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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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吳隆助 債 務 人 李國銘 相 對 人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國銘以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七)清償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八)利息(率):無。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          拾元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本借款期限至少壹年,若提前清償,債務人 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國銘,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債務人李國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 00,000元,約定民國112年10月24日償還,並簽發本票1紙交 付予聲請人。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 000,000元。雖債務人李國銘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國謀,惟其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票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同榮段 1037 2,123 20000分之5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8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6層 七層:77.37 合計:77.37 陽台:5.97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共有部分:同榮段3093建號,面積:4,5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2      同榮段3094建號,面積:1,65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分之0

2024-12-18

TCDV-113-司拍-505-20241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44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維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當時配偶簡嘉萱(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以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欄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呂昆芥、熊玉萍、姜淑萍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 司)註冊申請會員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由向上公司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 附表編號1部分);或以徐維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帳 戶(附表編號2部分);或以徐維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第三層 帳戶(附表編號3部分),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詐欺款 項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簡嘉萱、證人即被害人呂昆芥、證人即告訴人熊 玉萍、證人即告訴人姜淑萍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向上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呂昆芥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熊玉萍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姜淑萍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亦宏輪胎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李國銘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雅琳國泰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 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是依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姜淑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姜淑萍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被害人呂昆芥、告訴人熊 玉萍、姜淑萍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惟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本案帳 戶資料,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基於 不同犯意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部分否認犯罪,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 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實拿約3、4萬元報酬等語,參 酌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 此部分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熊玉萍、姜淑萍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第一層帳戶,並遭輾轉匯入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 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0 呂昆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昆芥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110萬元 ①112年4月8日上午6時25分許、1,015元 ②112年4月8日上午7時19分許、2,015元 ③112年4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1,015元 ④112年4月8日上午8時1分許、1,015元 ⑤112年4月8日上午8時13分、2,015元 ⑥112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2,015元 ⑦112年4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2,015元 ⑧112年4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3,015元 ⑨112年4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3,015元 無。 施智勇以亦宏輪胎行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中信虛擬帳戶 0 熊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下午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熊玉萍聯繫,佯稱可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熊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7分、4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18分、34萬26元 無。 李國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徐維廷中信銀行帳戶 3 姜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淑萍聯繫,佯稱可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姜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5萬元 ②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12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22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22萬60元 黃雅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國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徐維廷玉山銀行帳戶 備註: ⒈金額均為新臺幣。 ⒉施智勇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 ⒊李國銘、黃雅琳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2024-11-25

