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明珠
相 對 人 鄧有志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鄧吉良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
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為相對人
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本
院撤銷前揭假扣押及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102年度存字第
215號、102司執全助字第4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各歷審卷及113
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等相關卷證資料審核,經查與聲請人
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以及案件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5,0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聲-10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