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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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原審主文 欄」之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 、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新凱(暱稱「海鷗」,民國91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 滿20歲,非當時民法所定成年人)與LEE CZEK(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德(暱稱「陳國生」 、「橫財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有罪 確定)、趙國慶(暱稱「陳小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盧○蓉、少年張○展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策介紹盧○ 蓉、張○展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德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數 額、由黃新凱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 之「車手頭」及「收水」 、由趙國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黃新凱,並自109年9月起,由 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張 敏琴、楊瓊儀、劉嘉勝、鄭鈺融、朱憶筑、林建川、陳可容 、吳宗勳、蕭俊峰、周雯琪、李明達、李旻珊、劉怡雯、劉 川豪、李謐禛、馬國雲(下稱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施以詐 術,除馬國雲因已察覺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 未交付款項應屬未遂外,其餘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再如附表一「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新凱或交予趙國慶後轉交黃新凱, 再由黃新凱上繳陳俊德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一部分欄位內容記載錯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同案被告李策、陳 俊德、趙國慶、胡德元、盧○蓉、張○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告訴人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盧○蓉、張○展、胡德元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盧○蓉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4日的幾次提 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橫財神」即陳 俊德會先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海鷗」即被告或 「陳小春」即趙國慶會提供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各處提領, 提領完後我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們,若我自行前往提款,他 們則會指示我交款跟還卡片的地點;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7、8、9之黃思綾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三第317頁、卷四第16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153號卷〈下稱少連 偵1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展證稱:我於109年11月7 日至13日間的幾次提款,「橫財神」會在群組轉達每張卡要 領多少錢,由「陳小春」拿提款卡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提領, 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陳小春」,「陳小春」再將總贓 款跟提款卡交給「海鷗」,「海鷗」再把總贓款交給上游, 「海鷗」是負責拿提款卡和收所有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5 3卷第74至76頁),證人趙國慶證稱:陳俊德是集團首腦, 核心的整條線是他的,我本來是當車手,後來有新人加入, 上面就教我去盯車手領錢,我有開車載盧○蓉、張○展去提款 ,「海鷗」是負責去拿詐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改完密 碼後交給車手,他也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1 頁、少連偵64卷二第175至178頁、卷四第47至50頁),可認 盧○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8、9、15所示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或趙國慶搭載其前往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趙國慶轉交被告,張○展則係由趙國慶搭載提款,領 得款項後即交予趙國慶,再由趙國慶轉交予被告,堪認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除有參與 盧○蓉、張○展擔任車手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①、4②、5 至12、15、16)外,其既交付盧○蓉並回收上開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則就由集團不詳人員 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②、3、4 ①、13、14),即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盧○蓉,沒有載她去領款 過,我只有向另案車手李奕晅拿錢轉給陳俊德,沒有向其他 人收水,李策、盧○蓉、張○展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少連偵64 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95頁、卷 二第92頁),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部分犯行認屬既 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陳俊德、李策、趙國慶、胡德元、 盧○蓉、張○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1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加重取財犯行,業已著 手,然因告訴人馬國雲未致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策、陳俊德、趙國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李聞一、沈欣虹、林紫宸、 陳奕均、湯椀筑、陳附沙(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 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 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 查,此部分詐欺款項係分別匯入余芳瑩帳戶、陳宗武帳戶內 後經提領,且該2帳戶亦曾經張○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可 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然卷內 除查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為何人外,據 證人張○展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趙國慶給的,伊提款後 就把錢跟卡片交還給趙國慶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交付卡片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或收取該等 車手上繳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 罪,且衡以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成員,層級非高,非屬集團核心,難期就其非實際參與接觸 之集團全部犯罪計畫均有預見,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僅依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 定。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之諭知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認盧○蓉所提領之款 項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13、14所示 犯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忽略 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曾由被告交付盧○蓉 使用,且盧○蓉、張○展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或交由趙國慶 轉交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無罪諭知 即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未遂犯行,認 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罪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派發提款卡予車手及向 車手回收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中除告 訴人馬國雲外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值非難,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集團主謀核心之參與程度、個別告訴人所受詐欺 數額、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 要件,兼衡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現在監執 行中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 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其他(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罪刑及附表二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犯行, 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集團上手 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此部分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及於本案中僅聽命他人 號令、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所量 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就無罪部分之諭知與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郭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張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假冒機構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兆鈞,下稱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門市(下稱全家○○門市)ATM,提領13萬3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日凌晨0時20分許間,匯款7筆共20萬9,9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容笙,下稱張容笙帳戶) ②109年11月09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鄭兆鈞帳戶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ATM等處,共提領27萬6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8至4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985元至鄭兆鈞帳戶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容笙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6,00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張○展在八里郵局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憶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07日晚間8時26分、30分、9時35分許,匯款3筆共6萬6,8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芳瑩,下稱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至9時45分許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ATM,提領9萬6,03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建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書緯,下稱陳書緯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門市(下稱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萬1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可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7時3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綾,下稱黃思綾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3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吳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3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蕭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周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00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李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武,下稱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22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李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筆共5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均)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由胡德元、張○展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領8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劉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44分、48分許,匯款3筆共3萬6,15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冠妤,下稱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5分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5萬3,01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劉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葉冠妤帳戶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5 李謐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49分許,匯款2筆共3萬7,122元至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02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6,00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6 馬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以「假網拍詐騙」手法,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1支云云,然未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遂,告訴人並匯款1元以便檢警凍結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李聞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9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5萬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沈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萬7,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林紫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6、20分許,匯款2筆共2萬2,79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1萬6,005元、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9分許,匯款2筆共7,326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5,005元、1萬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湯椀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附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門市ATM,提領1萬5,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0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18、2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楊竣結(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者 (下稱「至尊寶」)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祺豊負責 交付取款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工作。