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舫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
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
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開立無實
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余明華(
已歿)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與余明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2月13日間擔
任辰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嶺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呂佳舫先於107年10月17日,在
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嗣辰嶺公司於107年10月至12月期間,接續填
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辰
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辰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
售額明細」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計11紙予如附表「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1萬5,976元,嗣正能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雲昇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該等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4萬174元、15
萬625元,以此方式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總計29萬7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辰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辯稱:
我當初是跟余明華合作,我負責跑外面業務,他負責出錢跟
實際管理公司內勤,只有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裏簽申請公司的
東西,但發票不是我處理的,發票領回來之後如何使用或開
立,我都不知道,跟余明華合作幾個月後我就跟他拆夥了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設立辰嶺公司,並自該日起至108年2月1
3日止擔任負責人,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在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洪舒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
簽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嗣於10
7年10月至12月期間,辰嶺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張,
銷售額計301萬2,500元(稅額15萬625元)供雲昇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計280
萬3,476元(稅額14萬174元)供正能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使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15萬625 元、14萬174元,以此方式
幫助雲昇公司、正能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29萬799
元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
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洪舒怡之證
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5號卷,下稱第27
365號偵查卷,第287至28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
年7月1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7899號函暨附件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107年10月1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辰嶺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辰嶺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
書、辰嶺公司107年10月8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辰嶺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辰嶺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辰嶺公司107 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辰嶺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辰嶺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7365號偵
查卷第3至13頁、第21至27頁、第43至47頁、第51至71頁、
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3頁、第181
至186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余明華配偶林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的時候
,余明華剛被關出來,他在樹林那邊開了一個廠房,賣一
些衣服和日用品,我有看過被告,但他和余明華之間是怎
樣合作關係或是商業模式,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好
像是在外面跑業務,公司內部作業是余明華負責,但我對
於余明華在外面開公司的事情其實不是很了解,也不知道
公司負責人是誰,被告和余明華之間如何拆帳或是誰負責
管理公司,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
),由是可知,被告確有與余明華共同設立公司,並負責
公司相關業務。
⒉又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辰嶺公司是我成立的,本想做
類似奇摩購物中心的賣家,但約一個月就發現不是這麼好
做,後來朋友介紹,說有人對我的公司有興趣,所以就把
公司賣給對方,對方有把當初成立公司支出的成本付給我
,印象中是7、8萬元將辰嶺公司賣出去的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第304號偵查卷,第3
3頁),足認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經營狀況並非毫無所悉,
其亦非僅負責外部業務,被告對於辰嶺公司營運情況、是
否獲利等節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甚且,被告可決定是否
出售辰嶺公司,被告應有實際參與辰嶺公司經營之情事存
在。
⒊又暫不論被告是否為實際經營辰嶺公司之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跟余明華合作的時候,我是外勤,他是內
勤,我有和余明華說,要正正常常的做,不能用騙的,開
發票、收據和報稅都要正常,但1、2個月後我就覺得怪怪
的,他不太積極處理問題,我就跟他說不要做了,我有要
求說公司不能再用我的名字,不能再和我有牽扯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4頁、第127頁),觀諸被告於擔任
辰嶺公司負責人期間,特意叮囑余明華開立發票、報稅等
事宜,顯見被告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具有一定之法律上
責任,被告應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擔任辰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
為,卻仍不違本意而為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設立登
記辰嶺公司,甚且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在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見第27365號偵查卷第107頁),足徵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余明華開立不實之辰嶺公司統一發票為
本案不法犯行之故意,實屬至明。被告負責出面領取發票
,就構成要件行為已與余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非單純之幫助行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
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被告與余明華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容任余明華填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
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
辰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完全未過問辰嶺
公司經營事宜,任意以辰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危害國家
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本
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逃漏稅之金額為29萬799元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
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不實銷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辰嶺公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卷證出處 發票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元) 1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529,526 26,476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9月 GE00000000 766,480 38,324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60,920 38,046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46,550 37,328 共4張 銷售額共2,803,476 稅額共140,174 2 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68,000 23,400 辰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12偵27365卷第185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20,000 21,0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95,000 19,75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12,000 15,6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472,500 23,625 共7張 銷售額共 3,012,500 稅額共 150,625 總計 11張 581萬5,976元 29萬799元
TPDM-113-訴-112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