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崇維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19 筆)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88-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李崇維 被 告 林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壢小字第5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小-358-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王崙伍 江宏立 被 告 林煌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6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簡-1847-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王崙伍 江宏立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簡-1832-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陳經瑋 被 告 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 ,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47%),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0,1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 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為憑,經核並無 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38-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唐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 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20,444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82-20241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5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65元,及自民國 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5

CYDV-113-司促-9853-2024120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卉薰即潘美錞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崇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御存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陳世家檳榔攤,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 47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7,47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12 ,265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84年出廠 )、BJH-9528號汽車(98年出廠)及736-TFY機車(104年出 廠),惟車齡分別為29、15及9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113)合壽行字第1130690號函、和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覆和產字第1130000731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陳報狀、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37號函、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113)三法字 第01159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國 壽字第1130072569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二子,其 子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其中一子無父,其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單獨負 擔,其子每月領有家扶補助2,550元及每半年領有展望會補 助7,500元,另一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 負擔,其子每半年領有展望會補助7,5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子領取補助存摺明細、親屬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1,1 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00000-0000÷6) ÷2=21189】,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7,950元,亦屬可採 ,爰以每月7,95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7,950元,尚餘2,52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252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174,335元 【計算式:(2520×72+12265)×90%=174335,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74,384元,多出49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42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04%。 5.債務總金額:696,529元。 6.清償總金額:174,38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61 330 23,76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52 270 19,440 3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234 289 20,808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8,966 240 17,28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1,287 943 67,896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8,422 238 17,136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007 25 1,800 8 御存國際有限公司 25,000 87 6,264 總計 696,529 2,422 174,384

2024-10-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李崇維 陳雅亭 方秋為 賴慧娟 陳振宗 吳玲瑋 方秋為 被 告 吳桂銓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三興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三興公司 )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吳桂銓就此50萬元有連帶保證之意思。 嗣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吳桂銓 為連帶保證人,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 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三興公司借 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50萬元暨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被告林文祥、吳桂銓既為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認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 文祥簽名、蓋章,被告吳桂銓亦該當表見代理。若被告吳桂 銓未授權亦無表現代理,然110年簽立之借貸契約,屬108年 借貸契約之新債清償,因此,110年的借貸契約未清償,108 年的借貸契約亦未消滅,因此,被告吳桂銓仍應負108年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桂銓則以:被告吳桂銓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 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又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亦未有成立表見代理;且被告吳桂銓亦未同意擔任108年9月 30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此 外,本件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因 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亦無約定新債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文祥則以:我有借這筆錢,這是政府的紓困案,政府 有說可以再展延,我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有借款,以及我 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同意原告請求的聲明跟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借款5 0萬元,108年9月27日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 文祥及被告吳桂銓親簽。 ㈡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 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 至111年6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10年6月 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12 月31日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345%),並約定遲延履 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簽立授權書,授權原告自被告正三興公司存簿 提領50萬元以清償108年貸款,因此110年之150萬元借款實 際上撥款150萬元予被告正三興公司,原告再依授權書提領 該帳戶中之50萬元清償108年的借貸。110年撥款150萬元時 ,108年的50萬元債務全部都未清償。  ㈢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 親簽,及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  ㈣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 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被告吳桂銓與被告林文祥於73年間結婚、於111年6月28日辦 理離婚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㈡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 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 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㈣承前,若是,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 項是否因110年6月21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 債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祥向原告公司借款50萬元,被告正三興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將上開50萬元之借款,變更增貸為一筆150萬元之借款,上開110年6月21日之1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6月21日到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林文祥應就前開150萬元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祥、正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桂銓有無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 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有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原 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云 云,然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員工,在前鎮分行辦 理放款業務,客戶要借款,我們會要客戶提供報表,例如40 1報表、報稅清單,本件林文祥有來銀行寫,我們接受申請 。(問:連帶保證人需要去銀行寫申請書、簽名嗎?)通案 是要,也有可能是行員去找連帶保證人簽名。本件是被告林 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疫情很嚴重,6月剛好疫情 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 ,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我們就寬限對保的時候一起簽 ,所以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沒有另外對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則雖兩造均不爭執110 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印被告 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然依前開證人所述, 原告行員並未親自與被告吳桂銓對保,且該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為被告林文祥帶回給被告吳桂銓所簽,則若被告吳 桂銓確有授權被告林文祥辦理連帶保證之事宜,則被告吳桂 銓自會於被告林文祥帶契約書回家時於其上簽名,然原告亦 不爭執110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及本票非被告吳桂銓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則被告吳桂銓抗辯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 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正三興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吳桂銓確有授予被告林文祥代理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 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 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桂銓抗辯:被告吳桂銓未授權被告林文祥簽立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亦未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110年6月21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其上所蓋被告吳桂銓之印文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賴慧娟到庭證稱:被告林文祥所負責的公司有兩間,一間為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高漁水產),一間為被告正三興公司,被告正三興公司108年有借50萬元,高漁水產也有借款,被告吳桂銓也是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被告林文祥來銀行申請,我們接受申請。108年我們去被告吳桂銓家裡請被告吳桂銓簽,並一併跟被告吳桂銓對保。110年申請時,被告林文祥說被告吳桂銓不方便,因為6月疫情很嚴重,被告林文祥說家裡有小孩,被告吳桂銓要照顧小孩,又基於疫情考量,怕傳染,基於信任客戶,我們就寬限說對保的時候一起簽,沒有另外對保,請被告林文祥帶回去給被告吳桂銓簽名,因為已經往來很久了,被告林文祥來對保時,有帶保證人欄位已簽名的契約,也有帶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字跡也很像,所以認定簽名是被告吳桂銓親簽,我們簽好名、蓋好章就送申請了,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林文祥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們認定被告林文祥有代理的事實,也認為被告吳桂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依證人證稱可知,被告林文祥有持保證人欄位已有被告吳桂銓簽名之契約來對保,且也持被告吳桂銓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此外,之前被告林文祥也會幫被告吳桂銓處理事情,且之前被告林文祥之2間公司,亦由被告吳桂銓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外人難以區分該次貸款是否與之前不同,被告吳桂銓並未授權被告林文祥處理保證事宜,經驗法則上已使一般人得信被告吳桂銓已授權委託被告林文祥再次辦理保證事宜;是縱被告林文祥無代理權,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告吳桂銓之所為已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令被告吳桂銓負法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桂銓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本件借款應負授權人責任,洵無不合。   ㈣承前,若否,被告吳桂銓是否同意擔任108年9月30日原告與 被告正三興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若是,被告正 三興公司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項是否因110年6月21 日借款而生清償效力,本件有無約定新債清償? 因被告吳桂銓就110年6月21日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成 立表見代理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此爭點毋庸審究。 ㈤綜合上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500,000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2.09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2.22%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0.222%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0.2345% 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69%

2024-10-18

KSDV-111-訴-1281-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