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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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2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崇 被 告 劉明興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分別於超 過新臺幣101,333及自各該編號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第1950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 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第三條約定每萬元月息2分,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作為每月利息之擔保,惟系爭本票面額152,000元均為 依月息2分即周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息(計算式:7,600,0 00*24/100/12=152,000),顯已超過法定周年利率16%之利率 ,應屬無效,是被告得請求之每月利息數額至多應僅為101, 333元(計算式:7,600,000*16/100/12=101,333)。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分別 於超過新臺幣101,333及自各該編號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份依法無效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借款每萬元月息2 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為每月利息之擔保等情 ,業據提出系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第19500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 信實。又,觀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152,000元,均為依 月息2分即周年利率24%計得之每月利息(計算式:7,600,000 *24/100/12=152,000),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1頁),是系爭借款每月利息應計為101,333元(計算式 :7,600,000*16/100/12=101,333)。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本票,分別於超過新臺幣101,333及自各該編號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民國113年4月1日 民國113年4月30日 152,000 2 CH0000000 民國113年4月1日 民國113年5月31日 152,000 3 CH0000000 民國113年4月1日 民國113年6月30日 152,00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022-202502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272元,及其中52 ,854元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1

CYDV-114-司促-916-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2號 聲 請 人 李春琴 相 對 人 李宜臻 輔 助 人 徐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3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日 13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 0000000 002 113年4月1日 130,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 0000000 003 113年4月1日 130,000元 113年9月30日 CH 0000000

2025-02-10

TPDV-113-司票-35362-2025021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 明第1項至第3項確認被告所持3張本票債權各自於超過101,3 33元部分即50,667元(計算式:152,000元-101,333元=50,6 67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55,058元(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不得執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60號民事裁定於超過101,333元部分 及其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 頁),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計算式:1, 660元+4,500元=6,16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0

TPEV-114-北補-26-20250210-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郁晴 相 對 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 臻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李宜臻單 獨任之;後李宜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因未成年人出生 至今均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身體、經濟均無虞,且與 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 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父,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臻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李宜臻任之;然李宜臻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 表示已有多年未探視未成年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 行使等語,有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權利事項告知書、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 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紀錄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長期與 未成年人同住、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 ,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且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調裁-28-20250204-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豐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代 理 人 李宜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豐順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14年1月31日 80,517元 SCAB080416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22

CYDV-114-司催-2-2025012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2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士林區天 母東路與忠誠路2段路口,因闖紅燈,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進化研究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宜臻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698,96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98,963元(其中 工資128,857元、材料1,570,10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 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39,018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8,85 7元,合計為1,167,8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875元及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1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0,106×0.369×(11/12)=531,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0,106-531,088=1,039,018

2025-01-16

SLEV-113-士簡-1272-20250116-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李宜臻 關 係 人即 輔 助 人 徐瑞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按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前之金額),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 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 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13

