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真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原名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BM40 血壓計肆台、BM55血壓計壹台、BM26血壓計參台、EM49低周波治 療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108年7月1日 開立之銷貨單,適逢疫情期間,仍由甲○○於108年12月1日後 向客戶請款,起訴書記載甲○○之到職日為年7月1日,應予補 充說明),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宥品生物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品公司)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 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 (一)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交貨 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收取退貨貨品之職務上機會,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93萬4188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2.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17萬6930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同時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公司帳號登入 宥品公司電腦內,無故刪除前開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3.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藥局,將其先 前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另行以宥品公司名義 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 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共計9萬7565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4.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 之藥局,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 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另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某 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退 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其離職 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二)甲○○另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持 前已於109年2月15日已收款之銷貨單紅單倉庫聯,向樂康藥 妝藥局藥師張靜宜佯稱:此銷貨單之貨款尚未收款云云,致 張靜宜陷於錯誤,支付1萬5800元予甲○○。 二、案經宥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宥品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 指訴、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 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以上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30頁),未明 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 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並自承有侵占賣出額 溫槍、耳溫槍之貨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侵占部分如債務清償和 解書記載,但金額沒有那麼多,而且我沒有侵占血壓機云云 。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任職於宥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向客戶收 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 向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 取各該客戶應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因而持 有宥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及退貨貨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30頁),並經證人即宥品公司負 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暨證人即民昇藥局藥師鄭 瓊淑、辰安藥局負責人徐玉香、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 藥局藥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長榮大藥局藥師王 淑觀、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喜樂藥局藥助郭敏男、佳和 藥局藥師吳鴻翔、三民藥師藥局負責人陳隨錦、禾全藥局負 責人周裕翔、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 李秀清、厚德藥局藥師林信安、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 江南大藥局藥師吳明勳、長宜藥局藥師陳宜姍、三宜西藥房 負責人劉淑雲、滿益藥局負責人黃莉玲、晨安藥局藥師謝潔 蓮、理方藥局藥師王國昌、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 藥局負責人陳嘉士、71恩典藥局藥助高宜伶、吉利安健保藥 師藥局負責人賴祥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銷貨單」、「證據」欄、附表三各編號、附表 四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298至308頁、偵一卷第21至23、偵二卷第5至7、21 至23、29至31、35至37、44至46、50至52、56至58、73至75 、83至85、97至99、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17、123 至125、129至131、135至137、151至153、165至168、171至 173、177至179、185至187、191至193、197至200、203至20 5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至店家拜訪、收款,但款項 均有交回公司云云,繼於審理時雖坦承有侵占犯行,但仍辯 稱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可否說明宥品公司貨品出貨、收貨款及退貨整個流程為 何?)……由於業務是公司與客戶即藥局間的溝通橋樑,所以 當業務跟我說哪些客戶要訂購哪些品項,我會謄打相關銷貨 單據,並且我會至我們公司庫房內根據銷貨單上的品項把對 應的商品拿出來,並將銷貨單跟商品一併交給業務,業務會 拿著這兩樣東西到藥局,並且跟藥局人員當面確認後,藥局 收了貨會在銷貨單上簽名,在簽名同時銷貨單是一式四聯, 前三聯會由業務帶回公司,剩下一聯會給藥局類似收據功能 。銷貨單給公司後會保留3個月,3個月之後會有兩個情況, 一個是由業務會跟我說這間藥局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第二個情況是我會依照公司的標準流程 ,亦即只要這張銷貨單成立時間是3個月,我也會自動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剛剛第一個情況業務告知我藥局可以付 款的前提是如果藥局有特別請求我們晚一點收款,可能業務 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這個過程發生的情境是疫情期間, 我們的客戶是藥局,在該段期間藥局忙著發口罩,所以當時 業務傳達給我的資訊是我們往常是3個月後請款,因為口罩 關係,藥局希望能把請款時間再往後延,直到他們比較方便 付款時再告知業務……。當業務告知我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 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並且會將原先藥局簽收的銷貨單第 一聯即有藥局親簽的正聯跟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前二聯總共三 聯釘在一起交給業務,請業務至藥局去請款,藥局收到這份 三聯在一起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後,就會跑內部流程,並 將款項連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的正聯交給業務,剩下的兩聯 藥局會自己留存,最後業務會帶著錢或支票或其他藥局交代 的付款方式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回公司交給我,我收到 錢或支票以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後,我會先在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上蓋收訖章,也會標註我收款日期,我把錢收進去後也 會在公司手寫現金簿上註記哪位業務於何時將哪間藥局之款 項繳回公司,我會做這兩個部分的紀錄。」、「(問:宥品 公司有ERP軟體,帳務是否如被告所述你們的帳很亂?)不 是,只要業務有按照方才所述的標準流程收回來的款項,我 會蓋收訖章,也會手寫現金簿我收到哪筆錢,同時電腦ERP 系統我也會進去做銷帳,所以並不存在被告所述帳務很亂的 情況。」、「(問:客戶要退貨會如何處理?)如方才所述 標準作業流程,退貨的情形大多會發生在當業務帶著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去找客戶時,如果客戶確認要付款當下發現有貨 物要退,當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去請款時就會跟業務說 有相關產品要退貨,所以如果我們客戶要退貨,就會將貨品 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一起帶回公司。」等語甚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11至313頁),足徵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應係 業務人員交付貨品予客戶時,提供銷貨單(見偵一卷第125 頁之銷貨單樣式)予客戶確認貨品品項及數量,並於確認後 要求客戶簽名,斯時尚不收取貨款,業務人員需將銷貨單前 3聯帶回宥品公司交付予會計人員,並由會計人員依據銷貨 單製作收款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7頁之明細表樣式) ,再由業務人員持銷貨單正聯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副聯 向客戶收取貨款,復將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以及貨款繳回 公司,會計人員始會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蓋收訖章、登載 於宥品公司現金帳簿,並至公司電腦ERP系統進行銷帳。  ⑵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各為93萬4238元、17萬6930元。又 依證人丁○○所述,宥品公司之銷貨單一式四聯,用意係讓客 戶清點收受之貨品,客戶應於清點後確認簽名,業務同時交 付黃單客戶聯予客戶,作為收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5、6 、7、8、9、11、12、13、15、17、22、24、25、26、28、3 0、31及如附表二編號7、8、10、12所示客戶提供之宥品公 司銷貨單上,均無客戶確定清點物品後之簽名,卻均有被告 之簽名以及表彰被告收受貨款之文字。再者,如附表一編號 5、6、7、9、11、15、22、24、25、31暨附表二編號7、8所 示由客戶提供之宥品公司銷貨單,並非四聯單當中之黃單客 戶聯,而係應繳回宥品公司予會計人員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之前三聯單,足見被告係以銷貨單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無依照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進行,而 證人丁○○因被告未將銷貨單之前三聯繳回,無法製作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亦不會知情被告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 收受貨款之事。另查,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針對被告任職 時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銷退貨明細表,與被告任職時上傳 至公司主機電腦內之資料進行核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109 年1月至3月銷退貨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貨明細表 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經參互比對 後,被告任職時所使用電腦內,確有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 號等紀錄,然宥品公司之主機電腦內,卻未見此部分紀錄, 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號、貨品等紀錄予以 刪除之舉,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經手及收受貨款之訂單,顯 見被告有意透過上開方式,隱匿其曾以宥品公司名義與與如 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之事實。