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協旻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鄭偉敏」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27頁、卷二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在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鄭偉 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 鄭偉敏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寬頻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生損 害於鄭偉敏及台哥大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51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91至94頁、第8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及通訊行店長,未 婚、未生子,需照顧罹癌父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且經當庭徵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於台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申請書上所偽 造「鄭偉敏」之署押共7枚,有各該同意書、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57頁),乃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向台哥大公司函詢因 被告冒用告訴人鄭偉敏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續約與行 動寬頻服務之欠費情形,經台哥大公司函覆,就門號000000 0000號續約部分欠費720元,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寬頻部分欠費8,092元,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部分欠費23,154元,合計共31,966元,有台哥大公司113年1 0月16日法大字第1131327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5頁),核屬被告應支付卻未支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件 申辦方案 申辦之電話號碼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7月9日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VL675(好速加掛案)家用寬頻300Mbps(24)(1101)_2.5虛擬 0000000000號續約 鄭偉敏之署押3枚 2 112年8月15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AA747(4G門號案)399S(24)_月租398(0801)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鄭偉敏之署押2枚 3 112年9月30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ACO99(5G手機案48M)999H(48)(1004)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鄭偉敏之署押2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藍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哲係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 大哥大大臺北東區直營服務中心」店長,因欠缺業績,不思 以正當方式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犯意,未經鄭偉敏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影印之方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鄭偉敏前所交付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影印本,予以 影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直營服務中心店內 ,冒用鄭偉敏名義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寬頻門號及行動 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鄭偉敏」之署名共 3枚,且檢附前開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印本於該申請 書上,並交付台哥大總公司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致台哥 大公司誤信係鄭偉敏本人委託申辦前開門號,而同意交付如 附表各編號之前開門號SIM卡及手機1具,足生損害於鄭偉敏 及台哥大公司就前開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鄭偉敏於11 3年1月9日接獲台哥大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台哥大續約通知書、台灣大哥大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鄭偉敏」署名,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業已於鈞院民事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請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申辦方案 申辦之電話號碼    備 註 1 112年7月9日 VL675(好速加掛案)家用寬頻300Mbps(24)(1101)_2.5虛擬 無 2 112年8月15日 AA747(4G門號案)399S(24)_月租398(0801) 0000000000 3 112年9月30日 ACO99(5G手機案48M)999H(48)(1004) 0000000000 搭配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綠)手機1具

2024-11-22

TPDM-113-簡-416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張浩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 萬貳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 之法律關係,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清償新臺幣 (下同)3,074萬2,069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祥剛、李祥龍 、黃惠美各應給付原告3,074萬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 明,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其金額均為3,074萬2,069元,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74萬2,06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 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2,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8

TPDV-113-補-2569-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298號、 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龔逸 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54、188至193頁),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龔逸偉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㈡另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 秋純、林聖貿、李俊鵬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簡士軒、謝逸 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林聖貿、李俊鵬部分及被告 龔逸偉無罪、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 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 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 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龔逸偉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受款項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且與其他正犯共同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 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併考量被告有犯罪之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1 月、1年2月;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說明:參酌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集團,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 工行為均在109年5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依 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陳稱其有和解意願,惟迄 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許宸蓒、陳佳 源、余惠美、馬富玲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 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 行刑僅1年7月,較其宣告刑總和4年9月,復已恤刑減去3年2 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審酌原審就 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刑,此部分再予 審酌,仍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況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 均量處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刑,此部分再予審酌,仍難認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謝逸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律扶助)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龔逸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泓溢                              陳正杰                      尤秋純                              林聖貿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298號、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謝逸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3、7、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曾泓溢、陳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尤秋純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謝逸皓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部分;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部分;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 號2、3部分;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 訴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均無罪。 七、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八、尤秋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免訴。 