TPDV-113-輔宣-201-20250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紘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紘(原名羅弘伯,下稱被告)與詹 綵婕(原名詹逸尹,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 富吉(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意共同經營影印機出 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被告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 資125萬元,共同取得「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會計及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影印機之 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名擔任「 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4年4月間 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28日, 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億傑 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 日止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以支付「億 傑公司」貨款或其他支出之名義,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 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 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嗣於106年6 月間,因蔡富吉 罹病(嗣於109年5月21日死亡),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 「億傑公司」,蔡蕙如始發現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 ,於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僅剩591,643 元,經「億 傑公司」對被告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 民事案件)審理時,由會計師核算「億傑公司」97年9月起 至106年6月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 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出具鑑定報告認 「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間外帳之累計損益為10, 113,589元,與「億傑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結餘之銀行存 款,差額為9,521,946元,始悉上情,且被告、蔡富吉於「 億傑公司」之出資額均為1,250,000元,故被告就「億傑公 司」累積損益9,521,946元,可取回股東分紅4,760,973元, 因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760,973元,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蔡蕙如、證人詹綵婕、記帳士李宜臻之證述、「億傑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 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私人帳戶存款明細表 、「億傑公司」97年至106年間請款存根聯、銷貨發票、收 款紀錄、保養維修紀錄、請款存根聯、成本支出資料、退押 金資料、本案民事案件一審時,由張春秀會計師出具之鑑定 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等為其主要依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並 未明確特定被告侵占的明細(如時、地、事、物),僅以本 案民事案件中會計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論據,使得被告無從 答辯,且該會計師之前於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已證述沒有去 鑑定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且公司的營業 額與實際經營之營業額是不同之概念,不能以鑑定書概略的 差額即推定被告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詹綵婕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蔡富吉有意共同經營影印 機出租、販售業務,於97年9月1日由被告出資25萬元、被告 另以其妻詹綵婕名義出資100萬元、由蔡富吉出資125萬元, 共同取得「億傑公司」股份。被告負責「億傑公司」的財務 、會計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富吉則負責 影印機之維修服務。97年9月間至102年4月間,由詹綵婕掛 名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負責。10 4年4月間起,由被告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 年 6月28日,蔡富吉承受被告、詹綵婕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 擔任「億傑公司」負責人,嗣於106年6月間,因蔡富吉罹病 ,遂委由其二姊蔡蕙如管理「億傑公司」乙節,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蔡蕙如於警詢、證人李宜臻於檢事官偵詢 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4 頁),且有「億 傑公司」97年9月4日、102年4月12日、106年6月28日變更登 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蔡富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7至17頁、調民訴七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額等犯行,最主要是依據會計 師張春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之論斷 ,其鑑定結果略以:「茲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稅務損益 表)與CPA(會計師)查定數之差異如下表,經計算二者之 累計損益總差異8,618,834元,且原稿累計損益較少,主要 係公司於每年度12月底之成本或費用記帳傳票使用調整分錄 ,此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 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 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致使損益相對增加」(見 偵三卷第19頁),嗣因該鑑定之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1月1日 至106年6月30日與另案民事事件囑託鑑定損益期間為97年9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不同,而原鑑定97年度外帳資料係依 據為億傑公司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表,由於上述損益表沒有提供各月份的收入及 支出明細表,所以以全年度的損益作表達,忽略了鑑定期間 為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故更正自97年9月至106年6 月之外帳累計損益10,113,589元,有張春秀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人報告、109年8月17日秉鑑字第10908001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三卷第11至63頁,第273至276頁),惟本院認為檢察官 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不可採,理 由如下:  ⒈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情況下 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億傑公 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益表等資料 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經營成果,此 據張春秀會計師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本院民事庭110年 度上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 的損益,什麼叫公司的損益就是公司經營的成果,根據會計 有四大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倘若法院要給我的題目如果要認定公司賺多少錢,基 本上我應該去查所謂的損益表,損益科目主要是認定收入跟 支出就可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的憑 證分成兩種,一種是原始憑證,一種是記帳憑證,商業會計 法第16條有規定原始憑證內容,外來憑證的意思是如我們去 外面餐廳吃飯,對方給我的發票就是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是 如公司把貨銷售給客戶,公司開立的憑證,就是銷貨發票, 這就是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是如我今天來法院搭計程車,他 沒給我收據,我回去要跟公司報帳,我在公司表單記載計程 車車資,如果老闆認同會在我的記載上面簽認,這是內部憑 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有規定外來憑證、對外憑證, 上面要有日期、交易雙方的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金 額。