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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61,2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0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溫春香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紀貞秀 李宗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 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30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 :㈠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先位之訴及請求權基 礎,主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1,44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將原聲明第四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0頁)。至追加先位聲明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除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其餘與原起訴聲 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其中原因事實皆 係主張被告李宗穎有於110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借款1,440,00 0元之事實,是原告雖另依不同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但其原 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 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 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先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蘇安淇之母親,蘇安淇與被告紀貞秀之子即被 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原告為使二人擁有安身之所,遂貸予二 人1,440,000元作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兩 人約定渠等一同償還系爭借款。嗣11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 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又於110年11月22日及同年同月2 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隨即 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詎料,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 李宗穎更強迫斯時無助、精神狀態不佳之蘇安淇簽下極度不 平等之離婚協議書,除小孩探視權不對等外,亦約定蘇安淇 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宗穎。而蘇安淇雖於被告李宗穎 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李宗 穎在未經蘇安淇授權或同意,擅持蘇安淇之印鑑證明及印章 ,逕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無塗銷,系爭 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李宗穎名下。  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李宗穎及蘇安淇應返還系爭借款,惟均 未收到還款,其後被告紀貞秀曾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3 日與原告溝通商討子女事宜時,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 我的意思是若妳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 跟宗穎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 」、「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心力, 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兩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提告, 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完全不 知道,房子的頭期款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等語 。對蘇安淇之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對被告李宗穎之債 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宗穎、被 告紀貞秀應依渠等之承諾連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300條之規定,返還1,440,000元予原告,若先位非屬 連帶債務,則備位請求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300條給付原 告770,000元;被告李宗穎及被告紀貞秀應依民法第474條第 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670,000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紀貞秀應給付原告 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宗穎、被告紀貞秀應連帶給付原 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宗穎、紀貞秀則以:  ㈠被告李宗穎自始無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被告李宗穎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應返 還其1,440,000元或670,000元之借款,顯無理由:  ⑴原告雖曾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 匯款670,000元、300,000元、470,000元予蘇安淇,惟未舉 證蘇安淇有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李宗穎或被告李宗穎有與 蘇安淇成立由蘇安淇代收受借款之合意等事實,不符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  ⑵原告自始未提出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紀錄證明,或其他客觀 證據顯示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與被告李宗穎就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要難僅以原告主觀認定匯款予蘇安 淇之金錢係為支付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其係以何種理由向訴外人周孟武借款、周孟武又因何 種理由答應借款予原告,或作為未來有收回借款希望等情, 即遽然推論被告李宗穎有與蘇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 示。又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之對話紀錄並不完整,欠缺上下 文脈絡,單憑原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觀之,兩人對訂定 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諸如究竟是誰為借款人;若為共 同借貸,渠等共同借貸之比例;兩人是否成立連帶債務責任 等均未進行討論及有所共識,實難以證明被告李宗穎有與蘇 安淇共同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宗穎既然與原告間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紀貞秀 無從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間之債務,又被告紀貞秀無替蘇 安淇成立債務承貸關係之真意,亦未成立與原告之債務承擔 契約,自無理由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其與被告李宗穎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 被告紀貞秀當無可能承擔被告李宗穎與原告之債務,且若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111年7月21日完整對話紀錄可知,當時原 告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因服用過多安眠藥導致洗腸住院, 故原告頃聽聞蘇安淇告知與被告李宗穎離婚協議,約定由其 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後,遂找被告紀貞秀商量,被 告紀貞秀當時即知悉原告當時身心狀態不佳,為安撫原告之 情緒,故並未積極反駁原告之話語。