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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進國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進國、被告李建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東柏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 045.70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忠取得,B部分(面 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國取得,C部分(面積2 ,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8. 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請准 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 示面積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建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 示面積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進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 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李進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及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父親)即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 祖父)李石德所有,於60年農曆9月1日,由兩造之母親李游 阿母主持,在母舅陳金連、陳金水見證下拈鬮分配,由原告 (五房)與被告李進國之被繼承人李清淵(三房,66年10月 19日死亡,由李進國於67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 李建忠之被繼承人李東謨(六房,107年2月9日死亡,由被 告李建忠於同年8月3日辦竣繼承登記)3人共同分得,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約定由原告與李清淵、李東謨依序分管該 土地東側、中央及西側部分,嗣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於88 年5月4日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777之109、777之110地 號,於99年11月3日再經地籍圖重測,依序整編為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74.43平方公 尺、118.1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7、1 26、128地號土地),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均為宜 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系爭126、1 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128地號土地為遊樂 區,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127、126、128地號 土地,雖訂有鬮書明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位置,惟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系 爭127、126、128地號土地為共有,其處分或使用上均甚不 便,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共有土地分管使 用協議鬮書暨兩造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請求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 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 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 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 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忠則以:系爭127、126、128地號土地都更之後分為 保育區及遊樂區,價值差異大,遊樂區價值較高,認原告請 求分割方式不公,被告李建忠希望是保育區、遊樂區各分得 3分之1,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沒有分割方案要 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鬮書等 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李建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126地號土地與系爭12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7地號土 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系爭126、12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8.13平方公 尺、4,674.4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保護區,系爭12 8地號土地面積為4,045.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 遊樂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5日宜地貳字第11300089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第185頁),雖原告與被告李進國均同意 合併分割,然因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不同,故系爭12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126、12 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4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合併分割,而係依據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為被告李建忠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被 告李進國取得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原告取得如附圖 編號E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來作為計算依據,並依原告、被告 李建忠、李進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來計算渠等分得之面積 ,自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若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示之情形,則應為被告李建忠、李進 國平均分得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被告李建忠、李進國則 再計算出補償原告之金錢,而就系爭128地號土地由被告李 進國、原告共同取得,再由被告李進國、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李建忠,況若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可以原物分割 予部分共有人,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126、127 地號土地係以何種比例分配方式分配予共有人,有何原因無 法分配予第3個共有人,均未見說明,就系爭128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亦有同樣之情形,是原告僅以鬮書作為部分共有 人無法取得土地之依據,自非可採。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以規避合併分割之字樣,而進行合併分 割,自非法所允許。  ㈣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現況為林地,且兩造均無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 頁),是除原告以前述鬮書提出分割方案外,被告李進國、 李建忠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 式,則因系爭126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勢必與系爭127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雖合併面積高達4,792.56平方公尺(計算式: 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792.56平方公尺), 然其土地形狀為梯型,而系爭128地號土地形狀亦為梯型, 就以現場林地現況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法知悉如何分割成各3 份,對於兩造為最有效之利用,若本院逕以系爭126、127地 號土地合併分成均等3份,再將系爭128地號土地分成均等3 份,將造成土地分割非方正,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亦無法 做連接使用,有礙所分得土地間之整合使用,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無法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是將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事宜恐亦有實行 上之困難,是採取原物分割實顯有困難。反之,若以變價分 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 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126、1 27、128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 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1 26、127、12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126、127、128地 號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 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 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126、127、128地號 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 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從而,經考量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均個別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126、127、128地號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李進國、李 建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使用地類別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1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74.4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45.7㎡ 遊樂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1

ILDV-113-訴-20-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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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美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薛美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1、5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尹珍羽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 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然 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73至7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 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薛美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尹羽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尹羽珍發現上開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薛美珠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羽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美珠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尹羽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尹羽珍,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193-20241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94,756元,及自民 國95年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77,637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53-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家主(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田(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松(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英珠(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蔡家主、 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以上四人均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 人)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一、十一之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建 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二、十一之二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家 