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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漢威 (原名:陳盛穎、陳燁穎、陳岐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漢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2-20

KSDV-113-消債清-298-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住○○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代 理 人 吳臺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 如附表二。   ⒉另羅蔓精品服飾於80年1月2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於82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8月19日辦理歇 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121-12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4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1-25 7頁)、存簿(調卷第51-73頁、更卷第217-223頁)、老 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5-141頁)、城市 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 薪資表(更卷第143-147頁)、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117-119頁)、祺峰休閒 事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5-287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9頁)、次子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89頁)、旅遊 召集人轉帳明細(更卷第149-151頁)、東京旅行社行程 明細(更卷第153頁)、支付門票款項之存款憑條(更卷 第155頁)、山泉大飯店出團確認單及團員名冊(更卷第1 57-163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更卷第227頁)、大榮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單(更卷第229-237頁)、 聲請人113年9月6日及10月25日補正狀(更卷第131-133、 215-21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承億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34,615元(計算式:233,487÷ 8+5,429=29,18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 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19頁),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 -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98 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6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98元後,剩餘21,51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1,2 20元(調卷第99-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年(計算式:4,141,220÷21,517÷12≒16)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0,568元 112年度 215,380元 2 股票 天瀚股票 5股 勝捷股票 4股 未上市、上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次子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112年11月 10,000元 2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9月至12月 14,421元 112年 214,947元 113年1月至8月 24,669元 3 承億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3年2月至9月 233,487元 4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111年8月15日 6,020元 5 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 112年12月13日 350元 6 帶團佣金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 10,000元 1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 8,000元 113年6月2日至6月5日 12,000元 7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2年5月31日 228,331元 112年6月至12月 每月5,15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29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8-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左雅慧(原名:陳蕙玲、陳雅慧、劉左雅慧) 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2-17

KSDV-113-消債更-394-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浚銓(原名:陳裕賓)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浚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4號裁定(下稱第874號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告確定。嗣伊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以第87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嗣 因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 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等更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供參(清卷一第209、213-224、233-237、清卷二第17 -49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無不合。此外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200-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敏華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敏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 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25-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 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7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 8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頁)、薪資表(更卷第83 -8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7-52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43-45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1-42頁、更卷 第161頁)、本院電話記錄(更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禾麥食品商行 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2 67元(計算式:296,412÷11+4,320=31,267),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3-15頁)乙情,並 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5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 7-9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 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母親陳淇汝扶養費2,000元,嗣於113 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扶養(更卷第65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2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000元後,剩餘13,2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67,4 66元(調卷第75-128、147-149頁),扣除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7,91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40年【計算式:(6,667,466-297,913)÷13,267÷12≒ 4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031元 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54號受理,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88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家庭代工收入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20,000元 2 禾麥食品商行工作收入 113年1月至11月 296,41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租金補助 111年8月至9月 每月3,600元 雖由聲請人母親承租房屋並領取租金補助,惟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 111年10月起迄今 每月4,320元