TYDM-113-金簡-20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 就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 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 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DM-113-聲-209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游益上 游忠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 告游益上、游忠憲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 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22至23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 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本院卷第195頁);又於113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29日具狀 、同年6月5日及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215、217、301、333、336、431、434、4 55、483頁),核其增加請求之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游 益上及游忠憲共同請領訴外人即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魏君海 如附表所示之地區獎金及銷售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美金2 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卻均予以 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游益上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30%,於111年5月11日離職前乃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被 告游忠憲則為被告游益上之子並為其職務代理人,被告2人 長期共同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業務。被告 2人每年會向原告提報依大陸地區各客戶營業額3.5%~7%之地 區獎金,及大陸地區營業額1.5%之銷售獎金給魏君海,因大 陸地區有匯款限制,故由被告游忠憲攜帶現金向海關申報後 ,攜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進行相關獎金分派事宜。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 金即美金2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 共計美金242,528元,先由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透過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電匯至魏君海申設之中國銀行淄博西城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魏君海銷售獎金美金3萬 元,剩餘部分則由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兌換現金即美金212, 528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游忠憲,擬由被告游忠憲攜 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詎被告游忠憲於110年10月4日僅攜 帶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其餘現金即美金16 9,999元則侵占入己,且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坦承剩餘美 金169,999元未攜往中國,並泛稱被告游益上建議被告游忠 憲基於安全考量不要帶太多現金過去等語,而於111年3月30 僅將美金44,958元返還原告,尚有美金125,041元(計算式 :212,528-42,529-44,958=125,041)迄今未歸還。被告2人 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規定,致生損害 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與被告游忠憲是委由其給付系爭獎金予魏君海,被 告游忠憲並非原告之給付對象,是被告游忠憲侵占其中美金 125,041元,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游忠憲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25,041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原係被告游益上與魏君海配合 ,由魏君海與大陸地區廠商接洽,大陸地區廠商之承辦人員 均會先表明各筆訂單預計拿取之佣金(即地區獎金),再由 魏君海回報被告游益上,而被告游益上將各筆訂單金額、廠 商佣金回報原告,經原告同意才會接受訂單,嗣經大陸地區 廠商付清各筆訂單之價款後,原告會將應付之地區獎金及銷 售獎金交付與被告游益上,再由被告游益上以現金攜至大陸 地區或以匯款方式交予魏君海,由魏君海將地區獎金交予各 廠商。107年左右被告游益上年屆退休,原告於大陸地區之 銷售業務即由被告游忠憲負責,被告游益上與本件爭議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游益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又被 告游忠憲接手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後亦循上開運作模式,原 告多年未有質疑。  ㈡系爭獎金明細表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劉秋鳳製表,其後 由魏君海簽名,劉秋鳳前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美元與 被告游忠憲,除供支付系爭獎金外,其中有美金1萬元係為 支付魏君海薪水及辦公室租金、水電、車資等開銷,惟被告 游益上及游忠憲前已分別預留現金即美金1萬元、7,687元予 魏君海供其支應上開辦公室等雜支開銷,是原告撥款後自應 將該筆款項歸還被告2人。另被告游忠憲就其餘美金202,528 元之使用情形如下:  ⒈110年2月1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0 元(110年、111年間美金與人民幣匯率約為1:6.3至1:6.4 之間,被告游忠憲為計算方便,均以1:6.35計算,下同, 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蓋因109年初武漢 肺炎爆發,入出國管制嚴格,被告游忠憲無法攜帶美金至大 陸地區,但部分訂單已全數付款,早應支付佣金卻未支付, 故先以上開方式由被告游忠憲墊付,該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 游忠憲。  ⒉110年7月29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 0元(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⒊110年10月4日攜帶現金即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 海,蓋因被告游益上之建議,基於安全考量,被告游忠憲未 將系爭款項全部攜至大陸地區。  ⒋110年10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游忠憲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友 人李國銘,向上海之友人黃先生借款美金35,000元交與魏君 海。  ⒌110年11月14日在東莞向李國銘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折合 為美金31,746元)交與魏君海。被告游忠憲於李國銘回臺時 ,即將上揭借款美金35,000元、人民幣200,000元歸還李國 銘。  ⒍111年2月25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 0元(折合為美金12,6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⒎111年3月16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 君海確認收受。  ⒏補佣金差額美金1,050元部分: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晨鳴公 司」前向原告採購48吋產品20組,每組定價美金9,000元, 每組需給該公司某主管美金750元,以及給其他人員按定價 美金9,000元之7%的佣金,惟原告卻以美金8,250元計算7%, 短給美金1,050元,經「晨鳴公司」其他人員抗議,被告游 忠憲請魏君海自其等預留之現金中取美金1,050元墊付,該 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游忠憲。  ⒐因111年3、4月間原告懷疑被告游忠憲侵吞佣金之情事,被告 游忠憲遂將餘款美金44,958元歸還原告,請原告自行處理其 餘佣金發放事宜,並與訴外人即接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之董 事游聖民交接,並通知魏君海與游聖民連繫後續事宜。  ㈢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元與被告游忠憲,除被告 游忠憲歸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其餘款項之使用情形 如上所述,是被告2人並未侵占系爭款項。況且,若被告2人 有侵占系爭獎金之情事,魏君海、大陸地區廠商均應向原告 反應未收受該等獎金,惟並無此情發生。另原告就其主張不 當得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假設被告游忠憲有不 當得利,惟原告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地區獎金實為原告給予 該廠商承辦人員之佣金回扣,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 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表示游聖民與魏君海於111年2月15日通話時,魏君海告 稱不清楚被告游忠憲總共向原告請領之款項總額,被告游忠 憲僅交付美金42,529元等語,據此主張被告2人未將系爭款 項全數發放給魏君海,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33 頁)。