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八至十、十之一、 十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十一、十一之 一、十一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 、蔡英珠、蔡國霖(下稱蔡國霖等5人,分則逕稱其名)於 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應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蔡國霖等5人於原審均 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1筆、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及蔡國霖等5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土 地是否為上訴人、蔡國霖等5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上訴人 與蔡國霖等5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蔡國霖 等5人,爰併列蔡國霖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蔡國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蔡吉松、蔡家主、蔡吉田、蔡英珠(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其等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原依附表一「原上訴聲明」欄所示為請求,因附表三 編號10至11之2土地浮覆前所有權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李坤 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下稱李坤地等4人)所繼承 ,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視同上訴人為李坤地繼承人之一、 上訴人李建忠為李國棟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李家為李國禎唯 一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543、547、 5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 欄所示,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李和尚為日 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8-1、27-5、27-4 、3-2、3-1、8-2番地(下稱32-1等7筆番地)共有人之一, 其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為同段25番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 分300分之25。李和尚於15年(大正15年)3月28日死亡,其 後該25番地分割出25-1番地(與32-1等7筆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分稱其番號)。嗣系爭番地分別於21年(昭和7年)4月 12日及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後 因浮覆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經編 列並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 ,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系爭土地當然回復 ,惟於96年12月間遭登記為國有,業已妨害李和尚全體繼承 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 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 1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主張:上開25番地由李和尚之子李坤地等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8分之1。李坤地為蔡國霖等5人之被繼 承人、李國棟為上訴人李建忠(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李 國禎為上訴人李家(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等情。並上訴聲 明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並無登 記之效力,不得作為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憑據,且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系爭臺帳所記載之「李和尚」並不 具同一性。又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 浮覆,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須申請回復獲准始回復權利。再 者,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 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或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當然回復,因李和尚已死亡,由其等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下均指附表三所示 之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日據時期之系爭臺帳記載「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 ,且與上訴人先祖李和尚為同一人:  ⒈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前7年(明治38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施行起至11年(大正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足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 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須當事人間合意訂 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土地臺帳乃由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又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 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 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 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查系爭 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乙節,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4 至345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臺帳 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臺帳既記載「 李和尚」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和尚」為系爭番 地共有人之一。 ⒉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勇(明治44年11月21日死亡 )係設籍於○○○○○○○○○○○○○○25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李和尚(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有信(明治00年0 月00日生)、三子李永基(明治00年00月0日生)、四子李 老齊(明治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 ;嗣李和尚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成為戶主,設籍於○○洲○○郡 ○○庄○○○○○○25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系爭臺帳固未 記載李和尚住所或其他可資識別個人資料,惟對照上開住所 與系爭番地地域具密切關連性;另依系爭臺帳所有權人之記 載,李和尚、李永基、李老齊、李永信〈14年(大正4年)11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榮華(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均為上開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 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系爭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 序先後等各項均相符,堪認兩者之「李和尚」應為同一人。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25-1番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 昭和7年)3月27日遭抹消登記之前,原為李永基、李老齊、 李坤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李榮華、李當垚等20人 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第266至2 72頁、218、250、464至474頁)。又李建忠、李家及視同上 訴人分別為李國棟、李國禎、李坤地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503、543頁不爭執事項⒌)。李勇有李和尚、李永基、 李老齊、李永信等4子,已如前述;李和尚〈15年(大正15年 )3月28日死亡〉,其育有5子,分別為長子李坤地(明治00 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杭州(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 李國清(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國棟(明治00年0 月0日生)、五子李國禎(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一第150至156、208頁);李有信〈14年(大正4年)11月30 日死亡〉,其育有2子,分別為長子李榮華、次子李當垚〈0年 (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依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25-1番地係於23年(昭和9年 )7月30日自母地25番地分割出,母地25番地原為李天簥、 李永木、李和尚、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等6人共有,李 和尚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予李坤地、李國棟、 李國禎、李國清;李有信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 予李榮華、李當垚(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另因25-1 番地係分割自25番地,其分割後所有權即依25地號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甲區及共有人名簿所載,其中……「李坤地、李國 清、李國棟、李國禎(應有部分為336分之7」等情,亦有士 林地政113年5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547、548頁)。是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均相符, 堪認系爭臺帳記載之「李和尚」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李和尚。 被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應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 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李和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 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 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依士林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 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又 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 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 情,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卷三第34至36頁),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不爭執事項⒊)。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其等 與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李和尚之權利 範圍,於李和尚死亡後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取。    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 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 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 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 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 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 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已 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893地 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 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 原狀云云,仍不足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 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 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 政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 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和尚死亡, 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 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 ,因再轉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為其等及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各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 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 並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 妨害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核屬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 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 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和尚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 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 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 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土地共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取。