又為使附表二所示客戶答應以 現金或貨到付款等方式結帳,被告係以3%至5%之折扣作為銷 售手法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 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 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 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復且,細繹宥品公司之現 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該帳本記帳方式不僅連續 ,且無明顯修改之痕跡,而至被告於宥品公司離職日即109 年11月30日為止,與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被告簽名記 錄收到各該客戶之貨款時簽署之日期相互核對後,帳本內顯 無相對應之現金貨款繳回入帳,且未繳回之情形並非偶發, 是以告訴人指訴有大量客戶之貨款未繳回一節,堪以信實, 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93萬4188元、17萬6930元 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  ⑷附表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各編 號客戶收取貨款,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及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均無該等訂單之紀錄,表示各該客戶並非事 前有向宥品公司進貨,而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 仍為宥品公司之業務,且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長榮 大藥局藥師王淑觀、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藥局負 責人陳嘉士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知道被告代表宥品公司, 被告親自送貨至藥局,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等語;證人 即三宜西藥房負責人劉淑雲於警詢時證稱:無簽名任何單據 等語,另有被告與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被告與蓁美 藥局藥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1月4日大東 健康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4日北新藥局估價單、109年11 月26日71恩典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7日71恩典藥局估價 單各1份、109年11月26日嘉仁藥局估價單2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81、207、251、409、421、437頁、偵二卷第21 至23、44至46、151至153、191至193頁)。再者,不論被告 對於貨品之持有原因為何,因被告後續以估價單或貨到付款 之方式,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交易時,仍係以宥品公司 之名義將貨品銷售予對方,此部分交易情形均未登載在宥品 公司之銷貨系統內,被告嗣後再以宥品公司業務身分向附表 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共計9萬7565元,堪認被告仍係基於 業務上關係,為宥品公司持有以上貨款無疑,而宥品公司在 清查前,因被告未依公司規定,而係以填寫估價單等方式與 客戶交易,故宥品公司並無從得悉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訂單存 在,被告自無可能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且經互核宥品公司 之上揭現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亦無如附表三所示 各筆貨款入帳之紀錄,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9萬7565元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 入己。  ⑸附表四部分:   被告雖辯稱:通常退貨之物品看起來會比較髒髒舊舊的,我 賣給藥局的物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且我沒有侵占血壓計 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方稱退貨時通 常是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請款時,客戶說有退貨 ,是否業務收回來的款項會少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紀載的款 項?)是。」、「(問: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面是否會做任 何註記?)會,通常會做相關註記。」、「(問:通常是由 何人註記?)看情況,有些是藥局會做註記,按照以往經驗 ,通常是業務會在上面註記可能退了什麼品項跟數量,也會 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尚將對應商品項劃掉。」、「(問:是 否連退貨商品也要一起回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316至317頁),已說明宥品公司之業務人員針對客戶 要求退貨時之處理流程。  ②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禾全藥局於109年2月13日 之原始出貨訂單,除銷售FT65額溫槍6支外,該次訂單尚包 括附表四編號1「貨品」欄所示之BM40血壓計3台,而因該筆 訂單已自宥品公司之銷貨系統內刪除銷退貨明細表(見偵一 卷第281頁),但被告確曾向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收受貨 款並收取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此情則據證人即禾全藥 局負責人周裕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事實 。參以銷退貨明細紀錄被刪除後,證人乙○○、丁○○自始不知 上開訂單存在,證人丁○○顯無可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向客戶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 貨規定,處理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可能。參以宥品公司之 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2月13日銷貨單繳回退貨貨品BM40 血壓計3台之紀錄,足徵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禾全藥局退 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③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據樂活健保藥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上有「全數共收現金5900元,退貨已收走11/26徐慧茹 」之註記(見偵一卷第427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 日自樂活健保藥局收受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 療儀各1台,並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又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為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1台之原始出貨訂單,然樂活健 保藥局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為其上有客戶簽名之 第一聯(紅單倉庫聯)並非收據聯,參酌證人丁○○所述,業 務交貨後,必須將包括客戶簽名之該聯在內之前三聯均繳回 宥品公司,後續始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足見被告並未 按照公司規定,是證人丁○○應無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貨規定 ,處理上揭BM55血壓計1台之可能。至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雖無銷貨單可直接證明樂活健保藥局有向宥品公司訂貨, 然比對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以及樂活健保藥局 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見偵一卷第423、429至431頁), 顯示宥品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確有出貨EM49低周波治療儀1 台,然樂活健保藥局於同年11月17日退貨之情況,可證被告 收回之退貨貨品應包括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無疑。參以宥 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繳回退貨 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療儀各1台之紀錄,足徵被 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樂活健保藥局退貨貨品繳回宥品公司, 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④附表四編號3、4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向民昇 藥局銷售BM26血壓計3台、於109年12月19日向皇佳大藥局銷 售BM40血壓計1台,有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告訴 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455頁)。另觀諸民昇藥 局所提供之簽收單上之註記為「12/26 宥品(血壓計)」等 文字(見偵一卷第47頁),可證被告銷售予民昇藥局之BM26 血壓計3台,應係宥品公司所有之貨品;參以證人即民昇藥 局藥師鄭瓊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被告拿德國 博依血壓機(型號:BM26)3台給我時,並未給我他們公司 出貨單,被告回答我,說因為她要從公司離職了,這3台血 壓計是之前客人退貨,她跟公司買下來的,所以無法提供公 司出貨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所述固與被告 辯稱:我賣給藥局的貨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云云有所差異 ,但審諸證人鄭瓊淑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雙方又曾有業務 往來關係,民昇藥局亦無遭宥品公司索賠或要求負責等情, 證人鄭瓊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自值採信。佐 以宥品公司現金帳簿、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各1份等資料 之記載(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93至427頁),並 無任何被告自己購買其他客戶退貨貨品之紀錄。綜上事證, 被告將BM26血壓計3台、BM40血壓計1台銷售予附表四編號3 、4所示客戶,日期均係在其自宥品公司離職之後,且該等 貨品係被告先前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足資認定被告應係任 職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 號3、4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 ,並於其離職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 義銷售並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屬侵占後之不 罰後行為)。  ⑤據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血壓計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有悖,要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 書」(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參點記載「立約和解書人乙○○(簡稱甲 方)、徐慧茹(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 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債務金額說明及還款保證憑 據……。參、乙方於民國109年工作於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約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違反背信罪相關法律刑責。(如附件3實 際金額待甲乙雙方確定)」,益證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時, 坦白其確有侵占宥品公司貨款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給我簽一張和解書,他把那個債務與本案都混在一起,我覺 得我是被迫的,因為我還欠他私人債務,我簽那份和解書是 為了私人債務,而不是承認本案有侵占,和解書寫到侵占的 那項,我當初會簽,我想說是不是我的疏忽導致公司有損失 云云,然上開「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第一條第壹、貳點,均 關乎證人乙○○與被告就雙方過往借貸關係及金額之確立,可 見此份和解書明確將雙方之私人債務與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 事分開條列,被告所辯與和解書內容難認合致。況和解書已 明確記載「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 是倘若為被告之疏忽,內容僅須記載被告係因個人疏忽,致 繳回宥品公司之貨款短少,願負賠償責任即可,實無書寫「 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之必要,顯見 被告當時確曾向告訴人承認侵占公款一事,僅係當時尚未確 定侵占之金額。  ⑺甚且,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亦有同步錄音,錄 音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後,結果略以:「告 訴人乙○○:這個是第一筆的。 被告:是。告訴人乙○○:車 子的。被告:是。告訴人乙○○:然後這邊估算起來大概是10 0萬。被告:是。……告訴人乙○○:好不好,那我這裡已經自 己簽名了,那這邊給妳簽。被告:我們是不是要多一個見證 人?告訴人乙○○:都可以,都可以啊,我本來就說要保證人 ,你說不要的阿。被告:我說見證人。告訴人乙○○:妳就看 你要找誰啊。被告:沒關係啦,給我簽就好了。……告訴人乙 ○○:我就是要去做這件事啊。被告:你先去做這件事啦,主 要是我沒有其他心思啦,還有你說這個,我沒有那麼有本事 啦,你說我不是聰明,我真的很笨,我也說坦白話,我不會 說,盜用公款這件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 票的東西很可怕,…告訴人乙○○:沒辦法,以目前公司的狀 態就是這種狀態。