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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李明海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海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李明海均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 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 ,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基於縱 然是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日,由 劉修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劉修宏中信帳戶)、李明海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海中信帳戶), 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即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將上開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作為預定洗錢管道(顏丁山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龔姵如、鄧永豪(原名:鄧承鈞)、 莊文章、葉秋漢,致龔姵如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由李冠德及許有邑(2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 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層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復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劉修宏之中信帳 戶、李明海之中信帳戶內,劉修宏、李明海遂依不詳之人之 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並轉換成USDT後再轉入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龔姵如、鄧永豪、莊文 章、葉秋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姵如、莊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劉修宏、被告李明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3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劉修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24、3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姵如、莊文章、 證人即被害人鄧永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修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李明海部分   1、被告李明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 買賣的,我從王牌交易所買幣,放在我的電子錢包裡,再跟 買家「小丁」做場外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明海辯護 稱:被告李明海未與本案告訴人警詢所述之成員有任何對於 假投資的犯意聯絡,另被告李明海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都是 用其個人帳戶交易,可見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2、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定顏丁山於111年6月7日將上開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作為預定洗錢管道,而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龔姵如、葉秋漢,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嗣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至李明海之中信帳戶,李明海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帳,再將USDT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為被告李明海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龔姵如、證人即被害 人葉秋漢之警詢筆錄及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李明海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李明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從一般民眾若有交易USDT的需求,可直接在合法的交易所如幣安、幣託、火幣等進行交易,不僅快速、安全,亦可避免資金遭搶或侵吞之風險,若有涉及不法則會以進行場外交易之方式達洗錢之目的。 (2)觀之李明海之中信帳戶,買家「小丁」即顏丁山付款給被告 李明海,到拿到被告李明海交付的USDT相隔至少1至3小時,有 交易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3、245、247頁),也無交易 安全的保障,且「小丁」向被告李明海購買的USDT價格還高 於被告李明海向王牌交易所所購入之價格,此經被告李明海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3頁),並有被告李明海法幣入金紀 錄及掛單交易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0、143頁),此與 一般民眾買低賣高之常情有違,被告李明海應可預見匯入之 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贓款。 (3)被告李明海於警詢時供稱:買家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等語( 偵58980卷第63頁),且於偵查中稱:不認識匯入我銀行帳 戶的人「顏丁山」,匯款的人是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要買 幣等語(偵58980卷第282頁),已明確表示不清楚匯款人之 身分,而對於與其交易之對象身分無從得知,甚至毫不在意 ,且經當庭勘驗其另案扣案之手機,亦僅得知本案3筆匯入 款項之買家為「小丁」(本院卷第149頁),而其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至235頁),亦無顯示其曾與交易對 象進行身分驗證之程序,可見其並無法釐清並合理信賴款項 之來源為合法。從而,即便被告李明海手機內有上開交易紀 錄,其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未進行任何查驗買家身分之程序 ,即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應可認定其主觀上有縱使交 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雖以被告李明海以其個人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無詐 欺及洗錢的犯意為其辯護,然此僅係取得買家願意先行匯款 ,與被告李明海主觀上有無不確定故意無涉,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4、綜觀上情可知,本案顏丁山轉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 ,其中含有告訴人龔姵如、被害人葉秋漢遭詐騙贓款,被告 李明海進行場外交易售價比一般市價貴,但顏丁山還是願意 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李明海買幣,因為這些錢都很急著 洗走,且被告李明海並無對買家進行身分查驗,不知買家為 何人,可見其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主觀上至少 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修宏、李明海(下稱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3、被告劉修宏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審判中自白,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若被告劉修宏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減刑後得量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得 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4、被告李明海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沒有自白,若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法定 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若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 有期徒刑6月以上。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劉修宏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被告李明海就 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修宏、李明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認定結果, 被告劉修宏、李明海雖均可預見從顏丁山名下之帳戶轉入其 等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為詐欺贓款,惟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人亦有可能僅為一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 修宏、李明海主觀上尚可預見該前端犯罪行為人有數人,則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此較輕之罪名(本 院卷第32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劉修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李明海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受騙後接續轉匯款項至指 定的人頭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同一時間、密切接 續對其等為詐欺、洗錢犯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 罪。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法定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較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2人各與在前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劉修宏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均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 客戶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 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任意從事虛擬貨 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等上開帳戶,被告劉修 宏、李明海並將該贓款轉領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 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及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並考量被告劉修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被告劉修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2200 、3100元(本院卷第338頁),被告李明海供稱係賺取每顆 幣0.1至0.2元的匯差,是以0.1元為有利被告李明海,參以 本院卷第247、243、245頁之交易紀錄,計算其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2250元(計算式:22499顆×0.1元=22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附表一邊號4部分為3 296元(計算式:22779顆×0.1元=2278元、20368÷2顆×0.1元 =1018元,2278元+1018元=3296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為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利益,爰均於其等所各次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至於業經轉出、提 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 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 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 之款項,被告2人已經以不詳方法洗錢完成,交付給本案詐 騙集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 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1 龔姵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前之某時許,透過 Yahoo刊登虛假之投資訊息,龔姵如點入並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龔姵如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22日 9時48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50分,轉帳65萬3129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3分,轉帳67萬1623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111年7月11日 10時26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0分,轉帳61萬9987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6分,轉帳62萬3579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2 鄧永豪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某時許,傳送簡訊予鄧承鈞,佯稱係凱基證券操作員,佯稱下載「富雄」APP可操作股票買賣,須臨櫃匯款云云。 111年6月22日 15時9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21分,轉帳19萬9651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6時3分,轉帳25萬197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111年7月11日 10時7分,臨櫃匯款30萬40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1分,轉帳42萬5869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18分,轉帳42萬3323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3 莊文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Mandy(林珈馨)」邀請莊文章加入投資平台「富雄投資」,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21日 15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43分,轉帳30萬8269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6時11分,轉帳31萬302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修宏 111年7月6日 14時47分,匯款5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分,轉帳11萬5128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轉帳300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0時36分,匯款10萬元至許有邑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0分,轉帳61萬9987元至顏丁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6分,轉帳62萬3579元至劉修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葉秋漢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傳送簡訊予葉秋漢,佯稱係凱基證券林小姐,下載富雄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買賣,須臨櫃匯款云云。 111年6月17日 9時34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41分,轉帳50萬1104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5分,轉帳67萬9980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111年6月20日 9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冠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6分,轉帳30萬7125元至顏丁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3分,轉帳30萬3532元至李明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海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1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2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3 劉修宏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4 李明海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8980號卷】 1、被告劉修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9頁) 2、被告李明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65—6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4142號函暨檢附被告李明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77—286頁) 4、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9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324號函暨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7頁) 5、顏丁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30021745號函暨檢送顏丁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315—324頁) 7、許有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90頁) 8、李冠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101頁) 9、告訴人龔姵如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119、1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⑶111年6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7月1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140—141頁) 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3—139頁) ⑸手機投資軟體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37—138頁) 10、被害人鄧永豪(原名鄧承鈞)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2—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頁) ⑶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163—164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08」首頁畫面(偵卷第159頁) ⑸「富雄」APP畫面截圖 (偵卷第159—160頁) ⑹被害人鄧永豪出金紀錄畫面截圖 (偵卷第161—162頁) 11、告訴人莊文章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181—182、199—2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176頁) 12、被害人葉秋漢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4—205、216—217、219、227、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4—215頁) ⑶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偵卷第221—222頁) ⑷被害人葉秋漢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24—225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顏丁山》(本院卷第153—162頁) 2、被告劉修宏手機IMTOKEN應用程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73—19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本院卷第345-361頁) 4、顏丁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卷第363-364頁) 5、劉修宏手機Telegrram 與『丁』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65-410頁)。