陳祺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推由該詐欺 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張杞綸、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 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劉雅玲、劉燕芳、洪文娟、陳錦 勳(下稱張杞綸等11人)詐騙,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隨即由陳祺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予楊竣結收受,並於楊竣結提領上揭匯入款項 後,向楊竣結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收受( 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因此實際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嗣經張杞綸等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 劉雅玲、洪文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祺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8、5562、5963、6629、7946、8 256、86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 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6300卷第85至90頁,偵緝卷125至127頁,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竣結、告 訴人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 劉雅玲、洪文娟、被害人張杞綸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 證人楊竣結部分,詳見偵55674卷第91至109頁,偵56300卷 第73至78、207至211頁;其餘證人部分,卷頁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張杞綸等11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 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竣結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或取款車手工 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核屬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 至尊寶負責指揮其與另案被告楊竣結收款,其有見過至尊寶 與另案被告楊竣結等語(見偵56300卷第86至90頁,本院卷 第20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 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 告、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 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 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後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 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頭、收 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 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頭、收水成員之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 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可減輕其刑 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 聯繫,該行動電話尚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2,就本案均有實際領 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 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 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 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杞綸 於112年3月31日晚上7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杞綸佯稱:為解除電商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6分許 49,961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容 ⒈112年03月31日晚上8時24分 ⒉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36分許 ⒊113年3月31日晚上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50,000元 ⒉60,000元 ⒊39,000元 犯罪所得:999元(49,961×0.02≒999) ⒈被害人張杞綸於警詢之陳述(偵56300卷第145至14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147頁)。 ⒊林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6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300卷第97、101至103頁)。 2 游家和 於112年3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家和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會員資格致生之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26分許 97,125元 犯罪所得:1,943元(97,125×0.02≒1,943) ⒈告訴人游家和於警詢之指述(偵56300卷第118至1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130頁)。 ⒊林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6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300卷第97、101至103頁)。 3 李明達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明達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會員資格致生之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宇璇 ⒈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 ⒉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⒈100,000元 ⒉49,000元 犯罪所得:1,220元〔(49,985+11,013)×0.02≒1,220) ⒈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35至143頁)。 ⒉李明達手機截圖(偵55674卷第361至375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6分許 11,013元 4 何有義 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何有義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 19,001元 犯罪所得:380元(19,001×0.02≒380) ⒈告訴人何有義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45至14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393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5 吳懿芯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懿芯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 30,000元 犯罪所得:1,200元〔(30,000+19,985+10,000)×0.02≒1,200) ⒈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23至133頁)。 ⒉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273、279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6分許 19,985元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8分許 10,000元 6 顧韶洵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顧韶洵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 4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宇璇 ⒈112年4月1日晚上8時4分許 ⒉112年4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⒊112年4月1日晚上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08號)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犯罪所得:1,120元〔(20,000+20,000+20,000)×(49,988+49,912)/(49,988+49,912+7,123)×0.02≒1,120) ⒈告訴人顧韶洵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19至423頁)。 ⒊廖宇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許 49,912元 7 詹傑伃 於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傑伃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分許 7,123元 犯罪所得:80元〔(20,000+20,000+20,000)×7,123/(49,988+49,912+7,123)×0.02≒80) ⒈告訴人詹傑伃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5至157頁)。 ⒉廖宇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3至175頁)。 8 劉雅玲 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雅玲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 24,123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仁生 ⒈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9分許 ⒉112年4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⒈60,000元 ⒉14,000元 犯罪所得:482元(24,123×0.02≒482) ⒈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9至16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51頁)。 ⒊羅仁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5至177頁)。 9 劉燕芳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話術對劉燕芳詐騙。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 49,987元 犯罪所得:1,000元(49,987×0.02≒1,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74卷第517至5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5674卷第521頁)。 ⒊劉燕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587頁)。 ⒋羅仁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5至177頁)。 10 洪文娟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娟佯稱:為解除轉帳之資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8日晚上9時29分許 8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杜明洲 ⒈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4分許 ⒉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 ⒊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6分許 ⒋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7分許 ⒌112年4月8日晚上9時47分許 ⒍112年4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⒍19,000元 犯罪所得:1,600元(80,000×0.02=1,600) ⒈告訴人洪文娟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63至16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79至485頁)。 ⒊杜明洲臺灣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7至183頁)。 11 陳錦勳 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錦勳佯稱:為取消信用卡遭盜刷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寄出提款卡等語。 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7分許 39,012元 犯罪所得:780元(39,012×0.02≒780) ⒈被害人陳錦勳於警詢之陳述(偵55674卷第167至169頁)。 ⒉陳錦勳銀行存簿內頁明細、通聯紀錄(偵55674卷第503頁)。 ⒊杜明洲臺灣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7至183頁)。

2025-01-08

TCDM-113-金訴-2864-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3號 聲 請 人 李明達 相 對 人 林育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112年1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83-202412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試」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3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8時許,在屏東縣大寮區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區○○路00號 前,因與李丁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明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丁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2024-11-29

PTDM-113-交簡-1219-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2號 聲 請 人 李明達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 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請補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㈡請確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何?(因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即提示日為「112年1月5日」與事實理由所載「112月1月   4日」不符)」,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 條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0

TCDV-113-司票-9502-20241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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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政維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8

CHEV-113-彰小-605-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2號 聲 請 人 李明達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育民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請補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 ㈡請確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何?(因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即提示日為「112年1月5日」與事實理由所載「112月1月 4日」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5

TCDV-113-司票-950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明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李明達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53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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