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忠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14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33元解繳到院,經司法事務官 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並 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於113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裁定,而為聲請人不予免 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 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 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4月2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 受分配總額為1萬933元,低於前揭餘額,故認聲請人具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又系爭裁定依司法 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已分配受償額」欄 所示,且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餘3萬8,010元,據此核算「繼續清償至消債條 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附表該 欄所示。再聲請人經系爭裁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 已於114年1月14日分別匯款1,321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321元、匯款3,987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447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 ,451元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96元 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190元予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2,343元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4,512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930元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匯款1,138元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資產公司)、匯款1,425元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匯款1,356元予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45元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3,275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 59元予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存款 憑證、存款單、存款回條、客戶收執聯、信用卡繳款單、繳 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經 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確有受償前開金額,除磊豐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未函復本院外,其餘相對人均 陳報受償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67至177、187 至203、221至224頁),而磊豐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滙誠 第一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 事實為自認。承此,堪認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相對人之受 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 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7,089元 533元 1,854元 1,32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萬7,213元 1,610元 5,597元 3,98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6,777元 180元 627元 447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3,545元 586元 2,037元 1,45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萬1,417元 402元 1,398元 996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4,484元 885元 3,075元 2,19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萬5,452元 946元 3,289元 2,34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萬5,982元 1,822元 6,334元 4,512元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萬7,204元 375元 1,305元 930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萬5,933元 460元 1,598元 1,138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萬6,418元 576元 2,001元 1,425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萬432元 548元 1,904元 1,356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1,064元 341元 1,186元 845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萬4,067 1,322元 4,597元 3,275元 1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7萬545元 347元 1,206元 859元

2025-03-31

TPDV-114-消債聲免-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國忠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劉佩真,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5日本件宣示判   決前,因於同年月22日經財政部解任、調職而改由常務董事   兼總經理李國忠任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財政部114 年2 月21   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 號函、原告第17屆董事會第2 次   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圖記證明存卷足考。職是,本   件起訴時固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   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且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   同年3 月24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委任狀等在卷可徵,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李國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8

TPDV-114-訴-548-20250328-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82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2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張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48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10 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28-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387,907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㈡216,18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30-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徐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27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31-2025032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1元,及其中新臺幣49,757元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0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4-沙小-11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務 人 徐享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401元,及其中2 45,929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87-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和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葉和軒負擔   。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2,280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9,389元(計算式:7萬2,280 元×96%=6萬9,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和軒應 賠償聲請人2,891元(計算式:7萬2,280元-6萬9,389元=2,8 9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8

TPDV-114-司聲-32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 李涵芳 吳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6,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7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 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國忠,李國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 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仲晨即無垃不作實業社(下稱吳仲晨)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李涵芳、吳朝枝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月12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1.48機動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仲晨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10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 百分之1.48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結果,吳仲晨尚 積欠原告本金203萬6,42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李涵芳、吳朝枝為吳仲晨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同意書1 份、授信約定書4份、指標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31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