2025-02-03

TCDM-113-金訴-1485-20250203-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凱筑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奕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2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2日對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 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111年5月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該等文字客觀上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產生不安之感受,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與 否,本不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對告訴人具加害之意思為斷,原 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竟以被告主觀上無加害告訴人之意,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然有違誤。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斯時被告與聲請人住處內,持刀逼迫聲 請人自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匯豐銀行帳 戶,還說不匯錢就不要回家,聲請人受此惡害通知始匯款予 被告,被告行為顯然構成恐嚇取財,被告之手機及錢包均遭 被告扣留,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聲請人脫離被告掌控範圍而匯 款,而認定被告未構成恐嚇取財,實將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混為一談,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內容「使清大教授彭宗平要幫忙聯 絡告訴人公司全體職員,在此圈沒臉待下去,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父親,且於當日藉此像告訴人 索討封口費,被告之行為顯然是以透過傳送不實訊息要脅聲 請人,使聲請人支付金錢,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恐嚇取財未 遂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即此,自有違誤。   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文 ,並在文章中附上聲請人碩士論文,並且在旁附上網路新聞 截圖,影射聲請人為性隱私之私德,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影射 聲請人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乙事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確 據此率論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顯有違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宗(含112他3204號、112他4681號、112偵19069卷、11 3偵439卷)之結果:  ㈠就被告111年5月28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傳送內容為「我真想把你碎屍萬段」、 「我想殺了你」、「我只想痛扁你一頓」之簡訊予告訴人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有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他4681卷第10至11頁), 此情可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 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 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 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 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 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 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 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當時支持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 ,辭掉工作帶小孩跟他大陸地區,結果他在跟別人搞曖昧 ,所以我就先帶小孩回臺灣,我傳訊息給他只是要表達不 滿等語(見見112偵19069卷第56頁背面),且被告、告訴 人及2人之未成年子女,確於111年2月9日共同搭承同班機 出境,而被告則於111年4月17日先行帶同2人之未成年子 女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113偵續25 卷第22至24頁),佐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有 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 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 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所陳,並非 虛妄,應認被告業已有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 社會正常交往範圍互動,而對聲請人有所不滿。    ②細譯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5月8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孩子還再唉跟滾       你準備睡了吧       幹    聲請人:我也心疼圓圓做了惡夢    被告:我真的想把你碎屍萬段       跟你在一起才是惡夢    聲請人:真的對不起    被告:說這些有個屁用       都太遲了    聲請人:對不起,我現在沒能力幫忙,做不了什麼        但我沒有要搞的意思…」(見112他4681卷第10頁 ), 於111年5月9日之訊息全文內容為「    被告:有你那種人    聲請人:什麼人    被告:我想殺了你    聲請人:你這樣我也沒辦法生活    被告:我只想痛扁你一頓       一直以來都是我們自己帶圓       所以可以走得那麼自在       2個月的時間就收好立刻       然後你放掉這個家       24小時只剩下我獨自面對       你再講出風涼話我只想撕爛你    聲請人:抱歉,但我想知道那句是風涼話了」,(見112 他4681卷第11頁),則自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被告純屬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而對其有情緒上之宣洩, 且依聲請人回覆被告之文義觀之,聲請人明顯在安撫被告 ,則被告所傳送之文字顯非致聲請人於死地之惡害通知, 從而,被告偵訊所陳,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予聲請人之際,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存在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難認有何違誤。  ㈡就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部分 :  ⒈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1,430元及2 89,73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069 卷第56頁背面),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 第33頁),此節可堪認定。  ⒉繼查,聲請人固於112年2月4日有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 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確受 有肢體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3號通常保護令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9096卷 第28頁、第47至52頁),則依上開保護令及診斷證明書僅足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4日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尚難執此即遽論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即匯款予 被告。至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係因被告之家庭暴力力行 為始匯款與被告,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於補 強證據,固自難憑此率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㈢就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父及於同日向聲 請人索要金錢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確有傳送「…來當我證婚的教授彭宗平老 師,認識許多您寶貝兒子公司的高層,甚至都還是高層的教 授呢,…可憐辛苦一輩子考上清華,結果示要此地、此圈沒 臉待下去嗎?鬧了一場笑話還不出面道歉,是想讓更多人看 笑話嗎?法律談甚麼關我屁事,我就是喜歡講笑話逗大家開 心。你還想著寶貝兒子還要娶妻生子呀...嘖嘖,他在房間 裡事還能有多大些本事...噢,可能砲友這些夠髒的才夠刺 激吧!」之簡訊予聲請人之父親,且被告亦於同日向聲請人 索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6頁背面 ),且有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112他3204卷第3 4頁、112偵19069卷第9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以聲請人與其他女性間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範 圍互動,而對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62至85頁),而 被告既可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認被告於112年3月30 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被告所 傳送簡訊之對象為聲請人之父親,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 無證據佐證被告傳送簡訊與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間有何關聯 性,是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論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  ㈣就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在臉書「清交大二手拍賣」社團中發 文涉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使用帳號「Yi Wang」在臉書「清交大二 手拍賣」社團中中發布內容為「徵:審查論文工讀生1位( 已徵得,謝謝)審查此篇(圖1)的論文是否涉嫌抄襲之處 ,寫一篇報告給我$2000。報告若能成功撤除渣男論文$3000 他們實驗室做的東西都差不多,滿有可能抄襲學長姐的,可 以先從這個方向著手。」之貼文,並於該貼文中附上聲請人 所撰寫碩士論文圖檔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 『清大碩士怎麼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2偵19609卷第57頁),且有該貼 文在卷可佐(見112偵19609卷第11至12頁),此情可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上開貼文之文字內 容,係質疑聲請人所撰寫之碩士學位論文涉嫌抄襲,並欲委 請有專業知識之人協助查證,有前開卷附之貼文內容可佐, 而被告所質疑之事項乃聲請人撰寫碩士論文是否涉嫌抄襲與 公共利益事項並非全然無關聯,且被告亦係徵求專業人士協 助,難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可言,自 難率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經查,被告發布上開貼文時,固有在貼文中使用「渣男」 及附上標題為「尪約砲被抓包!公公護航嗆『清大碩士怎麼 能賠錢』嗆媳:走法律途徑」之新聞搜尋圖檔,已如前述, 然觀諸被告所發貼文之目的,既在質疑被告碩士論文是否涉 嫌抄襲之公共事項,雖用語有所偏激或不雅,然究其貼文內 容,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單一目的存在,是自難以此, 率論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⒋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未經告訴之部分為據 ,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指摘涉及聲請人之私德,故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明白表 示因被告上開貼文在質疑其碩士論文涉嫌抄襲,且因被告在 旁附上新聞搜尋截圖,而認其名譽受損,進而提出告訴乙節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9069卷第5頁背面), 足見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未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項加以偵 查,況本案被告用語雖有不當之處,然上開貼文內容究非專 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如前述,聲請意旨未見即 此,率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行 為構成恐嚇、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誹謗等犯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21

SCDM-113-聲自-34-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張護錄即張福祿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 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 用等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 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主張:原 告為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發行股份 之實際出資者,與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下稱張護錄)、張 福專就森科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 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請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應 將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固均包含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認 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尚無理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 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 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對森科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屬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自須以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森 科公司一同起訴,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森 科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未實際出資等情,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張護錄對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權4,5 00股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福專對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權4,500 股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 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 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其 變更前後主張之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張福專未實際出資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 ,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護錄、張 福專於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森科公司之股份股權數各為3,800 股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 其中2,500股股權及附表二所示2,000股股權,各共4,500股 股權不存在等情,於逾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分別所有森科公 司3,800股之範圍,已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固稱: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縱將股份移轉他人,如股 份不存在,則被告森科公司之股份總數、各股東持股比例均 將變動,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云云,然原告向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提起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已自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受讓股份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已轉讓予他人之股份不存在部分,雖原告與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然原告主張縱 有理由,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對抗受讓股份之人,而難認 其私法上地位即股東權益存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自無確認利益。