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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吳凱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宏祥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狀內所附之匯票抬頭 開立有誤無法入帳,抬頭應記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前開匯票併為退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3

PTDV-113-司票-113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宏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號、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2月15日, 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前,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已 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期間為自112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而除附表1之罪為賭博外,其餘附表2至 附表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案件,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 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宏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TPDM-113-聲-2597-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李宏祥前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積欠債務,因經濟困窘而從事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非與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 被告雖表示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希望以具保新臺幣30,0 00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然本院 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上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本案前已有多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亦有其他被 害人報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參以被告遭查獲時經扣得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 ,堪認被告已有多次參與相類詐欺犯罪之情,被告並陳稱為 了賺錢參與本案行為等節,則被告或因其個人經濟因素,實 有再行實行相類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 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2755-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保護傘」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 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 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 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後交付指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使用Telegram暱稱「audi5678」,聽從「保護傘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保護傘」承諾乙○○可獲得 取款金額1%之報酬。 二、甲○○於113年5月間,瀏覽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中刊 登之投資訊息,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助理林雅 英」(下稱「林雅英」)互加為好友,經由「林雅英」介紹 而加入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寶座」App, 並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甲○○陷於錯誤,自113 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18日,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5次交付 現金,合計受騙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此部分與乙○ ○無關,另由警方偵辦)。甲○○於113年7月22日因無法提領 獲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3年7月19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英」與甲○○聯繫,要求甲○○再交付 1,610,000元;甲○○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 騙,約定於113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在甲○○住處(住址詳 卷)交款。 三、乙○○於113年7月24日接獲「保護傘」指示後,與「保護傘」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不 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夕天」之印章1顆 ,於113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從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於 同日上午某時許抵達高鐵臺中站,轉搭計程車,於同日晚間 7時21分許抵達甲○○上址住處。乙○○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 假扮「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夕天」與甲○○見面,出示偽 造「林夕天」名義之特種文書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特 勤工作識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收款收據」1張(其上 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 夕天」印文及署名各1枚)予甲○○簽名並收執,並欲向甲○○ 收取1,000,000元,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夕天」等人,當場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搜索扣得乙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9頁至 第15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256頁、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 )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5頁)、被告 使用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座線上 營業員NO.88」、「林恩如助理林雅英」、「林恩如-飆股女 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82頁、 第118頁)、收款收據、保密條款、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照片 、識別證影本、匯款傳票(見偵卷第119頁至123頁)、臉書 粉絲專頁「林恩如-飆股女王」、應用程式「寶座」頁面截 圖(見偵卷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各1份、蒐證照片9張(見偵卷 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 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在超商內收取文 件、將詐得款項交付駕駛特定車輛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 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 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保護傘」 、「林雅英」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已使 告訴人轉帳及面交3,72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告 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1,000,000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 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 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㈣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 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1, 00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 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 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 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㈤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 公司員工且並非「林夕天」,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 份收款收據(其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夕天」簽名及印文 各1枚、「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告訴人簽名 後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夕天」等人。  ㈥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外 務部人員「林夕天」,然其持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林夕天」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林夕天」名義向 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 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構成要件至明。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章、偽造「收款收據」上之「林夕天」 簽名及印文及「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扣 案之「林夕天」印章及被告蓋用「林夕天」之行為,係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另綜觀本案卷證,俱 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 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 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 ,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 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 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案收據係以列 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該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  ㈧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保護傘」、「林 雅英」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 開意旨,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 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3,720,000 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 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 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 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計程車司機,月薪70,000元至8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羈押前獨居公司宿舍,家中尚有父母親 及手足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 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 編號6所示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 編號4、5所示之證件及空白收據,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為被告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 無關(見本院卷第2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 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 1支 乙○○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8plus) 1支 乙○○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3 「林夕天」識別證 1張 乙○○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4 「林夕天」識別證影本 1張 乙○○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5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乙○○ ①供犯罪預備之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6 收款收據 1張 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夕天」署名1枚、「林夕天」印文1枚。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7 偽造「林夕天」印章 1顆 乙○○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8 新臺幣100萬元 甲○○ 已發還告訴人甲○○ 9 新臺幣5,590元 乙○○ ①與本案無關。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5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91號 聲 請 人 黃宥騰 相 對 人 李宏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4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14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月16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6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9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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