惟綜觀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自始對於承擔何人之債務、何項債務及債 務之數額、範圍、償還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及係為民法第 300條之債務承擔契約或重疊的債務承擔契約,均無任何討 論與達成合意,根本無從論斷兩人間對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有意思表示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與被告李宗穎 連帶清償原告1,440,000元或670,000元,自屬無稽之談。  ㈢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稱與被告李宗穎乃至被告紀貞秀間有借款合意云云 ,被告二人均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李宗穎究竟於何 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方一事負擔舉證責任,亦應就原告與被告紀貞 秀間,究竟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有本於對「蘇安淇免責 之債務承擔」、「對李宗穎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或 意思表示,原告迄今所提出之事證均是片段且斷章取義,且 從相關對話亦可知被告紀貞秀就借款對象、借款合意均不明 就裡,又要如何為債務承擔?  ⒉再者,既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蘇安淇、被告李宗穎於買賣 契約上均為買受人,房地過戶後亦是共同登記二人之所有權 。實際上是蘇安淇自行向原告借款1,440,000元,並由原告 將該筆款項分次轉至蘇安淇帳戶,再由蘇安淇將該借款作為 自身繳納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對被告李宗穎而言,既 無受領該1,440,000元款項,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交 付蘇安淇1,440,000元即是出於與蘇安淇之借款合意,根本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依論述必要調整) :  ㈠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原為夫妻,兩人婚後於110年9月12日簽 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新居,並向郭正邦代書約定於110年9 月17日(原為同年月15日)匯款670,000元頭期款(即簽約款) 至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約定於110年11 月25日匯款770,000元頭期款(即用印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匯款670,000元予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 項後,於110年9月17日匯款至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300,000元及470,000元予 蘇安淇,蘇安淇收受款項後,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至前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繳納新居之頭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付1,4 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約定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共同向其借款1,440,000元或6 70,000元,其得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李宗 穎返還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李宗穎間確實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由其分別於110 年9月15日、110年11月22、24日分別匯款670,000元、300,0 00元及470,000元予蘇安琪,蘇安淇再分別於110年9月17、1 11年11月25日如數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 告紀貞秀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與蘇安淇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蘇安淇與原告李宗穎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5頁、第41-53頁)。被告李宗穎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 440,000元,係由原告轉帳而來支付乙節,固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其向原告之借款。經查:   ⑴依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告 李宗穎就蘇安淇於對話中稱有好消息要告知,第一時間僅提 及要搶嗎、買啥、你媽喔等語,已足認其對於是否確定要買 系爭不動產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均未確定,且就蘇安淇回應 :買你自己的、200萬無利息三年後再還,僅回覆:O.O、三 年後一次還嗎、好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3頁),並未回 應係由何人三年後一次還,僅得認定蘇安淇曾向其母即原告 提及欲購買買賣系爭不動產且獲原告同意出借2,000,000元 乙事,然原告卻未舉證其匯款交付該14,400,000元予蘇安淇 前,其曾與被告李宗穎直接接觸洽談過,且其與被告李宗穎 間就14,400,000元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⑵佐以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第四點約定蘇安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宗穎,原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後 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紀貞秀:「蘇安淇今天與她說明頭期款 被告李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離婚房子頭期款雖 然安淇說的可以自己處理,她忘了頭期款不是安淇自己的錢 ,是妳為了他們不浪費租房子的錢,沒買現在還在租,小李 可以先不要簽,要先問你看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要是房子 歸小李,合理的是頭期款小李也要負責一半,並不是安淇全 背,錢你我是最直接的當事人,你應該跟小李媽聊一下,她 要是明事理的人,他們是否也該負責一半,你不方便說,我 跟小李聊聊…當時我就叫妳想清楚,不要替孩子做太多,結 果孩子自行處理房子…妳真的要跟小李媽說一下,房子的部 分要從新商量看怎麼處理才是最好的,不是讓安淇慢慢還妳 ,他們就這樣把房子過戶去,他們沒權利,妳先跟他們聊, …」(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及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於111 年7月21日下午1時33分後之對話紀錄中,蘇安淇提及希望就 離婚協議書內之不對等條件(有關贍養費、頭期及探視)之部 分重擬(建本院卷第87頁)等情,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李宗 穎於110年8月5日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互相一致,係 因被告李宗穎與蘇安淇於111年7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 原告認為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間之離婚條件不對等,故轉傳 其與友人之對話訊息予被告紀貞秀,希望被告紀貞秀可以了 解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是其向其他人借貸而來,希冀可以就 頭期款由何人負擔,重新訂立。惟縱令原告於被告李宗穎及 蘇安淇離婚後明確告知頭期款係其借貸而來,而要怪罪其女 蘇安淇無權自行承擔頭期款等情,然此頂多僅可證明資金來 源,要與被告李宗穎無涉,自難執此遽爾推論被告李宗穎前 確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440,000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情事。  ⑶另由蘇安淇與被告李宗穎之對話訊息觀之,蘇安淇希望可以 就有關贍養費、頭期、探視部分重新擬定離婚條件,惟被告 李宗穎先回應因為當初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的條件是要補償 其之精神損失,後雖軟化稱頭期部分就照我跟你談的67萬… 三年後或看多久還。其他的沒有要重談…我很不想離婚阿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被告李宗穎雖有提及可以就頭期 670,000元重談等語,然此可能僅為被告李宗穎為求喚回婚 姻,而有保留讓步之迴旋空間,最後其與蘇安淇是否確實有 就頭期款670,000元重行議定,仍需綜觀完整對話紀錄始可 知悉,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李宗穎已坦承其對原告有670,000 元之債務存在乙節。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 穎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1,440,000元或7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其與被告紀貞秀約定由其清償蘇安淇及被告李宗穎之 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111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與被告紀貞秀之對話訊 息內容主張被告紀貞秀已分別向其承諾願為蘇安淇、被告李 宗穎清償債務,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紀貞秀自應清 償前述頭期款債務云云。然細譯原告與被告紀貞秀對話訊息 之脈絡(以下摘錄,全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第177-第182頁) ,「原告:安淇今天賴有說頭期款宗穎不會付,她會慢慢還 ,我真的不在為孩子做什麼,不好意思這部分我是覺得我們 應該要說一下」、「原告:???我借是我還的意思?」、「紀 貞秀:我再說一次我不會貪心別人的東西,安淇不為不是自 己所選擇的離婚不要所有,我跟宗穎會還你所有」、「紀貞 秀:但我希望安淇敢選擇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她就要負責 人,不是他做決定卻要別人幫她擦屁股」、「紀貞秀:我的 意思若你安淇不照她承諾離婚她會自己負責頭期,我跟宗穎 會負責還你,你不要擔心,這個賴你可以保留證據」等語, 可知被告紀貞秀係強調此為蘇安淇執意離婚之條件,若蘇安 淇不堅持離婚即不會有上述蘇安淇需自行負擔頭期款之問題 ,並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至111年7月23日中午紀貞秀於訊 息中回覆:「唉,我們都累了,其實我們都為她們付出錢和 心力,沒錯因為安淇跟徐去二天一夜活動,讓我憤而找律師 提告,原本宗穎只告徐,但離婚條件登記我是被告知的,我 完全不知道,房子的頭旗一年後我負責還你,你不用擔心」 等語,就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並不清楚,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紀貞秀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紀貞秀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紀貞秀已為債務承擔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憑採。  ⒊本件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紀貞秀間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有 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111年7月21日與紀 貞秀間有就蘇安淇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111年7月23日就被 告李宗穎所付之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一情,俱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穎給 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而受利 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 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於非給付行不當得利請求權 ,亦由請求權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認倘其與被告李宗穎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然為被告 李宗穎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宗穎受領1,440,000元或670,000元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僅證明匯款予蘇安淇,並未舉證證明其 曾匯款給被告李宗穎,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 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穎返還1,440,000元 或670,000元,並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宗穎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未該當,業如前述,則主債務即消費借貸債務既不存 在,則連帶債務自亦無從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紀貞秀應連帶 給付1,440,000元或67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300條及 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300條 及原告與被告紀貞秀約定連帶之協議,請求被告紀貞秀給付 770,000元、被告李宗穎與被告紀貞秀連帶給付67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4

TCDV-112-訴-2104-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號 原 告 張雅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59-20250210-1

審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路加 游小燕 劉嘉欣 劉嘉承 上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第54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審交重附民-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高秀鑾 被 告 郭繼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經被 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右膝全人工關節置換術 (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並於104年8月19日出院,然原告於 術後疼痛仍未見改善,雖依被告郭繼陽之說明多次回診,仍 感疼痛未減。嗣於106年4、5月間,原告至高雄阮綜合醫院 就診,經訴外人李宗穎醫師檢查後,確認屬右膝人工全膝關 節置換術後髖股夾擊症候群,即被告郭繼陽於系爭手術中並 未放置中間緩衝墊片於原告膝關節,原告遂於106年5月22日 再次進行手術,出院後膝蓋的疼痛感即完全消失,可認被告 郭繼陽所進行之系爭手術應屬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郭繼陽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536元 、看護費用33,000元、幫傭勞務費用315,000元及精神撫慰 金63萬元,共計1,065,536元。