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同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前情(見本院卷二第94、169頁),原告 陳稱:暫不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轉讓股份之後手列為本件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認原告本件逾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分別所有森科公司3,800股之範圍,訴請確認 股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自不合法。 四、又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各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股股權不存在等語,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記載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為股東 之股票各4紙,每紙股份數各1,000股,且被告張護錄、張福 專已將其名下部份股份移轉予他人,則原告既僅請求確認其 中2,500股股權不存在,自應特定係主張何紙股票、又各係 若干股權不存在等情,否則自無法辨明本件判決效力範圍, 是認其所本件表明請求確認之範圍尚不明確,亦難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0年間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嗣為拓展事 業規模,並囿於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達一定之人數 始能設立,故原告與其他生意上夥伴於69年1月16日共同出 資設立被告森科公司。嗣被告森科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 資640萬元,以發行新股6,400股(每股1,000元,下稱78年7 月增資案),並由訴外人吳志軒持有1,500股;於84年3月23 日,決議增資1,500萬元,以發行新股15,000股(每股1,000 元,下稱84年3月增資案),並由原告取得3,900股、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各取得2,850股、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劉琴、訴外人余雪燕、鍾翠霞則各取得850股。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吳志軒之股份因84年3月增資案自2,850股增為 4,350股。吳志軒並於同年6月轉讓其名下股份如附表二所示 各2,000股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再 分別轉讓84年3月增資案取得之350股份予張劉琴,是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吳志軒轉讓及如附表一所 示84年3月增資案股份數量合計4,500股(計算式:2,850+2, 000-350=4,500)。惟:  ㈠吳志軒並未實際出資而取得78年7月增資案之1,500股,該增 資股款係被告森科公司支付,此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另 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之84年3月增資案股份則 係由原告於同年4月8日以被告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科公司帳戶) 分別轉帳480萬元、370萬元至被告張護錄名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護錄 帳戶)及張劉琴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劉琴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前 分別自張護錄帳戶及張劉琴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505萬元 之方式以出資。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將前開款項加計原告自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475萬 元及60萬元現金,共1,500萬元,依序存入390萬元、570萬 元、540萬元至森科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是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吳志軒取得84年3月增資案股份亦均未實際出資。 被告及吳志軒就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所為不實增 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效力為無效, 且公司法第9條之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規定為強制規定,被 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違反前開規定而取得前開股份, 亦屬無效。  ㈡如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78年7月增資案、84年 3月增資案股份為有效,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於84年6月自 吳志軒受讓如附表二所示股份未經交付,亦不符合公司法第 164條記名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故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對上開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 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 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 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 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其中部份股權不存在,未特 定係請求確認何編號股票股權不存在;又本件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在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東名簿僅登記3,800股,是原告 請求確認共4,500股股份不存在,亦有疑義。  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與原告為兄弟,前於68年間經家族決議 ,由原告為家族代表而參與投資被告森科公司,並於70年間 收購被告森科公司其他股東全部股權後,被告森科公司即為 張家人之家族企業。又兄弟間基於同居共財之理念,將被告 森科公司之獲利交由原告提供予公司營運使用,而未依股權 數領取盈餘分配款,並將累積之盈餘分配款作為增資款以增 資,是被告森科公司之增資案為真正,自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亦未有公司法第9條第1條規定之情形。再者,公司法第9 條第1條規定係取締規定,縱違反該規定,亦不致使增資行 為無效。此外,被告森科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 中保管,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由被告森科公司委請 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在公司保管 ,吳志軒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 ,自符合轉讓要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前開股票, 先於另案訴訟主張增資案有效,其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 本件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於本案中主張增資案無效, 復由其子即原告輔助人張勝彥、訴外人張瑋華尋吳志軒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吳為翰就其於本案主張不存在之股份簽署股權 讓渡書,再於另案(本院113訴字第602號)請求被告森科公 司將吳志軒前開股份為股權變更登記,其就同一增資案於不 同案件為截然不同之主張,並為完全矛盾行為,破壞被告之 正當信賴,又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須受應訴之煩,應認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張護錄、張福專之胞兄。  ㈡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3月23日決議增資1,500萬元,以發行新 股15,000股(每股1,000元)。  ㈢原告自84年3月增資案取得3,900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 吳志軒各取得2,850股、張劉琴、余雪燕、鍾翠霞則各取得8 50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之森科公司股份原均為 1,500股,因84年3月增資案自2,850股增為4,350股。  ㈣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公司已發行股份印製股票,其 中記載被告張護錄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被告張 福專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被告吳志軒為股東之 股票5張共4,350股。  ㈤吳志軒於84年6月各轉讓2,000股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被 告張護錄、張福專各轉讓其中350股予李張碧霞,轉讓後, 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被告森科公司股份各登記為6,000股 。  ㈥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發行紙本普通股股票2張,股票 號碼84-ND-000000(0) 、84-ND-000000(0)各1張(股東:吳 志軒、股數1000股、面額100萬元整,背面蓋印被告森科公 司印章、出讓人吳志軒印章、受讓人被告張福祿印章)。  ㈦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發行紙本普通股股票2張,股票 號碼84-ND-000000(0) 、84-ND-000000(0) (股東:吳志軒 、股數1000股、面額100萬元整,背面蓋印被告森科公司印 章、出讓人吳志軒印章、受讓人被告張福專印章)。  ㈧被告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84年4月10日分別存入390萬元、570萬元、540 萬元。  ㈨被告張護錄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存入480萬元,於同年月 10日支取現金460萬元。  ㈩張劉琴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存入370萬元,於同年月10日支 取現金505萬元。  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 4月10日支取現金475萬元。  被告森科公司於78年7月辦理增資640萬元,並向臺灣省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獲准,增資後被告森科公司資本總 額為1,000萬元,該次發行新股6,400股,於辦理上開增資後 ,吳志軒持有4,500股(為該次新增股東)。  被告森科公司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78年6月 15日10時41分57秒提領945萬7,556元,於同日10時51分54秒 存入640萬元(即證物編號17) ,並於同年6月15日10時52分 43秒存入305萬7,556元,帳戶餘額為945萬7,5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84年3月增資案各取得之股份 數量2,850股未實際出資,係通謀虛偽取得股份,依民法第8 7條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是否有理?又原告主張吳志軒 自被告森科公司增資取得之全部股份均未實際出資,亦屬通 謀虛偽取得股份,依民法第87條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取得被告森科公司之84年3月 增資案股份及吳志軒取得被告森科公司之78年7月增資案、8 4年3月增資案股份之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⒉原告固稱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未實際出資,故出資 取得股份之意思表示為虛偽等語,然查:繳付買股款項與否 與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虛偽並無必然關係,且參之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取得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 案股份後,均有將該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之情(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又被告森科公司迄今登記之資本總 額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亦包含前開增資款項在內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森科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可稽,顯見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購買前開股份 後係以權利人自居,被告森科公司亦認前開股份為有效發行 之股份,而原告就前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於被告森科公司 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取得股份係出於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就前開股份未實際繳 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有 無理由?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明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 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 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負責人違背 上開規定,雖須負刑事責任,惟不影響股東取得股份,而仍 得行使股東權。    ⒉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 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 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 如驟予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 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前開規 範既已定明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得以補正,顯見未實際繳 納股款非致公司設立或增資行為當然無效,難認屬民法第71 條為效力規定,而應為取締規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就被告森科公 司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取得股份未實際繳納股款 ,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等情,縱屬非虛,被告森科公司之 增資行為及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增資股份之行 為仍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於84年6月各自吳志軒受讓之2, 000股未依民法第761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不生股 份轉讓效力,是否有理?  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 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人間即 生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股票係有價證券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 動產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 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 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 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森科公司陳稱: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 集中保管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公司記名股票自發行後均未 交予各股東,而係由伊即時任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持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原告斯時既為被告森科公司董 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森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森科 公司發行之股票,亦即,原告管領被告森科公司發行之股票 僅係為被告森科公司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森科 公司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認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森科公 司所占有。是以,被告森科公司發行紙本股票,本應由各股 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被告森科公司為各股東繼續占 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森科公司保管,則係 與被告森科公司間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⒊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 8頁)顯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記載之股東原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且經吳志軒及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蓋印於上,佐以原告陳稱:伊取得吳志軒之 同意,以吳志軒之印章蓋印,並蓋印背書後,由伊繼續持有 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經吳志軒授權之原告 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已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為背書轉讓、 受讓之簽名,依此可證其等於簽名時,被告森科公司有提出 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受吳志軒授權之原告簽名背書,並經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森科公司繼 續保管系爭股票。是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森科公司繼 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而將之交還被告森科公司,應認原 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森科公司間之寄託法律關係主體,變更 為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與被告森科公司,故被告張護錄、張 福專經吳志軒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應認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所有權。  ⒋從而,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業已合法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權利,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示對被 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 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示對被 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 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被告張護錄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3 84-ND0000000 1,000股 4 84-ND0000000 1,000股 被告張福專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3 84-ND0000000 1,000股 4 84-ND0000000 1,000股                                       附表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被告張護錄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被告張福專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2025-01-10

