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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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張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 期限為113年10月29日,並同時以訴外人帝乙鋼鐵有限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 ,原告則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示系爭支票,惟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致系爭借款迄今仍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 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迄今 仍積欠借款本息尚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AL0000000 4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 2 AL0000000 500,000元 113年9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草屯分行

2024-12-31

NTDV-113-訴-432-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0萬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5,8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票款,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3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20萬元自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我開立,我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向 訴外人郭勁仁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原本要借150萬元,最 後我實際只拿到70萬元,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給郭勁仁 ,但願意以明確債權金額及合理利息分期償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郭勁仁,而原告係自「阿南」處以15 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郭勁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20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王柏翔 113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2 王柏翔 113年10月16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3 王柏翔 113年10月18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4 王柏翔 113年10月15日 1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LGA0000000 5 王柏翔 113年11月30日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2月3日 LGA0000000

2024-12-31

CHEV-113-彰簡-701-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0號 聲 請 人 李宗鴻 相 對 人 廖家芸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票-16100-2024123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44號 聲 請 人 李宗鴻 相 對 人 黃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新店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票-1484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世佑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4日,並立有借 據及交付由訴外人新悅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同年 8月19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僅清償1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 償;又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爰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6

TCDV-113-訴-290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4號 債 權 人 李宗鴻 上列債權人李宗鴻因與債務人承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李宗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對債務人「陳泳川」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確認是否更正 債務人為「承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 票觀之,發票人為「承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債務人陳泳 川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章,無從對陳泳川主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2-12

CHDV-113-司促-13134-20241212-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李宗鴻 相 對 人 徐享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300,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05

MLDV-113-司票-921-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俊錫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2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030-2024120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沙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 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29

SDEV-113-沙簡-863-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3號 債 權 人 李宗鴻 債 務 人 順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榮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林靜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M0000000、AM0 000000之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二張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此二張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靜樺已喪失追索權, 其聲請就此二紙支票對債務人林靜樺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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