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游益上
游忠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
告游益上、游忠憲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
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22至23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
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本院卷第195頁);又於113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29日具狀
、同年6月5日及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215、217、301、333、336、431、434、4
55、483頁),核其增加請求之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游
益上及游忠憲共同請領訴外人即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魏君海
如附表所示之地區獎金及銷售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美金2
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卻均予以
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游益上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30%,於111年5月11日離職前乃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被
告游忠憲則為被告游益上之子並為其職務代理人,被告2人
長期共同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業務。被告
2人每年會向原告提報依大陸地區各客戶營業額3.5%~7%之地
區獎金,及大陸地區營業額1.5%之銷售獎金給魏君海,因大
陸地區有匯款限制,故由被告游忠憲攜帶現金向海關申報後
,攜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進行相關獎金分派事宜。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
金即美金2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
共計美金242,528元,先由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透過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電匯至魏君海申設之中國銀行淄博西城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魏君海銷售獎金美金3萬
元,剩餘部分則由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兌換現金即美金212,
528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游忠憲,擬由被告游忠憲攜
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詎被告游忠憲於110年10月4日僅攜
帶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其餘現金即美金16
9,999元則侵占入己,且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坦承剩餘美
金169,999元未攜往中國,並泛稱被告游益上建議被告游忠
憲基於安全考量不要帶太多現金過去等語,而於111年3月30
僅將美金44,958元返還原告,尚有美金125,041元(計算式
:212,528-42,529-44,958=125,041)迄今未歸還。被告2人
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規定,致生損害
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與被告游忠憲是委由其給付系爭獎金予魏君海,被
告游忠憲並非原告之給付對象,是被告游忠憲侵占其中美金
125,041元,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游忠憲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25,041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原係被告游益上與魏君海配合
,由魏君海與大陸地區廠商接洽,大陸地區廠商之承辦人員
均會先表明各筆訂單預計拿取之佣金(即地區獎金),再由
魏君海回報被告游益上,而被告游益上將各筆訂單金額、廠
商佣金回報原告,經原告同意才會接受訂單,嗣經大陸地區
廠商付清各筆訂單之價款後,原告會將應付之地區獎金及銷
售獎金交付與被告游益上,再由被告游益上以現金攜至大陸
地區或以匯款方式交予魏君海,由魏君海將地區獎金交予各
廠商。107年左右被告游益上年屆退休,原告於大陸地區之
銷售業務即由被告游忠憲負責,被告游益上與本件爭議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游益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又被
告游忠憲接手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後亦循上開運作模式,原
告多年未有質疑。
㈡系爭獎金明細表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劉秋鳳製表,其後
由魏君海簽名,劉秋鳳前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美元與
被告游忠憲,除供支付系爭獎金外,其中有美金1萬元係為
支付魏君海薪水及辦公室租金、水電、車資等開銷,惟被告
游益上及游忠憲前已分別預留現金即美金1萬元、7,687元予
魏君海供其支應上開辦公室等雜支開銷,是原告撥款後自應
將該筆款項歸還被告2人。另被告游忠憲就其餘美金202,528
元之使用情形如下:
⒈110年2月1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0
元(110年、111年間美金與人民幣匯率約為1:6.3至1:6.4
之間,被告游忠憲為計算方便,均以1:6.35計算,下同,
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蓋因109年初武漢
肺炎爆發,入出國管制嚴格,被告游忠憲無法攜帶美金至大
陸地區,但部分訂單已全數付款,早應支付佣金卻未支付,
故先以上開方式由被告游忠憲墊付,該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
游忠憲。
⒉110年7月29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
0元(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⒊110年10月4日攜帶現金即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
