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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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建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024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91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建勲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是我持的武士刀沒錯,但我沒有恐嚇店家云云 (警卷第7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 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手持武士刀朝向告訴人林 登源叫囂理論之舉,即便該武士刀事後經警方查驗並未開鋒 ,然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在場者感覺生 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 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 怖,當場躲回店內報警處理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 訴明確(警卷第10頁),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刀叫囂之行為,客觀上確使人因而心 生畏怖,業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再 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國中,且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顯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對於持刀朝人叫囂之舉動 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 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其行為所 顯示對於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 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 已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被   告 李建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界揚超商」,因不滿店長林登源勸其返家休息且不再 賣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NM5-468號重機車回 家拿取武士刀後返回上址,持武士刀向林登源叫囂理論,以此 方式恐嚇林登源,致林登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登源之生 命、身體安全。嗣林登源躲入店內並報警,李建勲旋即騎乘NM 5-468號重機車離去,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登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蕭淑蘭、許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0-29

KSDM-113-簡-3431-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4號 聲 請 人 王大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建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 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 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屆 期提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8日通知命補正,聲請 人已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864-202410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海洋二路127巷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與吳靜宛所騎 乘並搭載宋○真、宋○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吳靜宛、宋○真、宋○霈均跌倒在地,吳靜宛因 而受有左小腿、左大趾挫傷;宋○真因而受有左足踝挫裂傷 ;宋○霈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建勲發生交通事故後,已明知吳靜宛等3人受傷,竟另 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後,於 同日1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捕李建勲, 並於同日18時3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46、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 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又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117號)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KSDM-113-審交訴-15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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