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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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抗-1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12號),並以其經營智慧財產權等市場,已無資力 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 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聲-1-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彥伯(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雖聲請 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6

TPBA-113-訴-109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 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4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准予暫 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9

PCDV-113-救-244-202412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被 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業於113年8 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駁回裁定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復經本院調取該 訴訟救助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簡上-509-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限期起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限期起訴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 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7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蓋 訴訟救助制度,乃為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 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 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 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 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始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前提,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並規定,關於「當 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 保證書代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 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 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曾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使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 出之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與前述訴訟救助聲請要件已有未合 ;再依本院查詢聲請人所得及財產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度,非但領有薪資所得,其名下亦有土地數筆及車輛2部 ,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事,並無藉由訴訟救助以落實其訴訟權保障之 必要,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5

TPBA-113-救-52-202411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23-2024112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 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5號),且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見上開救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 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仍未繳納(見小上卷第55 至59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4

PCDV-113-小上-21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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