事 實 壹、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少年李○銘(另案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沈明育(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朱 慧靜與李麗娟(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於民 國109年5月間;簡士軒、曾泳智(另由本院判決免訴)、林儀 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少年梁○宇、高○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吳 本源(本院通緝中)與少年于○毓(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0 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 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提起公訴),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士軒、謝逸皓、曾泳智、林儀宏、少年梁○宇與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簡士軒負責分派提 領款項之工作;謝逸皓、曾泳智、林儀宏負責擔任收取款項 之工作;少年梁○宇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少年高○負 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周彥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 他人帳戶,少年梁○宇再依「法拉驢」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少年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情形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 轉交詐欺款項予少年梁○宇、林儀宏、謝逸皓、曾泳智、簡 士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附表一編號11 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吳本源與 少年于○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簡士軒負責分派提領款項之工作;吳本源負責介紹曾泓溢加 入;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 年于○毓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尤秋純負責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1「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陳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 ,少年于○毓再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尤 秋純,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陳正 杰、曾泓溢、謝逸皓、簡士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少年李○銘、沈明育、 朱慧靜與李麗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龔逸偉、林聖貿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年李○銘 、沈明育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謝逸皓、朱慧靜負責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李俊鵬、李麗娟負責把風。嗣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許 陳宸蓒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 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沈明育再依「藏 鏡人」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少年李○銘, 少年李○銘再轉交給朱慧靜,由李俊鵬、李麗娟負責把風, 朱慧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朱慧靜及謝逸皓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 予龔逸偉、林聖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貳、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 林聖貿、李俊鵬(下稱被告簡士軒等8人)及被告謝逸皓、龔 逸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 告謝逸皓否認,詳下述)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99 、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沈明育、朱慧靜、李麗娟、證人即少年梁○宇 、高○、于○毓、李○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135卷〉第17頁正反面、第 18至20頁、第21至28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1號卷第 108至10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 〉第32至35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 51197號卷〈下稱南投警偵卷〉第74至78、108至112、117至12 2、128至133、157至161、167至171頁)、如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簡士軒等8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士軒等8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謝逸皓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 示時間、地點出現,並在同案被告朱慧靜提款時站在後面觀 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及學習,我沒有提供任何協 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謝逸皓辯稱:被告謝逸皓雖於同案 被告朱慧靜提款時在場觀看,惟並未協助提領或提供其他協 助,難認所為成立犯罪等節。經查:  ⒈上揭事實壹、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詐欺告訴人馬富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被 告謝逸皓曾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站在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朱慧靜後面,以及後續交付各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謝逸皓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5「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附表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 ,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謝逸皓是否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慧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謝逸皓與上游面試後錄取,我們是3人1組,工作分別是把風 、收水、車手。他剛開始是跟我們這一組在學習車手如何提 領,他也有加入2名上游在的群組。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 時間被告謝逸皓會與我們這組一起,是上游派來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三第231至23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貿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謝逸皓是在KTV面試時 ,我曾經跟被告謝逸皓在教學的時候一起行動過,他是朱慧 靜負責教提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48至251頁 ),可見被告謝逸皓確實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前即已透 過面試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接受上游指揮參與行動。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麗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謝逸皓 在泰山一起把風,那時他跟我們不同組,算是工作交接,由 我們這組教被告謝逸皓那組,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 被告謝逸皓站在朱慧靜後面,是因為我有跟他說要如何把風 ,把風就是確認車手有領到錢,也看是否有警察在附近,也 要同時回報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9至247頁),可 知被告謝逸皓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單純 在旁觀看,而是兼有監督車手、回報上游之功能。故被告謝 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既然接受上游指揮前往該處 ,並且在同案被告朱慧靜提領時在場觀看,並同時具有監督 車手、回報上游之角色功能,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犯行,其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是被告謝逸皓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忽略 詐欺集團多重角色分工所具備之功能,以其主觀認為學習擔 任車手,即對詐欺、洗錢犯行無助益,難認可採。至於該次 犯行被告謝逸皓縱未實際獲得報酬,亦僅係因組織分工所使 然,並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從而,被告謝逸皓此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簡士軒等8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簡士軒等8人而言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附表 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且少年高○(事實壹、一部分)、被告尤秋純(事實壹、二部 分)、同案被告朱慧靜(事實壹、三部分)提領詐欺款項後, 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謝逸皓就附表 一編號1至11、15所為;被告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被告曾泓溢、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為;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士軒、 謝逸皓、龔逸偉、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林聖貿、李俊 鵬、同案被告曾泳智、吳本源、林儀宏、沈明育、朱慧靜、 李麗娟、少年梁○宇、高○、于○毓、李○銘與「法拉驢」、「 麥拉倫」、「藏鏡人」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被告簡 士軒等8人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 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係經少年高○、被告尤秋純 、同案被告朱慧靜先後多次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提 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其中被告簡士軒、謝 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所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惠君另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分至同年月18日 14時41分許匯款至藍子杰名下台新、國泰銀行帳戶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為;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5所為;被告龔逸 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被告曾泓溢 、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 號4至10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尤秋純、林聖貿、李俊鵬(下稱 被告簡士軒等6人)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梁○ 宇為00年00月間生,少年高○則為00年00月間生,少年于○毓 則為00年0月間生,少年李○銘為00年00月間生,於案發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簡士軒等6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少年梁○宇、高○、于○毓、李○銘調查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3、337、341、357、361、365頁 、少連偵135卷第21、25頁、少連偵298卷第32頁、南投警偵 卷第74頁),惟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尤秋純、林 聖貿於審理中均供稱:與上開少年並無男女朋友或親屬關係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0、301頁),由被告簡士軒、謝 逸皓與少年梁○宇、高○;被告簡士軒、謝逸皓與少年于○毓 ;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與少年李○銘均無直接收受 提款卡或詐欺款項等前後手關係;被告尤秋純僅是為收受提 款卡而與少年于○毓有短暫接觸之情況下,其等均不知悉少 年之年紀,尚非顯不合理,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其 等主觀上對梁○宇、高○、于○毓、李○銘係少年之情,有所認 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俊鵬為少 年李○銘之父,知悉行為當時少年李○銘未滿18歲一情,業據 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1頁), 且衡情其當無不知悉少年李○銘年齡之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等8人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分派工作、提領款項、收受款項、把風等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考量被告謝逸皓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否認,其餘 均坦承;其餘被告7人犯後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謝逸皓 於偵查中及其餘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 對被告簡士軒等8人較為有利)。