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坤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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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點交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點交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 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4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 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 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 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並於 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 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 頁),繳費期限屆期後,抗告人復於同年2月7日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係重複聲請,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之情形,而經 本院於同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41頁至42頁),並已送達,抗告人顯無繳納抗告費之意 願,則其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至59頁),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26

TPHV-114-抗-30-20250226-2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 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44-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92-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9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2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49-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 卷第9頁至10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 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2

TPHV-114-聲-4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抗告人雖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聲字卷 第13頁)。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39至45頁),則 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等抗告。至抗告人又於114年1月17 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聲字第40號),惟仍未就其無 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抗-12-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 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聲-4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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