TCDV-112-重訴-140-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賴信如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 訴 人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賴信如給付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超過新 臺幣4萬388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賴信如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信如上訴部分,由賴信如 負擔百分之98,餘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賴信如主張:   賴信如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甲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加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加宇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424元 ,工程項目內容如民國109年1月19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 )所示。賴信如已給付定金3萬元及工程款240萬元,合計24 3萬元。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日通知賴信如驗收,賴信如 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數量不足之情事,且加宇公司拒 絕修補,經結算加宇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僅為26萬6589元 ,加宇公司溢領工程款216萬3411元。惟應再扣除甲屋瑕疵 修復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費用合計39萬7887元,故加宇公司 溢領工程款為176萬5524元。兩造已於109年7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如認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賴信如亦於同 日逕行向加宇公司終止在案,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加宇 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76萬5524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聲明加宇公司應給付17 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信如在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信如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否准賴信如上開之請求,乃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信如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宇公司應給付賴 信如176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加宇公司抗辯:   賴信如是在109年7月2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是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工程款雖為263萬6424元,但 賴信如有追加工程,兩造已合意變更及追加施作工項如109 年7月20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內容,合計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不足45 萬5769元,故加宇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答辯 聲明:賴信如之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加宇公司反訴主張:   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總工程 款為288萬5769元,而賴信如僅支付243萬元,尚有工程尾款 45萬5769元未給付。先順序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倘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未合意 ,則次順序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賴信如給付45萬57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准其中5萬7882元本息部分,駁回加宇公司其餘3 9萬7887元本息之請求。加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加宇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信如應再給付加宇公司30萬632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賴信如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賴信如抗辯:   否認有與加宇公司合意變更追加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 且賴信如已就加宇公司施作部分支付系爭工程款,賴信如並 無積欠系爭工程尾款之情事,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賴信如給付5萬788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加宇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並對加宇公司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賴信如之本訴部分:    ㈠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在本件訴訟提出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僅45萬5679元,不足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能 與其提出本訴部分行同種訴訟程序,加宇公司之反訴顯不合 法云云。查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 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 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且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 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 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 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 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賴信如提起本件訴訟係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而加宇公司所提反訴原因事實既與本訴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為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具有相牽連 關係,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在50萬元以下,應行簡易程序, 惟依上說明,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加宇公 司提起反訴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賴信如主張其與加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加宇公司承攬甲 屋之系爭工程,其於訂約時給付定金3萬元,另再給付240萬 元工程款等事實,為加宇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 審卷一第27-33頁)、兆豐商銀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4日、 3月10日、4月8日、5月22日各匯款60萬元,原審卷一第201- 207頁)等件為證,堪予信實。  ㈢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 加宇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節,為有利於賴信如之事實,依前開規定 ,應由賴信如負舉證責任。  ⒉賴信如固舉出證人游文吉、紀淑慎、謝文泰為證,惟查:  ⑴證人游文吉在原審證稱:我在109年7月20日當天有到甲屋協 助驗收,當天還有些瑕疵,還有一些收尾的工作還沒有完成 加宇公司負責人楊晉銘跟賴信如配偶劉醫師說這些瑕疵他能 力比較不夠,到此為止,請劉醫師自己去找人完成後面的部 分,他說尾款不要了……因為當天兩、三個小時,說可能會有 訴訟程序,楊晉銘提出的想法,業主那邊也不接受,就算尾 款沒有了,他請人家來修,這樣也不划算,所以變成可能需 要到法院,本來楊晉銘說不要領錢了,到此結束,看起來是 賴信如那邊沒有辦法接受,才會來這裡訴訟等語(原審卷二 第20頁;第25-26頁)。  ⑵證人紀淑慎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建築設計師,系爭 工程在109年6月24日日清潔完畢,我們有請業主檢查確認有 無缺失,我們會再修繕,賴信如的配偶劉醫師有先打電話說 7月20日要第二次驗收,他有拿缺失的證明單給我們,我們 當下也有把那些需要做修繕,他覺得有問題的地方,我們都 有修繕,針對油漆的部分,業主還是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 人有與業主談到,我們的尾款不收,請業主自行僱工修繕, 但是我們的追加款要收,因為追加款我們並沒有答應不收這 個款項,當下劉先生拒絕;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天覺得 我們做的東西不滿意,只說哪個地方做不好、哪個地方做不 好,加宇公司負責人對他說我們已經盡力了、已經盡力做修 繕了,可是還是一直說我們做的她不滿意,加宇公司負責人 就說要不然,我前一次做的尾款就不收,讓妳們自己去修繕 這樣,但是到最後談不攏,賴信如就說要請鑑定人去鑑定, 再給我們消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1-32頁;第52頁)。  ⑶證人謝文泰在原審證稱:我是開業建築師,在109年7月20日 有到甲屋,當天大概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討論哪些工 程是可復原,室內裝修有一個很重要的特性,不見得每個工 項都有可逆性,所以不可逆性的部分,看是要再做到好,還 是要重新拆掉,後來承攬方認為屋主對於工程品質的要求比 較高,他就當場承認他無法處理好;第二部分是承攬方希望 跟屋主協商看尾款如何去結清,至於尾款多少或是合不合理 希望有公證的第三方鑑定單位。承攬方就屋主表示的諸多瑕 疵部分,表示他的能力跟他的工班能力有限,沒有辦法處理 ,所以他希望跟屋主談一個價錢,甚至表達他尾款都不要, 就這樣結掉。我不清楚當下有無完成終止契約程序等語(原 審卷二第282-284頁)。  ⑷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在109年7月20日 就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及瑕疵是否補正修繕等問題,發生 歧異,乃就工程尾款或修繕金額互為提出解決方案,但最終 並未達成共識等事實,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在109年7月20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⒊此外,賴信如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加宇公司在109年7月20 日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賴信如主張兩造在109年7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 有明文。賴信如主張其於109年7月20日向加宇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一節(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6-17行),為加宇公司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21行),堪以採認。則系爭契 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㈤賴信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63萬6424元云云,而 加宇公司則主張系爭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88萬5769 元等語。經查:  ⒈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款即如系爭契約約定之263萬6424元一節 ,有其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A估價單、設計圖說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27-33頁;第297-389頁);而加宇公司則主 張兩造有合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並 提出B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31頁),賴信如雖否認 其有同意變更及追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示內容,惟B估價 單第1頁之右上角有賴信如之配偶劉建明所書寫之「簽收未 確認內容、劉建明、109.7.20」等語,而賴信如就其配偶劉 建明書寫上開內容之歷程,在原審陳稱:加宇公司在109年7 月20日當天給B估價單及新的設計圖、3D圖,我沒有辦法當 場確認這些東西到底有沒有做,不敢隨便收,於是配偶劉建 明當場只能在上面簽收未確認內容,就約定會找人來做整個 裝修的檢查;單價可以接受,沒有意見,我要知道加宇公司 做的東西到底合不合格,根本就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4 2、246、247頁),可見賴信如係因不確定加宇公司有無施 作如B估價單所示之甲屋裝修工程部分而以前開估價單上之 文字為註記,用以表明其尚未驗收B估價單所載之甲屋各項 裝修工程之意旨,而未否認其有與加宇公司合意B估價單所 示之施作工項。嗣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A估價單、B估價單有無追加、 變更工程項目(原審卷二第401頁),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 :⑴以A估價單、B估價單相較,B估價單確實有追加、變更工 程項目;除序號1.前置作業、2.拆除工程、4.防水工程、11 .空調工程、12.大金全熱交換工程、13.清潔工程與原估價 單不變外,其餘之序號3.泥作工程、5.機電工程、6.廚具( 石英石)設備、7.不銹鋼及黑鐵件工程、8.油漆工程、9.燈 具設備、10.木作系統櫃,皆有數量增減變更外,尚有如B估 價單序號15.1至15.17金額共99,904元之追加工程。⑵於勘查 現場,甲屋實況已就該追加、變更之工程項目為施作等語, 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甲本鑑定 報告書)為憑(甲本鑑定報告書第7、55頁)。而臺中建築 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築師,為該公會 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對於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亦具有 專業知識,並至甲屋現場勘查現況以核對施作工項範圍,且 與兩造無故舊恩怨,尚無偏頗一方之虞,故其上開所為鑑定 結果,堪以採憑。則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當時雖尚不確定 加宇公司有無施作追加部分而由其配偶劉建明於B估價單註 記「簽收未確認內容」等語,然經前揭鑑定後,加宇公司確 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加宇公司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及追 加甲屋工程如B估價單所載工項一節,堪予採認。  ⒉從而,加宇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B估價單所 載工項,合計總工程款為288萬5769元,堪以採憑。  ㈥賴信如另主張加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完成前置作業(工程款2 萬4406元)、拆除工程(工程款5萬2223元)、空調工程( 工程款13萬2800元)、大金全熱交換(工程款5萬7160元) 等部分,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10云云;加宇公司則否認系爭 工程僅完成百分之10等語。查加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否完 工部分,經原審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加 宇公司有依A、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其中B估價單有變 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加宇公司亦已施作,現況雖已施作,惟 部分瑕疵可修補、部分難以修補但不影響使用功能、部分瑕 疵危及安全難以修補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6-7頁、55頁 ),而臺中建築師公會所指派進行前揭鑑定事務之李澤昌建 築師,為該公會所屬會員,具有建築師資格,其偕同兩造至 甲屋現場逐一核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現況,有現場照 片及設計圖說對照說明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4-54頁) ,上開鑑定亦詳予說明加宇公司施作各該工項現況,足認臺 中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相符,堪以 採憑。從而,加宇公司已依B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施工,僅施 作結果發生瑕疵之情事,而非未完成系爭工程。賴信如主張 加宇公司僅完成前揭前置作業等四項工程云云,尚無足採。  ㈦賴信如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數量不足部分,加宇公司 拒絕修繕及補正,該等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部分,應自 加宇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等語。加宇公司則陳稱系爭工 程尚有部分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其同意自其得 領取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費用18萬8632元,而 否認系爭工程有逾該18萬8632元部分之瑕疵修繕及數量不足 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 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及數量不足之爭議部分,經原審 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附表 一欄所示之瑕疵,及附表二欄所示之數量增減之情事,各 該項瑕疵之修復費用或數量增減之費用則分別如附表一欄 、附表二欄所示,有臺中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14日鑑定補 充報告書為憑(下稱乙本鑑定報告書)。賴信如、加宇公司 對前揭鑑定結果均有所爭執,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各就上開 鑑定結果分別提出意見,其中賴信如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欄所示爭執事項,而加宇公司則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 欄所示爭執事項。