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9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晚上10時30分至113年6月2日凌晨3時間某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39巷口前,以其自備鑰匙插入
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玠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嗣李國基於11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街79巷口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李
國基為警盤查時,因無法提供本案機車之車主資料,經警聯
繫陳玠聿確認本案機車狀況後,李國基因而坦承竊取本案機
車,嗣警即當場查扣本案機車(已發還陳玠聿具領),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玠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玠聿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PCDM-113-簡-408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