另被告簡士軒等8人均未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調解或和解之情;併考量被告 簡士軒等8人均有犯罪之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簡士軒等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簡士軒等 8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等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 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09年5月至10月間 ,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 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 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 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簡士軒等8人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至五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簡士軒、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各獲得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185、371頁),而其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萬6 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1000元+8萬4000元+14萬3000元+1 9萬9000元+6萬元+9萬9000元=66萬6000元),故被告簡士軒 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為6660元(計算式:66萬6000 元×1%=6660元)。至於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並未收受報酬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慧靜、被告林聖 貿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7、251頁),故被 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並未另行取得犯罪所得 ,併此指明。  ㈡查被告龔逸偉、林聖貿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犯各獲得收取 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犯獲 得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見南投警偵卷第4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金 訴卷三第79頁),而其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提領 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51萬元(計算式:5萬8000元+26 萬9000元+15萬3000元+3萬元=51萬元),故被告龔逸偉、林 聖貿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 元×1%=5100元);被告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犯罪所得 為2550元(計算式:51萬元×0.5%=2550元)。  ㈢查被告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犯獲得收取款項之1.5%作 為報酬;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犯獲得收取款項 之1.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370頁),而被告陳正杰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4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50萬1000元(計算式 :14萬3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9萬9000元=50萬1000元) ,故被告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犯罪所得為7515元(計算 式:50萬1000元×1.5%=7515元);被告尤秋純所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4至10「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40萬2000元( 計算式:14萬3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40萬2000元),故 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犯罪所得為6030元(計算式: 40萬2000元×1.5%=6030元)。  ㈣至於被告曾泓溢固未坦承其所獲取報酬之比例,惟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參酌被告曾泓溢與被告 陳正杰之犯行範圍及角色分工大致相當,則可合理推估被告 曾泓溢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告陳正杰之犯罪所得,爰據此 估算被告曾泓溢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犯罪所得亦為7515元。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士軒 等8人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均尚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被告龔逸偉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被告簡士軒介紹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 加入擔任車手。  ②被告謝逸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行為:   被告謝逸皓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接受指示與同案被告朱慧靜一同提領款項。  ③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 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行為:   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於上開行為中;被告謝逸皓、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於上開行為中,均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少年梁○宇收取告訴人王秀 英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同案被告沈明育收取告訴人潘秀雯 、陳伊敏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均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④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訴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行為:   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於上開行為 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告訴人藍 子杰遭詐騙因而匯款8萬9939元部分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   因認其等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二編號 1至3、12至14「證據名稱」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簡士軒等8人、同案被告曾泳智、吳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儀宏、沈明育、朱慧靜、李麗娟、少年梁○宇、高○ 、于○毓、李○銘警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有關被告龔逸偉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訊據被告龔逸偉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惟供稱:我當時人羈 押在新竹看守所且遭到禁見,根本不可能參與等語。是被告 龔逸偉究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應為進一步 審究: ㈠查上揭事實壹、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詐欺告訴人周彥廷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 龔逸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至3「證 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龔逸偉於109年7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入法務 部○○○○○○○○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09年9 月18日經該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法務 部○○○○○○○○112年9月8日竹所總字第1120002432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75頁),而上開羈押期間自109年7月2 8日起至109年10月間之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 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被告龔逸偉均因案羈押中, 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一第324、325頁),故其所辯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龔逸偉向 被告簡士軒介紹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擔任車手 等情,亦與被告謝逸皓於警詢時供稱:朋友李俊鵬介紹簡士 軒跟我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35卷第10頁);同案被告曾泳智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俊鵬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的等語均不 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故被告龔逸偉是否確有介紹 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詐欺集團,亦非無疑。此 外,縱然被告謝逸皓及同案被告曾泳智確因被告龔逸偉介紹 而加入,在別無事證可佐下,亦不能率以此情,即認為其等 加入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龔逸偉均與之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視被告龔逸偉實際上該時期已經 因案羈押禁見,而無從與各該共犯聯繫或分工。從而,即難 僅以被告龔逸偉曾介紹被告謝逸皓及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 而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五、被告謝逸皓被訴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行為:   訊據被告謝逸皓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惟供稱:我當時人 不在提款現場,這些犯行跟我無關等語。是被告謝逸皓有無 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即應為進一步審究:  ㈠查上揭事實壹、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宸蓒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 告謝逸皓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2至 14「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謝逸皓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證人即 同案被告朱慧靜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這組於109年5月21日在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09年5月22日凌晨、19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泰山區明志路附近提款時,被告謝逸皓不在,他與 我們這組提領無關,我們被通知被告謝逸皓要過來,已經是 109年5月22日下午快晚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麗娟於審理中亦證稱:除了109 年5月22日21時監視器擷圖看到謝逸皓之外,在其他行動中 好像沒有看到謝逸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42頁)相符, 是被告謝逸皓所辯其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時不在現 場等語,即非顯不可採。再者,由卷內109年5月21日、22日 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除109年5月22日21時33許在 土銀泰山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馬富玲匯入之詐欺款 項時,確有被告謝逸皓站在同案被告朱慧靜身後外(見南投 警偵卷第38頁),其他提領畫面並無被告謝逸皓出現,此外 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2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謝逸 皓亦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有關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附表三編號1;被告 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附表三編號2、3;被 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訴附表三編 號4所示犯行: ㈠訊據被告謝逸皓堅詞否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龔 逸偉亦否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聖貿、李俊鵬均 否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另其等各不諱言其餘被訴犯 嫌。