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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楊東 昆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 路鐵皮屋前,未先使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對原告 搜索,且逮捕原告後,未予原告提審機會,顯有違法,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 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前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原 告雖陳稱前於法務部○○○○○○○○○○○○○○)服刑時已寄發請求國 家賠償協議之書面至被告所屬之公正派出所等語,經本院調 閱嘉義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原告固曾於112年8月1日寄 發書信至公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原告並非以 存證信函方式寄出,其無法證明所寄發書信之內容,又被告 否認有收到上開書信(見本院卷第211頁函),故無從知悉 上開書信是否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書面。是以,本件尚難 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 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國小-2-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琍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慶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新臺幣(下同)160,375元,係5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 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下稱系爭申報案) ,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系爭申報案並列報前10年核 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01,876元、課稅所得額0 元、應納稅額0元(下稱系爭申報內容),於民國111年6月2 0日完成網路申報,於111年8月22日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 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付郵交寄被告,被告因認原告逾 期寄交查核報告書,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定「如期 申報」要件,將原告系爭申報案核定為普通申報,並於112 年7月5日A080035K1001011019523402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 3164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3年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211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已合法委任會計師,並於ll1年6月20日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案件,另於 第1頁、第2頁及第ll頁左下角亦載明簽證會計師,說明系爭 申報案係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查核報告書只是會計師查核簽 證案件內容說明附件之一,原告實際已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定義及條件;另依中華 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二十一條「會計師同意在一項含 有財務報告之文件使用其姓名時,即視為會計師姓名與財務 報表發生關連。」(下稱系爭公報內容)說明查核簽證已完 成,會計師應對報表內容負起專業報告之責任,而查核報告 書僅為隨後補送附件之說明。  ㈡財政部於7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75046087號函(下稱75年函釋 )、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687995號函(下稱82年函釋)、 91年5月22日台財稅第0910452162號函(下稱91年函釋)及1 11年4月28日台財稅第lll04579690號公告(下稱111年公告 ),均允許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可以「提 交」、「寄交」、「檢送」、「送達」等方式,晚一個月補 送補送查核報告書,故此「提交」、「寄交」、「檢送」、 「送達」均係指查核報告書附件之補上,無損原告主張所得 稅法第39條之適用。  ㈢司法院釋字798號解釋理由指出,所得稅法第39條所規定之盈 虧互抵應屬公司組織之法律上權利性質,然依租稅法律主義 意旨,稽徵機關於個案執行盈虧互抵之解釋與適用時,除應 遵循所得稅法第39條明定之三項構成要件-公司組織、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外,被告不得增加所得稅 法所無之實體與程序要件,更不得偏於立法意旨-正確衡量 公司組織之跨年度盈虧事實與數額。故是否如期檢送查核報 告書及相關附件,無損原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其會計制 度健全、財務報表及課稅所得計算足資信賴之事實,其縱有 附件送達違誤亦僅應就其之行為予以處罰,惟原處分機關將 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解釋為含括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概念 內,並逕將系爭申報案改列為普通申報案件,使原告喪失盈 虧互抵的權利,是限縮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虧損扣抵之適用 範圍,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公平原則。  ㈣被告在欠缺法令授權基礎之下,未指明申請人有任何帳冊簿 據有欠完備之處,逕行增加申報書各項附表或證明文件亦應 於當年8月1日之前送達,否則取消盈虧互抵視為普通申報而 非會計師簽證申報,即係恣意增添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且 單憑遲延些許時日補送附件的輕微程序瑕疵,隨即剝奪原告 本依法享有之扣抵權利,並命原告應補徵160,375元稅款, 亦屬行政行為過度,況何以查核報告書不能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68條規定,視為附件補件對待,此亦與平等處遇原則 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 虧損」,原則上不得扣抵其本年度所得;然為促進稅制公平 合理,正確衡量營利事業課稅能力,允許符合法定要件之營 利事業以往年度虧損有限期後轉,於同條項但書規定:「但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 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l0年內各期虧損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亦即對於符合但 書要件之營利事業,准其以前l0年內各期虧損扣抵當年度之 純益額。又依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l0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暨授權訂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 得稅辦法(下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本 應如期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並於申報時提出查核 簽證報告書,惟為精進營利事業電子化稅務服務,財政部以 91年函釋,將此類申報案件之查核報告書提交期限延長至6 月30日,申報人得於該期日前將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附件寄交 ;嗣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為避免報稅期 間群聚感染風險,另以l11年公告,將l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展延為ll1年5月1日至6月30日,而該 年度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者應檢送之資料,由原訂ll1年6 月30日,放寬於ll1年8月l日前寄交,或於ll1年7月29日前 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 交,是進一步就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之該類案件,規範更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權益之期限延展規定。基上,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若按後者,以會計師 採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依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期間,如期 提出申報書外,並應如期檢附查核報告書等,始得適用同法 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以往年度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 減除,原告主張被告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 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適用範圍等,顯係誤解。  ㈡另按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及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 務辦法第13條規定,所得稅申報案件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案件,係以有無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為據,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此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財政部82年函釋及91年函釋意旨,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 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惟倘採網際網路申報 者,其查核報告書原則上於當年6月30日前,併同其他申報 附件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復依財政部ll1年公告,營 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ll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應於「lll年8月1日前」將資料寄 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前述附件資料 亦得於「ll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 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準此,營利事業採會計 師查核簽證方式辦理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營利事 業或會計師應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及相關附件資料,無庸稅 捐稽徵機關另發函通知提交,如未依限提出,俟審查該類型 之案件時,應將營利事業所得統結算申報案「視為」普通申 報案件審理。如依原告主張將逾期提示查核報告書案件亦視 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對於依限提示查核報告書之納 稅義務人顯失公平,難謂符合租稅正義。另依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辦法第22條規定,可知「查核報告書」非屬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補正之各項附表 或證明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通知補正亦屬誤解。  ㈢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採網路申報方式辦理ll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案件, 依前揭說明應於111年8月1日前提交查核報告書、結算申報 書表及相關附件資料,或於ll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 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惟原告逾限 遞送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自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不適用所 得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對於自身違反法令規定未 如期申報之責任歸屬隻字未提,反而要求與如期申報並檢附 查核報告書之營利事業同樣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規定,核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封面已標示簽證會計 師姓名,即說明是會計師簽證案件,依系爭公報內容主張系 爭申報案確屬會計師簽證案件,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 虧互抵之規定一節,惟本件係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期間,如期提出查核 報告書,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如前 述,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7條揭 示會計師所承擔之責任並非僅以表明會計師姓名為判斷依據 ,原告主張於申報書封面載明會計師姓名即屬會計師簽證案 件,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亦不足採。 綜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 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若 按後者,以會計師採網際網路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除依首揭所得稅法等規定及財政部所為函釋所訂定之展延 期間,如期提出申報書外,並應如期檢附查核報告書等,始 得適用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被告依財政部82年函釋、91年函釋及111年公告,以原告系 爭申報案,未如期將查核報告書寄送被告為由,否准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⒈所得稅法  ⑴第39條第1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 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⑵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⑶第10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 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 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第2項)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營利事業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 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 獎勵。」  ⒉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物辦法第13條第1款:「簽証申報-應就 委託人當年度有關所得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納稅額之帳簿、憑証及有關文件,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適當 之更正、調整與說明,翔實記錄工作底稿並提出簽證申報查 核報告書;其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並應附委託 人當期及前期之資產、負債、損益比較分析明細表,以供稽 徵機關查核」  ⒊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  ⑴第2條:「營利事業應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 實施範圍與原則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之程序與 方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⑵第22條:「所得稅簽證申報,應檢附相關申報書表、簽證申 報查核報告書及其他依規定應附送之文件。」  ⒋財政部75年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案件,如每一年度代理案件在10件以上,其查核簽證報告 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致未克在5月31日以前提出者 ,除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外,得於5月31日前報 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延至6月30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 ,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1/2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 簽證報告書於6月30日以前補送』字樣。」  ⒌財政部82年函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案件,除合於本部7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7546087號函規定 外,如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者,應視為普通申報 案件處理。」  ⒍財政部91年函釋:「有關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採網際網路申報者 ,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得於6月30日前併同其他申報附件寄交 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惟非採網路申報之案件,仍應依 該函規定辦理。」  ⒎財政部111年公告:「主旨:公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 延。……公告事項: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間原為1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延為 5月1日至6月30日。二、配合前點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延 長下列作業期間:……(三)營利事業……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 報應檢送之相關附件資料(含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應於 111年8月1日前將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 或服務處;前述附件資料得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 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復查決定( 本院卷第31-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4-52頁)、原處 分暨繳款書(本院卷第53-57頁)、網路申報書(本院卷第6 1-73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之系爭申報案,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 於111年6月20日完成網路申報程序,有網路申報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28至34頁)。