這一次民事庭給我資料,就憑證做分類,這次鑑定的語 言雖然有內帳跟外帳,但法令並無這種用語,根據商業會計 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依公司法設定的公司,公司規定都一 定要請主辦會計來處理會計事務,但在相關法條沒有規定, 因為中小企業規模比較小,可以委外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 故通常這部分會委託給外面的專家處理,所以才有俗稱的外 帳,內帳就是公司自己的管理報表,這次外帳我們是根據商 業會計法的規定,我們把他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帳 部分就是記帳士提供的97至105年的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這是外部產生的,視為外部憑證。當事人 提供傳票、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也有提供日記帳及總 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同時也有給申報營業稅 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當事人提供的傳票有附發 票跟收據,所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外來憑證,98年至 100年間是沒有傳票,他提供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日記帳有 所謂的記帳分錄,記帳分錄裡面如果憑證是發票,要把發票 號碼寫在摘要上面,如果是收據,就要寫廠商名稱,記帳士 寫的很完整,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所謂外來憑證,所以外帳部 分,這些憑證是夠的,是可以做損益表的分類跟認定,另外 在鑑定書中提97年至106年所謂的原稿是指記帳士每年申報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申報書的損益表,簡稱為稅務損益表 ,就是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稅務的申報書,跟我會計師查定書 為什麼會差異這麼大,我有說明,理由在鑑定報告第13頁本 年度調整項目說明,例如日期:98/12/31,傳票號碼:0011 、會計科目:雜費、金額366,312,我們發現這筆金額沒有 寫摘要,也沒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的三種分類 即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內部憑證需要寫摘要, 寫他是什麼樣的交易性質,但他完全沒有寫,一般我們實務 上的經驗他為什麼沒有寫,這個我們稱之為調整分錄,因為 一般中小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國稅局認定一般中小企 業的稅前淨利,就是你的收入加上你的營業外收入(如利息 收入或其他收入),收入加起來乘上6%,國稅局認定你這個 行業應該只有佔6%,所以我們為了要稅務申報,他們會用收 入乘上6%,當作你的稅前淨利,國稅局是這樣,如果你自己 的帳上數字比6%高,就必須要用帳上高的數字去申報所得稅 ,如果你帳上數字比6%低,就可以用6%去申報所得稅,所以 外面委託記帳的,當你年度憑證不夠,憑證不夠就是你的稅 前淨利比6%高,你可能做的是10%或9%,他發現你不夠,他 把那個差額會在每年度的最後一天12月31日我們叫做調整分 錄,會把這個數字把他調下來,我們稱為虛列費用或虛列成 本,亦即公司的原稿實際記這樣,但我們看的結果並不是這 樣,而是根據會計方法要有怎樣的情況,就是一個是應然一 個是實然,所以我們就認為那個叫調整分錄,把他調回來, 因為我們認為分錄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那是記帳士為了 讓公司省稅才幫忙加進去的,所以雖然記帳士有記那個分錄 ,但我們會計師知道那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所以那個我 們必須要把他刪掉,那個不是實際支出,不能算是公司費用 ,本次鑑定從97年至106年都有有調整分錄,因此每年度經 過調整後的差額累積下來,即如鑑定報告第7頁,彙總97至1 06年度原稿的部分跟會計師查定數額之差額是兩者差異8,61 8,834元,另外97年的外帳記帳士提供的是97年1月1日到12 月31日,我們不查,因為鑑定是從9月1日到12月31日。因為 外帳是整年度的,而且我們沒有97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更 正成9月-12月。因為97年只有稅務申報書其他資料都沒有, 所以當年度我們就是按比例來計算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 285至295頁),可知會計師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 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 )、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 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 金的扣繳憑單等資料來加以鑑定「億傑公司」之應獲利若干 ,且鑑定過程中認為憑證若註記不夠明確之情形,則予以刪 除該筆支出,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加上會計 師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 對,係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則「億傑公司」實際上支出,會 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會計師予以刪除(即調 整分錄),是會計師所為鑑定「億傑公司」應獲利之數額, 不等於「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甚明,自難憑此應然面之 鑑定報告獲利若干,即遽為認定此為「億傑公司」之實際獲 利,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⒉再者,鑑定報告縱認為「億傑公司」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30 日應獲利10,113,589元,然上開獲利期間既係橫跨97年9月 至106年6月30日,則股東蔡富吉理應每年會領取「億傑公司 」之年度獲利或盈餘,顯難以鑑定報告所載獲利,直接認定 自「億傑公司」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匯入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均屬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金 額,此據證人張春秀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常的情況下根 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查核「億傑公 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的 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取走,這不在 我的鑑定範圍內,亦即鑑定報告:陸、鑑定報告聲明及使用 限制之第三點載明「本報告之億傑公司為中小企業,因所鑑 定的項目係屬損益情形,而會計帳係委外記帳,其記載並未 依資金流程入帳,故鑑定程序無法依資金流程而為查核... 」 已經說明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 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的等 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更見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97年9月至106年6月應獲利10,113,589元,核與被告自附 表一所示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私人帳戶之金額無涉,實難僅以「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591,613元,遽為認定 被告自97年至106 年間均未給付獲利予股東蔡富吉,而涉有 業務侵占犯行。  ⒊又系爭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亦有如下所述與事實難認相 符之處:  ①系爭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計項目支出、98 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至104年薪資支出為 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 16,400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如依此,則被告與蔡富吉 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間 ,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400 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7,280 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種薪資水 平,被告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司近10年,顯 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 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果而 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般委外 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 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 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 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 處…」(偵三卷第22至23頁),證人張春秀並證稱:以我們 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內都是非常合理 。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料來看兩個結果是 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沒有其他金融性科 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 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 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 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 值就消掉了等語(本院民上卷第288至289頁)。參以被告供 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 以現金交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是每月3萬元後來又調至35,00 0元、4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3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 相符(偵三卷第34至43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 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足見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金 額明顯與事實不符。  ②又被告陳稱:公司的租金每月13,000元等語(警卷第8頁), 與被告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自102年5月起確有每月租 金13,000元支出之登載情況、支票影本相符(調民訴十一卷 第317至371頁;調民訴十二卷第9至233頁),則被告單自10 2年5月至106年7月間即已支出租金約65萬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卻認定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底之租金支出合計僅約11萬 元(偵三卷第24至33頁),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從而, 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內容有上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單僅 上開二項目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 租金至少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是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難謂無計算錯誤之違失,故公訴意旨以之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即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 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 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 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 共計4,760,973元等語。然檢察官據以為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公 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官 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於 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竟 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方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其次,被告固有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部分帳戶提領或 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他一卷第205至215頁),惟經本院交叉比對,說明 如下:  ⒈檢察官固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 ,可知被告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銀行等帳 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從附 表一編號3「億傑公司」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 戶;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傑公司」帳戶轉帳存入至附表 二編號4所示私人帳戶;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未見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之交易紀 錄,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人帳戶,亦未見有自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泛稱被告自 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帳戶有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表二所 示私人帳戶即屬有誤,被告僅自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有提領 現金或轉帳存入至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被告帳戶內,合 先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有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分 別匯入之交易紀錄,其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或以轉帳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方式,給付支票扣帳或以直接電 匯方式支付給廠商,據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 存款明細表,可知編號138、156、168、182、185至186、20 6、210、228、248、261、267、280、283、294、306、319 、321、331至332、339、359、364、373、376、379、382、 386、395、397、402、411、413、416、422、428、435、43 9、446、452、459、460、466、471、480、487、495、500 