惟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起訴意旨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王秀英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金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告訴人潘秀雯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91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告訴人陳伊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判 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為緩刑宣告確定)等語 ,且告訴人王秀英對於以1個帳戶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交寄 3個帳戶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坦白承認;告訴人潘秀雯 就寄出3個帳戶可領獎金1萬1000元亦坦承不諱;告訴人陳伊 敏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其並不諱 言其所謂兼職之工作,即為提供1本帳戶每週可領3000元等 情。上開告訴人3人提供帳戶之對象均非熟識之親友,且均 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又均遭同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各 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7、368、377至379、3 91至404頁),則難認告訴人3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此交付帳戶資料,故其等是否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即有疑問。  ⒉更何況,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帳戶包裹 者,亦有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提領及收取詐欺款 項者,然起訴意旨僅記載「法拉驢」指揮少年梁○宇領取告 訴人王秀英之帳戶資料;「藏鏡人」指揮領取同案被告沈明 育領取告訴人潘秀雯、陳伊敏之帳戶資料,已未提及被告簡 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取簿犯行有何犯 意分擔及行為聯絡等情,且遍查全卷,少年梁○宇及同案被 告沈明育均未證稱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 李俊鵬就取簿犯行有如何之犯罪分工(見少連偵135卷第23至 24頁反面、25至26頁反面、南投警偵卷第108至112頁),自 不能僅因上開被告有參與取簿後詐欺款項之收取,即推論認 其等亦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犯行亦應負責,而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否認之被 告外,其餘被告固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然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密,在分工上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之上開被告,確 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是其等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既無事證認 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 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此指明。 ㈡訊據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固均因 坦承參與附表三編號4後續提款及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不諱 言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子杰警詢中即已證稱:我是受詐欺集團指示 ,將被害人李惠君(即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匯入我台新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出,我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等 語(見少連偵298卷第51至55、62至63頁反面),此亦有本院 調取之告訴人藍子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9、395頁),可見告訴 人藍子杰並未因詐術之施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僅係遭詐 欺集團利用將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惠君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自無法僅以此情,即認上開被告就告訴人藍子杰 轉匯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 真實不符,故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已如前述 。是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固坦承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惟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 ,其等既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未必知悉告訴人藍 子杰並未因詐術之施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是其等雖 概括對上情為認罪之表示,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既無其 他補強證據認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①被告龔逸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②被告謝逸皓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③被告 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參與附表三編號1取簿犯行;被告 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參與附表三編號2、3取簿 犯行;④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參 與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藍子杰遭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揭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諭知上揭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 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詩璇部分,亦有參與收取詐欺款項 或把風,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曾華文 部分,亦有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尤秋純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下稱被告謝逸皓等4 人)前曾因參與含朱慧靜、李麗娟、少年李○銘等至少3名成 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 詩璇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3日0時7分 至8分許,接續匯款9萬9999元2次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謝 逸皓等4人分別負責提領、介紹、收水、把風,案經新北地 檢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偵 結起訴,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下稱另案),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所涉該案件均 尚未判決;被告李俊鵬所涉該案件則未判決確定乙情,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59頁)附卷可考。經核另 案之告訴人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告訴人陳詩璇相同,遭 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亦部分相同 、部分相互有接續關係,可知皆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謝逸皓等4人就告 訴人陳詩璇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1年12月12日起訴而繫 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新北檢增騰110 少連偵135字第111913920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 本案被告謝逸皓等4人被訴關於告訴人陳詩璇部分(如附表三 編號5),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尤秋純前曾因參與含「法拉驢」、「麥拉倫」等至少3名 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 曾華文,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0日2 1時28分至23時22分許,接續匯款9萬9987元3次至指定帳戶 ,並由被告尤秋純負責提領,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被告尤秋純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71至491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20頁)。經核前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 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可知應屬同一案件。是本案附表一 編號11所示被告尤秋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應為 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於111年12 月12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前開函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此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業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更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周彥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周彥廷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范錦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錦華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26分至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2 蘇琨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蘇琨合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蘇琨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1000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3 陳積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5時59許,撥打電話向陳積弘佯稱為FunNow、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積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3989元 王秀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秀英之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4 陳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平佯稱為FunNow、玉山銀行客服,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4時57分至15時許匯款4萬9989元、3萬3099元 袁芳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芳庭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8日15時31分至34分許,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1萬6000元、1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5 蘇禾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蘇禾程佯稱為FunNow、台新銀行客服,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蘇禾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至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0123元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高綺彣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綺彣佯稱為購物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2時42分至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5015元、2萬9985元、1萬5985元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8日15時37分至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7 許佳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許佳雅佯稱為W_家優選好物客服、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許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0013元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8 