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11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2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為22,379元,其餘同前。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
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債權人提前終止上開專案,截至民
國106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86,117元(含電信費63,738元
及補償款22,379元),遠傳電信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無著等語,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3
79元。
三、被告則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的商品,電話費及違約
金為提供商品之代價,僅有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
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款
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
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日(本院收狀日期)起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2,3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17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