、506、510、512、514、516、519、524、531、534、537、 540、543、549、554、558、565共64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億傑公司」帳戶匯入或提領現金存入該帳戶,隨 後即陸續支出,並未據為己有,亦即如編號141、145 至146 、163、165、171、173、183至184、187、190、193 、196 至197、200、203至205、207、209、211、230至233 、253 至255、264、266、270至271、281、287、296、298、303、 309、314、320、326至327、334、343、360至363、366至37 0、374至375、377至378、381、383至384、387至390 、396 、400至401、404、406、409、414至415、417至418 、421 、424、430、437、440至441、443、447至450、453 至454 、462至465、467至470、472至474、476、481至483、488、 490、497、499、502、504至505、507至508、511、513、51 5、517至518、520至521、525、527、529、532至533 、536 、538至539、540、544、550至552、555至557、559 至560 、567等轉帳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供支付票款使用,如編號170、195、199、249、265、308 等則為被告電匯給廠商精御、春口、黑木等公司支付貨款使 用(偵三卷第234至245頁),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明細摘要、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 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 字第1101030494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表、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暨手寫記帳簿可證(他一卷第19 至105 頁、他二卷第579 至900 頁、偵三卷第195 至245 頁 、調民訴十一至十二卷),本院審核被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 及支出用途,與「億傑公司」整理之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 ,各月所記載予廠商貨款費用大致相符,存入該帳戶金額與 支出金額,流向明確,未見有何遭被告侵占己用之情,故被 告辯稱:其將「億傑公司」要支付的貨款匯至該帳戶,再由 其上開帳號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用來支付廠商票款使用,依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有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或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人帳戶分別匯款至此帳戶之 交易紀錄,存入款項用途為貨款交票扣帳之用,有億傑公司 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明細摘要、存摺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 銀行110年2月4日執業管(集)字第11010304942 號調閱資 料回覆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回籠支票 影本可證(他一卷第59至105 頁、他二卷第7 至578 頁、偵 三卷第195至245頁),經本院核對聯邦銀行之回籠支票,每 筆支出交易皆有支票可資比對,且該支票兌現之對象均非被 告,可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人帳戶支出均有支票可 憑,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將此侵占入己。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屬被告償還貸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稱:金 額是14,000、13,000、27,000、28,000、42,000元的部分, 都是用來支付其貸款的金錢,當時其與蔡富吉都有貸款一起 承購「億傑公司」,故由「億傑公司」支付蔡富吉當時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第6頁),經本院比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億 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後(他一卷第34至45頁),足 見自97年11月起,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億傑公司」帳戶確 實有轉帳每個月13,000或14,000元,自98年12月開始每二個 月轉帳金額為24,000、25,000、28,000元,自100年6月開始 轉帳42,000元,該等款項均用於償還每月借貸本金及利息扣 款,有「億傑公司」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明細摘要、存戶交 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41347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他 一卷第31至57、175至17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據 。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則為代發薪資用,未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億傑公司」帳戶轉帳至此帳戶之交易紀錄,是此部分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有作為侵占億傑公司帳款之用,從而 ,被告所舉之款項既有依據且難認虛偽,本院尚不能僅以「 億傑公司」部分帳戶之款項,有提領或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私人帳戶一情,即遽而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利用其自附表一所示「億 傑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或自附表一所示「億傑公司」之 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或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 司」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等方式, 接續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惟起訴意旨 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內何筆交易屬 於被告侵占之款項,尤其就被告係將其所收取之「億傑公司 」現金貨款或支票貨款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部分,更未 見起訴書說明舉證,亦即本案究竟有幾筆屬於被告收受「億 傑公司」現金貨款後逕行存入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已不明, 遑論侵占總額4,760,973元係由附表二所示私人帳戶若干筆 所合計更不得而知;又檢察官以如附表三所示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然鑑定項目既係鑑定「億傑公司」之 盈餘,並非鑑定「億傑公司」實際營運成果,加以上開鑑定 人報告已有前揭所述瑕疵而難以憑採,均如前述,且被告亦 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縱有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億傑公司」 帳戶匯入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私人帳戶之用途大抵為 支付「億傑公司」票款、貨款或清償「億傑公司」貸款,則 被告是否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以及侵占金額若干,均 呈現不明狀態,故依起訴意旨所載,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 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起訴內容為被告於97年9月1日起至1 06年6月28日止,侵占告訴人「億傑公司」之款項共計476萬 973元,且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非係將被告提領或 轉帳之各次行為分論數罪,則起訴書既已特定犯罪期間及總 金額,應無未能特定起訴範圍之情形。㈡且被告既負責「億 傑公司」之財務、會計等業務,且「億傑公司」本就有活期 存款帳戶可供使用,被告何以不自「億傑公司」之帳戶轉帳 貨款即可,卻大費周章將「億傑公司」存款幾乎全數匯到其 私人帳戶?以及何以不提出申設「億傑公司」支票存款帳戶 之要求,反而屢次匯款至其私人支票存款帳戶?實令人存疑 。