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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9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晚上10時30分至113年6月2日凌晨3時間某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39巷口前,以其自備鑰匙插入 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玠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嗣李國基於11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街79巷口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李 國基為警盤查時,因無法提供本案機車之車主資料,經警聯 繫陳玠聿確認本案機車狀況後,李國基因而坦承竊取本案機 車,嗣警即當場查扣本案機車(已發還陳玠聿具領),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玠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玠聿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0-15

PCDM-113-簡-4085-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8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 年10月4日9時24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雲 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 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ULDM-113-易-626-2024100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4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凌晨6時許,在黃堃𤥠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 0號之居所外,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堃𤥠配偶龔美慈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嗣經黃堃𤥠報案,警循線查獲並尋回前揭機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李國基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 號千巧谷店面門市,向店員顏如雪無理取鬧稱「我要吃免錢 的」、「IPHONE送給妳」、「妳能不能送」等語,經顏如雪 表示沒辦法,李國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顏如雪 恫稱:「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 使顏如雪心生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李國基在店內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餅乾1包得手而去。嗣 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錄音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龔美慈委任黃堃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黃堃𤥠警詢之證述(偵4348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 0、23至27頁) ㈡證人顏如雪警詢之證述(偵2660卷第15至17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660卷第21至2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0卷第31、3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 ㈥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348卷第31至4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48卷第45、47、49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348卷第51頁) ㈨警員製作譯文(偵2660卷第19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2 660卷第11至14頁,偵4348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09至 114、117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 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22頁 ),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 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 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竊盜2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恐嚇得利犯意,向顏如雪恫稱:『我 就是不買』『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語, 而以加害店內財產、營業自由等事恐嚇顏如雪,未付分文即 取走餅乾1包得利而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然被告取走的餅乾1包實屬財物,應探究者係被告有無 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 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此二罪名之區別,在於有無使被害人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至於行為人係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本質上,則 無不同。是此二項罪名之罪質及具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應可認為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 意旨參照)。顏如雪警詢時指述:有一名男子出言恐嚇我, 徒手偷走餅乾1包等語(偵2660卷第15至17頁),參以被告 對顏如雪說「我要吃免錢的」、「IPHONE送給妳」、「妳能 不能送」、「我等一下要叫100個囝仔來把千巧谷砸掉」等 語,顏如雪應付被告屢次說「我沒辦法」、「你沒有要吃啦 」,有監視器影音譯文可稽(偵2660卷第19頁),被告還說 要送IPHONE給顏如雪,有無要以恐嚇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 尚有疑義,且顏如雪一直拒絕被告,並無因遭被告恐嚇而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 113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公訴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之 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又 進入店內無故出言恐嚇,雖其出言恫嚇後並無進一步之實害 行為,然又再下手行竊店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有相 當多次的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素行非佳,本 次再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 ,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 ,顯難發揮刑法威嚇被告避免其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 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事實欄ㄧ㈠竊得之財物,已 返還黃堃𤥠,事實欄ㄧ㈡被告偷取食物餅乾1包,價值非高, 情節較可憫恕,量刑亦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工作,農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黃堃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348卷第29頁)可參,自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顏如雪,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國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ULDM-113-易-6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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