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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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朱若岑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附民-565-202503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澂萱 被 告 柳盈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附民-124-20250326-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 9月7日10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與文 和橋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毒品分裝杓1支、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不適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114年2月4日出監,但尚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在審理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堪認其隨時可能因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本院復 通知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到庭就本案表示意見,惟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 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 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 疇,應無不當。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毒聲-14-202503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柳盈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附民-95-202503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林銘憲 被 告 鄭浩誠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3-附民-62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方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案件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 正為「112/03/14」、編號3案件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1/12 /12前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僅就 量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實體判決,並於114年1月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臺 灣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據,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 論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自係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無訛。換言之,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ILDM-114-聲-183-202503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7號 原 告 林慶良 被 告 方棟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棟信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慶良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3-附民-807-202503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林暘祐 被 告 方棟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棟信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暘祐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附民-23-2025032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BT000-B113070(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王憲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2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憲煒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原告 BT000-B113070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 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3-附民-715-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國慶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國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程國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4日入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 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聲-17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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