李惠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惠君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0時59分至同年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另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分、19分、同年月18日1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子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子杰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藍子杰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28分、同年月18日14時47分許直接轉匯或先匯入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子杰之Richard帳戶)後再轉匯2萬9970元、2萬9970元、1萬9876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李宜瑾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②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匯入李宜瑾之玉山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8日16時6分至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匯入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同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9 李美慧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50許,撥打電話向李美慧佯稱為Wwbd.store客服、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9970元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楊惠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楊惠雯佯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先前購物帳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云云,致楊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曾華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曾華文佯稱486網購客服、華南銀行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曾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21時28分至23時22分許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 王婕彤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婕彤之彰化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33分至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尤秋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 12 許宸蓒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宸蓒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帳戶疑似遭詐騙,須依指示確認是否為本人所有云云,致許宸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1日16時22分至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8123元 陳伊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伊敏之華南帳戶) 109年5月21日17時10分至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13 陳佳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佳源佯稱為生活工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佳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1日18時18分至同年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陳伊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伊敏之台新帳戶) 109年5月21日18時38分至同年月22日1時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14 余惠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余惠美佯稱為品居家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因電腦更新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余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19時17分至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3123元 潘秀雯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秀雯之渣打帳戶) 109年5月22日19時24分至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5 馬富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馬富玲佯稱為Facebool賣家、土地銀行人員,因先前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馬富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21時15分至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9985元 潘秀雯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秀雯之新光帳戶) 109年5月22日21時33分、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二:(證據清單)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周彥廷) 周彥廷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135卷)第29、30頁 周彥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87頁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5至49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琨合) 蘇琨合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135卷第31至35頁 蘇琨合提供之GASH點數卡購買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見少連偵135卷第88至93頁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5至49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積弘) 陳積弘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135卷第36至38頁 陳積弘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94頁 王秀英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9頁反面至5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831號卷(下稱偵44831卷)第39頁反面、40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平) 陳平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第58至59頁 陳平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126頁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蘇禾程) 蘇禾程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56至57頁 蘇禾程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124、125頁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高綺彣) 高綺彣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0至61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許佳雅) 許佳雅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4頁正反面 許佳雅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27、128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惠君) 李惠君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5至66頁反面 藍子杰於警詢之陳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51至55、62至63頁反面 李惠君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點數卡購買收據 見少連偵298卷第131至137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藍子杰之國泰世華、台新、Richar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9、309、395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美慧) 李美慧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7至68頁反面 李美慧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29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惠雯) 楊惠雯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9頁正反面 楊惠雯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30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曾華文) 曾華文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70至71頁反面 曾華文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43至153頁 王婕彤之彰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3、294頁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許宸蓒) 許宸蓒於警詢之指述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51197號卷(下稱投警偵卷)第199、200頁 陳伊敏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15至17頁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佳源) 陳佳源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01至207頁 陳伊敏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5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17頁反面至28頁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余惠美) 余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08至212頁 潘秀雯之渣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4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21至37頁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馬富玲) 馬富玲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18、219頁 馬富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投警偵卷第220、221頁 潘秀雯之新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6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38至41頁 附表三:(其餘經本院認定判決無罪、不受理之起訴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寄出存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取包裹/提款人 取包裹/提款時間及金額 取包裹/提款地點 遭騙/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秀英 自稱「陸蓉」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承租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10月24日 無 梁○宇 109年10月26日11時0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王秀英之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潘秀雯 自稱「招募組主管蔡麗麗」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5月15日 無 沈明育 109年5月18日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潘秀雯之渣打、新光帳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3 陳伊敏 自稱「李姿蓉」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5月16日 無 沈明育 109年5月18日20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伊敏之台新、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4 