海,蓋因被告游益上之建議,基於安全考量,被告游忠憲未
將系爭款項全部攜至大陸地區。
⒋110年10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游忠憲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友
人李國銘,向上海之友人黃先生借款美金35,000元交與魏君
海。
⒌110年11月14日在東莞向李國銘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折合
為美金31,746元)交與魏君海。被告游忠憲於李國銘回臺時
,即將上揭借款美金35,000元、人民幣200,000元歸還李國
銘。
⒍111年2月25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
0元(折合為美金12,6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⒎111年3月16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
君海確認收受。
⒏補佣金差額美金1,050元部分: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晨鳴公
司」前向原告採購48吋產品20組,每組定價美金9,000元,
每組需給該公司某主管美金750元,以及給其他人員按定價
美金9,000元之7%的佣金,惟原告卻以美金8,250元計算7%,
短給美金1,050元,經「晨鳴公司」其他人員抗議,被告游
忠憲請魏君海自其等預留之現金中取美金1,050元墊付,該
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游忠憲。
⒐因111年3、4月間原告懷疑被告游忠憲侵吞佣金之情事,被告
游忠憲遂將餘款美金44,958元歸還原告,請原告自行處理其
餘佣金發放事宜,並與訴外人即接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之董
事游聖民交接,並通知魏君海與游聖民連繫後續事宜。
㈢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元與被告游忠憲,除被告
游忠憲歸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其餘款項之使用情形
如上所述,是被告2人並未侵占系爭款項。況且,若被告2人
有侵占系爭獎金之情事,魏君海、大陸地區廠商均應向原告
反應未收受該等獎金,惟並無此情發生。另原告就其主張不
當得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假設被告游忠憲有不
當得利,惟原告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地區獎金實為原告給予
該廠商承辦人員之佣金回扣,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
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表示游聖民與魏君海於111年2月15日通話時,魏君海告
稱不清楚被告游忠憲總共向原告請領之款項總額,被告游忠
憲僅交付美金42,529元等語,據此主張被告2人未將系爭款
項全數發放給魏君海,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33
頁)。惟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被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1
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辦公室等雜支金額統
計表及轉帳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37至177頁),佐證被告
游忠憲以被告2人所述前揭方式,將上開辦公室等雜支費用
美金1萬元及系爭獎金之部分款項(即嗣後已歸還原告以外之
部分)均給付予魏君海等情,而原告對於該等對話紀錄截圖
之形式真正性,以及剩餘美金44,958元嗣於111年3月間業已
歸還原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7、217頁),應
堪採信;反觀原告對於魏君海就上開辦公室等雜支及系爭獎
金究竟已領取多少金額款項、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目前可
否對原告請求何項目或金額款項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至原告雖稱系爭獎金之請領流程,
均係被告2人製作地區獎金明細表後,提呈該明細表交由原
告管理階層同意始核發,故於系爭獎金明細表之製表日期11
0年9月28日前,系爭獎金之金額尚未確定,被告2人在此之
前並無代墊系爭獎金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惟查
,綜觀系爭獎金相關明細表共有4份,僅其中2份美金各59,7
46元、8,039元之製表日均為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39、4
7頁),另外2份美金各141,831元、22,912元之製表日期皆
為110年4月13日(本院卷第37、45頁),可見系爭獎金之大
部分金額於110年4月13日即已確定;參以原告自承系爭獎金
之金額係由被告2人所計算(見本院卷第225頁);又證人劉
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系爭獎金是
被告2人所處理,我只是負責繕打這些內容,我們有訂單成
立且客戶也付款,我們就會登打這些資料在出貨單上,被告
游忠憲就會去看要發給哪些客戶多少獎金,要看銷售金額,
按照被告游益上告訴我每家客戶的%數去計算傭金,不同客
戶會有不同的%數;我們跟大陸有交易往來已超過10年都有
發放大陸地區獎金,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被告2人在處理,
哪家公司要付幾%都是依照之前被告游益上的指示,我會拿
給被告游忠憲看,如果有什麼異動,被告游忠憲會叫我改,
如果沒有更改,都是按照之前的%數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1
、324至326頁),可證被告2人均熟知系爭獎金之算法及金額
,其具體比例及計算方式長久以來皆由被告2人決定,則被
告2人主張因魏君海表示有大陸廠商急於取得佣金,故由被
告游忠憲先以自己款項墊付其中人民幣7萬元折合美金11,02
3元(其餘部分之付款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均在上
開系爭獎金明細表4份之製表日期以後)等情,尚非全然不可
採。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2人已歸還之美金44,95
8元以外,尚有積欠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系爭獎金,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18日錄音譯文,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與被告游忠憲等人約談時,被告游忠憲稱:「那你說
為什麼魏君海一開始跟你們講說我們全部都發完了,報告董
