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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送達代收人 李庭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黃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032644號(案號:113604001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 7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 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惟原告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83條第5款規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743503 號函及112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限 期改善2次,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0797號函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在案。嗣被告認原告違反作業要 點第8點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2年12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 12235634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爭執之系爭契約並非 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函認定原告有違法事實,對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停撥補助費用,顯係具有羈束原告權利之 性質,應屬裁罰性行政處分。㈡被告未於作成系爭函前,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得 單方面終止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函片面終止契約,顯 非合法。㈣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經命限期改善達2次即應終止 契約,且合作對象即托嬰中心於2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 以及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實施計畫(下稱合 作聯盟計畫)規定第陸項次二之㈩關於合作對象違反作業要 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等內容,已非單純對內生效之行政規 則,而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卻僅以上揭行政規則訂定 ,再者,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均係依據兒少權法所 訂定,然兒少權法中並無相關終止契約或限制人民申請簽約 權利之授權,是上開作業要點、合作聯盟計畫之內容並無法 律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 無效之行政規則。何況,作業要點禁止原告於終止後2年內 申請簽約,此乃向後剝奪原告於特定期間內之申請權利,應 以最嚴格之標準審查;然兒少權法之規範內容僅係針對「非 重大違規」情形予以「限期改善」之要求;既然違規情形並 非重大,則只要原告於期限內改善即可,並無重大危害可言 ,然作業要點竟直接剝奪人民之申請權利,亦有違憲之虞。 ㈤承上所述,本件違規並非情節重大,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 ,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違;復未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加以補償,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 行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 駁回之。   ㈡按兒少權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 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 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23條 規定之未滿2歲兒童(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 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管理、 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 規定:「(第1項)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㈡托嬰中心、托育家園:申 請書、設立許可證書、托育人員名冊及勞健保投保證明、最 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最近一次評鑑結 果相關文件。……(第5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 育提供者備齊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 核結果。經審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 內完成合作契約簽訂,效期最長為2年……。」、第8點第1項 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即終止契約:……(九)托嬰中心、托育家園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一,且經命限 期改善達2次以上或科處罰鍰。……。」。另合作聯盟計畫規 定:「……肆、辦理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伍、實施對象:一、送托幼兒家長……。陸、計畫內容: ……二、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㈩退場機制:合作對 象如有違反本要點第8點規定者立即終止契約。合作聯盟加 碼項目轉托及給付方式,同上開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1年1月11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04497 6號函核定為新北市公共托育合作聯盟暨準公共化托嬰中心 ,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既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相涉,約定之標的則與提供兒少權法第23條規 定之幼兒托育服務有關,從上開目的、標的,及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觀之,當屬行政契約。是被告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乃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終止行 政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期日對原告闡明本案涉 及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仍表示本件行政訴訟種類 乃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是以, 原告對系爭終止契約函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 ,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訴-31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陳信宏(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處(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小哈佛)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儀(下稱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查新北市私立小 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小翡翠) ,發現蔡君在該址照顧兒童,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下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所定違反法令情事,爰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補件機會,只要在被告所屬社會局承辦人員設定 時間內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單。稽查當時蔡君在不到 30秒路程之小翡翠看一下孩子狀況,馬上就要離開,稽查人 員卻限制蔡君人身自由不讓其離開,並要求調閱小翡翠之監 視器。  ㈡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後續 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自終止契約之日 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申請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 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並未排除被告為限期改 善處分前不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作成所 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 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人民之自 由權利。 ㈢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 人員一人綜理業務,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人 數之最低要求,惟並未規範該主管人員應時時刻刻待在托嬰 中心。再者,倘與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 僱之核准程序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同標準第11條則係「『置』專任主管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 該標準時所為之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 目的在於用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 序僅係涉及主管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 主管人員資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然與同標 準第11條「『置』專任主管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 顯然不同(一者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專 任主管綜理業務),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置專任主管人 員一人即蔡君,並達最低人數標準,即已符合兒少機構設置 標準第11條之要求。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當日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紜( 下稱劉君)向同為原告所營、位於小翡翠對面之小哈佛之主 任蔡君求援,蔡君便至小翡翠協助照顧兒童,斯時小哈佛仍 有符合人數比例之專任托育人員在場,現場兒童並無安全疑 慮,原處分之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 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 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 原則不符。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縱使認為本件當天稽查時, 小哈佛之主任蔡君不在場,有中心主管人員未專職專任之情 形,惟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要求加強留 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被告對原告 卻逕處較重之罰則?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行政自我拘 束力,違反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為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關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規定「專任」之定義,依據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 年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送「托育機構限期完成」 改善第7次督導暨相關輔導事宜研商會議」紀錄之提案三、 決議二,專任人員認定標準及兼職疑義之解釋規定如下: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 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者,又專任人員之兼職 規定:1.專任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 人員工作。2.專任人員不得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内從事本職 以外之兼職行為(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年4月1日 社家支字第1040005487號函釋),原告既為依法設立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本有遵守相關規定置專任主 管人員之義務。  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4點40分前往原告處稽查,現場査 獲主管人員未在中心之事實。被告另於同時間另組人員至小 翡翠稽查確認僅有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名,於小翡 翠獨自照顧3名幼兒工作,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被告 並將該情形分別記載於「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 嬰中心)」,並分別由現場人員王詩綺、蔡君於該表簽名確 認,顯見蔡君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稽查表所述項目 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他核准托育 人員在場,倘被告同意蔡君離開現場回小哈佛應付稽查,將 產生兒少法51條獨留6歲以下兒童之情事。  ㈢原告於訴願時陳述:「……蔡君因見劉君(經查係代班之托育 人員)上午被兒童情緒影響而叫她先行離開小翡翠。蔡君並 有獨自抱著情緒很差之兒童進行安撫等行為」,故於稽查當 下蔡君確有離開原告處且在小翡翠(二者分屬不同托嬰中心 )安撫收托兒同之事實,蔡君既受聘擔任原告之主管人員( 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 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之業務内容核 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 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 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管人員蔡君於 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另一不同機構 (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任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加強審核之義務,以 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工作人員方具 托嬰中心任職資格,得進入中心執行托育業務。參照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遵守法規為每位國民之貴任, 不得以他人是否違反規定沒被限期改善,執為不遵守規定之 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以他人之違規行 為是否受被告所屬社會局遭限期改善為由提起訴訟,並非適 法,無從以此解免其違反法規遭限期改善之責。  ㈤行政處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判字第1161號行政判決參照),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稽查現場之情形,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上義務,並以此做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在被 告稽查當時,原告所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小哈佛之主管人 員顯已逾越上開法令而至其他機構兼從事托育工作,致使小 哈佛現場於稽查時無主管人員綜理相關業務,原處分依法予 以限期改善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2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 卷第79-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2-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 、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 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 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 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 ,亦同。」考諸該條項於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 ,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 增列第6項。」又同法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 ,或……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準此,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 序所必要之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 機構。……」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 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 ,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 資料。(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 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 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5人者,以5人計。」而考諸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法 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托 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業 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置 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外,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護 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1人,未滿5人 者,以5人計。……。(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人員應 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為:「托嬰 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 護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五人者,以5人計。」,現行條文亦同。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現行兒少機構設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 首先需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且有資格條件之 限制,並要求應置的「專任」托育人員之師生比例,使托嬰 中心營運維持專任主管在場,並配合最基本的人力比,以維 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哈佛 現場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 查小翡翠,發現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人,於小翡翠 獨自照顧3名幼兒,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與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有兒少法第83條第5 款所定違反法令情事,此有托育人員王詩綺簽名確認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表(下稱小哈佛記錄表,本院卷第 79-80頁)、蔡君簽名確認之小翡翠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 表(下稱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就原告主張被告未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由卷存前揭小哈佛、小翡翠稽查記 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場稽查時,原告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即在現場,就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原告專任人員蔡君親自於上開稽 查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且該稽查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本表記 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 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是以,蔡君既在現場,即非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小哈佛記錄表上亦記載:「主管人員 未於中心,請中心於3日內提供監視器檔案供本局查核。」 (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 嗣後原告確實已補正,小哈佛記錄表亦有「親自拿檔案補正 OK 112/2/24,4:48。」之記錄;小翡翠記錄表上也有「11 2/2/24,4:53親自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82 頁)。足見事後補正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專任人員不得 兼任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 ,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亦得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 育人員,解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之最低 要求,並未規範該主管應時時刻刻在托嬰中心云云,惟查: 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少機構人員資格辦法或其 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 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 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 員檢查,若有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 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至托嬰中心專任主管人員 ,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僅要求設置1人,且衡諸其業務性質 ,不若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收托兒童,原告主張主 管人員並非不可離開托嬰中心片刻,固非無憑。惟為求托嬰 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主管人員仍應以「專 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構所定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 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 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蔡君受聘擔任原告之主 管人員(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 2條規定,應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 之業務内容核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 代班托育人員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 翡翠商請其他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 管人員蔡君於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 另一不同機構(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 任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稽查當時承辦人員不願意給蔡君回小哈佛,故 意針對原告開出主任未專職的限期改善單,蔡君當時去對面 小翡翠不到30秒的路程看一下孩子狀況,兒童並無安全疑慮 ,監視器都可以補件通融,在時間內補正就不會開出限改單 ;當時是因為小翡翠有個新生哭鬧不休,代班劉君請小哈佛 主任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君情緒受影響,暫時請劉君離開 去休息,蔡君並無代班托育之行為,並提供112年2月16日之 監視器畫面及簽到表家長證明書為證,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 性、違反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其他違規案件僅有發函要 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顯然有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為7時51分(訴願卷第24 頁),與被告派員稽查時(14時40分)已有出入;再查蔡君 簽到表顯示其當日8時32分簽到、18時17分簽退(訴願卷第2 5頁),亦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是否均無外出。況原告自承蔡 君到小翡翠時便請劉君到小哈佛暫時休息片刻、調整心情再 儘速返回小翡翠(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147頁),蔡君係 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李庭瑋擔 任其專任主管人員,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小翡翠縱使臨時有人力支援之需求 ,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豈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 的主管人員從事其托嬰業務?原告主張,尚有可議之處。自 不能以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解免其 責。被告派員到原告處現場稽查發現主管人員不在現場而在 他處從事照顧兒童之事實,確實無誤,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 之職責,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照 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係 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人 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 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查 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 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 採。  2.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其他托嬰中心違 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且縱事後原告表示已完 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狀態完成改善 ,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 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 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裁 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乙節,並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責。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事實,依兒少法第83條第 5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2-訴-1221-202411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董 事 廖慕儒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被告廖慕儒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孟德及林政憲共同出資,成立 、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 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廖 慕儒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 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 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然本案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 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 ,銷售時則應依相關營業稅規定,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繳納營業稅,及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稅法規定,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合謀提供員工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買賣汽車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 賣標的售出後,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車輛所有權人登 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前揭被告等人復未誠實向稽徵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 000年0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計逃漏 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 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  ㈡是被告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立展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立展公 司取得之上開財產。而立展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立 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訂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1-金上訴-298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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