惟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被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1 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辦公室等雜支金額統 計表及轉帳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37至177頁),佐證被告 游忠憲以被告2人所述前揭方式,將上開辦公室等雜支費用 美金1萬元及系爭獎金之部分款項(即嗣後已歸還原告以外之 部分)均給付予魏君海等情,而原告對於該等對話紀錄截圖 之形式真正性,以及剩餘美金44,958元嗣於111年3月間業已 歸還原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7、217頁),應 堪採信;反觀原告對於魏君海就上開辦公室等雜支及系爭獎 金究竟已領取多少金額款項、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目前可 否對原告請求何項目或金額款項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至原告雖稱系爭獎金之請領流程, 均係被告2人製作地區獎金明細表後,提呈該明細表交由原 告管理階層同意始核發,故於系爭獎金明細表之製表日期11 0年9月28日前,系爭獎金之金額尚未確定,被告2人在此之 前並無代墊系爭獎金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惟查 ,綜觀系爭獎金相關明細表共有4份,僅其中2份美金各59,7 46元、8,039元之製表日均為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39、4 7頁),另外2份美金各141,831元、22,912元之製表日期皆 為110年4月13日(本院卷第37、45頁),可見系爭獎金之大 部分金額於110年4月13日即已確定;參以原告自承系爭獎金 之金額係由被告2人所計算(見本院卷第225頁);又證人劉 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系爭獎金是 被告2人所處理,我只是負責繕打這些內容,我們有訂單成 立且客戶也付款,我們就會登打這些資料在出貨單上,被告 游忠憲就會去看要發給哪些客戶多少獎金,要看銷售金額, 按照被告游益上告訴我每家客戶的%數去計算傭金,不同客 戶會有不同的%數;我們跟大陸有交易往來已超過10年都有 發放大陸地區獎金,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被告2人在處理, 哪家公司要付幾%都是依照之前被告游益上的指示,我會拿 給被告游忠憲看,如果有什麼異動,被告游忠憲會叫我改, 如果沒有更改,都是按照之前的%數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1 、324至326頁),可證被告2人均熟知系爭獎金之算法及金額 ,其具體比例及計算方式長久以來皆由被告2人決定,則被 告2人主張因魏君海表示有大陸廠商急於取得佣金,故由被 告游忠憲先以自己款項墊付其中人民幣7萬元折合美金11,02 3元(其餘部分之付款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均在上 開系爭獎金明細表4份之製表日期以後)等情,尚非全然不可 採。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2人已歸還之美金44,95 8元以外,尚有積欠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系爭獎金,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18日錄音譯文,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與被告游忠憲等人約談時,被告游忠憲稱:「那你說 為什麼魏君海一開始跟你們講說我們全部都發完了,報告董 事長,是、沒有錯,那是我跟他這麼講的」、「我在機場那 時申報的總TOTAL是42,529」、「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 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還沒有過去」等語,據此稱被告 游忠憲已坦承當時誆稱發畢系爭獎金卻未將系爭款項全數攜 帶至大陸地區發給魏君海,而將未發給部分即美金169,999 元予以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7、433頁)。然而,被告2人就 此辯稱:被告游忠憲之所以會請魏君海表示廠商佣金已發完 ,係因游益源、游聖民、訴外人即原告董事游旻諺不斷向魏 君海詢問被告游忠憲帶多少獎金、為何客人不簽收等發放情 況,魏君海認為給予廠商佣金在大陸地區涉及違法,倘若遭 相關單位或司法機關發現,將致魏君海身陷囹圄,魏君海甚 感憂心而向被告游忠憲抱怨,被告游忠憲才會請魏君海向游 益源等人表示廠商佣金已發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游忠憲、游聖民、游旻諺與魏君 海共組之「豐機工業大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 魏君海於該群組內傳送:「湛江事情已經處理,只此一回, 下不為例,風險太大。」、「現在回想起來其實以前的做法 也是存在一定的風險,一旦東窗事發,他們把公司咬出來, 需要坐牢的是我,不是你們其中的任何人,承擔如此大的壓 力,換來的也不過是碎銀幾兩,太不值了。」、「需要說明 的一點是最近我們的聊天紀錄有太多的敏感詞語,希望大家 引起重視,好自為之。我們所有的言行,談話紀錄在有心人 面前都是透明的。」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被告 2人前揭辯詞相符;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中雙方 前後對話,被告游忠憲尚稱:「那因為長期以來我們一直有 在配合,是有一個默契,那他今天也相信我這後來的7萬多 一定會匯給他。厚,這是一個操作,那如果說大家這麼有疑 問,未來換你們把這23萬多來操作看看,給你們操作看看」 、「現在還剩下7萬1,我把一條一條你要知道的我都跟你講 ,來,現在剩7萬1,我在2月的時候匯了1萬2千6的美金過去 ,厚,再來就是上個禮拜又有一筆1萬2千6的再過去,為什 麼要這麼做我可以把原因告訴你,現在我們不能有太多的金 流一直流向魏先生的戶頭,那為什麼要拿現金就是這個原因 ,他會被查,第一他會被查,那為什麼我會在那邊再開一個 戶頭,也是這個原因,我們儘量把一些金源去把它分散,分 散過幾次再過去,好,那現在你們會說我有一個大問號,有 一個質疑,反正我覺得我現在講什麼你們相信的也半信半疑 ,不相信的也不相信,厚,要提供的我也提供了,那接下來 就是,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 還沒有過去,那如果董事長今天堅決說好,你把這些錢給我 拿出來,好,二話不說我等一下拿也可以,看換誰處理,趕 快把它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前揭被 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吻合,亦與原告 自承被告游忠憲於111年3月30日即返還美金44,958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17、217頁)相符,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款項有刑 法上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據此,縱使被告游忠憲向 原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美金212,528元後,未立即全數轉交給 魏君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忠憲收受系爭款項時, 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游忠憲必須於何時、以何方式發放大陸地 區辦公室雜支費用及系爭獎金予魏君海等節,此由前開系爭 獎金請領明細表製作時間為110年4月13日及同年9月28日, 惟系爭款項卻於110年10月1日始由原告兌換現鈔後交付給被 告游忠憲,且原告另於110年4月20日以前揭匯款方式將其中 美金3萬元轉入魏君海指定帳戶,此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對於相關費用或獎金發放之時間及方式 並無固定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向原告領取系爭款項 後,應立即全數自臺灣攜帶入境大陸地區轉交給魏君海乙節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上 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均 乏其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 受領系爭款項後未用於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本院卷第239至243、455至458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之內容尚有不明,若指系爭款項本身,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 款項乃為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而交付與被告游忠憲,自 難認系爭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另如原告指魏君海或大 陸地區廠商尚得向其請求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除被告游忠憲已返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魏 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仍得對原告請求何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 ,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損害,業如前述,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美金125,041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忠 憲給付美金125,04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領時間 請領獎金區間 獎金種類 請領金額(美元) 1 110年4月13日 109年5月14日至110年3月25日 地區獎金 141,831 銷售獎金 22,912 2 110年9月28日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8月5日 地區獎金 59,746 銷售獎金  8,039 總計 232,528

2024-11-20