被告:就是這麼的狀態,所以我覺,我也 沒有什麼好說的。告訴人乙○○:是阿,對。被告:反正該處 理該怎樣,好,我清清,我說實在話,我挪用公司的公款我 承認。…(見偵二卷第320、323、325頁)」等情。有該署11 1年3月1日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宥品辦公室」之譯文1份 、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9至326頁,光碟附 偵三卷光碟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告亦瞭解和解 契約之內容,且在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之過程,二度 承認有挪用公司公款一事,其用語及語氣難認有被迫等情, 是被告就此辯稱其係被迫和解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⑻末查,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 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富山生活藥 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警詢時證稱 :幾乎都是貨到付款,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就可以給我們 3%至5%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可徵被告以給予客戶3%至 5%之折扣作為銷售手法,以促使客戶以貨到付款及交付現金 之方式結帳,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所自承「盜用公款這件 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之情形相符,故被 告確有侵占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且經證人乙○○提出 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始與公司簽立上開和解 書,堪以佐證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持109年2月13日 銷貨單,向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重複收款,惟始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一次收款時沒有把銷貨 單拿給他簽名,導致我忘記已經收過了,再去跟他收一次云 云。惟查:  1.查宥品公司所使用之銷貨單共有4聯,分別為簽收黃單客戶 聯、紅單倉庫聯、白單簽收聯、藍單會計聯。被告已於109 年2月15日持黃單客戶聯向張靜宜收款,並於黃單客戶聯上 註記「收現2/15 徐慧茹」,有109年2月13日銷貨單之黃色 客戶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 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2.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關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還會向藥師張靜宜收取兩次1萬5800元之帳款 ?)因為我們公司收款一定是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收 款,不是用銷貨單,銷貨單是供業務交貨前的確認數量與客 戶點收數量的驗收簽收單,並不是收款單,被告是拿銷貨單 跟樂康藥妝藥局負責人張靜宜去請第一次款,因為我們銷貨 單是複寫式的,她只簽第四聯給張靜宜說她已收齊了,隔月 副聯再拿過去跟張靜宜重複請款……」、「(問:所以紅色聯 是銷貨聯,是否如此?)是,即我們的倉庫聯、送貨單。」 、「(問:被告有無可能搞錯已經請款,而再一次去跟客戶 請款?)不可能,因為如果被告確實在第一次收款有收回公 司時,公司就會直接做銷帳動作,怎麼可能讓她做第二次請 款。」、「(問:所以被告不可能拿紅色的送貨單【按:應 為銷貨單之誤】請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300至302頁),是以宥品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向客 戶交貨、收款時應予填載、交付以及持以請款之單據為何, 規定上相當明確,除係為記錄、確保公司每筆帳款之收款狀 況外,亦同時確保客戶被重複收取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擔任 北區業務未依照宥品公司相關收款流程,未將銷貨單繳回至 宥品公司,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再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向客戶收受貨款,本案案發時間之109年4月間,被告已於宥 品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已有數月,對於銷貨單各聯所代表之意 義應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銷貨單之紅單係倉庫聯,不可 能持該聯向任何客戶收取貨款,竟持應繳回公司之紅單倉庫 聯,向張靜宜佯稱:尚未收過貨款云云,而張靜宜非宥品公 司員工,自無從察覺此情,僅能於業務上之信賴,而陷於錯 誤,交付1萬5800元予被告,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且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尚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係於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擔任宥品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貨款、貨品侵占於己,係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 決意為之,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同屬宥品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時,為掩飾犯行,同時透過多次刪除客戶銷退貨明細 表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刪除後之檔案上傳至公司主機電腦, 此部分被告客觀上雖亦有數個行為,然同上理由,亦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2部分,以及告訴人指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原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18,及起訴書 第18至19頁),而於起訴書說明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 、2部分,被告亦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雖未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 內,然因與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前述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係為掩 飾其一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之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理應恪守公司之相關規定,盡其職責,竟辜負屬 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另又利用客戶疫情期間工作繁忙,對於 收款流程不甚瞭解,瞞騙藥局藥師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藉此 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樂康藥妝藥局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雖於訴訟前曾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和解書,惟迄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之財物數 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經沒有工作將近4年,已婚,目 前有2個小孩,2個均未成年,前陣子有申辦急難救助金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罪所示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之金額共計12 0萬8683元(計算式:93萬4188元+17萬6930元+9萬7565元) ,另侵占之貨品為BM40血壓計4台、BM55血壓計1台、BM26血 壓計3台、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另事實欄一、(二)部分, 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萬58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 額部分共計122萬4483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 ,雖與證人乙○○曾簽訂和解書,然被告供稱當初沒有詳談如 何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 對告訴人公司有填補損害之任何行為,是就上揭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交付退貨商品之職 務上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 間,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貨 款以及貨品後,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  1.附表五編號1、2部分,卷內除有告訴人提出博揚藥局、生活 藥局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前 開銷退貨明細表上雖均由藥局人員記載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 意旨,亦僅為單方陳述,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其已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相關單據或紀錄可資比對。  2.附表五編號3部分,公訴人除以告訴人提出滿益藥師藥局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據外,另以宥品公司109年4月17日銷貨 單、被告使用Instagram以暱稱rx_0917於109年5月3日發布 貼文之擷圖各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侵占FT65額溫槍6支部分,僅有告訴人在上開客戶銷 退貨明細表內註記稱:與滿益藥師藥局確認後,並無下過此 訂單云云,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所指被告侵占LR200空 氣清新機1台部分,上開銷貨單內之客戶簽名固與客戶之真 實簽名不同,而上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顯示被告有使用空 氣清新機,惟該銷貨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此張銷貨單是 否為被告所經手,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有使用空氣清新機, 亦不能據此推認該機器係被告侵占得來,或該機器即為公訴 人所指之LR200空氣清新機。  3.從而,公訴人就以上所指被告犯罪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舉證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辰安藥局 109年2月至9月間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109年3月27日銷貨單、 109年4月16日銷貨單、 109年9月24日銷貨單 3750元、 2850元、 3700元、 5529元 共計1萬5829元 辰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3月27日銷貨單2張、109年4月16日銷貨單1張、109年9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中華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5日銷貨單、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3月19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2萬5899元、 9690元、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萬1945元 扣除退貨款項1萬2300元 共計8萬9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4000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禾田藥局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9年2月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12日銷貨單、 109年4月6日銷貨單、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09年5月4日銷貨單、 109年6月3日銷貨單、 109年7月9日銷貨單、 109年9月1日銷貨單、 109年10月20日銷貨單、 109年11月13日銷貨單 7600元、 500元、 1200元、 1萬9300元、 9900元、 7600元、 1650元、 7000元、 2200元、 7600元、 1萬4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3400元 共計9萬8750元 禾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啓仁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5日銷貨單、 108年11月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9年4月14日銷貨單、 109年4月28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5500元、 4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6856元、 5142元、 9000元、 1萬284元 共計5萬8782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52元) 啟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全鎵藥局 109年4月27日 108年10月3日銷貨單 