藍子杰 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之前作業錯誤重複扣款,必須將轉入其帳戶(藍子杰之Richard、台新、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入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17日21時1分、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109年10月17日21時32分、109年10月17日21時48分、109年10月18日14時52分 8萬9939元 尤秋純 109年10月18日15時51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2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3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3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4分、109年10月18日15時整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5 陳詩璇 自稱MOMO購物網、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之前扣款錯誤,必須至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云云 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109年5月22日19時24分、109年5月22日19時26分、109年5月22日19時28分、109年5月23日0時4分、109年5月23日0時5分、109年5月23日0時7分、109年5月23日0時8分 9萬9999元 朱慧靜 109年5月22日19時32分、109年5月22日19時32分、109年5月22日19時33分、109年5月22日19時34分、109年5月22日1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潘秀雯之渣打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附表四:(調解情形) 調解條款 備註 龔逸偉願給付陳伊敏新臺幣3萬元,應於115年10月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伊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55至357頁) 附表五:(沒收)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簡士軒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66萬6000元,犯罪所得為6660元(計算式:66萬6000元×1%=6660元)。 2 謝逸皓 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所得同上,亦為6660元,附表一編號15並無犯罪所得。 3 龔逸偉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元×1%=5100元)。 4 曾泓溢 合理推估不低於被告陳正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7515元。 5 陳正杰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50萬1000元,犯罪所得為7515元(計算式:50萬1000元×1.5%=7515元)。 6 尤秋純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40萬2000元,犯罪所得為6030元(計算式:40萬2000元×1.5%=6030元)。 7 林聖貿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元×1%=5100元)。 8 李俊鵬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2550元(計算式:51萬元×0.5%=2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40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綱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李景旻 被 告 黃詠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 44、6288、6290、6291、629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李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詠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承綱、李景旻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 ,應予更正)、黃詠純於同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盧威丞(由本院通緝中)、李彥穎(另由本院審理中 )、高岑軒(另案偵辦中)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渠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為據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威丞指示李彥穎、李景 旻、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者,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 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蔡承綱則提供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n」(帳號申請 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人:岑翠蘭)所 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hun1128」所設 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李景旻、高岑軒陪同附表一編號2 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附表一 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 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 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 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辦理「國泰世華蝦皮購物聯名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於線上核 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 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 買家帳號,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盧威丞指示附表一編號 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賣家 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 然並未實際出貨,以此方式製造不實交易,盧威承、蔡承綱 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銀行請款, 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均 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 ,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就被告李景旻、蔡 承綱、黃詠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又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本人於偵查時之陳述, 對於該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 詠純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李景旻: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郅勛(原名黃鈺斌)、周永祥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李 景旻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李景旻爭執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4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 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 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 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 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 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 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 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景旻審理時主張證 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472 頁),然證人黃郅勛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 被告李景旻並未釋明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黃郅勛 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郅勛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李景旻對質詰問,惟被告李景 旻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郅勛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 李景旻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李景旻並告以 要旨,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則採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景旻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李景旻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李景旻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景旻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李景旻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其渠等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 、3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承綱、黃詠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蔡承綱、黃詠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偵 6288卷第46頁、偵15744卷第671頁)、蝦皮賣場翻拍照片( 偵6288卷第43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 頁、第675頁、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 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 摺、交易明細表(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 、第967至975頁、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 7至955頁、第90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 90卷第59頁、他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 卷第39頁、偵629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 、附表一「買家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 第309至347頁)、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 至38頁)、證人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 88卷第145頁)、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 交易總明細(偵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 純(chun1128)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 伊庭、李昱瑩、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 (偵6293卷第20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 sophie841104)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 、301-305、417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 明細(偵15744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 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 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 03至204頁)、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 1卷第32頁、偵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 刷卡換現金客戶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景旻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景旻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 的臉書貼文,並依照被告盧威丞指示,存錢、領錢、印明細 給被告盧威丞,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也知道蝦皮賣場不會 