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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義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廣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 漢」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曉盈、 彭桂英、江偉均、王淑君、蕭榮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義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3006 33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是以,既修正 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已如前述,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而無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彰銀、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 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無端浪費訴 訟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5人、金額非低、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卡片在「李明漢」那裡,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曉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曉盈取得聯繫後,向鄭曉盈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郵局) 5萬元 鄭曉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曉盈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鄭曉盈台新國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7至59、285至286、289至293、306、311至329頁) 112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彰銀)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6分許(彰銀) 3萬元 2 彭桂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在網路與彭桂英取得聯繫後,向彭桂英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26分許(彰銀) 5萬元 彭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111至112、117至197頁) 3 江偉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江偉均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江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彰銀) 1萬元 江偉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49至51、215至216、221至222、225至239頁)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彰銀) 1萬元 4 王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淑君取得聯繫後,向王淑君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郵局) 10萬元 王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9至45、199至202、205、211至213頁) 112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郵局) 6萬元 5 蕭榮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蕭榮澤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彰銀) 5萬元 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事補送資料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蕭榮澤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3至55、241至243、249至283、331至409頁)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彰銀)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郵局) 20萬元

2025-02-17

PTDM-114-金簡-65-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論罪法條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惟僅有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永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此與被訴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乃單純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保 障其防禦權,自應就此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已是認,於本院 審理中復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自己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無辜之告訴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上開3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 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 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克倫、賴重光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之款項, 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另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乏事證其已取得報酬, 暨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 人陳克倫、賴重光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 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和 解,係因其餘告訴人並未到庭,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 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 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5頁反面),復查無事 證認被告已藉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再起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交付、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宣告沒收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 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李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予 LINE暱稱「小陳」、「李明漢」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李永鴻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克倫、郭泓澤、傅信瑀、胡慧宇、歐思嫻、蔡明秀、 黃家凡、賴重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小陳」、「李明漢」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倫、郭泓澤、傅信瑀、胡慧宇、歐思嫻、蔡明秀、黃家凡、賴重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8人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及轉帳紀錄各1份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小陳」、「李明漢」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3個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 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被告與「小陳」 、「李明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小 陳」雙方言語對話曖昧,「小陳」並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資金 援助20萬元港幣予被告,隨後表示因要透過外匯局匯款而轉 由「李明漢」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寄送其名下帳戶之金 融卡作為測試使用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係因欲接受「小陳」匯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 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陳克倫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假交易 ①112年12月23日19時5分 ②112年12月23日19時12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郭泓澤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5時16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傅信瑀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5時23分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胡慧宇 (提告) 112年12月 22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歐思嫻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6時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蔡明秀 (提告) 112年12月 20日 假中獎 112年12月23時17時34分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黃家凡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9時13分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賴重光 (提告) 112年12月23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9時55分 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3

