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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李建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 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李王梅花所 有,李王梅花於民國91年間檢具承諾書向改制前桃園縣稅捐 稽徵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10451577080),經 該處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核計房屋現值,並自91 年10月起課房屋稅。嗣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以112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建造完成日期為67年,而非91年10月,請求更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現值,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3397 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月18日府訴字第1130030521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狀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因 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辦系爭房屋房屋稅評定現值改正之原處分 ,因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因系爭房屋房屋稅課 徵事件所核課之稅額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04,400元,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 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 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 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7

TPBA-113-訴-61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PDM-113-易-177-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5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李懿峻即李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5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 杰毅」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5行關於 「文山銀行」之記載更正為「文山分行」、第17行關於「承 德路7萬」之記載更正為「承德路7段」;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妏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宜妏協助許 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㈣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其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係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 供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許家毓提供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 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200頁),本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1.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1-11

SLDM-113-簡-238-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正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28號、第4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聰正明知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在國內外之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後匯出,且在合法虛擬貨幣交 易所開戶本不需費用,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不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卻願意以更高之價格、並冒著額外遭 詐騙或侵占之風險,私下向不認識之「網路幣商」購買USDT 者,所匯入之資金來源甚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原因,買 家始願支付額外成本、冒著資金損失之額外風險,規避合法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KYC及其他洗錢防制程序,向王聰正以高 價購買USDT後匯出以隱匿資金去向、所在,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方式詐騙戊○○、丁○○,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用之丙○○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王 聰正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時間將自戊○○、丁○○處詐得之款項匯入王聰正之元大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由王聰正將之轉購泰達幣USDT,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王聰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丙○○之國泰世華銀行 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獲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然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個人 幣商」,所收取上揭款項為丙○○及乙○○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價金,且已實際給付對應之泰達幣予丙○○及乙○○,並 不清楚丙○○及乙○○之資金來源為何,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對於丙○○、乙○○匯入之買賣 價金為詐欺所得顯然無從預見,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然查: (一)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均係因遭詐騙,始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乙○○合庫銀 行及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輾轉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2年5月8日合金西 臺中字第1120001340號函暨所附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8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81206號函暨所附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25頁至第46頁)、被告 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47 頁至第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簡易 型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大雅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所 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 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819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及被害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628號卷第7 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11頁),且 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1.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因負責公司收款、 領款等工作,故提供伊金融帳戶供作公司會計使用,所匯 入之款項均係公司會計入帳,之後伊也是聽從公司老闆「 凱安」、「柔岑」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公司會 計轉帳支出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並提供其與「凱安」、「柔岑」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 文及卷附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5 號、第2935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偵42819號卷第10 7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可知證人丙○○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聽從 「凱安」、「柔岑」指示作為公司出帳使用,而非丙○○與 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乙○○、丙○○ 匯入之款項為乙○○、丙○○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匯入, 是否為真,顯然有疑。   2.再者,被告自陳:伊係於112年3、4月間開始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當時係透過網路上觀看虛擬貨幣教學影片學習後 ,即開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為伊打零工之月薪 約3萬餘元所存下的,而實際擔任幣商期間約1至2個月, 當時均係僅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未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之交 易,然對於泰達幣與美元間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是參諸被告於112年3月間自 行觀覽網路影片開始學習泰達幣交易,甚而對於泰達幣與 美元間之關係為何毫無所悉,顯見其對於泰達幣之價值、 獲利空間近乎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可貿然將逾其一年工 作收入之13萬元、30萬餘元投入泰達幣交易,所言及其所 為更與常情有違,實難可採。   3.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 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 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 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 過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 幣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 交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 明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 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 有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 供稱:伊係在幣安及MAX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後,在火 幣交易所進行交易,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在家裡,庭 後請辯護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 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無法提供任何買幣來源 相關資料或與丙○○交易之相關資料,且伊因交易所登入有 綁定手機驗證碼,但手機遺失故現在亦無法登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經伊與被告家屬確認後並無被告所指存放上開資料 之手機存在,故無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且辯護人亦曾透 過被告所指帳號密碼登入火幣交易所,然因無法取得被告 原綁定手機驗證碼故無法順利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 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 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 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 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 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常 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 疑。甚而,縱令被告無法順利登入交易所,何以連同其與 丙○○間之交易紀錄或往來資料均無法提供,亦見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實非可取。   4.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 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 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 ,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 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 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 捨棄其他虛擬貨幣,而則以「專營」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 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 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 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觀被告與乙○○交易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多次告知乙○○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乙○○先 行給付款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 見偵39628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 ,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 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 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5.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並無主觀犯 意云云。然查:   1.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 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交易金額固定都是每顆泰達幣34 .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被告與乙○○之對話 紀錄擷圖為憑(見偵39628號卷第144頁、第156頁)。然 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台設 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 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 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 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 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 。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可預期 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所開立帳 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擬貨幣交 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易之買家 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在毫無保 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 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 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 自行與被告聯繫,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 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 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 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 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 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 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 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   ⑵復細繹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依自 稱「LEO」之人指示將「LEO」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 DT後,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傳給「LE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當時匯入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LEO」 所指火幣幣商之帳戶,係因「LEO」指示匯入等語(見偵3 96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乙○○之所以與被告聯繫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乃「LEO」指示其所為。而參諸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特意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及被害人,目的無異係為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 財物,是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順利詐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握之乙○○合庫銀行帳戶及丙○○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如非確認被告亦為其同夥成員,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元大 銀行帳戶後可順利取得贓款,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何 需刻意將匯入乙○○、丙○○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可 知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所聯繫、分工,被 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對於乙○○、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該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及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 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 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 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 別係以每顆泰達幣3.7元及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5頁 ),輔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所示112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 0日之美元匯率分別為30.353元及30.452元計算,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約為3294顆及3283顆( 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1萬2187元及1萬181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其掌控之電子 錢包內(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所 實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上開款項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 (見偵39628卷第87頁;偵42819號卷第74頁),再遭被告 或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TeraBoxApp刊登投資廣告,經戊○○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閒暇收益Leisure income」、「皮皮」、「客服分線」、「李建國」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3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伶俐國泰世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1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時代趨勢」、「amy.Lin.」、「客服分線」、「李建國」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4月10日15時28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32許,匯款30萬69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金訴-179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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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5

KSDM-113-簡-397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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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第3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9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第117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4卷第36頁、113年度 審易字第1172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分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既、未遂,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 中4,4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李建國,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卷偵卷第2 3頁),剩餘2,600元並未扣案,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3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時22分許,翻越曾于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1樓窗戶,侵入曾于娟 上開住處1樓內後,物色財物欲著手行竊,嗣因發出聲響遭 曾于娟發現,立刻翻越上開窗戶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就侵 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9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時26分許,進入李建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李建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建國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5

KSDM-113-簡-3973-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南勝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相 對 人 林煜慶 陳語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3日 8,160,000元 4,930,000元 113年9月16日

2024-10-18

TNDV-113-司票-42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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