實際出貨(訴字卷二第156至167、335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跑領錢和存款,我幫忙 領錢和存款,所以只有1、2次,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 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68至469頁),經查:  ⒈被告蔡承綱提供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 n」(帳號申請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 人:岑翠蘭)所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 hun1128」所設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辦卡 、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辦卡、資金需 求者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 提領,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銀行申請辦理本案 信用卡,國泰銀行同意於線上核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 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買家帳號後,再由盧威丞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 15所示之賣家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然並未實際出貨,盧威 承、蔡承綱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 銀行請款,國泰銀行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 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蝦皮賣場翻拍照片(偵6288卷第43 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頁、第675頁、 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泰銀行線上申辦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摺、交易明細表 (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第967至975頁 、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7至955頁、第90 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90卷第59頁、他 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卷第39頁、偵629 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附表一「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第309至347頁) 、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至38頁)、證人 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88卷第145頁) 、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 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純(chun1128)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伊庭、李昱瑩、 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93卷第20 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sophie841104)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蝦皮賣場交易明 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301-305、417 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 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 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62 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03至204頁)、 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1卷第32頁、偵 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刷卡換現金客戶 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李景旻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上情首堪認 定。  ⒉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李景旻張貼保證 核卡的廣告,說不需要薪資轉帳證明、無財力證明、無工作 可,李景旻跟我約在木柵鐵皮屋那邊,李景旻帶我到統一便 利商店的ATM,先將現金12萬元存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 去國泰銀行列印存款明細,再去便利商店把12萬元領出來, 我們回到鐵皮屋,盧威丞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小剛」的人, 說明細印好傳給小剛,跟我說會有國泰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 確認身分跟工作,叫我說在蝦皮工作就可以了,盧威丞再操 作我的手機線上申辦信用卡,我在鐵皮屋等一整個下午就收 到核卡通過的簡訊,我核卡額度是3萬,他們說我只能拿1萬 ,其他的2萬說是辦卡手續費,盧威丞用我的手機去蝦皮賣 場「sophie841104」用8,000元刷鮭魚禮盒,再到賣場「chu nll28」用2萬2,000元刷飯鍋,實際上沒有出貨等語(他502 4卷第455至456頁),已就證人黃郅勛係透過被告李景旻張 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的臉書貼文而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 ,兩人相約在本案鐵皮屋,及證人黃郅勛申辦本案信用卡、 刷卡換現金之過程、被告李景旻、盧威丞、蔡承綱之分工等 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 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李 景旻臉書PO文及留言,提及「符合上述條件,保障讓你過! 沒工作,沒薪轉。當天馬上下來6W額度」、「有沒有人要辦 信用卡趕快私訊我~」、「只要你年滿20歲符合以上條件及 可辦理」、「銀行不讓你辦,找我幫您一次」、「信用卡當 日過件」、「沒過卡保證不收任何費用」、「另有專案快速 刷卡換現」、「五分鐘到帳」、「100核卡快速50分鐘」、 「WechaZ Z0000000000」、「無薪資轉帳證明-可、無勞保 健保-可、無財力證明-可、無工作-可、當場核卡換現金-可 」等語(偵15744卷第671頁、偵6288卷第46頁),而被告李 景旻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幫忙領過1、2次錢,上開臉 書的PO文是我張貼的,蔡承綱跟我說他有在幫忙介紹人辦信 用卡,問我是否要賺這個錢,所以我就PO這個文,我認識盧 威丞,當時盧威丞有做刷卡換現金,我有依照盧威丞指示, 幫辦信用卡的人存錢、領錢,我陪人去存錢領錢後知道核卡 會去本案鐵皮屋刷卡換現金,我知道蝦皮賣場不會實際出貨 等語(訴字卷二第152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和黃郅勛、周永祥去存款和提款,有獲得3,000元跑腿費用 等語(訴字卷二第458、469頁),足認被告李景旻有透過被 告蔡承綱介紹,於臉書上張貼上開保證核卡、刷卡換現金之 貼文,證人黃郅勛係透過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 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告李景旻有依被告盧威丞指示陪同 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細後再將12萬元 領出,且知悉核卡後證人黃郅勛會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 且賣場不會實際出貨之事實。  ⑵另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和黃郅勛、周永祥去 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58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偵6292卷第39頁),堪認被告李景旻確有陪同 黃郅勛、周永祥至ATM存款和提款之事實。觀諸證人黃郅勛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其於109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列印交易明細,帳戶餘額為12萬 0,047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國泰銀行申辦本案信 用卡(偵15744卷第1007至1015頁),而證人黃郅勛係透過 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 告李景旻有陪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 細後再將12萬元領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李景 旻偕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之前,證人黃郅勛帳戶 內僅餘47元,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且被告李景旻 亦知悉證人黃郅勛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事實。而 證人周永祥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列印交易明細, 帳戶餘額為10萬0,042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向國泰銀 行申辦本案信用卡,此有證人周永祥申辦國泰世華蝦皮購物 聯名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937至 945頁)可證,亦足見被告李景旻偕同證人周永祥至ATM存款 列印明細前,已知悉證人周永祥並無足夠之資力申辦本案信 用卡之事實。被告李景旻明知黃郅勛、周永祥並無足夠資力 申辦本案信用卡,且知悉國泰銀行核卡後被告盧威丞會指示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且賣場不會出貨,仍將 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證人黃郅勛、周永祥帳戶後列印 交易明細,再將現金提領後,將交易明細交由盧威丞、蔡承 綱申辦申辦本案信用卡,再由被告盧威丞指示申辦本案信用 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已使國泰銀行承受無法評估 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堪認被告李 景旻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又被告李景旻知悉 如國泰銀行知悉黃郅勛、周永祥真實資力狀況或刷卡換現金 情事即不會核卡、撥付款項,仍為上開分工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獲得3,000元跑腿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 頁),亦足認被告李景旻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李景旻辯稱:我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 領錢和存款,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 第468至469頁),然被告李景旻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其負責於臉書上PO文徵求無資力者辦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並依被告盧威丞指示帶同需辦卡者至ATM存錢、領錢、列印 明細,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國泰銀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李景旻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李景旻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國泰銀行核卡、撥付 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以本案鐵皮屋為據點,由被告盧 威丞指示被告李景旻及李彥穎、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 者,被告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 ,被告蔡承綱則提供現金及蝦皮賣場「turtle_lyn」、「ss 00000000」,被告黃詠純提供蝦皮賣場「chun1128」,並由 被告李景旻、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 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被告蔡承綱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有資金需求者具 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被告盧威丞 指示有資金需求者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李景旻 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被告 盧威丞、蔡承綱等人,仍依被告盧威丞指示,負責上開分工 行為,被告李景旻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 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騙國 泰銀行核卡、撥付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被告李景旻仍 實際擔任上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至 明,被告李景旻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委不足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景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李景旻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於000年00月間,被告黃詠純 於同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承綱負責提供12萬 元現金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申辦信用卡 之用,並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向國 泰銀行申請本案信用卡;被告李景旻負責於臉書PO文張貼徵 求有辦理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者,並負責偕同有資金需求者 將蔡承綱提供之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蔡承綱之現金提領;被告黃詠純負責提供「chun1128 」蝦皮賣場予本案詐欺集團刷卡換現金,自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本案起訴後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蔡 承綱、李景旻、黃詠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 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亦無其他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 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為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國泰銀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 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景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字卷二第416頁),是被告李景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 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李景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 由,併予敘明。 