經查:  ⑴關於賴信如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16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B估價單固然列記為3支(附 表二編號3.26部分誤載為7支),但全室僅有公共浴室入口 有1支,加宇公司已退還2支費用4,000元予賴信如,故本項 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惟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加宇公司有退還賴信如4,000元部分,賴信如在本院審 理時已否認此情,而加宇公司雖舉出B估價單就該項目金額 已有註記扣4,000元為證,然B估計單就該項目金額列為6,00 0元,且該項目所屬工項「三、泥作工程」之小計金額仍列 為「579,870元」,並無因扣除該4,000元而修正;且加宇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該4,000元予賴信如之事實,則加 宇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數量僅1支,而非3支,即應追減數量2 支之費用4,000元。上開鑑定結果未為審酌加宇公司並未將 該4,000元退還予賴信如之事實,而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 調整,自應調整為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而應追減此工項之 工程費4,000元,故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為數量「 3」支、複價「6,000」元;附表二編號3.26欄部分應更正 為數量「1」支、複價「2,000」元,備註欄「-4,000」元。  ②附表三編號7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數量為9片,B估價單 列記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34頁 )。惟賴信如主張加宇公司就本工項施作數量為4片(本院 卷二第182頁第19行),而加宇公司亦自陳其施作數量為4片 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則兩造既均表示本工項實作數 量以4片為核算,而上開鑑定意見未及審酌兩造前揭意見而 未作追減數量及費用之調整,本工項自應以4片數量計價為9 ,552元,即應追減5片工程費1萬1940元。故附表二編號3.31 備註欄「0」部分,應更正為追減「-1萬1940元」。  ③附表三編號16部分:   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核算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 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 ,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 頁)。惟勾稽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8.10則係以「23.87坪」 為核算數量,顯係將「20.86坪」誤載為「23.87坪」,上開 鑑定結果既誤算核計數量,本工項自應以「20.86坪」數量 計價為1萬9817元,即應追減35.14坪工程費3萬3383元。故 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分,係誤載,應為 「-30,523元」,而該追減「-30,523元」部分較應追減金額 3萬3383元,不足2,860元,故附表二編號8.101備註欄「-30 ,524」元部分,應更正為再追減「-2,860」元。  ④除前揭附表三編號6、7、16部分外,其餘賴信如爭執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5欄所示(下合稱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乙部分之爭執,雖聲請臺中建築 師公會補充鑑定(本院卷二第24頁、第65-68頁),本院亦 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就乙部分予以補 充鑑定(本院卷二第81-84頁),然賴信如向本院表示拒絕 繳納補充鑑定費用(本院卷二第99頁),且陳稱無證據請求 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則賴信如就其在本院提出 乙部分所示之施作瑕疵或數量不足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以主張應再就乙部分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即無理由。  ⑵關於加宇公司提出附表三編號15至24欄所示爭執事項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7部分:   賴信如主張本工項瑕疵係因加宇公司指示購買材料而致云云 ,而加宇公司則主張本工項材料係由賴信如提供,應由賴信 如自行承擔本工項瑕疵等語。查本工項經臺中建築師公會鑑 定認為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 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 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 書第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之 下方照片),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上開鑑定結果,足認本工 項瑕疵係收納櫃把手使用圓頭螺絲而非使用相容之平頭螺絲 所致。而賴信如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 卷一第183-185頁),惟賴信如提出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係賴信如傳送訊息向加宇公司指定門片手把之型式 及組合,並詢問螺絲長度;加宇公司則回應螺絲長度2.5公 分等語,並無加宇公司向賴信如表示指定或購買圓頭螺絲之 情事。且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為圓頭或平頭不同所致, 並非是螺絲長度不同之故,已如前述,則加宇公司向賴信如 指定本工項之螺絲長度為2.5公分部分,並非造成本工項瑕 疵之原因。又賴信如並未舉證證明加宇公司有指定本工項使 用圓頭螺絲之情事,故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工項屬於 瑕疵而需更換螺絲費用為4,800元(即附表一項次7)部分, 既因本項瑕疵並不是加宇公司指定材料所致,自不應列計為 加宇公司應支付之補正瑕疵修繕費用範圍。故賴信如主張應 將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修復費用4,800元計入其得減價系爭工 程款範圍,核屬無據。  ②除前揭附表三編號17部分外,其餘加宇公司爭執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5、16、18至24欄所示(下合稱丙部分),均已具 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詳如丙部分所載之鑑定意見說明 ,而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之爭執,並未聲請證據 調查(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加宇公司就其在本院提出丙部分所示不能計入施作瑕疵或 數量不足等費用部分,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辯稱不應將丙 部分計為減價或追減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⑶經本院闡明並整理兩造就前揭臺中建築師公會如附表一、二 所示鑑定結果之爭執部分,兩造僅提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爭 執部分外,對於附表三欄所載工項外之其餘鑑定結果並未 提出爭執(賴信如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7-41頁;加宇公司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158-160頁),則兩造就附表三欄所 載工項外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堪以採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前揭所述,其中附表一項次7部分之 修復費用4,800元不應計入賴信如得減價系爭工程款範圍, 以附表一所示瑕疵修復費用29萬9855元扣除該筆4,800元後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應為29萬5055元(299,855-4,80 0=295,055);其中附表二編號3.26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4,000元」;附表二編號3.31備註欄「0」部分,應追 減「-11,940元」;附表二編號8.10備註欄「-30,524元」部 分,應再追減「-2,860元」,合計應再追減金額為1萬8800 元,以附表二所示工項數量之原追減總額9萬8032元,再加 計應追減之1萬88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追減總額應 為11萬6832元(98,032元+18,800元=116,832元)。  ⒊兩造均主張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其施作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增加減等費用(賴信如部 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27-28行;加宇公司公司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40-141頁),經核算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而須修復 費用為29萬5055元,數量追減總額為11萬6832元。從而,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等規定,賴信如主張 應自加宇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29萬5055元、11萬68 32元,合計41萬1887元,即屬有據。    ㈧綜上,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經結算加宇 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扣 除兩造均不爭執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再扣除前 已論述系爭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 計41萬1887元,賴信如尚有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未給付 ,自無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事。故賴信如起訴主張其因溢付 系爭工程款而得向加宇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176萬5524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   查系爭契約既已由賴信如在109年7月20日為終止,而經結算 加宇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之工程款總額為288萬5769元 ,扣除如前已敘明之賴信如已給付工程款243萬元,及系爭 工程瑕疵及數量不足之修復或數量追減等費用合計41萬1887 元,堪認賴信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4萬3882元。則加 宇公司反訴主張賴信如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萬3882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綜上,賴信如之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加宇 公司應給付176萬552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加宇公司之反訴部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賴信如應 給付4萬38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 2日(原審卷三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賴信如上開請求給 付176萬5524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給付部分,其中關於判命給付超過4萬3882元部分, 及宣告兩造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法不合 ,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賴信如給 付4萬3882元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部分,即無不合,賴信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賴信如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加宇公司請求 賴信如應再給付30萬6328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賴信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宇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賴信如得上訴。 加宇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出處:乙本鑑定報告書第38-40頁)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玄 關 櫃 1 出線口蓋板 個 2 650元 1,300元 2 基座遮板更新 式 1 2,800元 2,800元 3 穿鞋櫃立板silicon修飾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4 穿鞋櫃立板補土修飾 式 全室 9,000元 9,000元 5 螺絲固定處系統板破損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6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含部分磁鐵 式 全室 12,600元 12,600元 收納櫃 7 螺絲釘更換 式 全室 4,800元 4,800元 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CD 櫃 9 冰箱吊櫃門片更新連工代料 式 1 9,600元 9,600元 10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1 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12 背板加強背條不足 式 1 2,500元 2,500元 13 系統面板補漆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14 冰箱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流理檯 15 檯面耐麗石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7,200元 7,200元 16 壁磚美容處理含補破損 式 1 4,800元 4,800元 17 流理檯門片安裝 式 1 900元 900元 18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19 造型線板收邊補漆及瑕疵扣款 式 1 6,000元 6,000元 書櫃 20 門片縫隙蝴蝶鉸鏈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21 裝飾線板及油漆剝離處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書桌 22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23 抽屜面板與抽屜有縫隙 式 瑕疵扣款 4,000元 24 更換修正面立板 式 1 9,800元 9,800元 25 基座封板烤漆 式 1 750元 750元 26 桌面板補黏著劑+silicon 式 1 750元 750元 電視牆 27 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式 1 99,735元 99,735元 28 拆除運棄 式 1 9,300元 9,300元 29 不銹鋼修飾條收邊 式 1 1,800元 1,800元 主臥室 30 床頭櫃抽屜滑軌調整 式 全室 6,300元 6,300元 31 牆壁補土烤漆 式 1 5,500元 5,500元 32 天花板上方外露鐵釘剪除+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33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4,800元 4,800元 34 主牆面補釘加強固定 式 1 600元 600元 35 更衣室隱藏門片加磁鐵 個 2 300元 600元 更衣室 36 更換化粧桌抽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37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38 門片縫隙定位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39 拆除化粧桌及抽屜櫃修改並 調整 式 1 6,000元 6,000元 40 抽屜滑軌調整及補面板 式 1 3,600元 3,600元 主衛浴 41 抽屜滑軌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42 明鏡LED固定 式 1 300元 300元 43 明鏡門片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6 0 44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公共衛浴 45 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式 1 1,800元 1,800元 46 鏡框補土+補漆 式 1 1,200元 1,200元 47 鏡框四周補silicon 式 已計價於項次3 0 48 天花板上方縫隙補木條+補漆 式 1 3,600元 3,600元 49 把手、門片補漆 式 1 600元 600元 次臥室 50 抽屜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1 更換抽屜立板 式 1 1,200元 1,200元 52 置物架層板修補 式 1 360元 360元 53 抽屜滑執調整 式 已計價於項次30 0 54 臥榻櫃面板補土修飾 式 已計價於項次4 0 55 抽屜鋁質把手更換 個 5 300元 1,500元 56 螺絲釘更換 式 已計價於項次7 0 57 臥榻櫃側邊修補 式 1 960元 960元 其他工程 58 零星修補 式 1 8,900元 8,900元 59 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 式 1 24,000元 24,000元 60 全室細清 式 1 8,000元 8,000元 合計 299,855元 附表三 編號 鑑定工項名稱    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鑑定意見說明內容及出處       1 玄關櫃/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記載:「3.櫃內出現孔未收尾、電線未整理、螺絲規格不一」、「4.系統板間接接合處未密合」、「7.層板與桶身未密合」、「8.層板與桶身未密合」、「9.背板與桶身未密合、桶身有破損」,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各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7頁、65-66頁)。 系統櫃係一片片系統板以卡扣、卡榫上下左右接合,無使用黏著劑,組裝後一般會存有縫隙,小於1mm内為可接受範圍,另系統板特性為易受温度濕度影響而些微變形曲折。此外白色系統板,若存有縫隙會更明顯放大縫隙,再者因部分為活動層板需存有間隙以方便抽取更動。此外,業界針對系統板間若存有小於1mm縫隙也未以矽利康填縫美化,主因矽利康幾年後會泛黃連帶產生視覺瑕疵。則本案系統板間存有小於1mm縫隙,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1頁)。 2 收納櫃/ 附表一項次7-8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記載:「6.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未提及上開瑕疵如何修復或調整。並請求補充鑑定上開色差瑕疵應如何修復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收邊條為PVC材質,而門片為塑合板,雖經烤漆處理,因底材材質不一樣,難免會有些微色差係屬正常,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3 流理檯/ 附表一項次15-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0頁記載:「8.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亦未說明能否修繕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之問題,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壁磚與收編美耐板有4-5mm落差未齊平為何是正常手法而不是瑕疵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磚與玄關櫃相接處收邊,因屬不同材質以不齊平方式收邊屬正常手法,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2頁)。 4 室內公共區域貼地磚/ 附表二編號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記載:「公共區域地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所稱之「大致符合」究竟與「完全符合」誤差值為何,鑑定機關未詳實說明,故請求補充鑑定實做數量之正確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 1.公共區域地磚、主衛浴地壁磚、公共衛浴地壁磚實作數量,經核算與工程估價單數量大致符合並無數量差異過大之處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3.4)80*120磁磚材料費」:丈量室内80*120地磚,完整80*120尺寸有45片,其他裁切尺寸有12片,考量裁切地磚必有廢料耗損,工程估價單為80*12052片,尚屬合理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5 更衣室/ 附表一項次36-39 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6頁記載:「8.