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益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 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 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 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正剛之視訊通聯記 錄,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雙方正在視訊,有錄到警察筆錄現 況。有近距離的照片可證明聲請人未拒查,亦有影片可證聲 請人停住前輪,前後滑動用腳撐住。勤務警察從聲請人後方 出現,但聲請人馬上停住,因有載狗,不讓聲請人愛犬受傷 舉動亦有影片可證明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 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5

TPBA-114-交上再-3-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檢舉獎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2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誤 載為上訴狀,核其真意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未據繳納裁判 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73頁)。抗告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款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93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3-訴-926-20250324-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博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 道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 駛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 更正後的原處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自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因「550cc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 道5號宜四線行駛至國道5號坪林)」,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47頁)、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1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51-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9、233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該 等內容均無從推翻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 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 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於交 通部尚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 前,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得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道交條例第92條 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部分,亦未見原判 決敘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 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現行世界大多數 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 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 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 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 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 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機器腳踏車 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 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 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 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 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準此,系爭車輛之 汽缸排氣量為745立方公分屬大型重型機車,然上訴人騎乘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至坪林路段,既 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訴人即應受限制而不 得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駛上揭高速公路路段。如有違反,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 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 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 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 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 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 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 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 不構成對人民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 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 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 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 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等語,即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業依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 資料等事證,認定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由尚未經公告允 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至坪林 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是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 定,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高速公路路段 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自當受罰。至於上訴人如認上開法 令規定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修正。惟在前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 違憲,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並執此主張免罰。 (四)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 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又本院對於道 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聲請本 院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4

TPBA-114-交上-58-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 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 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 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 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 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 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 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 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 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 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 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 。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 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 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 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 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 。…,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 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 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 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 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 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 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 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 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 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 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 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4

TPBA-113-訴-30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昌億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淑敏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茲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復具狀陳報證據資料,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114年4月10日 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20

TPBA-113-訴-72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氏妹 上列原告因繼承登記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依 其起訴事件所應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2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 合法送達並由原告親自簽收,然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 證書、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逾期未 補正,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4-訴-23-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 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送達聲請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該裁定因 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已扣除在途期 間2日,並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星期一始屆滿),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案卷查核無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3 0日)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迄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聲 請再審(本院收文日),顯已逾期;且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由聲請人親自簽收),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4-再-6-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14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起訴狀應表明當事 人,且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 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明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 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然狀末僅見該籌備會之 代表人即「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 「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分別合法送達於上開籌備會、籌備會代 表人之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3-訴-690-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僱用原告為約僱人員,並於民國112年1月1 日締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約聘(僱)人員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僱用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約定工作內容為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 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嗣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01號函通知原告聘雇期限至113年1月1日止不 予續僱(下稱系爭不予續僱函);並以112年12月28日北人 字第1122160893號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112年年終考核結果 為丙等(下稱系爭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系爭不 予續僱函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定性應非行政處分,以及如何 以課予義務訴訟達成其起訴目的,原告仍主張其真意是要提 起兩個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系爭不予續僱函及系爭考 核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 定。㈢被告應作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 151、180頁) 二、本院的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 5條所明定。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申請作成者須 為行政處分,且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處分或 為駁回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 特別合法要件。所稱「依法申請」則指人民依現行法規所賦 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故人民必須依 行政法規範秩序,享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基礎,該管行政機關方負有依其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 人民未獲滿足,始得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而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 成,如依現行相關行政作用法之規範意旨,未賦予人民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 法權分際,創設法律未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方符法治國原 則。 (二)再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 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 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 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第2項)約僱人員之僱用 ,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 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第3項)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 任主管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期 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 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 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 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 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 為止,應即終止契約。」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 關應於每年12月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 項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 行。(第3項)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被告聘僱人 員遴補及管理考核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本分局)為期聘僱人員遴補作業符合 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並加強聘僱人員管理效能,特訂定 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分局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第12點第1項規定:「年終 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考核 結果如下:㈠甲等:八十分以上。因業務需要於次年度獲續 聘僱者,晉薪一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已達最高薪點 (級)者,不予晉薪。㈡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因業務需要獲續聘僱者,留原薪點(級)。㈢丙等:不滿七 十分。不予續聘僱。」第15點第3款規定:「聘僱人員在考 核年度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考列丙等:……㈢挑撥離間或 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三)揆諸前引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遴補及管理考核 要點等規定之意旨,並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6條、第14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 記載:「乙方(按指原告,下同)職務名稱:約僱話務員」 「聘(僱)起訖時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工作内容: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 及其他交辦事項。」「聘(僱)用期間報酬:由甲方(按指 被告,下同)按月支給乙方酬金新臺幣37,156元整(280薪點 ,每薪點依行政院核定新臺幣132.7元折算)。」「乙方應 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第1項)甲方於每年年終考核乙方當年1至12 月服務期間之成績,但當年度服務未滿1年者,年終不予考 核。(第2項)年終考核列甲等以上者,聘(僱)用人員得提 高一階,惟至各該聘(僱)用計畫書(表)最高薪點為止; 考列丙等者,不予續聘(僱)。」「本契約所訂期限,聘( 僱)期屆滿時自然無效,雙方均不受契約之約束。」「乙方 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等內容(原處分卷第69-71頁),可見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因應被告機關之用人需要,以遂行公 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約定之標的係原告為被告辦理高速 公路隧道機電房交控機電通信之監控、通報及其他交辦事項 等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及其他給與。是以,系爭契約之性 質,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當屬行政契約,原告係本於系爭 契約成為被告之約僱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公務人員。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行使及履行其權利與義務。關於規範公務人員俸給、考績 、退休等事項之法令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從本於機 關地位,以單方意思對原告作成規制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職是之故,被告以系爭考核通知書記載原告112年度工作年 終考核評定為丙等,以及以系爭不予續僱函通知原告不予續 聘僱之意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從而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不予續僱函 、系爭考核通知書,暨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作成非屬行政處 分之原告112年度乙等以上考績評定;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 成113年度續僱原告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均不合於上述課 予義務訴訟的特別合法要件,遑論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請 求本院裁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3-13

TPBA-113-訴-147-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鴻襦 孫麗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梁紹芳 陳芊穎 參 加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 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實施者丹 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長春公司)擬具「擬訂臺北 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 。系爭更新案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後通過,被告遂 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嗣丹棠長春公司以「所有權人產權異動」及「計畫時程表 誤植,依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3日核定日期修正」為由,依 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規 定,檢具113年2月5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 利變換計畫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核定,案經被告以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1360013603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原告林鴻儒與訴外人林衡達 、林湧冀共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丹棠長春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案之實施者,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如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丹棠長春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3月13 日下午4時1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3-05

TPBA-113-訴-1110-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