又被告郭繼陽受雇於被告長 庚醫院,被告長庚醫院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65,5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繼陽於104年8月11日為 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未能改善疼痛症狀,嗣於106年4月間經阮 綜合醫院檢查確認為右膝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體骨夾擊症 候群,並於106年5月22日再接受手術等語,然原告遲至113 年2月14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 且外傷性關節炎接受全膝關節置換術,疼痛狀況會隨時間經 過而緩解,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右膝 疼痛症狀確已逐漸改善,原告主張手術後疼痛症狀加劇,或 實施手術過程未置放墊片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郭繼陽 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郭繼 陽之醫療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有所 疏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係用以治療其固有疾病,另原告 未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及勞務費用,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 必要性,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故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4年8月間因膝蓋疼痛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郭繼陽診察後於104年8月11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21頁及原告病歷資料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郭繼陽進行系爭手術未放置墊片,導致膝蓋持續疼痛等語,然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術紀錄單及x光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原告之子李冠鄅於104年8月10日曾簽署使用自費特材同意書,項目名稱為人工膝關節超耐磨聚乙烯墊片,而嗣後系爭手術進行時,亦於手術代用植入物標籤黏貼單上表明有使用墊片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見原告病歷卷),堪認被告郭繼陽辯稱進行系爭手術有放置墊片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回診時,經看診醫師評估疼痛指數為8分,於同年9月14日回診時,疼痛指數已降為4分,嗣後於同年10月1日、11月5日、12月31日、105年3月31日、6月30日均未再提及有疼痛之情事,直至105年8月15日始再提及右膝有間歇性疼痛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可查,是依原告之病歷觀之,亦無原告所述有持續疼痛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郭繼陽於進行系爭手術時並未放置墊片而導致原告膝蓋持續疼痛云云,實難採信。況原告亦自承於106年5月27日至阮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前就認為被告有醫療疏失(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27日前即認被告有醫療疏失,卻於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5,536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065,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07

CTDV-113-醫-17-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 拾玖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1842-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 街與太平路口,原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前往東豐街,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適溫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碰撞,溫瑞琴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案經溫瑞琴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溫瑞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05-20250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先由同事搭載返回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公司,竟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 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1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闖紅燈 ,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曾於 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是其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犯行;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 19年,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擔任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HDM-114-交簡-130-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2年7月19日」更正為「於112年7 月7日19時29分」;同欄第10行「於113年7月8日2時許」更 正為「於112年7月8日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臉書網站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 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僅 因細故即騷擾被害人,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 違反保護令行為,使被害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宗穎曾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李亞倫則為李宗穎 之子。甲○○前因對李宗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 亞倫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亞倫等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於112年7 月19日收受前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8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之臉 書暱稱「黃靖雅」公開分享李亞倫原張貼於臉書之照片,並 於該則文章張貼:「被結紮男騙結紮男說他可以生我是玩具 你爸爸好自私」等文字,李亞倫因而透過臉書之通知知悉其 照片遭甲○○分享並張貼前述文字,以上開方式對李亞倫騷擾 行為。 二、案經李宗穎、李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有以「黃靖雅」之帳號分享告訴人 李亞倫之照片,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指我家的貓結紮了 還在到處亂找母貓。我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不能騷擾李宗 穎、李亞倫等人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李 亞倫說他爸爸跟我說的事,因為我原本要跟告訴人李宗穎生 小孩的,我很生氣,我在臉書上分享照片寫的事我心裡的感 受及告訴人李宗穎之前跟我講的話,我知道保護令,但法官 有跟我說網路上可以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李亞倫證稱:「 黃靖雅」這個帳號之前就曾經貼文標記我,這次也有標記我 ,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前述保護令,卻仍於前述時間、地點分享告訴人李亞倫 之照片並張貼前述文字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2025-01-10

CTDM-113-簡-2631-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42號 聲 請 人 李宗穎 相 對 人 張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4,20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8

SLDV-113-司票-2654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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