事長,是、沒有錯,那是我跟他這麼講的」、「我在機場那
時申報的總TOTAL是42,529」、「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
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還沒有過去」等語,據此稱被告
游忠憲已坦承當時誆稱發畢系爭獎金卻未將系爭款項全數攜
帶至大陸地區發給魏君海,而將未發給部分即美金169,999
元予以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7、433頁)。然而,被告2人就
此辯稱:被告游忠憲之所以會請魏君海表示廠商佣金已發完
,係因游益源、游聖民、訴外人即原告董事游旻諺不斷向魏
君海詢問被告游忠憲帶多少獎金、為何客人不簽收等發放情
況,魏君海認為給予廠商佣金在大陸地區涉及違法,倘若遭
相關單位或司法機關發現,將致魏君海身陷囹圄,魏君海甚
感憂心而向被告游忠憲抱怨,被告游忠憲才會請魏君海向游
益源等人表示廠商佣金已發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游忠憲、游聖民、游旻諺與魏君
海共組之「豐機工業大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
魏君海於該群組內傳送:「湛江事情已經處理,只此一回,
下不為例,風險太大。」、「現在回想起來其實以前的做法
也是存在一定的風險,一旦東窗事發,他們把公司咬出來,
需要坐牢的是我,不是你們其中的任何人,承擔如此大的壓
力,換來的也不過是碎銀幾兩,太不值了。」、「需要說明
的一點是最近我們的聊天紀錄有太多的敏感詞語,希望大家
引起重視,好自為之。我們所有的言行,談話紀錄在有心人
面前都是透明的。」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被告
2人前揭辯詞相符;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中雙方
前後對話,被告游忠憲尚稱:「那因為長期以來我們一直有
在配合,是有一個默契,那他今天也相信我這後來的7萬多
一定會匯給他。厚,這是一個操作,那如果說大家這麼有疑
問,未來換你們把這23萬多來操作看看,給你們操作看看」
、「現在還剩下7萬1,我把一條一條你要知道的我都跟你講
,來,現在剩7萬1,我在2月的時候匯了1萬2千6的美金過去
,厚,再來就是上個禮拜又有一筆1萬2千6的再過去,為什
麼要這麼做我可以把原因告訴你,現在我們不能有太多的金
流一直流向魏先生的戶頭,那為什麼要拿現金就是這個原因
,他會被查,第一他會被查,那為什麼我會在那邊再開一個
戶頭,也是這個原因,我們儘量把一些金源去把它分散,分
散過幾次再過去,好,那現在你們會說我有一個大問號,有
一個質疑,反正我覺得我現在講什麼你們相信的也半信半疑
,不相信的也不相信,厚,要提供的我也提供了,那接下來
就是,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
還沒有過去,那如果董事長今天堅決說好,你把這些錢給我
拿出來,好,二話不說我等一下拿也可以,看換誰處理,趕
快把它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前揭被
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吻合,亦與原告
自承被告游忠憲於111年3月30日即返還美金44,958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17、217頁)相符,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款項有刑
法上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據此,縱使被告游忠憲向
原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美金212,528元後,未立即全數轉交給
魏君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忠憲收受系爭款項時,
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游忠憲必須於何時、以何方式發放大陸地
區辦公室雜支費用及系爭獎金予魏君海等節,此由前開系爭
獎金請領明細表製作時間為110年4月13日及同年9月28日,
惟系爭款項卻於110年10月1日始由原告兌換現鈔後交付給被
告游忠憲,且原告另於110年4月20日以前揭匯款方式將其中
美金3萬元轉入魏君海指定帳戶,此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對於相關費用或獎金發放之時間及方式
並無固定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向原告領取系爭款項
後,應立即全數自臺灣攜帶入境大陸地區轉交給魏君海乙節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上
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均
乏其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
受領系爭款項後未用於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本院卷第239至243、455至458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之內容尚有不明,若指系爭款項本身,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
款項乃為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而交付與被告游忠憲,自
難認系爭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另如原告指魏君海或大
陸地區廠商尚得向其請求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除被告游忠憲已返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魏
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仍得對原告請求何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
,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損害,業如前述,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美金125,041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忠
憲給付美金125,04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領時間 請領獎金區間 獎金種類 請領金額(美元) 1 110年4月13日 109年5月14日至110年3月25日 地區獎金 141,831 銷售獎金 22,912 2 110年9月28日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8月5日 地區獎金 59,746 銷售獎金 8,039 總計 232,528
TCDV-113-訴-689-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