1萬4600元 全鎵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蓁美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1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1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15日銷貨單 1萬2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共計3萬60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20日、4月15日銷貨單2紙、蓁美健康藥局現金支出單2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娸淇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 108年11月12日銷貨單、 109年7月15日銷貨單、 109年7月30日銷貨單 2萬6315元、 2萬3000元、 2萬5500元 共計7萬4815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8200元) 娸淇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15日、7月30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11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喜樂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9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7月22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109年8月24日銷貨單 1500元、 9600元、 4600元(FT90額溫槍2支)、 5250元、 5100元(FT65額溫槍3支) 共計2萬60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5450元,且共計價值9700元之額溫槍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喜樂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22日、8月6日、8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大東健保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109年2月7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6月22日銷貨單 2726元、 6400元、 1萬9760元、 3萬3150元、 1萬5675元、 1萬6500元、 5000元、 550元 共計9萬9761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650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寄單單據1張、宥品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1月30日、2月7日、2月11日、2月24日、7月3日銷貨單8張(見偵一卷第171頁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佳和藥局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萬4000元 佳和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佳和藥局現金支付單1紙(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 三民藥師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28日銷貨單、 109年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9900元、 16500元、 6600元 共計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100元) 三民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1份、宥品公司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6日、2月24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富山生活藥局 109年10月間 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 9690元 富山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3 禾新藥局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2萬2000元 禾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4 昇旺藥師藥局 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5月28日銷貨單、 108年6月24日銷貨單、 108年8月27日銷貨單、 108年9月20日銷貨單、 108年10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5400元、 4500元、 4500元、 36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扣除已繳回之1萬9500元,共計2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00元) 昇旺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5 橘子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3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5月12日銷貨單 4600元、 4320元、 9660元、 4628元 共計2萬320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158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7日、12月23日、109年1月5日、5月12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307至第3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厚德藥局 108年12月間 108年12月11日銷貨單 7711元 (起訴書誤載為7950元) 厚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厚德藥局收款帳冊各1份(見偵一卷第319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2月間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萬58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江南大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 108年8月1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8日銷貨單 2550元、 3000元 共計55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擴張) 19 長宜藥局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銷貨單 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0 三宜西藥房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5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1 滿益藥師藥局 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 108年9月4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4800元、 4400元 共計9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0元) 滿益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2 壹品藥局 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2月12日銷貨單、 2萬1831元、 4萬8355元、 2萬5080元、 3萬7620元 共計13萬2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5330元) 壹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0、2月12日銷貨單4張 (見偵一卷第353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3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 108年6月13日銷貨單、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1日銷貨單、 108年7月1日銷貨單 4100元、 3200元、 3400元、 2950元(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 共計1萬36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3289元,且共計價值2950元之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4 理方藥局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4500元 理方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25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5 大有診所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50元) 大有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1 張 (見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26 惟新診所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惟新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見偵一卷第381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27 祥祐藥局 108年11月間至108年12月間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8年12月16日銷貨單 1650元、 8372元 共計1萬22元 祥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祥祐藥局付款簽收簿1張 (見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8 景好藥師藥局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4日銷貨單 1萬200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109年10月30日付款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29 北新藥局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銷貨單 76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50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北新藥局108年8月14日收款對帳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4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0 嘉仁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1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20日銷貨單、 109年5月21日銷貨單 2250元、 3400元、 5100元、 4000元 共計1萬4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41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14日、11月18日、109年3月20日、5月21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411至4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31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1月間 109年1月16日銷貨單 5900元 樂活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32 71恩典藥局 109年1月至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4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1萬6500元、 5600元、 2800元 共2萬4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33 達生大藥局 109年6月間 108年6月8日銷貨單 1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 達生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34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13日銷貨單、 109年1月8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7日銷貨單 1萬6100元(支票)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共計 93萬4188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據編號 貨品 貨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長榮大藥局 109年3月20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30支、TP002體溫貼片30片 4萬9500元 長榮大藥局(博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博登藥局收款簽收紀錄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7支 