同上。 5 證人戊○○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即0大產學營運總中心經理陳庭弘之證述。 1.同上。 2.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學員,可領學習獎勵金,須每日上課在簽到退表上簽到,1天簽4次之事實。 3.學員1次可以在學員請假卡上簽10天,學員有10天可以不來,因為超過1/10的課未到,就沒有學習獎勵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德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本件無人機培訓班課程之招生廣告、招生簡章、學員請假卡、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專業證照培訓結業證書、報名及參訓資格切結書、青年職前訓練學習獎勵申請書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 第74號宣示筆錄、112年度少調字第10號宣示筆錄1份。 同上。 1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職務工作報告、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各1份。 同上。 11 監視錄影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士瑞克保全公司人員資料表1份。 同上。 13 敦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李 俊緯與乙○○、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利用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之 犯罪所得16,000元及竊得之手機2支,均屬於被告,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益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游益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游益豪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游益豪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被告游益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 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 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 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 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 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 ,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 游益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 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 有事實足認被告游益豪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游益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游益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游益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游益豪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游益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國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陳國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陳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之人之行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 ,卷三第185頁),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 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陳國豪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被告陳國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 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 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 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 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 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 ,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 陳國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 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 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 國豪共犯3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國豪確有反覆實 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陳國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陳國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陳國豪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陳國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竣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胡竣杰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胡竣杰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 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涉犯上開 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 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包含被告胡竣杰)或推諉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被告胡竣杰有影響證人(共犯)之 能力及動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 竣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暨被告胡 竣杰自述有3次大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胡竣杰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杰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胡竣杰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彥滕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 告黃彥滕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 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黃彥滕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黃彥滕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 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 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 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 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 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 ,且考量被告黃彥滕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 案被告黃彥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 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 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彥滕共犯5次),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彥滕確有 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黃彥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黃彥滕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 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黃彥滕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 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 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黃彥滕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 黃彥滕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5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但願意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 );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 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 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 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 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 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 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 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 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 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 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 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 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 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 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 ,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 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 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 ,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 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 ,以及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以及羈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 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 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 ,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 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 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 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訴-897-20241223-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之參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3866-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俊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98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黃敏瑄 上列原告因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李俊緯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9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28

TPDV-113-補-280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0 、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0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碩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碩宏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在不詳之火車站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申請註冊如附 表一所示之MaiCoin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商條碼代收繳費 方式繳費,款項再遭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附表二所示MaiCoi n帳號之電子錢包,隨即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緯、陳鈺如、陳穎凱、陳蓉蓁、黃亮曄及 證人即被害人陳廣憶、邢迪鴻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朱柏安、黃敬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人頭帳戶朱柏安投單資料、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㈤人頭帳戶許克昌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 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㈥人頭帳戶黃敬哲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 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㈦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  ㈧被告遠傳及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㈨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之遠傳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附表二所示MaiCoin帳號之帳戶資料、提領紀錄及對應實體帳 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 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 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所 申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致使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以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資以助力,而以幫助行為論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類型相近,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得知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可賺取報酬,且貪圖 提供越多預付卡可獲得更多報酬,竟一次申辦10張預付卡一 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調解或賠償等情,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提供10張預付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1張預付卡可獲得200元,當日即收到報酬等語(易字 卷第56頁),可知被告本案共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MaiCoin帳號綁定電子信箱 綁定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備註 1 wanpp6330000000il.com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3年度偵字第18410、23300號 2 hong7540000000il.com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3年度偵字第18410、23300號 3 tgbnm1640000000il.com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貨幣帳戶 1 李俊緯 112年12月9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A78付款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2 陳廣憶 112年11月2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9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C532付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D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EB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9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D7付款2萬元 3 陳鈺如 112年11月間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E0B2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4 陳穎凱 112年11月17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C付款1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號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7B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09付款2萬元 5 陳蓉蓁 (併辦部分) 113年3月1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6B1付款1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113年3月18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EB付款2萬元 6 黃亮曄 (併辦部分) 113年3月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E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7 邢迪鴻 (併辦部分) 112年11月27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9日11時4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E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2024-11-25

TCDM-113-簡-17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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