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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李宗益 被 告 李育豪即李其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 、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 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 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李明珠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學 元即李其昱之繼承人、李瑞益即李其昱之繼承人(下合稱李 明珠等3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其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8,72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 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支付命令,並經被告 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 議,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 明,異議效力不及於李明珠等3人,爰未將李明珠等3人列為 本件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原告已於107年1月1日(即合併基準日)全部概括承 受大眾銀行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其昱(下稱李其昱)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大眾銀行於94年8月25日核給李其昱借款額度30,000 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准其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其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惟自104年9月1 日起,年息不得超過10%)。  ㈢查李其昱自98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28 ,728元未償還。又李其昱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李其 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承受李其昱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455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民事異 議狀之內容亦僅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 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李其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為佐證(見司促卷第7至19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 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 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3-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復擦撞人林 敬軒」應更正為「復擦撞林敬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㈠增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㈡、 ㈢均刪除證人之警詢證述、證據清單㈣所列證據「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起 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 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 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已婚、月支出2萬元以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本次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略逾法定數值,情節非重,與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3號   被   告 許嘉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8年11月10日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 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路與國際二路 70巷口,先擦撞李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後,再撞向旁邊住家圍牆,復擦撞人林敬軒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同日15時4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嘉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 證人李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擦撞證人李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再撞向旁邊住家圍牆之事實。 ㈢ 證人林敬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擦撞證人林敬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之事實。 ㈣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暨監視器52張 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上路,撞擊到證人李明珠、林敬軒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2-13

PCDM-113-審交易-1775-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6號 債 權 人 元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珠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4-司促-486-2025020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許力元 余淑娟 被 告 李明通 李林玉 李明田 李明珠 李素蘭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明通、李林玉、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通先前於民國100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127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林玉之配偶,被告李 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之父親)於111年2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又就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玉、李明通、李明田、李 明珠、李素蘭、李慧真(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 ,詎被告等6人竟約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7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明通未聲明拋棄或限 定之繼承,被告李明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李明通就其應繼 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蘭應將如附表 編號1至17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李明通先前於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利息自100 年6月11日起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25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李 林玉之丈夫,被告李明通、李明田、李明珠、李素蘭、李慧 真之父親)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6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系爭 房屋分歸被告李慧真所有,被告等6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竹鏞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 詢表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11年龍 普登字第5195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3年11月1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紀錄表等情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李明通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 土地乃分歸被告李素蘭所有、系爭房屋係分歸被告李慧真所 有,顯難認被告等6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 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李明通自100年間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止,已時隔逾10年,堪認被告 李明通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李明通當時顯 均無從預見被告李明通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 形,倘以被告李明通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6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4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素蘭應將系爭 土地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編號 財產類型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分之1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分之1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5分之1 1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025-01-17