2025-02-12

KSDV-113-消債更-472-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 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 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 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48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9,3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 月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可參(更卷第95-109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正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實領收入約50,843元,並有 女友資助20,000元,有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21頁 )、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詳後述),雖 尚餘34,540元,惟上述前置協商範圍並未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 計1,349,899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540 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 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9-37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20-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39-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 第269-3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465頁) 、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111-121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27-24 3、49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暉公司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女友每月資助,共76,4 79元(計算式:482,742÷9+34,086÷12+20,000=76,4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73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 ,000元,更卷第369-37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139-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女黃○潔、次女黃○雯,與前配偶甲○○ 共同負擔三女黃○珊,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丙○○(亦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 )、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6,500 元、6,000元、5,000元、5,000元(更卷第369-370頁)。經 查: ⒈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長女黃○潔(101年1月生)、次女 黃○雯(102年6月生),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黃○珊(10 4年3月生),父親丙○○(45年生)與母親乙○○(46年生)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 5頁、更卷第371-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5頁) 可佐。   ⒉子女黃○潔、黃○雯、黃○珊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7、61-71、75-8 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60、73、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249-2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 23-330、501-503、567頁)、父親簽立使用黃○潔帳戶之 切結書(更卷第46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 偶丁○○應共同負擔黃○潔、黃○雯,與前配偶甲○○應共同負 擔黃○珊之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黃○潔、黃○雯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更卷第207-211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 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 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本院審酌黃○潔、黃○雯、黃○珊並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 :14,559÷2×3=21,83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共19,000元(計算式:6,500×2+6,000=19,000),應為 可採。   ⒊父親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3元、0元 、141,272元,前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其名下之 房地,母親乙○○罹巴金森氏症,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8,056元、68,498元、333元,名下有2006年出 廠車輛1部,其2人亦各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 理,並稱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登記負責人為乙○○) ,每月淨收入40,000元由2人均分,乙○○另每月領取鄰長 津貼2,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4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9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7 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 7-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 第5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9-93頁) 、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5-507頁)、父母 親於更生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 卷第549-557、571-5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 14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 、存簿(更卷第331-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3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1 -443、4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5、449頁) 在卷可查,以丙○○、乙○○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堪認 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丙○○、乙○○,而有 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76,479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尚餘38,2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192元(調卷第71-203、227 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6 09,192÷38,231÷1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6 月出生(調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 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93,631元 111年度 646,754元 112年度 664,316元 2 車輛 2007年出廠賓士車 1輛 2013年出廠重機車 1輛 排汽量530C.C.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430,949元 112年 644,611元 113年1月至9月 516,828元(含尾牙、獎金、紅包共34,086元) 2 女友資助 111年4月至5月、7月、9月至11月 每月20,000元 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更-244-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原名:陳姿伶、陳擲)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無業,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4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1-91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93-9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 05-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 頁)、陽信銀行函(清卷第219-221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23-22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第95頁)、存簿(清卷第99-103、139-145頁 )、李宗樺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6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5-26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67-6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7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15-217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2年4月起每 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8,6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7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6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4,1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41,12 8元(調卷第41-50頁),扣除富邦人壽、中華郵政、南山人 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06,55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3年【計算式:(5,541,128-406,550 )÷4,140÷12≒10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82元 111年度 397元 112年度 138元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38股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5,891元 ①112年4月28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4892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79,591元 ①111年1月23日、113年1月2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60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95元 ①已扣保費墊繳本息5,739元。 ②111年9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480元。(清卷第99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373元 ①111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4,284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李宗樺資助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13,00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18,699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清-135-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2-08

KSDV-113-消債更-388-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貴琴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另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於清算程序可能尚 須支出拍賣等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限債務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費7,000元及進行程 序之必要費用5,000元,共計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2-05

KSDV-114-消債清-29-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戴均筌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 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之工作及領取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39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5-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3-17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5-23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317-3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55頁)、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成交資料 一覽表(更卷第433頁)、集保資料(更卷第435-437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221-229、331-381、429-432頁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函(更 卷第57-161頁)、工作證(更卷第181頁)、薪資明細( 更卷第183-209、439-4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 383-38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93-39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387-38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 -45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7,664元(計算式:550,661÷10+1 51,174÷12=67,66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中宇公司各 月應發金額計算,無庸重複加計各月應扣金額欄之「月中 借支」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然查,本院係以 中宇公司各月薪資單之「實發金額」,加計應扣金額欄之 「月中借支」,尚無聲請人所指重複計算情況,附此敘明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見 本院卷第163頁),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戴○辰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嗣於 調查程序稱另有負擔母親戴佳玉之扶養費,每月19,248元( 調卷第51頁、更卷第462、467-468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戴佳玉係64年生,未婚,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3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 第231頁)可佐。又戴佳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7,250元、241,040元,名下有2 020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8,535元, 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221,000元,111年3月 14日至112年7月4日於豐富貨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4月2日於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1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投保勞保,111年至113年投保薪資各為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1-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5-32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453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469頁)在卷可查,以戴佳玉之年齡、 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 扶養戴佳玉,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聲請人長子戴○辰係106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5頁)、學費繳費 收據(更卷第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戴○辰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戴○辰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 負擔2分之1即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7,66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45,8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4,223元(調卷第75-82、85-9 2、95-102頁、更卷第165-166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7年【計算式 :(2,634,223-19,147)÷45,825÷12≒4.7】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更卷第23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48,529元 111年度 704,576元 112年度 761,80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 1輛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47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配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1年8月15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分別為外祖母、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55,484元 112年 797,989元 113年1月至10月 701,835元(含年終績效獎金151,174元) 2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 111年 6,071元 112年 15,405元 3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9月26日 3,63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3

KSDV-113-消債更-2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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