況且被告自其私人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帳及支票支 出之用途,是否全然用於支付「億傑公司」相關應付款項, 並非無疑。㈢又被告曾於103年2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 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6000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 用2萬4420元,及於105年6月27日自「億傑公司」之聯邦銀 行帳戶提領5萬2874元,並於當日繳交其個人信用卡費用1萬 7978元、健保費用4896元以及尚有3萬元流向不明,堪認被 告實際上將「億傑公司」之款項供為其私人使用,故被告既 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其私人帳戶支出之款項為「億傑公司」 之貨款,又有上開將款項供為己用之情況,應認其有業務侵 占罪嫌。㈣又有關本案民事案件會計師出具之鑑定人報告, 因鑑定過程中未認列註記不明確之憑證,而原判決認為該鑑 定人報告未反映「億傑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而不採納該 鑑定人報告,然該鑑定人報告除外帳部分以外,尚就內帳部 分為鑑定,而通常內帳資料最能顯現公司之真實帳務情況, 觀諸內帳資料包括出貨單、銷貨簿、支出簿、手稿本、銀行 存款明細表,且其支出簿及手稿本已逐月詳載「億傑公司」 之支出項目,可見經扣除「億傑公司」實際支出款項後,內 帳累計損益仍有720萬968元,此有上開鑑定人報告在卷可稽 ,則如以內帳計算,堪認被告亦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綜上, 本件原審判決無罪,應有疑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97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接續 侵占「億傑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而認為其已特定 起訴範圍並舉證詳實;然檢察官上開數據所憑之鑑定人報告 ,有上開計算錯誤等瑕疵而難以採取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 上,故檢察官以接續犯之概念概括主張被告接續侵占「億傑 公司」款項共計4,760,973元一節,已失其據。從而,檢察 官如欲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仍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係 於何時、何地、侵占金額若干,亦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究 竟何筆交易金額為被告所侵占,否則被告即無從防禦,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又「億傑公司」並無支票帳戶,均係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 外交易一節,亦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固稱係被告拖延、故意 不設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然蔡富吉與被告合作經營近10年 ,均以此模式進行交易,此為蔡富吉所熟知,於此亦未見蔡 富吉在此期間曾要求查對票款帳戶或帳冊資料而遭拒絕情事 ,且被告甚於轉讓出資額後未帶走內帳資料而仍留置「億傑 公司」處所,顯與一般如侵吞公款為免遭察覺應會隱匿相關 簿冊、資料之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未幫「億傑公司」開立 支票帳戶,而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對外交易等情,即認為被 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 可採。  ㈢又有關被告與蔡富吉之薪資、獎金、「億傑公司」零用金等 ,均係由被告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警卷第7頁),是被告縱有提領現金之情形,然其 中不排除有用以支付其與蔡富吉薪資或作為公司零用金之情 形存在,參之被告薪資約在3萬至4萬元之間,故被告以其薪 資支付1、2萬元之健保費、信用卡費,尚在其可負擔之範圍 內,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侵占「億傑公司」款項之情形下,本院尚不能僅以被 告有提領現金,及其事後有另外支付健保費、信用卡費等情 事,即認為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㈣此外,會計師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亦即公司正常的 情況下根據稅務申報書損益表等資料,判定盈餘為若干,惟 「億傑公司」之盈餘係從應然面觀之,而非實然面,縱依損 益表等資料認定有該筆盈餘,並不當然等於「億傑公司」實 際經營成果,更不可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取走全部盈餘而涉犯 業務侵占之犯行。且證人張春秀亦證稱:我鑑定的是公司正 常的情況下根據這些資料是年度應該要賺多少錢,但我並無 查核「億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因為獲利部分是不是全由被告 取走,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我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 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 分是沒有相關等語(見本院民上字卷第293至295頁),足徵 不論是所謂的外帳、內帳所載獲利,均與被告自附表一所示 部分「億傑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 之金額無必然關聯,自不能僅以鑑定報告所指「億傑公司」 應然面上所獲之盈餘,遽以推論被告將該盈餘取走而涉犯業 務侵占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為被告不 利之推論。  ㈤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億傑公司」截至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別 存款種類 帳號 餘額 1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95,049 2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 50,252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35,011 4 台灣銀行仁武分行 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 211,331       合計 591,643 附表二:被告羅駿紘私人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附表三:會計師鑑定結果 項目 收入(A) 支出(B) 損益(A)-(B) 年度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原稿 會計師查定數 97年 642,251 642,251 614,468 614,468 27,783   27,783 98年 2,002,272 2,002,272 1,902,157 1,535,845 100,115 466,427 99年 1,899,235 1,899,235 1,785,268 1,361,755 113,967 537,480 100年 2,307,938 2,307,938 2,178,624 1,267,725 129,314 1,040,213 101年 2,068,042 2,068,042 1,945,974 853,022 122,068 1,215,020 102年 2,239,881 2,239,881 2,112,663 1,100,396 127,218 1,139,485 103年 2,242,925 2,242,925 2,115,583 900,885 127,342 1,342,040 104年 2,954,154 2,954,154 3,096,679 1,111,672 142,525 1,842,482 105年 2,874,485 2,874,485 2,728,235 1,115,049 146,250 1,759,436 106年 1,229,108 1,229,108 485,885 485,885 743,223 743,223 合計 20,460,291 20,460,291 18,965,536 10,346,702 1,494,755 10,113,589

2025-01-09

KSHM-111-上易-174-20250109-1

司消債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李宜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 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 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YDV-113-司消債調-35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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