TCDV-113-訴-689-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 訟)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原為其母吳○杏,嗣經該院以1 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其輔助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輔助人覆以同意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4、109至111、1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 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利息約1 10萬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132、17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0月30日行 言詞辯論。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該委任 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3至206頁)。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 言詞辯論前,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隨即具狀提出相 關事證(包括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所提起另案民 事判決,詳後述),主張時效抗辯,若不許提出,自顯失公 平,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 區執行副總。鴻茂公司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 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 (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負責人李國銘等人 ),由李國銘宣導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 與前2家公司合稱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 相關事項。被告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鴻茂公司負責人、營運長 、各區執行副總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陸續主導研發如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及其他執行副總等人(下稱被告等 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 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而伊與伊母前於被告之招攬下,投資如附表所示各 項目(下稱系爭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 、3、5、6所示投資(下合稱系爭5筆投資,前4筆則合稱系 爭4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 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 伊當然承受伊母因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另編號 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被 告與李國銘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 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合計700萬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又伊亦為鴻茂公司之投資人 ,兼差擔任業務員,雖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然未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核心決策及經營。原告及其母投資之簽約對象均 為鴻茂公司,並將投資款交予鴻茂公司,且其2人投資之時 ,伊並無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再系爭5筆投資,均係原告 自其母轉讓而來,該等投資均非伊所負責高二區業務;另編 號4所示投資則係原告自行向其他業務人員簽約投資,非由 伊招攬,故伊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原告 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 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對鴻茂 公司與李國銘等人(下稱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 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 斯時其2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復於110年1月8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2人前已訴請鴻茂公司等 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 8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 始對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依前揭各該時點起算,均已罹於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 ;伊與伊母前有為系爭投資,其中系爭5筆投資係由伊母與 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 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 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因被告之推介而 為系爭投資,致伊受有該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及 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鴻 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 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 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告訴狀及偵 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投資,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0年9 月8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 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及被告有參與鴻茂 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之侵權行為,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系爭附 民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系爭附民訴訟 卷第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10-2024112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李國銘 被 告 鍾一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受訴 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 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 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新臺幣43,000元,並經原告以 匯款、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然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不為 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屏東縣內埔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之 居所地為高雄市新興區,然經本院依其所提供之地址送達訴 訟文書,業經寄存送達而迄未領取,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67頁),嗣後本院再對該址為送達,並以查無此人退 回(見本院卷第4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設立居所在 本院轄區內。另原告主張被告有稱將至高雄市左營區向其還 款等語,然就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實無從認兩造間有具體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 示合致。從而,本件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3

KSEV-113-雄小-1694-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國銘於112年7月1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68,09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1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7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8,09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092元 李國銘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3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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