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 「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於各編號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頁) 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1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1、11之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建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2、11之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家單獨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2、5、8、9、10、10之1、10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4、6、7、11、11之1、11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應有部分 1 ○○市○○區○○段893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市○○區○○段894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市○○區○○段903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市○○區○○段904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市○○區○○段907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市○○區○○段91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市○○區○○段911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市○○區○○段912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市○○區○○段919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市○○區○○段896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00分之25 11 ○○市○○區○○段897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300分之25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浮覆前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市○○區○○段 893 ○○○段○○○小段 32-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2 ○○市○○區○○段 894 ○○○段○○○小段 8-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3 ○○市○○區○○段 903 ○○○段○○○小段 27-5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4 ○○市○○區○○段 904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5 ○○市○○區○○段 907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6 ○○市○○區○○段 910 ○○○段○○○小段 3-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7 ○○市○○區○○段 911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8 ○○市○○區○○段 912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9 ○○市○○區○○段 919 ○○○段○○○小段 8-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10 ○○市○○區○○段 896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坤地 48分之1 見本院卷第503頁不爭執事項⒋ 10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0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11 ○○市○○區○○段 897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坤地 48分之1 11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1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2024-11-05

TPHV-113-上-737-202411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而認 其素行非佳;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 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 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 主張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然該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審 認如上,且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其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 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 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 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 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 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89-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士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嘉虹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薰誼因被告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導致告訴人人格權受損,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全無誠 意賠償,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未見及此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 因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9萬元 ,尚不及告訴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與國家因本件犯罪所須支 出之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表示 難以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 告訴人上訴書,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並無何失出失入之處。再者,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本件犯行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應直接向其道歉, 其因被告犯行致所罹患之疾病病情加重,本件依程序進行, 不用調解等情(本院卷第38頁、第86頁),並參酌被告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其 裁量權行使有何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而有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薰誼係林嘉虹之堂弟媳,雙方關係不睦,林嘉虹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1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藉網際網路連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冒 用黃薰誼名義,輸入黃薰誼之姓名及其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住處地址,用以表示係黃薰誼本人對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住戶涉嫌聚賭而提出檢舉,足以生損害於黃薰誼。嗣 於同年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聯繫黃薰誼 詢問上開檢舉細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薰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通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檢舉回覆信件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非法利用告訴人個 人資料冒名檢舉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4-10-22

SLDM-113-簡上-194-202410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2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韋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 內,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13年5月2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被害人丙○○遭詐騙,被告不希望被 害人再繼續受騙,產生口角而誤傷被害人;但目前已跟被害 人和解,雙方也於113年3月27日離婚,小孩由被告扶養;被 告已認罪知錯,但因目前要照顧小孩、工作不穩定,又需負 擔房貸及小孩安親班費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考量被告明 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 ,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違反保護令之2罪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考量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65頁),此次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被害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另涉傷害、毀損等罪,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77-78頁),復就被告所另涉112年10月5日 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之所以進入房間、擋 住電梯,只是要看小孩,且擔心時間太晚方阻止被害人離去 ,希望撤回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堪信被害人確有與被 告和解及宥恕被告之意,因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 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如違 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 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 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第2398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韋辰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韋辰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林韋辰並應遠離丙○○工作地點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林韋辰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112年11月2日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為爭搶丙○○之 手機,與丙○○肢體拉扯、推擠,使丙○○受有傷害,並使丙○○ 之手機掉落地面,導致背面鏡面玻璃毀損(所涉傷害與毀損 犯行,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㈡113年 1月14日14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 電梯門口,因討論離婚及小孩撫養問題,對丙○○心生不滿, 竟以手擋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闔方式,阻擋丙○○帶小孩 下樓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控制等不法侵害行為及 騷擾行為,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傷勢與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及上址 電梯間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4

SLDM-113-簡上-1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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