2萬266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233、255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9400元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證人乙○○與禾全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全藥局提供109年11月3日收款簽收單之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4 華安生活藥局 109年1月20日 YZ0000000000 TS99耳溫槍6支 3400元 華安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華安生活藥局記帳表1張(見偵一卷第301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5 玉平藥局 (友善藥妝) 109年2月6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4支 6600元 玉平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6 橘子藥局 108年7月25、108年9月3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2支、BM55血壓計2台、BM45血壓計1台、BC50血壓計1台、TS99耳溫槍7支 3500元、 1萬3020元 共計1萬6520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3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307、3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4月28日 YZ0000000000 超音波噴霧治療器1台 29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8 江南大藥局 109年9月22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2支 46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宥品公司109年9月22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31、3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9 長宜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5支 1萬10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長宜藥局付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337至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0 晨安藥局 109年10月26日 YZ0000000000 TP60電毯1條 2650元 晨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63、3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11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間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6支、FT90額溫槍6支 1萬3200元、 1萬200元、 1萬3800元 共計3萬7200元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12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1萬500元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共計 17萬6930元 附表三(告訴人註記「盜賣」或「疑似盜賣」): 編號 客戶 時間 貨品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中華藥局 109年10月11日 BM26血壓計7台 9405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蓁美藥局 109年10月16日 BM26血壓計6台、壓脈帶1條 1萬19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蓁美健康藥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9、207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1月4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4日、8月16日 BC28血壓計7台、 FT65額溫槍6台、 FT65額溫槍3台 8550元、 9405元、 4950元 共計2萬2905元 大東藥局109年1月4日估價單1張、大東藥局109年2月17日進貨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233、251至2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4 三宜西藥局 109年6月間 TP60抗菌電毯7條 1萬59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5 景好藥局藥師 109年11月間 BM45血壓計7台、HKcomfort熱敷墊1條、HK54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55熱敷墊1 條 1萬26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景好藥師藥局電腦記帳系統之擷圖1張、11月23日付款單2張、109年11月23日販售熱敷墊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至4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6 北新藥局 109年11月間 FT65額溫槍3台、FT90額溫槍2台、FT100額溫槍1台 1萬1305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4日販售額溫槍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407、4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7 嘉仁藥局 109年11月26日 BC16血壓計4台、 BM26血壓計1台 4950元、 1650元 共計66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109年11月26 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11、4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8 71恩典藥局 109年11月間 HK37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49熱敷墊共3條、EM49治療儀1台、TS23電毯1條 4700元、 6300元 共計1萬10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6、27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35、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共計 9萬7565元 附表四: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方式 貨品 證據 備註 1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3台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2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擴張) 2 樂活健保藥局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BM55血壓計1台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樂活健保藥局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423、427至4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擴張) 3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被告於離職前侵占貨品 BM26血壓計3台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銷售宥品公司經銷德國博依公司血壓計3台之簽收單1張、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民昇藥局 109年12月26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4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1台 告訴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皇佳大藥局 109年12月19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五: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或貨品 備註 1 博揚藥局 109年2月 貨款2萬7300元(博揚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4萬7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生活藥局 109年2月 FT90額溫槍5支(共計價值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 滿益藥師藥局 109年3月至4月間 FT65額溫槍6支、LR200空氣清新機1台(共計價值1萬38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024-12-18

SLDM-111-易-594-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劉宇皓 代 理 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劉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劉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劉宇彬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劉宇彬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宇彬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宇皓之胞弟即相對人劉宇彬前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宇 峰(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 同劉宇峰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902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於109年間昏迷後歷經 多次手術,並於同年9月1日入住佳欣護理之家迄今,每月所 需照護費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迄今共花費1,161,07 4元,相關醫療費用與日俱增,劉宇彬名下又無存款,前有 多筆債務已先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現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及未來所需,爰依 法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劉宇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劉宇峰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 02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筆債務,且每月需龐大醫療照護費用 ,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花旗(台灣)銀行重 要通知書及清償證明、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通知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繳款書、裕邦信 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1205號支付命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清償證明、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收 據、佳欣護理之家109年9月至113年6月繳費明細等資料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觀諸上開佳欣護 理之家繳費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09年9月至113年6月之照護 費用已達1,161,074元,足證相對人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費 用確屬龐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 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024-11-22