七、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 自首情事,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新增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 純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國泰銀行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國泰銀行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 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與國泰銀 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 國泰銀行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 、國泰銀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 二第227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 字卷二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李景旻僅坦承涉嫌偽造財力證明,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訴字卷二第473頁), 且未與國泰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國泰銀行損害,並稱:我沒 有要和解,我不覺得欠國泰銀行錢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國泰銀行表示同意對被告蔡承綱、黃 詠純從輕判決之意見(訴字卷二第227、261頁),檢察官表 示對被告李景旻請求重判之意見(訴字卷二第472頁);兼 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蔡承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親、奶奶;被 告李景旻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撫養奶奶;被告黃詠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 人力仲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未成年自女1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4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黃詠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因思慮未周觸犯刑事 法律,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國泰銀行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國泰銀行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訴字卷二第227頁),本院衡酌被告黃詠純已坦認其罪 ,且已盡力填補國泰銀行所受損害,就本案參與情形相較其 餘共同被告較為邊緣,認被告黃詠純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蔡承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承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訴字卷二第473頁),然被告蔡承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提供12萬元現金供本案詐欺其團成員製作交易明細, 並負責申請本案信用卡,就本案扮演關鍵角色,參與情節甚 高,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為 使被告蔡承綱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蔡承綱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3,000元跑腿 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故被告李景旻就本案獲得3,0 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4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469頁),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6 ,72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上開4萬元、6,720元分 別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承綱 、黃詠純均已國泰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 逾渠等錢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國泰銀行 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國泰銀 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二第227 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字卷二 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詠純所有,然 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我沒有用來聯絡開賣場訂購及辦卡的人等語(訴字卷二 第463頁),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景旻所有,然被 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聯絡辦卡、刷卡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本 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起訴書已記載「其中一筆為盧威丞自己所為之 虛偽不實交易」,而共同被告盧威丞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沒有信用卡,蔡文峰就介紹我去他朋友那邊辦理信用卡的業 務,然後透過一樣的辦卡方式有幫我辦成功,我去辦的時候 有看到他們用網路申辦,還有打推薦人代碼,還有幫我提供 帳戶内有存款證明大約10萬,我就跟蔡承綱說這種方式好像 可以賺一點零花錢等語(偵6293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 :5萬元那筆是我自己的蝦皮卡等語(偵6293卷第163頁), 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盧 威丞刷卡5萬元的事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遍觀全卷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帳號 買家姓名 訂單成立時間 商品資訊 訂單金額 實際撥款額 賣家帳號 帳號申請人 1 tedandpeter 盧威丞 109年12月5日 17:33:1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50,000 48,600 sophie841104 何伊庭 2 iove0601 陳思妤 109年12月10日 l1:48:57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3 z0000000 周永祥 109年12月10日 15:44:21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4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3:43:12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5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2:14:19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5,000 14,400 sophie841104 6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6:56:45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7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0:2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4,000 13,440 sophie841104 8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4:14:48 客訂賣場 (需預約) 30,000 29,000 turtle_lyn 李昱瑩 9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7:04:33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22,000 21,160 chun1128 黃詠純 10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5:47:24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10,000 9,600 chun1128 11 skull_boy520 王琮玹 109年12月16日 17:19:40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30,000 28,800 chun1128 12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1日 19:18:44 牛角扣子厚磅外套内鋪棉 3,000 2,850 chun1128 13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9日 22:37:46 球鞋專賣直播線上遊戲 2,200 2,090 chun1128 14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9:30 二手 卡鉗 brembo 20,000 19,200 ss00000000 岑翠蘭 15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9日 16:29:26 二手 卡鉗 brembo 10,000 9,600 ss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 1支 被告黃詠純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存摺 3本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 1張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4 Iphone12 深藍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 黑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 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米奇分裝袋 102捆 7 皮卡丘分裝袋 14捆 8 Dior分裝袋 1捆 9 LOEWE分裝袋 1捆 10 TESLA分裝袋 1捆 11 META分裝袋 1捆 12 電子磅秤 5臺 13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 4包 14 哈密瓜果汁粉(已開封) 1包 15 分裝機 1臺 16 卡西酮 1包 毛重705公克 17 摻有卡西酮之果汁粉之保鮮盒 1盒 毛重276公克(含湯匙2支) 18 空保險盒 1盒 19 咖啡包(紅蘋果) 10包 毛重43.14公克 20 刷子 1支 21 魷魚遊戲分裝袋 10包 22 DIABLO分裝袋 2包 毛重共4.25公克 23 已封裝咖啡包(米奇) 3包 毛重共11.56公克 24 咖啡包(黃色) 1包 毛重4.24公克 25 藍色行李箱 1個 2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1輛 含鑰匙一支 27 行動電話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 28 行動電話Iphone 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9 行動電話Iphone 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0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1支 證人何伊庭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3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2024-10-14

TPDM-112-訴-82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