PCDM-113-金簡-317-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34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雲 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東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林婉兒」、「李明漢」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再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郵局、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農 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57頁),並有如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5 至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為任何給付) ,有和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warren1989www」、LINE暱稱「A.」,向己○○佯稱:可點選「https://alitaoshop.net」網址,註冊「Alitaoshop」平臺商家帳戶,以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2時21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944卷第183至185頁) ②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1944卷第19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一路長虹」群組內以暱稱「許思涵」,向辛○○佯稱:可下載「福冠」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58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99至10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944卷第11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1944卷第135至139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逸陽」,向乙○○佯稱:可下載「UFJ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 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5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吳一鳴」向庚○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望遠鏡,點選統一超商賣貨便「tw67.xn.-7-eleven.no5o15ap5am48dfxg」網址,惟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客服人員處理,嗣又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之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 41,0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35至37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944卷第71頁) ③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944卷第33頁) ④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張(偵1944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 ⑤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頁面擷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1944卷第49頁、第55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9至70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4時,以臉書暱稱「黃春藍」,向戊○○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Marketplace之攝影器材穩定器,要求另至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其銀行認證問題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依佯裝之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功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49,9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944卷第33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944卷第87頁) ④臉書商品頁面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1944卷第87頁、第89至93頁)       6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51分許,分別以LINE暱稱「林夢妍」、「福冠客服專員」向癸○○佯稱:可點選「https://app.bsqyly.top/bsqyly/」網址,下載「福冠」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7分許 200,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31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3486卷第55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25張(偵3486卷第49至71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月月」與丙○○互加好友後,向丙○○佯稱:可至下載「imToken」APP中「雲挖礦」租賃挖礦機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聯繫佯裝之「imToken」客服購買泰達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73至8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虛擬貨幣網站imToken平臺之雲挖礦頁面暨交易紀錄擷圖6張(偵3486卷第97至9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3486卷第99至105頁)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思涵」與丁○○互加好友後,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app.hhdfyk.top/hhdfyk/」網址,下載「福冠」APP依客服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 ⑴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107至1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3486卷第147頁) ④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3486卷第131頁) ⑵112年11月4日13時許 ⑵50,000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219-20250122-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祁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祁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聽信網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說詞, 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 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 帳戶之犯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且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陳祁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祁弦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婷」、「李明漢」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祁弦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明漢」使用, 陳祁弦遂於113年4月10日6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等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前揭陳祁弦所提供之3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 去向之結果。嗣因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峰、吳佩瑾、呂國祥、王詩瑜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祁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陳文婷」說他在國外,要回臺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匯款給我,我問他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2 被告與「陳文婷」、「李明漢」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承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承峰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承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佩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佩瑾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佩瑾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呂國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國祥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國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詩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詩瑜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瑜遭詐欺匯款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華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3個有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佐證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陳文婷」之女子,我們是 網路上的男女朋友關係,聊天過程中她說她在國外,要回臺 灣,但身上無法太多現金,所以要借我的帳戶匯款,我問她 幹麻要匯款到我帳戶,因為我不可能拿來路不明的錢,他就 叫「李明漢」叫我交付提款卡,所以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 真的不知道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係與暱稱「陳文婷」之 女性聊天,對方稱「老公,你什麼時候去辦我的事情啊! 我都急死了」「馬上就到時間了,到時候我的錢怎麼辦,太 久不去處理,我那筆錢會被視為無人領取的,會被國家控制 的」、「老公,我那麼信任你,你怎麼一天推一天,之前說 幫我,你現在又這樣,現在我的錢都不知道怎麼辦了」,足 見「陳文婷」乃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被告搭訕且長期地經營 2人關係,使被告因誤信其甜言蜜語,與被告建立感情並獲 取被告信任後,再以話術誘騙被告與「李明漢」聯繫,進而 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文婷」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 即難謂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其緣由既不能排除係同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 ,其雖有失謹慎之嫌,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誠屬有疑。  ㈢又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詐欺集團使用網 路愛情詐欺之手法,利用被害人對愛情的憧憬,誘騙被害人 交出銀行帳戶款,亦事所常見,參以被告前無曾參與詐欺集 團之交付、出售存簿、擔任取款車手、收簿手等犯罪前科或 現正偵審中案件乙節,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可藉由過往接受偵審經驗而知悉詐欺 集團犯罪手法並仍執意參與犯罪,自無以為幫助詐欺、洗錢 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蔡承峰佯稱:其有中獎,但帳戶交易失敗,需要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處理云云,致蔡承峰因而陷於錯誤。 蔡承峰 ⑴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 ⑶113年4月12日14時41分許 ⑷113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華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郵局帳戶 ⑴49,989元 ⑵50,000元 ⑶49,985元 ⑷49,985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IG向吳佩瑾佯稱:其有抽中免費禮品及獎金,但因無法順利轉帳,需要依指示以匯款測試云云,致吳佩瑾因而陷於錯誤。 吳佩瑾 ⑴113年4月13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5時14分許 ⑴華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⑴99,999元 ⑵50,003元(含手續費15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3時許起,以IG向呂國祥佯稱:其有中獎,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呂國祥因而陷於錯誤。 呂國祥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5,018元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3時41分許起,以LINE向王詩瑜佯稱:要購買其網路手遊帳號,惟所提供之帳號有誤,需要匯款處理云云,致王詩瑜因而陷於錯誤。 王詩瑜 113年4月13日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47,001元

2025-01-22

PTDM-113-金易-57-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詐騙份子 」、「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證據名稱補充「被告 傅國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5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空調業、家中有母親需 其扶養(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 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 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   被   告 傅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大千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詐騙 份子,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提款卡密碼 則另以LINE告知。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臺灣及臺企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榮美、戴學瑩、徐文政、鍾大偉、呂豐庭、王榮聖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未詢問「李明漢」要求提供提款卡之原因,亦不清楚對方聯繫方式,即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榮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榮美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戴學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戴學瑩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文政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鍾大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呂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呂豐庭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榮聖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臺灣及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楊榮美等人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傅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將提款卡寄 給他,到時候錢就會寄過來,伊當時急著用錢,沒有問對方 為何需要提款卡就將寄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申請貸款始交付提款卡乙情為真 ,然現今社會一般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其應可意識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挪做非法 財產犯罪用途。又被告未與對方談論貸款相關細節,且未進 一步詢問交付提款卡之用途,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竟未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 信對方要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 相識之人,其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 節,應有所預見。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 人違法使用,是被告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榮美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24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楊榮美,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用基金會幫助伊,給給伊150萬元,但須先交付保證金1萬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23時3分許 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戴學瑩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初,以社群軟體抖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戴學瑩佯稱:可進入「TikTok Shop」平台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徐文政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文政,經加LINE聯繫後,即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址投資藝術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9時9分許 5萬6,000元 4 鍾大偉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鍾大偉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下載「貝萊德」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呂豐庭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呂豐庭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6 王榮聖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2日9時5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榮聖佯稱:可進入「woodmart」網站購買建盞茶碗,再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2025-01-15