PCDV-113-監宣-1033-20241122-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1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李宜真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1-附民-1336-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78、22087號、271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 4949、24478、40000、5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駿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30日之不詳時間,先分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 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蕭永駿配合設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呂萬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鍾欣吟訴由花 蓮縣玉里分局、戴詩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昌和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宜真訴由花蓮縣玉里分局、周郁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盧屏平、廖宏城、張逸群、 劉沛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蕭名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培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嘉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蕭永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臉書找工作, 110年12月29日跟對方面試後突然被押上車,總共被限制行 動自由了14至16天,在車上時我的金融卡就被收走,於限制 行動自由期間被要求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查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時所被 要求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種類,及被告被釋放後聯繫銀行之 經過,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行準備期日時先供稱:我 是在交付前1日去申辦本案帳戶,在被他們押上車時,我就 把身上的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都交給他們了,密碼 是到被押的地方我才給他們,但我忘記我有沒有申辦網路銀 行,我出來後過幾天我爸才跟我說華南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我當時才跟我爸說我被他們關起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32至37頁);復於本院113年5月3日行準備期日 供稱:我被放出來當天我爸就跟我說銀行有打來跟他說本案 帳戶被凍結,隔天早上我就聯繫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27至42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則稱:我是在交付帳 戶前2星期就申辦本案帳戶,對方把我押上車時,就把我的 金融卡、手機收走,我被放出來之後我很害怕,所以沒有立 刻跟家人說或報警,而我在被關起來的時候有提供網路銀行 密碼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至39頁),然觀諸被告 歷次就何時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已有歧異外,就所述對方脅 迫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於距離交付本案帳戶時點較近 之第一次準備期日被告係稱其不記得有無申辦網路銀行,且 未提及亦遭對方脅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於距離交付 本案帳戶時點更久遠之審理期日,反倒回憶起其有申辦網路 銀行乙事,且始陳其亦有被迫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之情節,已不合常情。又被告就其被釋放後何時 跟家人告知被限制行動自由乙事及聯繫銀行等經過,歷次說 詞均有異,且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關於是否會通知帳戶所有 人帳戶遭警示乙事,華南銀行函覆表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 月16日設定為警示帳戶,111年1月17日辦理結清帳戶作業, 本分行未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帳號所有人該帳戶 已遭警示等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2 月9日華北桃字第1120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53頁),與被告所稱其父親有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凍 結乙事亦有不符。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告分別於11 0年12月29日、30日至華南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有華南銀行112年8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33838號函檢附之 本案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1至1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被押上車之後就被限制行動自由於中壢某據點, 這段期間對方沒有要求我配合任何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37頁),且又自陳:前揭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均為其親自簽名,且親自向銀行申請這些 服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於其所稱被限 制行動自由之期間,且未被要求配合任何事之情況下,被告 何來得分別於110年12月29、30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事,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應不 可信。 ⒊又被告於本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警詢問時,雖曾指認將其 押上車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2偵24478卷第17至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當時在警詢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警察,警察就 拿幾張照片給我指認,剛好就有打我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38頁),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警方之情況下 ,何來湊巧警察所提供之指認對象剛好有被告所稱毆打被告 之人,實有疑義,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指認特定對象,然是否 可信,亦屬懷疑。 ⒋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驗傷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7頁),是本案被告所述被限制行動 自由乙事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綜合前揭事證,難認被告所 辯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且前揭門號之申登人為江衍奇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 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本院金訴 卷一第139至1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江衍奇 是我在外面認識的哥哥,我在申辦本案帳戶時就提供這支電 話給銀行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39頁),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時即以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申登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何,實有疑義。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出詐得款項之帳戶均 為被告於110年12月30就本案帳戶所申請之約定轉帳之帳戶 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 款往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反面 頁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7至110頁),被告申辦本案帳 戶之目的,在此更顯異常。而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過程及為何被剛好被詐欺集團用於洗錢之用,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在我交付本案帳戶前江衍奇的朋友叫我去設 定的,因為當時我都叫他大哥,所以我就照做,我所述我在 臉書找的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江衍奇是不是認識臉 書上的人,他們是不是串通好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就關於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原因及為何湊巧被詐欺集團所使用等節,被告均無合理說明 。  ⒉復參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 1時13分即有自被告於同年月29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再轉 出至被告於同年月30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前 揭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10頁) ,應足推認本案帳戶最晚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13分之時 點,已遭詐欺集團所控制。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30日,先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配合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 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 案幫助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11 0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等節,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已說明如前,爰就 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2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 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 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 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其密碼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 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 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⒋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業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 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 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4、6、10、11、12、 16「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 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 29501、2978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49 49、24478、40000、58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 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挺宏、盧奕勲 、黃于庭、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佳美、劉仲慧、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⒈ 告訴人 呂學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萬學,應予更正) 於110年10月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蘭」,向呂學萬佯稱可透過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呂學萬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1時5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278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呂學萬之匯款紀錄(見111偵21278卷第37至3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1278卷第24頁) 111年1月6日11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1月6日11時26分 2萬5,000元 ⒉ 告訴人 鍾欣吟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欣吟佯稱將錢預存進PCHOME,可換取網路優惠券等語,致鍾欣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7時2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2087卷第15至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2087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鍾欣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2087卷第37至42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087卷第45頁) 111年1月14日17時25分 3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26分 3萬元 ⒊ 告訴人 