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 9.衣櫃層板崁LED燈條間隙不一」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上開間隙不一之瑕疵修復方法及費用、掛吊衣服後略為突出衣櫃之施作並無瑕疵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66-67頁)。 衣櫃層板下方嵌LED燈條間隙不一,現況間隙差異極小,並無瑕疵。因LED嵌燈與層板屬不同材質,一般作法於完成面不會切齊,LED會外突避免縫隙差異困擾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7頁)。 6 3.26門檻、浴室、淋浴/ 附表二編號3.26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加宇公司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賴信如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惟加宇公司並未退還4,000元,加宇公司應退還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 「(3.26)門檻、浴室、淋浴」:全室大理石門檻僅有公共浴室入口有1支,109年7月20日完工估價單數量列3支,惟被告聲稱完工結算雖列3支門檻,但與原告核對工程款時有退還4000元,即再扣除2支門檻,最終實領為1支門檻費用,本項不作調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7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 附表二編號3.31 賴信如爭執意見: 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稱:「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惟加宇公司自陳只做4片,賴信如同意以4片計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 「(3.31)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材料費」:核算浴缸及浴櫃台面磁磚數量為9片,工程估價單數量為9片,數量一致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8 廚房檯面賽麗石/ 附表一項次16 賴信如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未舉證有付款給上游廠商,亦未未參酌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正常合理單價,本工項鑑定有誤,並請求補充鑑定市場上耐麗石同規格之通常單價,及廚房檯面之正確規格尺寸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67-68頁)。 1.廚房檯面賽麗石,原工程估價單數量為1091才,換算面積為98.19㎡即29.7坪,與廚房餐廳實際面積4.14坪大上許多,顯不合理,另由總金額227501元除以1091才,則每才單價為208元/才,又比每才913元/才的馬賽克磚低廉許多,與一般舖設於廚房流理檯面之材料多為高檔大理石或人造石之設計有別。故原工程估價單廚房賽麗石數量為1091才研判為誤植。另廚房檯面材料正確名稱應為耐麗石,原賽麗石亦為誤植。 2.另查廚房檯面之耐麗石材質,類似廚房檯面市面普遍使用之人造石,其計價之單位是「公分」,由加宇公司提供之廚房檯面耐麗石估價單(乙本鑑定報告書第42頁),其數量與鑑定人現場丈量數量一致並無差異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2頁)。 9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 附表二編號3.5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 「(3.5)廚房壁面貼磚工資」:丈量廚房壁面面積為5.85坪,工程估價單為5.77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5.85-5.77=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6頁)。 10 3.17地壁碑填縫材料費及施工(EPOXY)/ 附表二編號3.17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7)地壁磚填縫材料及施工(EP0XY)」: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7.48坪,實做數量增加0.08坪(37.56-37.48=0.08),需追加0.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1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 附表二編號3.18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8)地壁磚施作用乳膠」: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2 3.19地壁磚施作用益膠泥/ 附表二編號3.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3.19)地壁磚施作益膠泥」:核算全室地壁磚面積為37.56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36.48坪,實做數量增加1.08坪(37.56-36.48=1.08),需追加1.08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13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 附表二編號8.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8.9)書櫃下方線板烤漆」:丈量書櫃左右側及上方線板烤漆尺寸,合計831.6公分即27.7尺,工程估價單為11尺,實做數量增加16.7尺(27.7-11=16.7),需追加16.7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9頁)。 14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 / 附表二編號10.19 賴信如爭執意見: 否認有追加此工項,不應追加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10.19)玄關櫃155*240*50(系統)」:丈量玄關櫃尺寸為160*240*60,換算為5.33尺,工程估價單數量為5.2尺,實做數量追加0.13尺(5.33-5.2=0.13),需追加0.13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0頁)。  15 CD櫃-11、拆除CD櫃修改並調整/ 附表一項次11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已含隱藏門及CD、MP3配置,電視牆、CD櫃兩者應合併計算,電視牆於系爭契約計價僅41,400元,本項瑕疵鑑定有重複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門片材質為塑合板,周圍收邊裝飾條材質為PVC,不同材質烤漆就存有合理色差,實況觀察亦無明顯色差,本項無瑕疵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16 31牆壁壁面得利乳膠漆數量不足/ 附表二編號8.10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本工項誤差可容許範圍僅3%,但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可加計10%耗損,鑑定有誤。又鑑定認為實做面積20.86坪,費用為19,817元;不足35.14坪部分,應退得金額為,則實做面積之金額應為33,383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本工項不扣除開口面積並再加計10%耗損後之實作面積為20.86坪,B估價單列記為56坪,應退不足數量35.14坪之金額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 17 收納櫃-7、螺絲釘更換/ 附表一項次7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賴信如因加宇公司指示而購買2.5cm之螺絲,本工項瑕疵係因螺絲規格所致,可歸責於加宇公司,應計入瑕疵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是賴信如自行購買螺絲而致生本件瑕疵,應由賴信如自行負擔損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50頁)。 收納櫃抽屜把守背後固定螺絲,依不同把手廠商出廠檢附螺絲有圓頭、平頭,全室未使用平頭螺絲,而圓頭螺絲數量不多,須更換為規格相容平頭螺絲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3頁) 18 電視牆-27、電視牆瑕疵不計價/ 附表一項次27-28 ⑴賴信如爭執意見:  甲本鑑定報告書第15頁記載:「11.門片與上方收編條烤漆顏色有色差也未齊平」等語,可見上開工項有瑕疵,但鑑定結論認為本項無瑕疵,前後矛盾,故請求補充鑑定色差與未齊平瑕疵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66頁)。 ⑵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工項鑑定結果似將估價單三、泥作工程第3.14電視牆面貼磚7,672元、第3.15電視牆面磁磚材料45,360元計入,且未列計算式供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150-152頁;本院卷二第14-15頁、51頁)。 1.電視牆中之收納櫃門片及開關箱門片,皆以壁磚黏貼於門片,而門軸採蝴蝶鉸鏈為錯誤結構施工法,由其門片原有2組蝴蝶鉸鏈再加裝2-5組蝴蝶鉸鏈補漆,即是搶修負荷沉重自重門片下垂變形之結果,正確結構施工法應採天地鉸鏈才足以支撐壁磚重量。 2.完成之電視牆骨架角材支撐數量不足明顯薄弱,再者後續尚需附加壁磚及加掛大尺吋電視,難以負荷垂直自重及地心引力,且整座電視牆為懸空方式設計,依經驗值評估未來失敗的機率無法排除。電視牆面貼大理石、壁磚雖為常見手法,一般作法於電視牆背後上下左右90cm間距,配置3cm*6cm角材骨料併同支撐架及加強支撐角料皆為必要施工法考量,且吊掛大尺寸電視處之面板亦需加厚面板以便鎖固電視,綜觀上述,實況施作骨架顯有欠缺,此項屬重大瑕疵。 3.因拆下電視牆面板再加強背後骨架,幾乎破壞現有壁磚且難以以現有骨架作加強補強修改,全部拆除電視牆不計本項費用會是較佳修復方式,但電視牆下方馬賽克牆及平台並無瑕疵,且與上方懸吊電視牆各自獨立,可保留無需拆除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0頁)。 19 書桌-24、更換修正面立板/ 附表一項次24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且抽屜內藏燈條及線路,故不會黏死,燈條有led及變壓器及微動開關,日後維修較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頁、52頁)。 1.因書桌為獨立式未與其他櫃體、壁體相連,正面、側面立板相接處固定不足且凸出兩側立板3mm-5mm,此項屬瑕疵,須更換正面立板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28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9,8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9,8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0 33牆壁補土烤漆/ 附表一項次31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臺中建築師公會未說明本工項單價如何得出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5頁)。 1.主衛浴門左側RC牆壁粉刷不平整,此項屬瑕疵,RC牆壁補土粉刷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34頁)。 2.本工項修復費用5,500元係依工地瑕疵範圍數量、位置,依建築專業之特别學術工程經驗一式為5,500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1 公共衛浴-47、人造石檯面美容處理/ 附表一項次45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加宇公司於109年7月間有委請有夠讚有限公司予以修補美容,應無瑕疵,不應再列計瑕疵工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頁)。 洗臉檯人造石檯面留有刮痕,此項屬瑕疵,美容處理改善等語(甲本鑑定報告書第45頁)。   22 61-全室養護膠帶防塵、地磚保護/附表一項次59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系爭契約關於前置作業1.2室內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部分之費用為4,406元,本工項修復費用超過4,406元,顯有疑慮,就超過19,594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54-55頁)。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1.2為室内房間地面保護/PP+EPE+夾板,僅為地板「地磚完工後」之保護。未來本件瑕疵修補施工時,必須於全室地板、牆壁、天花板、櫃體完成物以養護膠帶+泡棉+防塵紙+PP+EPE+夾板,保護全室已完成之所有天、地、壁裝修物防止損傷,且施作保護時尚需配合施工工項暫時拆除,完成該工項時再予復原保護。各工項必須反覆貼、拆、貼養護膠帶,因工項增加及施工繁瑣其金額自然超過4,406元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17頁)。 23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 附表二編號8.2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施作過程需避免烤漆噴濺,做隔間保護,有額外之時間、材料工資,故不應再扣除10,3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6-17頁、58頁)。 「(8.20)主臥床頭壁面烤漆處理」:因門片門框有另列烤漆費,故本壁面不計門寬。主臥床頭壁面,丈量考漆寬度為279.3cm,即9.3尺,工程估價單為13.9尺,實做數量短少4.6尺(9.3-13.9=-4.6),需追減4.6尺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頁)。 24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 附表二編號8.40 加宇公司爭執意見: 本件坪數小於基準數以下,應以基本數量4坪計算,需再補貼施工師傅工資,不應再扣除8,24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7頁、58-59頁)。 「(8.40)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丈量壁面義大利特殊紋理漆共四面牆,不扣開口面積再加計10%耗損後本次修正為4.4坪,工程估價單數量為6.46坪,實做數量即短少2.06坪(4.4-6.46=-2.06坪),需追減2.06坪等語(乙本鑑定報告書第8-9頁)。

2025-01-07

TCHV-111-上-62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視同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 被上訴人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民國111年11月4日第 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王寶秀、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 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撤銷其二人間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167號(下稱前案)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訴訟 標的對於王寶秀及第七聯合會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王寶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第七聯合會,爰將第七聯合會列為視同上訴人 (以下與王寶秀合稱上訴人,或逕以第七聯合會、王寶秀分 稱之)。 二、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七聯合會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嗣第七 聯合會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公告變更 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雪珠(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許雪珠 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已獲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第七聯合會復於113年9月25日 經原法院公告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素絹(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許素絹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111年11月4日第28屆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 在」,嗣於113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 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下稱確認之訴),核屬訴之變更,業獲王寶秀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七聯合會雖未表示同意,但變 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無瑕疵所衍 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並經選舉為第27 屆理事,第七聯合會前因會務爭議及疫情影響,遲未有合法 召集權人召開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詎王寶秀竟於111年11 月4日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惟 陸振佑早於110年4月22日遭獅子會國際總會撤銷總監職務而 喪失理事長資格,無權代理第七聯合會於前案應訴,原法院 因陸振佑之認諾而為王寶秀勝訴之判決,自不合法。且王寶 秀擔任第27屆第三副理事長之任期業於110年6月30日屆滿, 因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延長任期規定之適用,已不具第三 副理事長之資格,更於111年3月28日遭臨時理事會罷免,第 二副理事長茆○○又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王寶秀尚無從遞 補為理事長,自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況第七聯合會有91個分會,共計 推派463位會員代表,王寶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僅通知2 8個分會推派代表參與(共計186位代表),亦未召集理事會 審定會員代表資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113位 ,召開過程亦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擔任第27屆理事於110 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仍可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改選為 止,屬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受告知訴訟,致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 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 ,訴請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撤銷之訴)【原審 就撤銷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變更確認之訴聲明如前述】。 並就撤銷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寶秀則以: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縱被 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渠等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 ,陸振佑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之 事由,亦未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除、 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 獅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又人民團體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 ,被上訴人第27屆理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屆滿,無法延長 職務至第28屆理事改選為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前案提起撤銷之訴。