MLDM-114-苗金簡-24-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峰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宇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即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娜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 桂玲」、「李明漢」之人(無證據顯示「李娜娜」、「潘桂 玲」及「李明漢」為不同之人,以下均稱「潘桂玲」)聯絡 ,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潘桂玲」, 以協助自稱為馬來西亞人、與其在通訊軟體上互稱夫妻之「 潘桂玲」,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款功能而攜帶超過法定須 申報金額之款項入境我國,而後李宇峰遂於同年月28日16時 3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潘桂 玲」,並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予 「潘桂玲」,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 潘桂玲」使用。嗣「潘桂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或ATM轉帳之方式,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林怡君、呂鈺祥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卷第51至54頁、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6 至109頁)。  ㈡告訴人林程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57頁),及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5至69頁) 。  ㈢告訴人張永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79至83頁),及提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9至83頁 )。  ㈣告訴人林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99頁、第103頁)。  ㈤告訴人呂鈺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11至114頁),及提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8 至134頁)。  ㈥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3頁 )。  ㈦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明細、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各1 份(偵卷第 35至45頁)。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乙情之 自白(偵卷第13至17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 頁、第105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李娜娜」、「潘 桂玲」及「李明漢」等暱稱之帳號者分屬不同之人,縱然被 告曾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方式與使用上開暱稱之人均有過對 話之紀錄,仍不能排除恐係由單一不詳之人同時操控上開暱 稱之帳號,以一人分飾多角而與被告對話之可能。又「潘桂 玲」於對話過程曾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因被告難以籌得上開金額,「潘桂玲」見無法成功自被告 處訛詐財物,方改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由此 一脈絡觀之,被告稱其乃遭「潘桂玲」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 ,於準備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明確表示否認,然本案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被告對於其有將本案3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潘桂玲」乙事,於偵、審過程均有自白 ,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而有 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潘桂玲」素未謀面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其自稱為馬來西亞人、 攜帶外匯入臺受到限制乙事是否為真實,竟即在未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 予「潘桂玲」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遭「潘桂玲」所屬詐欺 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就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乙事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佳 。參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進而導致本 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總金額近400,0 00元,且被告迄今未與渠等達成調解,彌補渠等任何損失之 犯罪結果,同時兼衡以告訴人林程和、張永豐、呂鈺祥對於 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 住,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保全業,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然以被告犯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目前待業中, 尚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在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情形下,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 洗錢防制法早自112年6月14日修正時起,便明文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亦即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乃法律明文 禁制之行為,縱使被告在本案中未曾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仍 不可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本案共計有4名告訴人、總 計遭詐近400,000元,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卻明確表示目前待業中,尚 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拒絕本院試行調解, 在被告現今尚未與任何一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取得任何一 位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以利其深刻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程和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9,989元 合庫帳戶 2 林怡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35,036元 合庫帳戶 3 張永豐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6分許 ⑵113年3月31日14時13分許 ⑴99,999元 ⑵49,989元 郵局帳戶 4 呂鈺祥 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31日14時21分 ⑵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4時34分許 ⑴49,999元 ⑵49,999元 ⑶49,999元 玉山帳戶