準此,原告之系爭申報案若欲採 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申報,依上揭財政部111年公告意旨, 至遲應於111年8月1日前,將查核報告書寄交所在地國稅局 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 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始符合會 計師簽證案件之網路申報要求,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22日始 將查核簽證報告書付郵寄交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亦有原告 交寄掛號郵件信封正反面影本以及被告所屬中北稽徵蓋有收 件章日期之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及第 34頁)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而非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案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就以往年度 之營業虧損,不列入本年度計算,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申報案之申報書封面已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 件並記載簽證會計師;被告將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一事,解 釋含括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概念內,限縮所得稅法第39條 但書虧損扣抵之適用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公 平原則;且查核報告書應視為附件,故得以補件方式補正云 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有關是否為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案件,參酌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3條第1款及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辦法第22條之規定,應以有無提出查核 報告書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43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申報案件雖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件,然於原 告提出查核報告書前,稽徵機關仍無從審究查核報告書之內 容,自與如期提出查核報告書之要件與實質意義不同,且原 告所稱之系爭公報內容僅為會計師就查核簽證案件應負責之 範圍,與查核報告書之交付及是否有於期限交付甚至是否認 定系爭申報案為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等節仍屬二事,原告自 無從依系爭公報內容主張於系爭申報書載明為會計師簽證案 件已符提出查核報告書之義務。  ㈤另參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略以:以往年度之虧 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 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外國法例有 將以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本法採後轉辦法,並為 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 並為防杜取巧,同時修正但書規定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 為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始可適用,以資 周延(參見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110年12月版第547頁), 可知所得稅法之規範設計係採週期結算申報制度,原則上以 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在特定條件下, 才例外准予跨年度盈虧互抵。而此例外情形依所得稅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同時符合1.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 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4.如期申報等要件下, 方有適用。經查原告未依限提出查核報告書,已如前所述, 自難認系爭申報案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之要件,且參以被告所援引適用之財政部91年函釋 及111年公告之意旨,均是放寬申報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提出查核報告書之期限,應認亦屬「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要件之放寬,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㈥再衡以財政部針對此稅法上之優惠措施亦已考量不同申報態 樣之情節輕重,以財政部91年函釋放寬對於採網路申報者其 查核報告書得於6月30日前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提出即 可;而針對系爭申報案件即110年度申報案件,因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財政部111年公告更放寬對於採網 路申報者其查核報告書得於111年8月1日前寄交所在地之國 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或於111年7月29日前透過 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繳稅系統軟體上傳送交 ,堪認已符量能課稅原則無誤,況若申報人未依申報資料補 正期間規定補正查核報告書而仍得適用跨年度盈虧互抵之租 稅優惠,將使所得稅法申報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對於其他 依法提供資料如期申報之納稅人亦有失公平,反有違平等原 則,且申報人未於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自應依規定 於期限內補送,稽徵機關亦無應予提醒之義務(最高行政法 院85年度判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指稱被 告以未如期檢送查核簽證報告書即逕將其改列為普通申報案 件,且未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通知補正,有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如期將查核報告書寄送被告,自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是被告核定系爭申報案為普通申 報,並於原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16

TPTA-113-稅簡-1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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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李建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民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面容泛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與駕籍查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及蒐證照片數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21

PCDM-113-交簡-1157-2024102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葉 相 對 人 陳春葉 胡水明 蕭耀模 洪梅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敏 相 對 人 徐達如 陳秀霞 陳鳳吟 相 對 人 許翁金葉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許文進 相 對 人 鍾宏賢 廖榮森 陽千秀 黃秋香 王祥蓉 李玉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高傳明 高傳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添全 相 對 人 許明泉 蔡慶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判決,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44元(計算式:4,410×35%=1,544元,元以下4 捨5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編號 相對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備註 1 陳春葉 82元 2 胡水明 81元 3 蕭耀模 82元 4 洪梅幸 81元 5 徐達如 81元 6 陳秀霞 81元 7 陳鳳吟 81元 8 許翁金葉 81元 9 鍾宏賢 82元 10 廖榮森 81元 11 陽千秀 81元 12 黃秋香 81元 13 王祥蓉 82元 14 李玉葉 81元 15 高傳明 81元 16 高傳智 81元 17 許明泉 82元 18 蔡慶堂 81元 19 蔡聰榮 81元 總計 1,544元

2024-10-11

TPEV-113-北簡聲-32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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