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相 對 人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關係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商銀)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40萬元、21萬元、56萬元及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依法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分別向大眾商銀借款㈠200萬元、
㈡42萬元、㈢42萬元、㈣67萬元、㈤170萬元及67萬元未依約履
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2,325,485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大眾商銀已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
請人為存續公司,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擔保
借款約定書、催告通知、郵局收件回執、綜合歸戶查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
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金馬 0000-0000 64.7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層 1層:25.83;2層:41.31;3層:39.60;4層:39.60;騎樓:15.75;總面積:162.09 陽台,面積:21.92;屋頂突出物,面積:8.64 全部
CHDV-114-司拍-20-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