SDEV-113-沙簡-19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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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曾安賢 葉文生(即曾安賢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俊毅 李健彥 李萬來 黄李勝惠 李伯勲 李伯堂 盧國献 盧國明 李衡庭 李雙二 李信義 李伯英 李香菱 李麗專 李人俊 李伯堅 李明昌(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貞(兼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 李建東 黃英彥 黃月亭 李經國 曾彥嘉 曾安義 李楙程 江榮坤 江榮發 李明黛(即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李元雄 許麗珍 李嘉銘 李季容 李信勇 李信南 林李美珠 李淑珠 李經綸 李經仁 李幸媛 陳聰敏 陳聰文 陳惠昭 陳聰仁 莊持循 莊持端 馬厚人 邱銀色 董木源(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齡(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妤(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慧(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董美育(即董李瓊馨之承受訴訟人) 李高阿金 李秉叡 李麗如 李明西 李鈺奐 邱婉浥 李婉瑟 王惠珈 李明姬 李明珠 李聰敏(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霞(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暖(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燕(即李瑞鵬、李陳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誠(即李伯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進(即李宜真之遺產管理人) 賴淑蘭(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新(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瑋(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玲(即李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秀圭(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福(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哲宇(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被 告 李文倩(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媛(即李秩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子○○○、壬○○、午○○、丁○○、辛○○、辰○○、未○○、 丑○○、甲○○、己○○、庚○○為被告李九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戊○○、卯○○、寅○○為被告李陳梅燕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天○○、玄○○、地○○、宙○○、宇○○為被告董李瓊馨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遺產管理人黃○○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准由原告酉○○、被告戌○○、申○○為被告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七、本件准由亥○○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九伍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20號(下稱前審)卷五第25頁】,其繼承人 為子○○○、壬○○、午○○、丁○○、辛○○、辰○○、未○○、丑○○、 甲○○、己○○、庚○○,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8日將李九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 ○(見前審卷二第15頁),此應由辛○○承受訴訟。而李九伍 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九伍死亡後,即應由上 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㈡被告李陳梅燕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9月3日死亡(見前審卷二 第51頁),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卯○○、寅○○,上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又上開繼承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李陳梅燕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卯○○(見前審卷四第48頁),此應由卯○○承受訴 訟。而李陳梅燕為李瑞獅、李十郎之繼承人之一,李陳梅燕 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㈢被告董李瓊馨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0月17日死亡(見前審卷 四第99頁),其繼承人為天○○、玄○○、地○○、宙○○、宇○○。 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董李瓊馨死亡後,應由上開繼承人全體承受 訴訟。  ㈣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2月8日死亡(見前審卷六第34 5頁),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見前審卷六第429頁),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 裁定選任黃○○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前審卷六第545頁) ,丙○○為李瑞獅之繼承人之一,其死亡後即應由遺產管理人 黃○○承受訴訟。  ㈤上開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丙○○死亡後,原告 僅陳報繼承人到院,而死亡被告之繼承人或原告均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李九伍、李陳梅燕、董李瓊馨、 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訴訟進行中死亡之被告李瑞 鵬、李陳綉英、乙○○、癸○○、巳○○均經原告或其繼承人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㈥另原告於109年1月21日追加甲○○(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 告時(見前審卷五第20、35頁),甲○○尚未成年,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王獻豐代為訴訟行為,嗣甲○○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已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甲○○成年時消滅,依首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全富、李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各將其應有部分1/120 ,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 告戌○○、申○○(見前審卷二第13、181頁),後李全富、李 全能、李義昌、李聰輝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酉○○、被告 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四第54至57頁)。  ㈡被告李惠美、李壽美各將其應有部分5/360,以買賣為原因, 於107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酉○○、被告戌○○、申○○( 見前審卷四第49至50頁),嗣李惠美、李壽美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本件訴訟(見前審卷 四第52至53頁)。  ㈢原告酉○○將其應有部分153/3780信託登記予亥○○,並向本院 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然本件當事人眾多 ,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 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聲請裁定 命原告酉○○、被告戌○○、申○○承當訴訟,為李全富、李全能 、李義昌、李聰輝、李惠美、李壽美之承當訴訟人,及命亥 ○○承當訴訟,為原告酉○○之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1-訴更一-15-20250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後濶(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醮(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鳳(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警(兼李張紅淡之承受訴訟人) 其餘被告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為被告李張紅淡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民國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李張 紅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此有被告李張紅淡之 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李後濶、李後醮、 李秀鳳、李秀警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除李後濶、李後醮、李秀鳳、李秀警(以上均兼李張紅淡 之承受訴訟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名單 被   告 李克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克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李奎慶  住○○市○○區○○○路0段000 號       李訓規  住○○市○○區○○街00號       李訓矩  住同上       李訓德  住同上       李後德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後利  住同上       李素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李後議  住○○市○○區○○路000號       李後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後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   告 李希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耀西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李耀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訓良  住○○市○○區○○○○街0號       李訓銘  住同上       李訓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訓權  住○○市○○區○○○路0號       李文豪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李逢時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逢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之1       李冠達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彥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李彥慕  住同上       李照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李俊成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李俊興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邱惠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素真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玉  住同上 追加被告  李淑薰  住○○市○區○○路000 號       李美齡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5       李美姬  住○○市○○區○道路000號6樓       李桂宥(原名李淑燻)            住○○市○○區○○街00號       盧冠弘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盧純卿  住○○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       盧麗卿  住○○市○○區○○00街000巷00號5樓       盧艷卿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盧佳玲  住○○市○○區○○路00號       盧佳玟  住○○市○○區○○街00號       倪利霞  (處所不詳)       張李金治 住○○市○○區○○路○段○○○巷0號5樓       李清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李麗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星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追 加 被告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李麗玲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朱振德  住○○市○○區○○路00巷0號       朱建宇  住同上       朱盈燕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江李瑞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李素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朱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李喻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李周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李張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       李翠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李翠玲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0       李詩揚  (處所不詳)       廖李瓊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陳李瓊璧 住○○市○○區○○路○段000○0號       李美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李明珠  住同上       李瑛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       李百珣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李救   住○○市○○區○○街0號2樓       黃李麗昭 住○○市○○區○○路○段000號       李澄子  (處所不詳)       李秀桂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       李秀英  住○○市○○區○○○街000○0號       李秀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江阿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江李秋香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       陳碧明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明義  住○○市○○區○○街0 號       陳彥宇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陳宥臻  住同上       陳宥安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錚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追 加 被告 陳查某  住○○市○○區○○里0 鄰○○00○0號       陳碧有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李秀惠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徐玉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徐玉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玉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徐承地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徐承昌  住○○市○○區○○路000號       徐儷雪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林徐秀香 住○○市○○區○○路00號4樓       徐秀玉  住○○市○○區○○路000號       曾阿香  住○○市○○區○○○街0 巷00弄00號       徐瑞湧  住同上       徐瑞逸  住同上       徐淑華  住同上       徐淑敏  住同上       徐承添  住同上       徐承煌  住同上       徐蕙蘭  住○○市○○區○○路000 號3樓       林徐阿雪 住○○市○○區○○街0 號4樓       張徐秀桂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徐承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照  住○○市○○區○○○街0號       徐志遠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徐志嘉  住同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佳怡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翁徐秀環 住○○市○○區○○路000 號       徐翁鳳嬌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       徐承池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徐承銓  住○○市○○區○○路○段000號       徐承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承田  住同上       徐藝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徐朝全  住○○市○○區○○街000號       張三奇  住○○市○○區○○路000號       郭金子  住○○市○○區○○路○段000號       郭信聰  住同上       張信翔  住同上       張進富  住○○市○○區○○路000號       呂阿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昭福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呂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       呂沛錡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呂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楊榮輝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楊秀鳳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林楊秀環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林美銀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煌  住同上       許明鐘  住同上       許明華  住同上       許明珠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邱創福  住○○市○○區○○路00號       邱創輝  住○○市○○區○○路00號       邱碧玉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邱碧蓮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邱美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教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黃玉惠  住○○市○○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黃玉女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黃教財  住○○市○○區○○○街00巷0 號8 樓之3       黃教得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黃教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美枝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黃美蓮  住○○市○○區○○路○○○○○00號2樓       羅黃雪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陳黃雪娥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李黃雪珠 住○○市○○區○○路000 巷00弄0 ○0號       李葉孟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汪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汪霖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芸臻  住○○市○○區○○○街00號4樓       李婉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李呂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慧  住○○市○○區○○路000號       李美娥  住○○市○○區○○街00號2樓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珍  住○○市○○區○○路00號       謝李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黃春嬌 住○○市○○區○○街00號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號7樓       李麗玉  住○○市○○區○○街00號18樓       李張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葉秋燕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李姿慧  住同上       李婉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李肅容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       簡李阿琴 住○○市○○區○○街00巷0號