再第七聯合 會原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辭任第二副理事長, 王寶秀為第三副理事長,自有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就撤銷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確認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七聯合會陳述略以:陸振佑既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 際總會除去理事長職位,其於前案即不具理事長身分,無權 代理第七聯合會為訴訟行為,前案判決確有違誤。被上訴人 第27屆理事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為避免會務無法運作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笫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下 屆理事改選為止,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之訴。又第二副理 事長茆○○雖於111年2月14日請辭,惟無人可以受理請辭,亦 未獲理事會同意,故不生辭職效力,第三副理事長王寶秀自 無權遞補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均不成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頁):  ㈠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友仁 、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原任期均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原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  ㈢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 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  ㈣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有效,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 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㈤王寶秀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年4日前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  ㈥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訴請確認楊友仁 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權限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勝訴,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 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8日、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三第8頁之筆錄)。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王寶秀雖辯稱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按第七聯合會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 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 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條 第5、6款規定會員資格喪失包括「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 」等,均屬個人事由。且被上訴人及王寶秀均為第七聯合會 第27屆理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 ,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被上訴人個人亦為第七聯合會會 員。故王寶秀辯稱被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 採。  ㈡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   ⒈王寶秀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11年11月 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之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決議有效,前案係由陸振佑以第七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原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 中已非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等語,為王寶秀所否認,辯 稱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僅有註記撤銷總監 職務,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 事由,亦未曾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 除、撤免理事長職務之情形,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 法律行為等語。   ⒉惟查,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以電子郵 件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職務期間自110 年4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派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75-85頁)。依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 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第10條規定 「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 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二、義務:遵守 國際總會之規定」、第23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 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 ...」、第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 (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設第一副 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應符合國際總會所規定該年 度第一副總監之人選)...任期1年不得連任...理事長( 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 理...」、第49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 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又依國際總會憲 章及附則之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如該區未能選 出合格之總監,或當選總監於就任前亡故、或拒絕就任、 或因病或國際理事認為不適合上任,或因為抗議總監選舉 結果或法律行動使總監一職無法填補,則由國際理事會按 本憲章或附則所規定之時間、辦法及任期指派一位總監」 (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第273-275、290-291頁) ,可知系爭章程係依政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如 有未盡事宜,併依政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 準,非全然僅以政府法令為據。王寶秀辯稱陸振佑無人民 團體法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理事長之事由,亦未經主管 機關解除、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獅 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云云,即有誤會。   ⒊參諸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第七聯合會理事長、第一、二、 三副理事長應分別具有第七聯合會總監、第一、二、三副 總監之資格,則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 除去總監職位,顯已不具備擔任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之資格 ,而失去第27屆理事長之身分,其於前案自非第七聯合會 之法定代理人。否則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又何須以第七 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王寶秀於前案仍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提起訴 訟,應不合法,第七聯合會於前案係未經合法代理,堪予 認定。  ㈢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固為王寶秀所否認。 然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 友仁、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理事長陸振佑已 於110年4月22日喪失資格,業如前述;彰化縣勝心獅子會 、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於另案訴請確認第一副理事長楊 友仁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權限不存在,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渠 等勝訴,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㈥);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提出之聲 明書略以:「本人因公司業務擴展新園區,業務工作量增 多,111年2月14日起無法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 第七聯合會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之職務,願依本 會章程保留常務理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證人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聲明書為其本人簽名 ,其提出聲明書後,就有言明不要再參與爭吵或鬥爭,從 此以後再也沒有參與任何第七聯合會會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足見茆○○早於111年2月14日即已自行辭去 第二副理事長職務,且拒絕參與會務,亦有不能執行職務 之情事,此不因其所為請辭有無獲得理事會同意而有不同 。   ⒉王寶秀係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 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 ,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 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 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 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 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34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共計25人,其中有16 人連署罷免包含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在內等7 位常務理事,因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均為被罷 免人,不得召集理事會,被上訴人黃俊創遂由連署人推舉 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召集臨時理事會 ,該次會議共24人出席,其中16人同意罷免王寶秀,此罷 免程序並獲內政部先後函覆稱:「本案被罷免人皆為貴會 常務理事,爰本部同意依貴會所報連署人之推薦,指定黃 俊創為案內罷免會議召集人」、「經檢視臺端(罷免會議 召集人)及該會理事等人,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0條至第38條,踐行罷免陸振佑等7位常務理事之相關規 定,則其程序自無疑義」等語,此有罷免連署書、連署人 名冊、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內政 部111年3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10011958號函、112年6月21 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 15-230、247-248、333-334頁)。足認王寶秀於111年3月 28日已遭罷免理事,應不得再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 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內政部112年7月 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亦明白表示:「經查該會 第27屆共計理事25席(其中包含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且經該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6票同 意罷免、8票不同意罷免,通過罷免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在案,故王寶秀已無會議召集權。基此,王寶秀於111年1 1月4日召集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部業於112年6 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1號函檢還資料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益見王寶秀確實無權召 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⒊王寶秀雖辯稱黃俊創擔任第27屆理事之任期於110年6月30 日即已屆滿,其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所為罷免決議係屬無 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係屬無效等語。惟系爭章程第19條規 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 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 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 任期為限」,係指任期內理事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 ,此與理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接任之情形不同。另系 爭章程第26條係規定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之資 格及任期為1年,不得連任,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究應由何人行使理事職權之規定仍付之闕如。然第七 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 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 無不同。準此,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 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略以,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 ,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 自應繼續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即理事除非 喪失資格,否則任期均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 時為止。是王寶秀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王寶秀雖又抗辯黃俊創無故缺席第七聯合會於111年2月25 日、3月14日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 定,視同辭職等語,並提出上開兩次開會通知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95、397頁)。惟承前所述,楊友仁自110年4月 22日起不得以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身分代理理事長, 則其於111年2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身分召開之臨時理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黃俊創未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 係有正當理由,難認黃俊創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1條:「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視同辭職」之情形。是王寶 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準此,王寶秀於遭罷免理事後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屬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為前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撤銷之訴 :   ⒈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王寶秀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理事資 格,不得行使理事職權,非前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見不爭執事項㈤),系 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對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各該決 議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為 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既為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前案 未經告知訴訟,不知有前案之存在,因而未參加訴訟,乃 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提出包括陸振佑非為第 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王寶秀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查無被上訴 人有何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 王寶秀、第七聯合會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前案判決,於 法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陸振佑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身分代理第七 聯合會所為訴訟行為均屬未經合法代理,且王寶秀業遭罷免 理事,亦無權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經 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前案判決結果即有瑕疵,被上訴人 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自得提起撤銷前案判決之訴。