2025-01-09

ULDM-113-訴-529-2025010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康志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志泓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至同年月19日13 時25分期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明漢」 之人(無證據顯示康志泓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 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 韋翰等18人)施用詐術,致陳韋翰等1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韋翰等18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志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15至118頁),並有甲至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存 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1、23、25至26、28至29、31頁), 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寄件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3至57頁)及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我是在113年3月13日先寄送一次 帳戶,後來對方寄還給我,我又再寄送一次,我是先在屏東 縣鹽埔鄉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寄送,第二次是在林園鄉某統一 超商寄送,我是提供給暱稱「李明漢」之人等語(見警卷第 13至14頁,本院卷第117頁),與其於偵查時提出之統一超 商寄件明細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大致相符 ,有該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可特定被 告係於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起,至第一次詐欺款項匯入即 同年月19日13時25分(見警卷第2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即如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鍾長霖匯款)之間,交寄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李明漢」之人,爰於事實欄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見起訴書第7頁,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 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本 件應論以前揭罪名,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陳係一起提供甲至丙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甲至丙帳戶均係於相近時間遭不法利用,可認其係 以一行為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洗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陳韋翰 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陳韋翰等18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95萬9,060元,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一次性提供數 個帳戶,被害人人數高達18人,屬提供金融帳戶常見個案中 較為嚴重者,又其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此前更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90 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3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偽造 文書案件,108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 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如附表編號12至1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丙帳戶,並經詐欺組織提領後, 固仍有955元之餘額,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見警 卷第29頁交易明細),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 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 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 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 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 收。另甲、乙帳戶所餘部分款項(見警卷第23、26頁),因 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提領 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 ,難認該等餘額與本件相關,亦無事實足認該等款項為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韋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韋翰,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等語,致陳韋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49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XGTZ」APP畫面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36至37、43至47、49至50頁)。 113年3月20日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1萬元 2 吳柏毅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柏毅,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柏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0分許 2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XGTZ」APP畫面擷圖2張、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57至62、65至71頁)。 3 張美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美文,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美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旭光投資」APP畫面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卷第76、81至86、90頁)。 4 曾明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明章,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等語,致曾明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91、95至96頁)。 5 簡建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建昇,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簡建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建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XGTZ」APP畫面擷圖7張、簡建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01至102、107至114頁)。 6 張佳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佳惠,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張佳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24至127、134頁)。 113年3月19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4分許 5萬元 7 鍾長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長霖,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鍾長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長霖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6張、「XGTZ」APP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135至137、143、153至165頁)。 8 高硯霜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高硯霜,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高硯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8時52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高硯霜於警詢之指訴、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XGTZ」APP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168至170、180至207頁)。 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9 馬秀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秀華,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馬秀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8時48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之指訴、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旭光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各1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12至213頁、222至224頁)。 113年3月22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2日8時51分許 4萬元 10 劉思微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思微,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思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33至235、240至243頁)。 11 鍾雨邦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雨邦,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鍾雨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旭光投資」APP畫面擷圖12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見警卷第251至252頁、258、270至273頁)。 113年3月22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2 張淑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芸,向其佯稱:可以在「元大期貨」網站上投資黃金等語,致許張淑芸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元大期貨」網頁擷圖3張、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8至280、286至291頁) 13 吳佳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佳芳,向其佯稱:依指示購買「彩票539」一定會中獎等語,致吳佳芳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96至297、303至306頁) 14 吳明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吉,向其佯稱:因經濟不佳無治喪費用需借款等語,致吳明吉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郵局無摺存款單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警卷第311至312、320至323頁) 15 陳嘉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惠,向其佯稱:中獎「澳門銀河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彩金300萬港幣等語,致陳嘉惠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惠於警詢之指訴、「澳門銀河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頁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28、333至334頁) 16 曹博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曹博鈞,向其佯稱:要販售相機及鏡頭等語,致曹博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曹博鈞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340至341、348、350至351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 1萬5,0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17 蕭人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人豪,向其佯稱:可以在「AEEX」APP上投資獲利等語,致蕭人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2至354頁) 18 林慶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慶良,向其佯稱:父親因病過世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慶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2至354頁)

2025-01-07

PTDM-113-金簡-566-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林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陳姿貽、劉士維。 犯罪事實要旨:  林義雄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八德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年人,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雄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詐欺人陳姿貽、劉士維行騙,致陳姿貽、劉士維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義雄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姿貽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姿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士維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劉士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9,866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林義雄應給付陳姿貽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㈠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給付參萬元(已履行)。㈡餘額肆萬伍仟元,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義雄應給付劉士維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㈠113年12月17日當庭給付貳萬元(已履行)㈡餘額參萬元,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0

ILDM-113-訴-854-20241230-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鴻 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 掩飾」更正為「幫助隱匿」、第5行「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第15至16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更正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 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3日北總企字第113991712 0號函暨其附件陳國鴻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224832號函暨其附件陳國鴻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份(見外放卷)」及被告陳國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轉出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 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毛曉薇具狀請法院治被告應得之罪 ,不同意給予輕判等語,告訴人張玉琴、黃鈺婷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電子工程、保險業務,無需扶養 的人之生活狀況、因患有頑(固)性癲癇而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陳國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之1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鴻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 市汀州路某處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兄嫂許麗 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連同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交寄予真實年籍身分 均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收受使用。嗣「李明漢」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玉琴、毛曉薇、黃鈺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琴、毛曉薇、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使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交寄予「李明漢」收受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麗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毛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玉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8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毛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對話紀錄、CBOTPRO交易所APP及交易明細等截圖共14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9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同案被告許麗娜所有,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入本案中信帳內,並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將自己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寄予他人,因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張玉琴加入群組並佯稱:使用群力投資APP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 10萬元 2 毛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寧堅」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毛曉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網站imToken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毛曉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3萬元 3 黃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使用社群軟體IG暱稱「宇哲」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黃鈺婷並佯稱:可使用CBOTPRO交易所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之款項。 112年10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59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 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 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 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 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 ,「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 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 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 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 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 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 「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 -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 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 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 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 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 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 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 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 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 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 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 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 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 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 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 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 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 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 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 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 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 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 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

2024-12-25

TPDM-113-訴-9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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