2025-01-03

TYDV-109-重訴-339-20250103-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促-18027-20250103-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明珠 相 對 人 鄧有志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鄧吉良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 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為相對人 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本 院撤銷前揭假扣押及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102年度存字第 215號、102司執全助字第4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各歷審卷及113 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等相關卷證資料審核,經查與聲請人 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以及案件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5,0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1

HLDV-113-司聲-105-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鄭穎聰 被 告 李明田 李素蘭 李林玉 李明通 李明珠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義變更為楊 智能,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李明田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 明田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竹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 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李明田並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李明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卻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 告李明田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李素蘭及李慧 真,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李素蘭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李明田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 李竹鏞【即被告之父】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即其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被告 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8月31日 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並 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檢送111年度龍普登字第051950號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 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  (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李明田未分得如附表所 示遺產,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明田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 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 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 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承權之全 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 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李明田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餘未受分配遺產 之被告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李明田所 執之債權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乃發 生於101年上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此係在被繼承人李竹 鏞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簽署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已有10年之久。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 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 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 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李竹鏞 死亡之前10年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李明田 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 估,則被告李明田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8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素蘭於11 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委難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1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地號土地,面積44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9地號土地,面積2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6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2地號土地,面積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28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2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7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4地號土地,面積3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5地號土地,面積14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16地號土地,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4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4

SDEV-113-沙簡-71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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