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撤銷之訴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成立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上-115-2025010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益盛 聲 請 人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李奕鍀 陳薪羽 劉坤通 陳美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億豐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覲 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陳美英(以下合稱被告5人 )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暨閱卷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覲辰利用其擔任聲請人2人公司會計之期間,挪移聲請人2人帳戶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然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之用途、目的為何,轉帳匯款交易紀錄亦無註記,且被告5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法清楚說明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徒以「不排除被告李覲辰為求資金調度靈活,始將公司資金挪至個人帳戶」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實際金錢使用支付情形,偵查顯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被告5人之辯詞,及其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款項相互匯入匯出,認被告李覲辰所述聲請人2人因資金需要而向其等借款,並自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還款為真。惟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均無法提出聲請人2人曾向其等借款之憑據,僅辯稱「皆為口頭借款」,矧以被告劉坤通、證人張意珮與被告李覲辰並無親屬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會計,欲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竟不簽立任何借據,且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帳本以供查驗,顯有悖一般公司借貸之常理。又其等所稱之「借款」,皆係匯入被告李覲辰之個人帳戶,並非聲請人2人之帳戶,若係聲請人2人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須借款,為何係由被告李覲辰擔任匯款之中間人,而非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2人帳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覲辰將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内之款項挪至其個人及其餘被告名下時,侵占犯行即屬成立,之後其餘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覲辰名下帳戶,被告李覲辰再一次或分次匯回聲請人2人之帳戶,亦不因此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僅憑其等所述,即認定被告李覲辰係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借款,而挪用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疏未察覺其等所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屬調查尚未完備。 三、被告李覲辰自承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自聲請人萬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聲請人億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到被告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及證人張意珮帳戶之事實,惟對於款項之用途,其僅空稱皆用於公司,沒有挪為己用云云,尚難認其已清楚說明自聲請人2人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用途,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又被告李覲辰辯稱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作帳紀錄,惟於偵查中亦未提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於匯款用途皆屬不明之情況下,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且係以「不排除」之假設性用語,顯見偵查尚未完備,於法自有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2人民事起訴被告李奕鍀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貳 、三部分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李覲辰配偶賴宥詳為萬峰 公司代表人賴益盛、億豐公司代表人陳桂萍夫妻之子,亦即 李覲辰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陳美英為李覲辰、李奕鍀之 母,李覲辰、李奕鍀為姊弟。陳薪羽為李奕鍀配偶。李覲辰 任職於萬峰公司、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萬峰公 司、億豐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萬峰公司 、億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李覲辰就萬 峰公司、億豐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等)為由,認被告 李覲辰就聲請人2人之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惟聲請人2人雖 確有授權被告李覲辰開立公司支票,卻從未授權被告李覲辰 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聲請 人2人除該案本票外,從未開立過任何本票,此觀原不起訴 處分書只提及被告李覲辰負責保管聲請人2人之支票薄,未 保管本票薄即可知悉。被告李覲辰逾越聲請人2人之授權, 簽發該案本票充作聲請人2人向被告李奕鍀借款之憑據,聲 請人2人就此已另告訴被告李覲辰偽造有價證券。衡諸一般 公司營運常情,授權職員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處理會計 事務,不代表同時授權其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遑論該案本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殊難 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之會計,事先未告知聲請人2 人之代表人,亦未徵求其等同意,竟擅自簽發該本票,原不 起訴處分未細究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授權被告李覲辰之具體 範圍,一概認定被告李覲辰之行為皆未逾越授權範圍,於法 自有違誤。又聲請人2人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民 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認定依據,於法自 有未洽。 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並未授權證人賴宥詳處理公司財務,且 證人賴宥詳僅擔任聲請人2人之客運司機,並不了解聲請人2 人之會計、財務,依證人賴宥詳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賴宥 詳曾向被告陳美英拿錢,被告李覲辰曾告以有向娘家借錢, 被告李奕鍀製作一張明細表記載聲請人2人有積欠被告李奕 鍀等人債務,無法知悉被告李覲辰所述、被告李奕鍀製作之 明細表是否為真,及證人賴宥詳向被告陳美英拿錢後,被告 李覲辰是否真有作為公司之用,此觀證人賴宥詳證稱看不懂 被告李奕鍀製作之明細表即可知悉,故無法以證人賴宥詳之 證述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以證 人賴宥詳之證述及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 不法意圖,認定被告李覲辰是為了聲請人2人而向其餘被告 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稽。 六、被告李覲辰自承其利用擔任聲請人2人會計職務之便,提領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李覲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等人之帳戶;又被告李覲辰擅自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被告李覲辰母親即被告陳美英兌領338萬元(見113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證物),而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用途、目的為何,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上開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故聲請人2人合理懷疑被告李覲辰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惟原檢察官竟於各項金流皆尚未明瞭之際,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調查尚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朱淑娟證述, 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惟聲請人2 人公司制度並未設置特別助理工作職位,且證人朱淑娟在聲 請人2人公司僅負責收發信件,並未管理財務會計,原不起 訴處分認證人朱淑娟為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朱淑娟並不了解聲請人2人之公司財務狀況,原不 起訴處分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李覲辰並無侵占之意圖,自屬無 稽。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假設語,聲請人 2人否認之),惟參諸被告李奕鍀提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李覲辰共僅借出2,040萬9,000 元,然被告李覲辰自承挪動聲請人2人資金高達1億4,000萬 元,故縱使確實存在其等所述借貸關係,被告5人仍共同侵 占聲請人2人之資產達1億2,000萬元以上。 九、另被告李覲辰既主張聲請人2人尚積欠伊整體家族成員1,000萬元未清償情況下,竟仍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顯遠超一般公司會計之收入;復觀諸證人賴宥詳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李奕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顯見賴宥詳就其子女購買四間房屋之資金,並未出資,否則豈會認定資金係公司所出,且更不符合被告李覲辰主張聲請人2人時常需週轉資金,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對此,聲請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詎原檢察官竟未審酌上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2人就被告5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2人如上開參、一至八所示聲請意旨部分,均與刑事再 議聲請狀所載之意旨相同,此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本旨(詳駁回再議處 分書理由欄二㈢)。復參以證人許永淯(原名:許文銓)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聲請人2人之總經理,兩間辦公 室聯合辦公,用同一間辦公室,我從萬峰公司成立後1、2年 後就在萬豐公司工作到現在已20幾年,辦公室員工只有3、4 位,我的主管就是董事長賴益盛,也是我岳父。被告李覲辰 是我太太的弟媳,她在聲請人2人公司內都有負責財務業務 。萬峰公司的實際和名義負責人都是賴益盛,億豐公司的名 義負責人陳桂萍是我岳母,沒有管公司的事。兩間公司主要 決定公司業務的是賴益盛、賴宥翔、被告李覲辰、我。賴益 盛7年前退休就比較少去公司,賴宥翔、被告李覲辰與賴益 盛同住,有事情也直接跟賴益盛討論,我若有業務要請示就 會打電話問賴益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64頁 ),堪認聲請人萬峰公司之代表人賴益盛即係聲請人2人之 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李覲辰同住,殊難想像其竟會於被告 遭指訴涉犯業務侵占之期間內(106年1月至111年9月間), 全然皆未察看聲請人2人公司帳本、或雖有查看卻未發覺財 務金流異常,堪認被告5人是否確有如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所 指侵占犯嫌,確屬有疑。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 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執以前開理由,主張本案於偵查 中有何偵查顯未完備、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圖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至上開參、九聲請意旨部分指稱,被告李覲辰身為一般公司 之會計,竟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 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該購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證 人賴宥詳亦已於偵查中就上開購屋乙事,證稱「房子是李奕 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 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 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詎原檢察官竟漏未審酌此 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聲請 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證人賴宥詳既 已就前揭證述說明「這也是我自己猜的」,顯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證人之 證述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為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 必要之調查,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不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業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 酌本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後,均認被告5人所涉侵占犯嫌, 未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均認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 要,核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從僅以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替檢察官而 續行偵查,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指稱,亦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31

NTDM-113-聲自-26-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11號 原 告 呂坤豐 被 告 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 樓之0 兼 上一人 人法定代理 李明海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6

TCEV-113-中簡-441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原 告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10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6 號刑事自訴案件一審審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310號偵查中;因相同犯 罪事實涉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然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並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26號審理中,上情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 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偽造有價證券等 節,是被告是否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部分 ,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及刑事自訴案件一審終結前,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 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訴-2274-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自-6-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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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簡麗英 輔 佐 人 劉登富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被 告 李孟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一所載自證1至6所示證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民 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作為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簡麗 英最高學歷為高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 萬元;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 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 、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 入來源為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 下、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 約20萬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 萬元,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 暨生調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 人個人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 保退休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 載教育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 可考。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 部分確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 年9月2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 事其他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 自訴人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 至於被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 單號碼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附件二所載時間、地點故 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告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民國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確 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是 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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