戴詩活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芳婕」,向戴詩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戴詩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3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詩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7196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戴詩活之手機畫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7196卷第35、39至41、43頁) ③告訴人戴詩活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9937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77至84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65至66頁) 111年1月13日15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應予更正) 83萬元 ⒋ 被害人 許淑真 於111年1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恩」,向許淑真佯稱在PCHOME上操作商品,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真於警之證述詢(見111偵28975卷第14至17頁) ②被害人許淑真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8975卷第74至82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8975卷第25、27頁) 111年1月15日12時57分 3萬元 ⒌ 告訴人 莊昌和 於110年9月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曦瑤」,向莊昌和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昌和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3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昌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236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莊昌和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簽署之合約書、對話紀錄(見111偵29236卷第19、35至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236卷第56頁) ⒍ 告訴人 李宜真 於110年12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豐宇」,向李宜真佯稱為PCHOME員工,可儲值虛擬帳戶領取回饋等語,致李宜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6時41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501卷第83至90頁) ②告訴人李宜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見111偵29501卷第117至121、129至14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501卷第24、26頁) 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 14萬元 ⒎ 被害人 鍾帛煻 於110年12月2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欣瑤」向鍾帛煻佯稱可投資虛擬黃金獲利等語,致鍾帛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41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帛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782卷第21至23頁) ②被害人鍾帛煻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111偵29782卷第135至163、16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782卷第184頁) ⒏ 告訴人 周郁仁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潔芯」、「舒卉」、「S」,向周郁仁佯稱可透過點選網站系統獲利等語,致周郁仁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33分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郁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602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周郁仁之手機畫面擷圖暨匯款紀錄(見112偵5602卷第32至36、3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602卷第16頁) ⒐ 告訴人 盧屏平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葉嘉欣」、「林啟勝」、「Prorods客服經理」,向盧屏平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1時53分 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89至193頁) ②告訴人盧屏平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197、215至22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1頁) ⒑ 告訴人 廖宏城 於110年12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尋謠」,向廖宏城佯稱可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宏城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6時3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07至108頁) ②告訴人廖宏城之匯款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09、111至115、117至12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2、36頁) 111年1月5日16時38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 50萬元 ⒒ 告訴人 張逸群 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陳宗華」,向張逸群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逸群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逸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張逸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67、69至9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4頁)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 10萬元 ⒓ 告訴人 蕭名嵐 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瑀C」、「人事襄理芊芊」、「U質幣商」、「Doris Lo」,向蕭名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蕭名嵐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5時40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452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蕭名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8452卷第19至35、3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8452卷第125頁) 111年1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24分 72萬元 ⒔ 告訴人 劉沛晴 於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向劉沛晴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劉沛晴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9時18分 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45至148頁) ②告訴人劉沛晴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53至16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6頁) ⒕ 告訴人 黃培媛 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銘」,向黃培媛佯稱為PCHOME員工,儲值不特定金額,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黃培媛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8時52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14949卷第33至36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4949卷第31頁) ⒖ 告訴人 張美玉 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林啟盛」,向張美玉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美玉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5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78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張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24478卷第47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478卷第37頁)   ⒗ 告訴人 林嘉祥 於110年11月9日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嘉祥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祥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3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0000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林嘉祥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0000卷第123、127、131至134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0000卷第31、33頁) 111年1月7日13時16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⒘ 被害人 戴忠勇 於110年11月29日21時5分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財富匯通公司、meta trader4公司人員,以LINE向戴忠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戴忠勇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戴忠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66卷第37至38頁) ②被害人戴忠勇之匯款紀錄(見112偵58266卷第6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8266卷第36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729-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 債 權 人 李宜真 債 務 人 湯瑞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18447-20241113-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2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宜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宜真住居 於臺中市西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5

