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
原 告 徐萱婷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247元。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29元。」(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約定可獲取每2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5月12日20時39分許佯裝統聯購票客服人員來電,稱重
複訂票,需依指示操作退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總計匯款金額311,229元。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志
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
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應堪信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
,縱係屬實,亦非足以解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㈠112年5月12日 21時45分32秒 ㈡112年5月12日 21時48分12秒 ㈢112年5月12日 23時09分34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4分41秒 ②112年5月13日 00時06分09秒 ㈠12萬0,039元 ㈡7萬9,107元 ㈢3萬1,017元 ㈣ ①3萬1,079元 ②4萬9,987元 ㈠楊松霖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蔡明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許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陳榤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5月12日 ①21時52分40秒 ②21時53分27秒 ③21時54分25秒 ④21時55分11秒 ㈡112年5月12日 ①22時05分42秒 ②22時06分15秒 ③22時06分55秒 ④22時07分30秒 ㈢112年5月12日 ①23時13分25秒 ②23時14分09秒 ㈣ ①112年5月12日 23時17分34秒 ②112年5月12日 23時18分21秒 ③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12秒 ④112年5月13日 00時09分54秒 ⑤112年5月13日 00時10分48秒 (/㈠: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㈡: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㈢㈣: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㈡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㈢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㈣ ①3萬元 ②1,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㈣:含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TPEV-113-北簡-1198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