CYDV-113-司促-892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玉玲 陳文福 以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原 告 喬光廷 原 告 王祥安 以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 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民國111 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鱗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90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4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630萬元共同 向被告2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及同路 41巷2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 給付價金,並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4 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明祥,並依約合意囑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赫然發現系爭房 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原告於發見前開瑕疵 後,隨於111年1月28日發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被告,未 獲被告回應,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下稱另案),經另案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公會)鑑定結果,亦確定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 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瑕疵,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為系爭房地總價12.88%。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交易價值減損比 則為系爭房地總價13.5%。原告4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吳蔡素華為111年5月17日、被告楊詠鱗為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房屋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 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一節,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因前述瑕疵 合理減少價值為按買賣總價3630萬元13.5%計算。即兩造固 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約定(即並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 ),然系爭土地既不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每立方公尺0 .6公斤致發生減損情形,則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本件瑕 疵,價格減損不應限縮於系爭房屋,尚應包含系爭土地;且 於認定減損比例包含系爭土地之前提,未依法院囑託內容拆 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減損金額,自無可採,而有再行補 充鑑定之必要。即本件因為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並未拆分, 被告因此無法為訴訟上之攻防。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人於107年3月30日以3630萬元(未區分房、地價額)共 同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辦 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4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出售予訴外人 林明祥,嗣於111年1月6日囑託立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瑕疵。原告於知悉前開瑕疵後,隨於111年1月28日以原證 5函通知被告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立 鋼公司檢驗報告(原證4)、原證5函附卷可佐。  ㈢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即另案),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具 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 斤)之瑕疵,交易價值減損比率為以系爭房地總價12.88%計 算等情,並有另案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內容略以:系 爭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 本案僅鑑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 交易價值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 不予鑑定。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 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 應限縮於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 多未拆分土地建物,況且以三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 率,亦未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 實務之通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 基礎等情,並有該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交屋時概依現 況點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輻射屋、海砂屋、非自 然身故不在此限。」(詳本院卷第22頁);參酌系爭房屋於 72年5月26日建築完成(參永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等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稱 「海砂屋」之認定標準,探諸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以中央 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 大容許值的規定(CNS 3090),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作耐久 性考量者,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不得超過0.6公斤(參原 證3)認定,若逾前述標準,即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承前,系爭房屋經另案委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 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 原告主張:原告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有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既非經採檢顯難得悉,性質上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辦理點交完畢後之5年內(即111年1月11日立鋼公司出具檢 驗報告時)發見瑕疵後,復隨於111年1月28日依民法第356 條第3項規定以原證5函將前述瑕疵情事通知被告,並於111 年4月19日(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吳蔡素華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被告楊詠鱗111 年5月4日收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 疵,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疵結 果,僅會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 價格減損,本件經法院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出具 鑑定報告既認交易價格損範圍,包含土地及房屋,又未依法 院託事項將土地、房屋減損價額拆分,自無可取,應有另請 其補充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查:  ㈠經本院囑託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 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過 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 490萬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關於本院於11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永大事務所「倘其鑑定結 果認減損價值者,非僅房屋,尚包含土地,請說明理由,並 分列房屋及土地合理之減損金額。」,經其函覆:本案僅鑑 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不予鑑定 。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 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 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多未拆分 土地建物,況且以3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率,亦未 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實務之通 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等語 。被告雖以永大事務所未按本院囑託內容拆分鑑定等由,否 定該所鑑定結果。然經譯細永大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其不 動產交易價格減損評估依據,係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整 理而得。估價方法之選定,則採比較法。並肇於所取得3個 比較標的,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故經分析調整 後,認以房地總價13.5%做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 當。即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云云,固非可採 。然其所採鑑定方法及評估依據,既基於現行實價登錄資料 庫多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系爭房地與本件採樣3 個比較標的,也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鑑定內容 復未特別將土地交易價格(包含待鑑物及比較標的)另為評 估(結果應是將系爭房屋因瑕疵造成交易減損比例攤入房地 總價)。則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一節,顯不 影響鑑定最終結果。即鑑定結果所謂減損金額490萬1000元 ,仍足認屬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總額。此部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或傳訊 鑑定人或調取系爭房地107年間經稅捐機關核定價值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 鱗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4

PCDV-111-訴-1390-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永承 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延勳 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健祐 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吳幸蓉 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君 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康明凱 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 陳建佑 陳周源 李宛瑾 蔡竹旺 馬坤尉 許瑞玲 廖淑珍 蘇姿溶 陳子芬 陳佳陽 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 康原翔 林秋紅 方亮月 葉靜雯 蔡麗馨 蔡茵英 胡善淇 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 賴佩翎 蔡琪瑜 謝玉珍 蔡宛玲 周惠娟 李昀蒨 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 趙子淇 雙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俊穆 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 蘇柔安 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 李宜真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1年度金字第93號 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北 市政府廢止,其原董事長徐明賢、監察人安土美津子現均經 收押在看守所。系爭訴訟須由相對人之清算人承受訴訟,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 13643590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原董事徐明賢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相對人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選派方式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固堪認依相對 人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無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現無清算人進行 清算事務。惟按公司經解散後,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 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僅為其與相對人 間系爭訴訟之進行。然如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訴訟程序 時,聲請人得聲請受訴訟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此與 清算人係為清算中之公司進行清算事務有別,自應認本件聲 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4

TPDV-113-司-66-2024101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47號 債 權 人 李宜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瑞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二、113年度金簡字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44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